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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反訴原告 張游春美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湧冀、林衡達、林鴻襦等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計算式:(12.66+6.41+1.95)平方公尺119,200元(臺北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15=3,758,3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