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陳博文即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松茂律師被 告 大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錢佳玉律師金玉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育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伍美琴,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則伍美琴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將其所有「大宏輪」委由原
告承攬施作甲板船體檢修工程及機艙檢修工程,約定修繕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1735萬8977元、82萬880元,共1817萬9857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並經被告驗收,詎被告僅給付600萬元,餘款1217萬9857元藉詞拖延拒絕給付,迄未獲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7萬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10月買受大宏輪,經訴外人高謙榮居間
仲介,針對整修船舶之全部費用提出報價並連繫各廠商進行修繕,其中關於委請原告修繕甲板船體及機艙修繕工作,原告同意總金額應不超過700萬元,被告同意以700萬元為上限由原告承攬系爭修繕工程。嗣原告完工後提出船體檢修工程與機艙檢修工程驗收單,並開立金額210萬元、420萬元,共630 萬元統一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款,被告已如數付訖。詎原告事後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報酬高達1817萬9857元,另行寄送工程請款單要求被告再為給付,被告否認之。又大宏輪於修繕期間,因原告施工疏失造成船頭前尖艙及住艙室多間二次失火,致船舶原圖、逃生消防設備、電力設備及結構損害,估計損失達60餘萬元。
另大宏輪於97年12月27日試運轉時,自高雄港啟航後,先於小琉球海域發生故障,於98年1月2日航行至台北港後,油壓系統發生故障,致吊桿及艙蓋無法運作,然原告拒絕維修,被告只得將大宏輪停靠基隆港另行委請其他廠商維修,造成停航達30餘日,致被告受有相關營業收入損失,更換油壓系統及原告施工瑕疵重複維修,遲延交貨之違約賠償等,損失達1600餘萬元,原告自應就前揭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修繕費用1817萬9857元為真,被告亦得就前揭所受超過1600萬元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0月間將其所有大宏輪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甲板船體
檢修工程及機艙檢修工程,且被告於97年12月31日,開立金額210萬元、420萬元,共630 萬元統一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63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在卷可稽。
㈡大宏輪於97年10月24日曾發生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承攬費用1817萬9857元是否有據?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㈠有關承攬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費用為1817萬9
857 元,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承攬費用為1817萬9857元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97年10月間將其所有大宏輪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甲板船
體檢修工程及機艙檢修工程,且被告於97年12月31日,開立面額210萬元、420萬元,共630 萬元統一發票二紙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630 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完工後曾交付經大宏輪船長孫嘉禮及大副林萬烈蓋章及簽名之修造工程完工請款單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修造工程完工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8頁)。另查,原告提出之修造工程完工請款單上,有用鉛筆記載各項工程之價額、數量及款項,惟被告提出之修造工程完工請款單上,並無用鉛筆記載各項工程價額、數量及款項部分,嗣經本院勘驗兩造持有之修造工程完工請款單,原告自承其提出之修造工程完工請款單上用鉛筆記載之各項工程價額、數量及款項,係原告事後單方面所記載,則原告以其所提出之修造工程完工請款單上有鉛筆記載之各項工程價額、數量及款項,進而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甲板船體檢修工程及機艙檢修工程承攬費用1817萬9857元,顯不足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總承攬費用為1817萬9857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系爭甲板船體檢修工程及機艙檢修工程承攬費用1817萬9857元,被告僅給付600萬元,尚積欠1217萬9857元云云,自不足取。㈡有關抵銷部分;
因原告之請求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毋庸審酌。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17萬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詢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及被告請求訊問船長孫嘉禮及大副林萬烈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