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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潘慧敏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志強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被 告 尹茂州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或被告尹茂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萬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㈠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委託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則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尹茂州履行與原告買賣股票之事宜。原告委託初始,選擇以電話下單方式買賣股票,並約定於每筆有價證券成交時支付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費率1.425/1,000之手續費,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復介紹原告向第三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股票買賣融資融券,原告並應於每筆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時支付第三人環華證金公司費率8/10,000之手續費。被告為賺取每筆股票交易之手續費及業績,乃經由被告尹茂州利用職務之機會,先以融資買入,再以融券賣出之當沖方式大量買賣股票,原告因而受有給付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給付第三人環華證金公司手續費之損害,共計124萬3,872元。又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對被告尹茂州以上開當沖方式買賣股票之金額過鉅,種類繁多且交易頻繁,應隨時透過內部控制抽檢監聽電話錄音,查核被告尹茂州履行職務有無異常,並應適時發現、制止,以保證原告權益;然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於被告尹茂州以當沖方式買賣股票時,仍未加以監管,猶收取高額手續費,罔顧原告權利,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尹茂州或太平洋證券公司賠償其損害。另被告尹茂州利用原告出國之際,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以融資買入,融資賣出之方式,分別買入可成、凌巨、群創之股票金額達1,513萬2,716元,因被告尹茂州買賣上開股票金額顯逾第三人環華證金公司予原告融資融券之額度,致無法交割,第三人環華證金公司乃於97年6月24日通知原告謂其於第三人環華證金公司之融資融券整戶維持率不足,應補足差額,原告始知上情並緊急連繫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告知此事,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就上開事實亦承認係被告尹茂州履行債務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告因無法補足差額,上開股票即歸第三人環華證金公司處分賣出,因股價慘跌,僅得款1,040萬6,200元,造成原告受有472萬6,516元之損害,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未透過內部控制或稽核程序查知被告尹茂州上開行為,應視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或被告尹茂州應給付原告124萬3,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另一被告在已清償範圍內免責。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㈠、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部分:

原告於96年7月5日至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開設帳戶,原告開戶後,自96年8月15日起陸續下單買賣股票,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亦依規定,每月寄交對帳單予原告,且依兩造間錄音紀錄所示,原告就其交易知之甚詳,故原告於事發2年始向被告請求,顯違反常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業已屆滿2年,爰為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其出國之際,並無其所稱買賣凌巨、群創股票,原告稱係被告尹茂州利用其出國期間,未經授權而融資買入,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用以交割股票之銀行帳戶於原告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期間,原告屢有匯入款項以支付股票交割款,且原告並於96年10月23日、97年3月25日分別向被告尹茂州借款34萬元、7萬元以支付股票交割款,事後並將前揭款項匯還被告尹茂州,另於96年1月16日提款250萬元,若原告不知股票交易時,如何提領款項。

原告係對上開股票買賣有所爭執,竟就其餘交易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認係損害,顯無理由。另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每月均寄發對帳單,原告稱其長達10個月未接獲對帳單,顯與常理不符,況原告於接獲97年6月之對帳單後,即向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聲稱其「97年6月份買賣對帳單已收悉。對所列成交紀錄有誤,如有誤請說明:未經授權買賣。」顯見原告主張未曾接獲對帳單,要與事實不符。再者,經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確認被告尹茂州有代客戶決定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賣出之全權委託情事,足證原告與被告尹茂州間交易情形為私下之委託、資金借貸關係,故與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無關;況於款券劃撥制度下,所有有價證券均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所有交割款項均委由交割銀行負責辦理交割,故投資人委託證券商於集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時,有價證券及股票交割款項之收付,均由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及交割銀行負責辦理,非證券商義務,更非屬證券商營業員職務;而考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證券商及投資人交易安全,俾得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若任令投資人與業務人員私下授權委託,則市場交易將無從維護,故民法第188條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合法之執行職務,倘屬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自非屬之,故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請求賠償。

㈡被告尹茂州部分:

原告於96年8月15日即已委託被告進行有價證券之投資及買賣,期間之買進及賣出,本為正常情形,且非均以當沖方式交易,故原告指稱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先以融資買入,在以融券賣出之當沖方式大量買賣有價證券,總金額高達5億5,194萬3,950元並非事實;況上開金額為原告委託期間所有交易之總額(含投資獲利及虧損),原告既僅爭執可成、凌巨、群創等投資虧損之股票,對其有利之投資獲利部分,未主張有所謂授權瑕疵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括其有投資獲利之股票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費,顯無理由;且手續費係由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本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所收取,證券交易稅費則係因法令規定所生,均非給付予被告尹茂州,故被告尹茂州不負返還上開費用責任。又原告於96年7月5日於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開戶,於同年9月10日開立信用帳戶,嗣於97年4月至6月間,大部分以電話委託方式下單,並概括授權被告尹茂州為其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事宜,且其交易模式多有被告先行處分,事後再回報交易盈虧狀況之情形,即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有為其購入可成、凌巨、群創等多支股票,且被告亦定期報告漲跌及處分狀況,故縱原告出國期間,仍得以電話聯繫下單,原告以部分交易日期係發生於其出國期間,主張該交易非其授權云云,即屬無據;而依兩造間電話通聯錄音紀錄內容,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有為其購入可成及群創、凌巨等股票,被告尹茂州亦定期向原告報告漲跌及處分情形,且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自96年10月至97年5月間,均依規定寄發投資股票及其盈虧明細對帳單至原告戶籍地址供原告核對,原告並簽收回執,該明細表上亦包括可成、凌巨、群創等股票,原告既從未對其提出任何異議,亦如期補繳款項,僅因投資虧損,即臨訟主張被告擅自購入上開股票,顯不合理。況由原告用以交割股票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資料觀之,原告自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原告就該帳戶有密集17筆存、取款資料,且原告復於96年10月23日、97年3月25日委請被告協助調度資金,嗣後並返還資金,故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交割股款等資金運用情形,當知之甚詳。原告既已按月收受對帳單,且於委託買賣股票期間,原告就其交割股票之銀行帳戶有高達17餘次之存提款情形,原告亦曾以電話指示被告尹茂州為其購入可成等股票,原告迄至99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於96年7月5日向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委

託買賣股票,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則指示其營業員即被告尹茂州負責處理原告買賣股票事宜,原告並向第三人環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以辦理股票融資融券買賣。

㈡原告證券帳戶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買賣股票

支出手續費78萬6,209元、證券交易稅81萬3,935元、給付第三人環華證金公司手續費15萬460元。

㈢原告證券帳戶自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買賣可成、凌巨、群創三檔股票,虧損472萬6,516元。

㈣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就原告證券帳戶每月買賣股票之對帳單

係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2段102巷3號3樓,原告於向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申請開戶時所留存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2段102巷3號3樓、聯絡地址及對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市○○○路○○號1樓。

五、原告主張被告尹茂州擅自以當沖方式為其買賣各檔股票,致原告受有手續費、利息及證券交易稅之損害,且被告伊茂州擅自以融資方式為其買入可成、凌巨、群創股票,致其事後處分受有鉅額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尹茂州未經其同意,以當沖方式為原告買賣股票,是否可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尹茂州未經其同意,以融資方式買賣可成、凌巨、群創股票,致遭處分賣出而受有虧損,是否可採?㈢承前,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則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被告尹茂州前開為原告交易股票之方式,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㈠原告自始知悉並同意被告尹茂州以當沖方式為原告買賣股票:

⒈原告主張被告尹茂州就買賣之各檔股票及交易方式均未經其

授權,擅自以當沖方式,為原告買賣各股票,造成原告受有手續費、利息及證券交易稅之損害,無非係以其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上記載以資沖、券沖方式交易之股票為其依據。惟查,稽之原告起訴狀中對於被告尹茂州以當沖方式為其買賣股票,僅表示被尹茂州所採取之交易方式非經其同意,從未表明被告尹茂州以當沖方式所買賣之各檔股票未經其授權,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且原告於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亦陳稱:「是不是我們所約定之買賣方式,這是被告尹茂州自己融資融券的方式買進賣出的,並非是我們下單要求的交易方式」「(有爭執的股票交易有那些?)原證三(即原告聲明㈢所指可成、凌巨、群創

3 檔股票)所列的這些交易時間、交易事項,我們出售後,就是負四百多萬。我們爭執的就是原證三這三檔股票」等語,原告事後改稱:以當沖方式交易之各檔股票及交易方式均未經原告同意,陳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

