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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褚盛夫即 原 告 褚盛芳

褚盛隆褚謙信褚信介褚玉鳳褚惠美前列7 人共同訴訟代理 葉海萍律師人相 對 人 褚盛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追加褚盛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褚盛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原案號為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0六六號)原告請求被告何碧華調整地上權租金之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著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507 、508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褚盛夫、褚盛芳、褚盛隆、褚謙信、褚信介、褚玉鳳、褚惠美與相對人褚盛基所公同共有,惟相對人褚盛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同意本件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褚盛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507 、50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0分之49)為聲請人褚盛夫、褚盛芳、褚盛隆、褚謙信、褚信介、褚玉鳳、褚惠美與相對人褚盛基所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98年度司北調字第178號卷第25頁至34頁),本件既因渠等公同共有之前開土地與何碧華間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租金是否應予調整而涉訟,依法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褚盛基就本件聲請人請求何碧華調整地上權租金之民事事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相對人褚盛基雖具狀稱: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10餘年,原土地所有權人褚石麟於93年

7 月過世,於其過世前之土地公告地價雖歷經2 次調漲,然褚石麟本於照顧伊一家人生活而設定地上權之意旨,均不願調漲地上權租金,詎聲請人等於父親褚石麟過世後,為爭奪遺產,竟違反褚石麟遺願而任意起訴,故伊拒絕同為本案原告,應有正當理由等語,然縱使第三人褚石麟於生前均未曾調漲地上權租金,惟系爭土地現既為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所繼承,聲請人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執前詞而拒絕同為原告,尚難認係正當理由。是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褚盛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