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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元以平

徐培夏徐劍國韓嘉璧張舫怡張美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建平人訴訟代理人 魏江爐被 告 丁子傑

尤麗萍賴怡君唐忠豪丁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於起訴時原係訴請1、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尤麗萍應給付原告元以平新臺幣(下同)5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2、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賴怡君應給付原告徐培夏30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3、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賴怡君應給付原告徐劍國6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4、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唐忠豪應給付原告韓嘉璧7,0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5、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唐忠豪應給付原告張舫怡6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

6、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丁淑芬應給付原告張美美2,36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二)原告嗣於100年3月31日將請求金額分別變更原購買之外幣金額計算:1、原告元以平港幣15萬元;2、原告徐培夏美金1萬元;3、原告徐劍國美金2萬元;

4 、原告韓嘉璧美金227,528元;5、原告張舫怡美金19,785元;6、原告張美美美金67,750元及港幣49,375元(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經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元以平於97年4月23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永春分行欲辦理定存,該分行理專即被告尤麗萍卻一直向原告推銷「六六大順(2)(港幣)連結式債券」(下稱六六大順連動債),並告訴原告六六大順連動債係百分之百到期本金保障、安全、年利率達5%之固定配息等超優質債券,值得投資,定存利率較低等理由,勸說原告可將預定拿來定存之款項轉做投資「六六大順連動債」,將獲得較大之利潤。當時原告業已60歲,原欲定存之款項實係原告之退休金,而因尤麗萍所提出之廣告單上明確記載:「享有100%到期本金保障」「到期贖回到期100%港幣本金」,且配息較定存優渥,加諸原告對金融投資一竅不通,尤麗萍亦未告知「六六大順連動債」係由何機構發行,致原告誤認「六六大順連動債」係由美國政府所發行之金融商品,遂於是日將退休金全數購買「六六大順連動債」,共計港幣15萬元,迨雷曼公司倒閉風波爆發,元以平始知所購買之六六大順連動債係由雷曼公司發行。

(二)原告徐劍國,徐培夏係父女,徐劍國於96年6月間經被告大眾商銀理專之介紹投資「債券双霸」連動債,該「債券双霸」係四年期債券,且當時大眾商銀之理專強調該檔連動債係保本之債券,並且固定配息,然至97年4月間接獲大眾商銀新生分行理專即被告賴怡君通知,謂因「債券双霸」無法依約配息,故將代原告轉換為另一檔保本、保息之「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下稱「美金達人連動債」),且稱該轉換係大眾商銀之政策性轉換,如原告不辦理轉換,要自負盈虧,恐虧蝕本金等語,致原告無從拒絕,加諸當時原告徐劍國及徐培夏均已80歲高齡,原欲以「債券双霸」作為養老、退休之生涯規劃,故不得不於97年4 月30日前往大眾商銀新生分行簽訂「台幣信託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基金轉換申請書」,將原告個別所持有之「債券天霸」全部轉換為「美金達人連動債」。詎4個多月後雷曼公司倒閉。

(三)原告韓嘉璧於97年2月27日在大眾商銀開戶定存存入新台幣450萬元,年息3%。同年5月間大眾商銀新生分行理專即被告唐忠豪郵寄並以E-MAIL推銷「4年期美元之星」,稱該連動債年息達4.3%,較定存優渥,且強調「4年期美元之星」係保本型債券,經KYC(即瞭解客戶風險屬性表,Know Your Customer)評估,韓嘉璧親自手寫本人為保守投資人,只以保本為訴求,唐忠豪遂強調「4年期美元之星」保證絕對保本、保息,當時韓嘉璧對「4年期美元之星」尚有疑義,然因對於大眾商銀之信任及唐忠豪一再慫恿,乃於同年5月5日將台幣定存解約換匯,且將存於其它銀行的外幣一併以外幣存摺直接購買23萬美元之「4年期美元之星」。是日再以原告張舫怡名義,申購1萬美元之「4年期美金之星」。數日後,因唐忠豪一再推薦,張舫怡復於同年月22日再度申購1萬美元之「4年期美元之星」(未做KYC)。查大眾商銀未給予契約合法審閱期即強行扣款,也未寄給原告交易確認書,同年8月坊間傳出雷曼公司恐將倒閉之消息,原告旋即致電唐忠豪詢問雷曼公司是否真有倒閉風險?是否應該贖回?唐忠豪竟以「如果雷曼倒,美國也會倒」等語,保證雷曼公司絕對不會倒閉(事實上大眾商銀內部公文,請理專通知客戶,無論產品是否仍在閉鎖期,都可贖回,唐忠豪竟隱匿此項訊息,並未告知原告,以致錯失贖回時機)。同年九月間雷曼公司倒閉。