⒉又查,原告係自96年8月15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委託被告

尹茂州買賣股票,原告主張被告尹茂州自96年10月1日至97年6月23日止以當沖方式交易之各檔股票,造成原告受有融券借券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損失,至97年5月6日止達46萬9,480元,自97年5月7日至97年6月18日止損失共69萬4,844元,自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損失共7萬9548元,以上共計124萬3,872元,固有原告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1至236頁)為證;然原告委託被告尹茂州買賣股票,係以原告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股款交割,原告並自承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且原告於前開委託被告尹茂州買賣股票期間,先後於96年9月26日匯款轉入50萬元、同年10月4日匯款轉入220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轉入30萬元、同年10月9日匯款轉入90萬元、同年10月16日存入5萬2,000元及提款250萬元、同年12月19日匯款轉入25萬元、97年1月7日提款7萬5,000元、同年1月10日匯款轉入85萬元、97年1月15日匯款轉入73萬元、同年1月23日匯款轉入75萬元、同年1月25日提款65萬元、同年2月19日匯款轉入20萬元、同年3月11日提款50萬元、同年3月24日匯款轉入20萬元、同年3月25日匯款轉入8萬元、96年6月18日90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8月23日(99)國世忠孝字第0311號、99年10月6日(99)國世忠孝字第038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29至131頁)在卷可稽,計有17次存取款記錄,原告對於該帳戶內之餘額自然知之甚詳,故其對於被告尹茂州以當沖方式買賣股票而造成該帳戶損失達124萬餘元,自難諉為不知,斷無可能坐視被告尹茂州於長達10個月期間擅自以其名義以當沖方式買賣各檔股票之理。

⒊復查,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每月均會將原告證券帳戶交易股

票之對帳單以平信方式寄交原告留存之台北市○○區○○○路○○號1樓現居地址,就原告當月交易金額超過5,000萬元之10月及97年5月、6月對帳單則另對原告留存之戶籍地址,以雙掛號方式寄交對帳單供原告確認,有原告提出對帳單寄送查表(見本院卷第94至98、208至209、269至278頁)為證;原告固主張並無收到以平信方式寄交之對帳單,以雙掛號寄交之對帳單雖係送至其戶籍地,其未實際居住該處,並無收到對帳單云云。然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以雙掛號方式將96年10月及97年5月、6月對帳單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均由同一代收人簽收,有雙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94、95、20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確曾於97年7月3日在戶籍地址收悉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寄交之97年6月份對帳單,並就對帳單內容對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提出聲明書,有該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08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太平洋證券寄交原告戶籍地址之對帳單,原告亦已實際收受,則原告主張從未收到對帳單乙節,顯非實在。況以原告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觀之,僅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股票交易金額即達5億5,194萬餘元,金額甚鉅,苟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到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所寄交之對帳單乙節為真,原告竟於長達10個月以上之期間毫無疑異,殊與常理有違。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尹茂州曾對原告承認未經原告同意買賣股票

,並提出被告尹茂州書立承諾書、違法買賣股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以佐其說。然觀之被告尹茂州書立之該承諾書載明:「於6月23日進群創30張,價格是61.2,如果這一檔股價跌下來,賠償的部分由伊茂州承擔」,該承諾書之內容從未表明被告尹茂州承認有未經原告同意買賣股票或以當沖方式交易股票之情事。至原告提出之前開買賣股票明細表,其上係被告尹茂州將自96年8月15起至97年4月30止,為原告買賣股票賺賠情形加以統計,其於首行固載明「我真的很有意願解決這個問題,希望潘小姐能夠給我一條活路」,然並無其他內容足資認定此與被告尹茂州未經原告同意買賣股票有關,且原告既謂被告尹茂州未經其同意買賣之股票係以當沖之交易方式為之,然將前開明細表與原告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加以比對發現,該明細表中記載被告尹茂州為原告買賣之各檔股票,除96年9月28日之合晶、所羅門,同年10月2日原相、同年10月3日光洋科、同年10月4日合晶、年10月12日國喬、同年10月18日中美晶、同年11月22日鴻海、年12月18日大聯大、奇美電、元太、同年12月20日義隆電、同年12月21日創意、智原、97年1月10日瑞昱、同年1月16日長榮航、同年1月17日合晶、同年1月18日台泥、亞泥、智原、大聯大、同年1月21日智原、同年1月22日正新、同年1月23日大聯大、大立光、同年1月26日鴻準、同年3月13日億光、年4月2日晶電、同年4月30日鴻準等29檔股票係以當沖方式交易外,該明細表上所載其餘53檔股票均係以集買、集賣、資買、資賣方式交易,並非以當沖方式交易;況被告尹茂州因受原告全權委託代為買賣股票,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受處分停止業務執行1個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29日金管證二字第0970057107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尹茂州所辯:係因原告揚言向主管機關檢舉,所以才出具買賣股票明細表向原告求情等語,難認無可能,則原告據以前開文書主張被告尹茂州承認未經原告同意買賣股票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尹茂州以融資方式買賣可成、凌巨、群創股票:

⒈觀之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尹茂州關於股票交易之電話通聯錄

音,原告與被告尹茂州於97年5月7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8日電話通聯中均談論到關於被告尹茂州為原告買入可成、凌巨股票之價格及目前漲跌、如何出脫之情形,有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2至92頁)在卷可稽,其中原告於97年6月16日電話通聯中,甚至明確向被告尹茂州詢問關於股票凌巨買入之價格,於同年6月18日電話通聯錄音中,原告則進一步指示被告尹茂州將可成,以100元以上之價格出脫一半股數,顯然原告確實知悉並指示被告尹茂州買入可成等股票。至原告提出被告伊茂州出具之前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54頁),其內容係關於被告尹茂州於97年6月23日為原告購買群創股票跌價損失之負擔問題,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尹茂州於97年6月16日未經其同意買入群創股票乙節無涉,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伊茂州之認定。

⒉又稽之原告於96年10月5日之證券帳戶交易內容,原告於當

日以資買方式陸續買入可成1萬股、單價262元、1萬股、單價255.5元,以資賣方式陸續賣出光洋科8,000股、單價191元、2,000股、單價191.5元,另以當沖方式買賣可成1萬股、買入及賣出價格各為252.5元、244元,經核算原告至96年10月9日因交割前開股票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120萬1,349元,而原告所有用以交割股票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迄至同年10月8日之帳戶餘額僅30萬4,962元,尚不足89萬6,387元,原告乃於同年10月9日匯入90萬元;另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之證券帳戶交易內容,原告係以資買方式買入可成2萬股、單價231元,以資賣方式陸續賣出台鹽1,000股、單價26.5元、9,000股、單價26.4元,經核算原告至96年10月23日因交割前開股票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177萬1,320元,而原告用以交割股票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迄至同年10月23日之帳戶餘額僅144萬3,658元,尚不足32萬7,662元,乃由被告尹茂州囑其堂姐尹茂蘭匯款轉入34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以辦理交割,原告並於96年10月30日匯款返還尹茂蘭,有原告提出證券帳戶交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 8頁)及尹茂蘭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6頁)存卷可佐,原告就被告尹茂州於96年10月5日、同年10月19日為其買入可成股票,既於交割日前配合匯款轉入交割股款及返還被告尹茂州代墊之交割股票,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尹茂州為其買入可成股票確已事先知悉並同意。原告固主張:其於96年10月17日出國,不知原告擅自以其名義買入可成股票,亦未要求被告尹茂州為其籌措交割股款云云,並提出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以佐其說。然查,原告指示被告尹茂州為其買賣股票係以電話聯絡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身處國內,不影響其指示被告尹茂州買賣股票,參諸原告主張其未指示被告尹茂州為其買入可成股票及籌措交割股果係為真,則被告於返國後,又何以旋將尹茂蘭匯入辦理交割之款項34萬元匯還尹茂蘭?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尹茂州於96年10月19日以原告名義買入之可成股

票2萬股,於96年12月17日因股價下跌,環華證金公司發現原告融資帳戶維持率低於120%,乃於同年12月18日寄發追繳通知書,限期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補足差額83萬3,000元,有環華證金公司100年5月11日環結字第1000000016號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存卷可按,原告亦按規定補足差額而未遭受逕為賣出處分,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尹茂州於96年10月19日為其買入可成股票乙節,明確知悉並已授權或同意,否則豈有配合補足融資維持率差額而無異議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其名買入可成股票云云,顯非事實。

㈢基上,原告既自始知悉並同意被告尹茂州以當沖方式為其買

賣各檔股票,且原告對於被告尹茂州以融資方式為其買入可成、凌巨、群創股票知悉並已同意,則原告對被告即無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就本件爭點㈢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㈣被告尹茂州所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禁,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尹茂州或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給付124萬3,872元,及被告連帶給付472萬6,51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