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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六一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五被告債權額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之債權,及所載次序十四被告債權額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超過新台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以債權人之身分,參與伊為債務人之本院96年度執字

第96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8年6月8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內記載被告等對伊有如該分配表次序5及14所列之債權,惟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執行費債權,業經被告等之前手即訴外人黃雪娥之律師向伊請求並收受,故被告等不得再向伊請求。至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之債權,因伊已於97年4月21日與黃雪娥協議債權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計算,是就超過600萬元之部分,被告不得向伊主張權利。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等債權自分配表內剔除等語。

㈡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1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

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及14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應就其主張97年4月21日與訴外人黃雪娥簽訂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借據,係訴外人黃雪娥委任律師設局詐誘陷害,負舉證責任。且無論有無前述詐誘陷害情形,依民法9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93條前段規定,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且不得對抗被告等善意第三人。

㈡本件執行名義係訴外人黃雪娥於96年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

96年度執字第96140號執行不動產,而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黃雪娥於97年4月21日簽訂,是原告所稱協議書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因原告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違約金仍照常計算,並未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6/8

0380,及其上340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其於81年9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黃雪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額為200萬元,債務清償期為81年12月28日,並於81年10月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黃雪娥於96年間以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拍字第1406號裁定准許之。其嗣於同年12月26日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96140號)。本院執行處於96年12月28日發函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對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該所於同年12月31日函覆已辦妥。

㈢原告及其配偶戊○○於97年4月21日與黃雪娥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上記載:「甲方(即原告)曾於81年10月13日向乙方(即黃雪娥)借貸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1年12月28 日,每萬元每逾一日應按30元給付違約金,丙方(即戊○○)為連帶保證人,甲、丙方迄未清償,乙方目前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140號案件聲請拍賣甲方之不動產中,甲、丙方確認尚積欠乙方本金200萬元,及自8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無誤,並簽發附件所示借據為憑。乙方同意具狀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上開案件,甲、丙方應於97年7月23日以前連帶清償本金200萬元及違約金400萬元,合計清償600萬元,乙方獲償同時拋棄其餘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請求,並撤回上開執行案件。甲、丙方如未全額給付600萬元予乙方,乙方得繼續聲請拍賣,違約金仍依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甲、丙方無異議,且同意拋棄聲請酌減違約金請求權。甲、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給付20萬元予乙方,以補貼乙方之律師費及執行費」等語。

㈣黃雪娥於97年4 月2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並

於同年7月24日再次聲請延緩執行,嗣於同年8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

㈤黃雪娥於98年1 月10日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

讓與訴外人黃甘休,並於同年1 月12日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

㈥系爭房地於98年1月14日由訴外人謝春秀以11,089,000 元拍定,並於同年2月4日由本院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㈦本院執行處於98年2月4日發函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房地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該所於同年2 月10日函覆業已塗銷系爭房地全部限制登記及抵押權登記。

㈧黃雪娥於98年2月23日與黃甘休簽訂協議書,解除前開債權

讓與契約。黃雪娥並於同日與被告甲○、丁○○、乙○○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本金200 萬元及違約金、執行費,於69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甲○、丁○○、乙○○,並於98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㈨原告於98年3 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請狀,表明就黃雪

娥將對其之債權讓與被告甲○、丁○○、乙○○一節無異議,惟其所應支付之債權總額尚有待本院以書面告知等語。

㈩本院執行處於98年4月7日函請黃雪娥陳報,就讓與甲○、丁

○○、乙○○超過690 萬元之債權部分,是否捨棄。黃雪娥於同年4 月10日具狀表示其就該部分債權並無捨棄意思,仍請分配予伊。

黃雪娥復於98年6月2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陳報狀,表明因稅

捐單位就實際上未能分得之違約金,仍會以其為債權而向債權人課徵所得稅,爰就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告甲○、丁○○、乙○○超過690萬元部分,聲明拋棄之意思表示等語。

本院執行處於98年6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同年7月17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98年7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否認被告

甲○、丁○○、乙○○之前手黃雪娥對其之債權為真正。本院執行處於同年7月23日將原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轉知被告甲○、丁○○、乙○○。被告甲○、丁○○、乙○○於98年8月26日提出陳報狀,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執行費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85頁),依首揭法條,應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執行費債權,此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部分:

⒈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於81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黃雪娥借款200萬元,約

定每逾1日每萬元加付違約金30元,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黃雪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黃雪娥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拍字第1406號裁定准許之,嗣於同年12月26日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6140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期間原告及其配偶戊○○於97年4月21日與黃雪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黃雪娥同意具狀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上開事件,原告與戊○○應於97年7月23日以前連帶清償本金200萬元及違約金4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乙方獲償同時拋棄其餘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請求,並撤回上開執行案件;如未全額給付600萬元,黃雪娥得繼續聲請拍賣,違約金仍依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等語;嗣黃雪娥於98年2月23日與被告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本金200萬元及違約金、執行費,於69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等,並於98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已如前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述,堪信為真實,原告亦是認對黃雪娥有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600萬元之債務(本院卷第62頁背面)。

至原告雖主張其對黃雪娥之債務僅止於600萬元,不包含違約金,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明文記載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如未於97年7月23日前全額給付600萬元,違約金仍依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文字並無何隱晦不明或難以理解之處,殊難想像有何原告所指不知有違約金約定之詐欺情事,是原告所稱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要難採信。

⒊原告又稱:系爭協議書中違約金之約定,實乃高利巧取之

飾詞,仍應受民法第205條不得超過年息20%之限制云云,惟按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清償之600萬元中,僅200萬元為原借款本金,餘400萬元均為原告未依限清償之違約金,是如仍以原約定之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違約金,則因計算違約金之基數由200萬元增加為600萬元,實質上無異提高違約金,經審酌因原告遲未清償債務所致債權人之損害、目前一般借款違約金之約定水準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協議書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違約金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自97年7月24日未依約清償600萬元之日起至98年1月21日系爭分配表計息迄日止,應付之違約金為149,589元【計算式:6,000,000x5%x182/365=149,58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原告自得對從黃雪娥處受讓債權之被告三人主張僅負6,149,589元之債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140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98年6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被告債權額28,750元之債權,及所載次序14被告債權額6,871,250元其中超過6,149,58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雪娥及其代書,證明前述81年簽署之

借據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經核若予調查亦於本院判斷本件爭點無助益,爰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