(四)張美美係分別於97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經大眾商銀屏東分行理專丁淑芬以簡報、電話或口頭介紹向原告推銷10年期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六六大順連動債,並表示系爭連動債係百分之百保本、固定配息,原告基於對銀行、理專之信任,乃簽下申購申請書向被告各以美金5萬元購入點十成金連動債、港幣5萬元購買六六大順連動債。然97 年6月上旬,丁淑芬再度向原告推銷「2年期美金利率雙區間保本連結式債券」,但丁淑芬在明知原告沒有投資意願下仍窮追不捨,致原告不得不將申購書先蓋好印章,但向丁淑芬表示還要考慮,但丁淑芬並未理會,亦未知會原告,即逕以原告名義購買2萬美元之「美金利率保本連動債」,因原告並非經常至銀行列印存摺記錄,故在雷曼公司倒閉之前,均不知上情,直至於97年10月16日向被告取得所有投資資料後,始知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上揭連動債之事實。又97年9月上旬,原告曾要求贖回,然被告以「閉鎖期」內不得贖回為理由拒絕。

(五)被告違反下列規定且致本件信託契約因有背於公共秩序及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之情事而無效:

1、大眾商銀為法人組織,故大凡系爭連動債之引介、解說、簽約、文件交付、定期報告等歷程,應均係經由大眾商銀僱用之理專來踐行,而理專乃係大眾商銀之使用人,故以下所述關於大眾商銀違反法令、規範、準則之事實,縱係屬理專個人之行為,然依據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大眾商銀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2、大眾商銀於受原告委託將特定之金錢圈存於特定之帳戶,俟集合一定資金,轉向雷曼公司申購連動債時,大眾商銀未於信託部、理財部或其他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分行營業櫃台,就大眾商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應自負盈虧、原告資金不受存款保障等事項為任何標示,顯然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復未先行提供契約供原告閱覽、未予原告有充分考慮機會、未依原告之知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顯然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4、再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2條、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2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販售連動債人員須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且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三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一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者,且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達8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然本件尤麗萍、賴怡君、唐忠豪、丁淑芬等人均未具備上述得販售連動債之三條件,顯非適格及適任之理財專業人員。

5、大眾商銀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均未對原告進行KYC調查、評估、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範第15條第5款暨第16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款至第4款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6、被告未交付「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原告於買受系爭連動債後,被告從未定期報告,依據原告於雷曼公司倒閉後向被告索取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其上為100%保本之記載,被告顯未揭露風險致原告誤認,違反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款、第2款第9目、第10條及第12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5條第2款。

(六)本件原告與大眾商銀間係存在原告委託大眾商銀,由大眾商銀以其自己名義,將原告所交付之特定金錢購買特定金融商品之信託契約,故依信託法第2條、信託業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本件信託契約應以書面訂之,惟被告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予原告簽署,則依信託業法第19條、民法第73條規定,本件信託契約因未依法定方式無效。而自信託契約的實質精神言,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兩造係在成立信託契約的認知,然被告明顯並無履行受託人義務之意思,則本件信託契約即應認為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自始不成立,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於申購本件連動債時所交付之款項全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尤麗萍、賴怡君、唐忠豪、丁淑芬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說明「百分之百保本」、「是定存的一種」、「一種政府債」,積極為不實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未踐行揭露風險、未踐行定期報告之義務,消極不為說明,違反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暨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原告自得撤銷本件信託之意思表示,則依據民法第114條、113條規定,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所交付購買連動債款項之原狀。又此未確實告知連動債風險,以及未對原告執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均屬民法第184條所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從而大眾商銀應就尤麗萍等人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關於原告請求大眾商銀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部分,屬選擇合併。

(八)就本件信託關係言,原告負有將特定金額之款項(或為本國貨幣或外國貨幣)交付予大眾商銀,由大眾商銀以其自己名義向雷曼公司申購連動債並由原告支付報酬(管理費)之義務;大眾商銀則有於原告申購時至贖回時,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其允諾,於原告屆期贖回時,交付予原告依申購時本金計算為100%或101.5%款項之義務。然因現時雷曼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已宣布破產倒閉,亦即大眾商銀已無法依信託本旨履行其信託義務,而此事由乃肇因於前揭大眾商銀有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為民法第227條所指之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得就無法取回100%(或101.5%)本金之損失,依民法第227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大眾商銀有前揭民法第72條、第73條、第92條所指之違反信託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依民法第54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告陳建平係大眾商銀之董事長,丁子傑係大眾商銀信託部經理,就大眾商銀違反法令、信託契約及可歸責於被告大眾商銀之事由,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據信託業法第

35 條規定,該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並聲明:1、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尤麗萍應給付原告元以平港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2、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賴怡君應給付原告徐培夏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3、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賴怡君應給付原告徐劍國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4、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唐忠豪應給付原告韓嘉璧美金22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

5、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唐忠豪應給付原告張舫怡美金1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6、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丁淑芬應給付原告張美美美金67,750元及港幣4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不論大眾商銀對原告等是否有詐欺之行為,致渠等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等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自原告等約於

97 年4月間購買系爭連動債,至同年9月發生雷曼公司倒閉致其產生所謂「損失」迄今,早已逾此除斥期間,原告等顯不得撤銷其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而主張適用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

(二)原告元以平係於97年4月23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尤麗萍,與被告銀行簽訂一「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購申請書」(下稱「連動債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其信託金額申購「六六大順(2)港幣連結式債券」。尤麗萍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為元以平進行風險屬性調查,並已詳細說明其內容及風險,且已交付連動債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供元以平審閱,而元以平雖於連動債申請書中聲明「本人了解此次所投資之標的物其風險波動超過本人於貴行留存之投資風險屬性的可容認範圍內」,但亦聲明「惟經本人審慎考慮,仍決定投資,並且同意自行承擔本件投資風險」,顯見元以平不僅已知悉此等風險,且已同意承擔此等風險。原告元以平早有多筆連動債投資之經驗,對連動債之內容及屬性知之甚詳。末查,依系爭連動債券之預告書所示,購買當時該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為「Fitch AA-/Moody's A1/S&P A+/」(即惠譽評比為

AA -/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標準普爾評比為A+),已高於金管會規定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而可作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標的,故實無法苛責被告銀行預先知悉此金融市場之變故,顯見被告銀行並無任何刻意隱瞞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有信用風險,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三)原告徐培夏係於97年4月30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賴怡君,與被告銀行簽訂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基金轉換申請書」(下稱「連動債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其原有之「債券天霸」連動債轉換成「美金達人」連動債,賴怡君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為徐培夏進行風險屬性調查屬「積極型」,並已詳細說明其內容及風險,且已交付連動債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供徐培夏審閱,且徐培夏早有多筆連動債投資之經驗,對連動債之內容及屬性知之甚詳,依系爭連動債券之預告書所示,購買當時該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為「Moody'sA1/S&P A+/Fitch AA」(即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標準普爾評比為A+/惠譽評比為AA),已高於金管會規定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而可作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標的。被告銀行並無任何刻意隱瞞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有信用風險,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四)原告徐劍國係於97年4月30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賴怡君,與被告銀行簽訂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基金轉換申請書」(下稱「連動債申請書」,被證17),指示被告銀行將其原有之「債券天霸」連動債轉換成「美金達人」連動債,賴怡君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為原告徐劍國進行風險屬性調查屬「穩健型」,並已詳細說明其內容及風險,且已交付連動債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供徐劍國審閱,依系爭連動債券之預告書所示,購買當時該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為「Moody'sA1/S&P A+/Fitch AA」(即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標準普爾評比為A+/惠譽評比為AA),已高於金管會規定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而可作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標的。故實無法苛責被告銀行預先知悉此金融市場之變故,顯見被告銀行並無任何刻意隱瞞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有信用風險,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五)原告韓嘉璧係於97年5月5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唐忠豪,與被告銀行簽訂一「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購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其信託金額申購「美金達人」連動債,唐忠豪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為韓嘉璧進行風險屬性調查屬「平衡型」,並已詳細說明其內容及風險,且已交付連動債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供韓嘉璧審閱,依系爭連動債券之預告書所示,購買當時該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為「Moody'sA1/ S&P A+/Fitch AA」(即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標準普爾評比為A+/惠譽評比為AA),已高於金管會規定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而可作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標的。故實無法苛責被告銀行預先知悉此金融市場之變故,顯見被告銀行並無任何刻意隱瞞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有信用風險,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六)原告張舫怡係分別於97年5月5日及同月22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唐忠豪,與被告銀行簽訂共兩份「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購申請書」(下稱「連動債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其信託金額申購「美金達人」連動債,唐忠豪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為張舫怡進行風險屬性調查屬「平衡型」,並已詳細說明其內容及風險,且已交付連動債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供張舫怡審閱。末查,依系爭連動債券之預告書所示,購買當時該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為「Moody'sA1/S& P A+/Fitch AA」(即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標準普爾評比為A+/惠譽評比為AA),已高於金管會規定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而可作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標的。故實無法苛責被告銀行預先知悉此金融市場之變故,顯見被告銀行並無任何刻意隱瞞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有信用風險,而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七)原告張美美係分別於97年3月5日、97年4月9日及97年6月

16 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丁淑芬,與被告銀行簽訂共三份「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其信託金額申購「10年期點十成金連結式債券」、「六六大順(2)港幣連結式債券」及「12年期美金利率雙區間保本連結式債權」,被告丁淑芬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為張美美進行風險屬性調查屬「積極型」,並已詳細說明其內容及風險,「往來交易總約定書」中亦有風險告知條款,且已交付連動債申請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供張美美審閱。張美美早有多筆連動債投資之經驗,對連動債之內容及屬性知之甚詳依系爭連動債券之預告書所示,購買當時該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為「Moody's A1/S&P A+」(即慕迪投資服務公司評定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為A1級/標準普爾評比為A+),已高於金管會規定可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而可作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標的。

(八)被告等於原告等申購系爭連動債後,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各原告,已善盡定期報告其投資損益變動狀況之義務,被告銀行亦於網頁上○○○區○○○○○路查詢其投資標的之損益變動。為此,原告等雖又主張被告銀行所寄發對帳單中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均為100,未確實揭示損益變動,惟參考淨值之所以顯示為100,實因該等連動債仍在閉鎖期內,投資人尚無法贖回,發行機構自未提供贖回報價供投資人參考;被告銀行亦無法知悉發行機構贖回報價,而該等連動債又為保本商品,故僅得顯示其原始價值。

(九)退步而言,縱認被告銀行未盡其受託人義務,亦與原告等之損失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蓋系爭連動債之所以會發生虧損,乃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次級房貸連帶效應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所致,整體金融環境不佳為其導因,非單可歸咎於被告銀行,被告銀行及其理專等人亦已盡其義務忠實執行信託業務,既無違反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被告銀行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建平、信託部經理被告丁子傑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十)原告等所舉相關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頒之規範、準則,既非法律,亦非由政府機關頒定之命令,亦難謂該等不具法規命令地位之約款即構成信託業之公共秩序,倘違反該等規範之效果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不應認為該當於公共秩序(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6 03號判例參照)。退步而言,縱認該等規範該當於公共秩序,然對公共秩序破壞者,或可對其為取締處罰,而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再查原告等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主張被告銀行及理專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銀行業已履行其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等之主張顯無所據。退步而言,縱被告銀行確違反前揭法令,該等法令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令,不無疑問,蓋該等法令之立法顯為維護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並非為保護各別投資人而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元以平於97年4月23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尤麗萍,與被告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購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其信託金額共計港幣150,000元申購「六六大順」連動債。

2、原告徐培夏於97年4月30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賴怡君,與被告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基金轉換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其原有之「債券雙霸」連動債轉換為「美金達人」連動債。

3、原告徐劍國於97年4月30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賴怡君,與被告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基金轉換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其原有之「債券雙霸」連動債轉換為「美金達人」連動債。

4、原告韓嘉璧於97年5月5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唐忠豪,與被告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購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其信託金額共計美金230,000元申購「美金達人」連動債。

5、原告張舫怡分別於97年5月5日及同月22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唐忠豪,與被告銀行簽訂共兩份「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投資申購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其信託金額共計美金20,000元申購「美元之星」連動債。

6、原告張美美分別於97年3月5日、97年4月9日及97年6月16日透過被告銀行之理專被告丁淑芬,與被告銀行簽證共三份「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指示被告銀行將其信託金額共計美金70,000元及港幣50, 000元申購「點十成金」、「六六大順」、「美金利率雙區間」等三種連動債。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信託契約因被告大眾商銀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簽約前未先行提供契約閱覽、未予原告充分考慮機會、未依其等之智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理專不適格且不適任、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等有背於公共秩序之情事,復未依法定方式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大眾商銀之理專於推介前揭連動債時,顯有以積極為不實說明前揭連動債係「百分之百保本」、「是定存的一種」等語,並消極不為風險說明,違反告知義務,致伊等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復因被告有上開違法情事,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賠償伊等無法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至被告陳建平、丁子傑則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與被告大眾商銀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未受被告詐欺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 字第 75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1、原告所簽署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均詳細載有債券發行機構、債券到期或提前買回價格、收益率、風險因素、債券之合適性、提前贖回風險、外匯風險、利率風險、事件風險、信用分顯、流動性風險、交割風險及通貨膨脹風險,且於風險預告條款載明「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有限公司LehmanBrothers TreasuryCo.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

61、71至72頁、85至86頁94至95頁,104至105、121頁),隔頁即為委託人親簽或留存印鑑之處,該處另同時註記:「本人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並經合理期間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所有附件,確知本產品期限為6年(或5年、4年、12年),到期時由發行機構擔保信託本金(或美金)100%保本,若提前贖回本產品將承擔提前贖回風險: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且委託人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對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條款有充分之瞭解。」等言,均經原告元以平、徐培夏、徐劍國、韓嘉璧、張舫怡、張美美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二第63、73、87、96、106、122頁),其等諒應知悉投資連動債標的及投資風險。

2、

(1)原告元以平所簽署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已經載明產品名稱「六年期六六大順連結式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債券到期及提前買回價格100%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無其所謂被告尤麗萍未告知「六六大順連動債」係由何機構發行,且以其多年投資連動債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4頁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尚包括關鍵綠能及日正當中二連動債),及其台北市金甌高職畢業,之前擔任在台北市立松山工農幹事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正面),更無誤認「政府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之可能。況且風險預告信用風險及簽名欄位均一再強調亦載有發行公司100%保本,詳如前述,被告並無何不實詐術之處。

(2)原告徐培夏、徐劍國均自承被告賴怡君告知債券雙霸無法依約配息是否轉換其他連動債,否則將自負盈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頁),則被告顯然有盡告知風險之舉,且二人所轉換美金達人動債之風險預告信用風險及簽名欄位均一再強調亦載有發行公司100%保本,加以原告徐培夏已有多次投資連動債經驗(見本院卷第74頁對帳單除債券雙霸尚包括雙贏得利、匯利匯賺及2年澳星等連動債),堪認原告二人定有相當能力評估投資風險得失,被告並無其所指詐欺行為。

(3)原告韓嘉璧及原告張舫怡所簽署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載明年息達4.3%且風險預告信用風險及簽名欄位均一再強調發行公司100%保本(見本院卷二第101、107、104至106頁、第110至112頁),且以二人師大國文系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91頁正面),被告唐忠豪要無誇大且隱瞞風險足令二人陷於錯誤之處。

(4)原告張美美用印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載明年息達9%,且風險預告信用風險及簽名欄位均一再強調發行公司100%保本(見本院卷二第118121至122頁),且衡以屏東科技大學教授及其美國博士學歷(見本院卷三第141頁)甚至多達10種以上連動債之投資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以下),其具備連動債之投資能力,灼然可見,被告丁淑芬對張美美根本毫無從施用詐術之可能。

3、又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8款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雖分別規定:「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惟參諸前開規定應依兩造之約定為之,原告就大眾商銀應提供定期及不定期報告約定之具體內容,自有先為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泛陳稱應提出記載投資損益之對帳單云云,至於大眾商銀應負此項義務是否已經兩造約定(詳後述),則乏依據。故難憑大眾商銀提供未載投資損益之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3至51頁)之行為,即謂大眾商銀違反定期及不定期報告義務。況原告並非因大眾商銀事後未報告產品損益狀況,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連動債,而與消極之詐欺無涉。

4、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受被告之詐術而為連動債之購買,自不能因其投資理財事後虧損,遂未遭被告詐騙而購買連動債,其主張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均無可取。

(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未違反信託業之公共秩序而無效原告固以大眾商銀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未於簽約前提供契約書、未予充分考慮機會、未依其等之智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不具理專之適格、大眾商銀未對原告進行投資屬性分析及未充分告知產品風險等情事,主張其與大眾商銀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其內涵應就國家實證法律秩序之規範原則及價值體系加以判斷,以防止有拘束力之法律行為與法規範之價值相違背。查本件無非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標的為信託契約,為私法自治下所成立之信託關係,衡其內涵並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難認該信託法律行為有何法規範價值即公共秩序之違反,原告所爭執被告之行為亦屬私人間利益爭議,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信託關係與何國家社會利益攸關,其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違背公共秩序無效云云,殊不足採。

(三)兩造間信託契約並未違反法定方式無效原告又稱大眾商銀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予其等簽署,僅有確認書之單一書面,簽署後大眾商銀亦未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反面),顯然違反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本件信託契約因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查: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雖定有明文。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即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73條但書所明定。而考諸信託業法第57條已就違反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另定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可見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縱未以書面為之,僅主管機關得依信託業法第57條處以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自難認銀行與委託人間非以書面訂立之信託契約為無效。

2、況且原告於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即簽署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皆於該文件最後頁確認書簽名一事,業經大眾商銀提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及空白制式交易往來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54頁、卷三第52至73頁);且大眾商銀已提供各筆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供原告簽署,並有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及前述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51至63頁;第65、68至73頁;第79、82至87頁;第88、91至96頁;第97、101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118至148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既簽署往來交易總約定書及各筆連動債申購之書面文件其主張大眾商銀未提供書面之信託契約,且未看過總約定書云云,殊非可信。原告主張兩造信託契約未訂立書面驟認被告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要不可採。

(四)被告大眾商銀並無未依相關法令,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暨同法第23條之義務,要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大眾商銀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在其營業櫃台標示相關風險及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且因大眾商銀違反此一義務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大眾商銀已於締約前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原告對相關投資風險應有所認識等情,業如前述,即便大眾商銀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投資風險或銀行本身之注意義務,亦不致使原告因而誤認大眾商銀所推介之系爭連動債為所謂定存商品。是大眾商銀有無於櫃台標示一事,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尚無因果關係可言。

2、原告又主張尤麗萍、賴怡君、唐忠豪、丁淑芬為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專云云,經大眾商銀提出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投信投顧相關法規(含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合格證明書及理財規劃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1頁)。原告復以理專資格是嗣後取得且無足夠銷售經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惟理專資格條件限制目的,係在使理專維持一定專業知識及技能,以保障理財產品投資者之權益及交易安全,縱使理專資格並非完備,若其推銷販售程序並無可過咎之處,亦不能當然認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而本件被告所為推銷程序既無何等明顯違誤,且亦已善盡其風險告知義務,俱詳前析,自難認原告所受虧損係因被告理專不符法定資格所肇生。

3、原告又主張理專未作風險屬性調查即推介系爭連動債,並締結信託契約云云,惟經大眾商銀提出風險屬性問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66至67頁、80至81頁、99至

100、116至117頁)後,原告改稱係大眾商銀事後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反面),然觀諸原告原以平自行提出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申請書已載有其風險屬性為防禦型(見本院卷三第82頁),正與被告所舉風險屬性問卷相同(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更與原告韓嘉璧及張舫怡所自承經風險評估為「保守型」投資人一致(分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及卷二第90、98頁),被告顯無之後再行填載原告等人風險屬性之舉措,原告徒稱被告倒填,洵不足採。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實所主張之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所推介購買之商品風險等級未依原告所得承受之風險屬性而為所致,難認大眾商銀確實調查投資屬性與否,與被告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再以主張大眾商銀提供之對帳單無投資報酬率之記載,難認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又未通知原告提前贖回,亦有不定期報告義務之違反云云。然被告大眾銀行固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然大眾商銀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兩造間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大眾商銀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經查:

(1)上開原告與大眾商銀簽立之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第拾壹章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約定事項,除第14條規定大眾商銀之責任範圍:「(一)貴行依客戶之指示,遵循投資標的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國內之金融慣例,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二)客戶不得因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承銷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機構、簽證機構及會計法律機構等,以及與投資標的有關機構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受損害,而對貴行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或要求貴行負連帶責任。」,以及第15條有帳務處理及報告之約定:「(一)貴行應就本信託資金投資所得之資產分別設帳務管理。(二)貴行應就本信託資金之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寄送客戶。(三)客戶之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貴行,如未通知,而貴行依客戶原留存之地址寄出相關文書時,視為已合法送達,客戶絕無異議。」,並無大眾商銀應監督及通知投資標的交易內容變動之義務,則大眾商銀按月寄送綜合月結單(見本院卷三第3至51頁),應認已盡定期報告義務。尤其,本件原告所購買之連動債均為100%保本商品,且以配息為其收益,均詳前陳,是並無投資報酬率記載之必要,而被告亦已在月結單上載明參考匯率,告知原告所可能遭受之外匯匯差風險(見本院卷三第3至51頁),亦無從認有何違反定期通知之義務。至通知提前贖回,既未見原告舉證大眾商銀負有此義務之依據,其所稱大眾商銀違反不定期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2)再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變動頻仍,瞬息萬變,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非但實無履行之可能,抑且課予被告超過善良管理人之合理負擔。且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伏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亦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通常當不致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是原告逕以大眾商銀未通知提前贖回為由,主張有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亦無理由。

5、另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大眾商銀並無原告所指虛偽誇大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性、隱瞞系爭連動債券債信不佳資訊、以高配息誘騙締約,未說明契約及信用風險,及未定期報告等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據以主張大眾商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誠實義務,違背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亦無足取。

6、原告再主張大眾商銀保證返還100%或101.5%之本金,然實際上所領回之本金均未達所允諾之數額,乃肇因於大眾銀行上開有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及有詐欺之行為,自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惟大眾商銀並非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僅就受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已於上揭總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等載明,大眾商銀自無到期償付100%或101.5%本金之責。原告此項主張仍屬無稽。

7、承上交互以觀,原告以大眾商銀未於營業櫃台標示相關注意事項、任用不適格之理專銷售連動債商品、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及未定期製發對帳單或未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暨未履行償付100%或101.5%本金之允諾等情,均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大眾商銀有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1項,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

(五)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施用詐術,或消極未告知風險,使原告誤信而同意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行為,且原告就被告如即時告知金融風暴發生之情事及為如何之補救措施,則可如何降低或免除原告理財損失之風險與金額,未見具體陳明及舉證,更乏就被告所為與原告之本金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均詳前析,則原告主張受有本金虧損之損害,乃原告依約同意承擔之風險,難謂係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尤麗萍、賴怡君、唐忠豪、丁淑芬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大眾商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六)大眾商銀是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屬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出售者,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原告雖以被告於販售前揭連動債時,違反該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大眾商銀係受原告委託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上開連動債,並非自為上開發行行為,自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且大眾商銀並無原告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其誤信之情事,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未合。

(六)陳建平、丁子傑是否依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與大眾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然大眾商銀已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處理原告信託之事務,大眾商銀並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均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害係因投資風險所致,要與大眾商銀處理系爭連動債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大眾商銀尚有其他可歸責事由致其等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大眾商銀之董事長陳建平、信託部經理丁子傑,應依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與大眾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大眾商銀及尤麗萍、賴怡君、唐忠豪、丁淑芬於推介前揭各檔連動債時,已獲得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契約文件,知悉相關投資風險,並無受詐欺;且兩造間信託契約既未違反公共秩序更無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被告亦無違反信託契約或信託法律相關規定,造成原告投資受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尤麗萍應給付原告元以平港幣15萬元;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賴怡君應給付原告徐培夏美金1萬元、原告徐劍國美金2萬元;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唐忠豪應給付原告韓嘉璧美金227,528元、原告張舫怡美金19,785元;大眾商銀或陳建平或丁子傑或丁淑芬應給付原告張美美美金67,750元及港幣49,375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