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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賴玉明

趙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被 告 高健庭

高千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健庭、高千惠應給付原告賴玉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健庭應給付原告趙淑珠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健庭、高千惠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高健庭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趙淑珠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賴玉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玉明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高健庭、高千惠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賴玉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趙淑珠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高健庭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趙淑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明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建庭應給付原告趙淑珠600萬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時間,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趙淑珠於95年12月30日與被告高健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0、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買賣總價為300萬元,分別於96年1月2日、同年2月2日各交付被告高健庭150萬元;又原告賴玉明於96年12月5日與被告高健庭、高千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買賣總價為500萬元,並於96年12月5日、同年12月15日交付被告高健庭、高千惠各250萬元。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謄本尚未有任何註記,然辦理移轉登記後,為出售予建築商供辦理「容積轉移」之用而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未受徵收相關證明文件時,臺北市政府始通知系爭土地已受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價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受原告於99年3月15日催告於7日內給付違約金,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明1,000萬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建庭應給付原告趙淑珠600萬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曾受徵收乙節,原告毫無所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亦從未受註記,且系爭土地前曾於93年12月7日、同年12月28日、94年5月11日、96年1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因繼承或買賣數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前並無因徵收註記而受禁止轉讓。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交易資料顯示,道路用路出賣之價格最高為公告現值78%,原告請求依買賣總價2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趙淑珠於95年12月30日與被告高健庭簽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買賣總價金300萬元,原告趙淑玉分別於96年1月2日、同年2月2日各交付被告高健庭150萬元。

㈡原告賴玉明於96年12月5日與被告高健庭、高千惠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買賣總價金500萬元,原告賴玉明各於96年12月5日、同年12月15日交付被告高健庭、高千惠各250萬元。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0、210之1

地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並於39年7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以39年存字第233號向本院對原所有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在案,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12月2日始以北市地四字第09732581401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註記公告徵收禁止移轉,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㈠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保證產

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有向政府領取補償費等事項,如有是事,應由乙方負責自甲方(指原告)通知10日內理清,逾期或乙方無法理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及兩倍違約金」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0、210之1地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月16日公告徵收,並於39年7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以39年存字第233號向本院對原所有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在案,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7年10月17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經查調檔卷資料,始查得系爭土地業已辦竣公告徵收及補償程序,故該處於97年12月2日始以北市地四字第09732581401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註記,有台北市政府99年7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2045600號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於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業已受徵收補償,原告並因前開徵收註記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透過買賣容積移轉之方式,使道路用地之價值達到與建地具有相同的價值,道路用地市場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78%或90%,系爭土地已有潛在買主向原告要約公告現值110%即3162萬元,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報價單2份以佐其說。查前開文件之真正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係97年2月28日所簽立,買賣標的則為台北市○○區○○段土地,與本件土地所處地段不同,交易時間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是否能反映未經徵收道路用地之目前市場交易行情,已非無疑。至於報價單2份均為不動產仲介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並非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確為不動產真實市場交易行情,更屬可疑,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逾1,600萬元之損害,顯非可採。次查,爭土地雖早於36年8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並於39年7月19日將徵收補償費以39年存字第233號向本院對原所有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提存在案而完成徵收程序,惟因徵收機關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為徵收註記,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7日曾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3年12月28日、94年5月11日、96年1月24日、96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多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出賣前不知已受徵收乙情,應屬實在。本院審酌原告趙淑珠與被告高健庭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300萬元,原告賴玉明與被告高健庭、高千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500萬元,且系爭土地早於被告之前手轉讓前已受徵收補償,惟徵收機關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為徵收註記,被告於出賣前對於系爭土地日後將因徵收機關補為徵收註記而無法再為轉讓交易並無所悉,亦無從預見,系爭土地自95年12月30日、96年12月5日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來,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27萬2,000元、28萬1,000元,上漲為每平方公尺32萬3,000元即上漲19%、15%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所受領價金800萬元之2倍計算等於1,6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依法核減為以被告所受領價金之30%計算為適當,依此,原告趙淑珠所得請求被告高健庭給付之違約金為90萬(300萬x30%),原告賴玉明所得請求被告高健庭、高千惠給付之違約金為1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4 條約定,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院依民法259條酌減後,原告趙淑珠請求被告高健庭給付90萬元,原告賴玉明請求被告高健庭、高千惠給付150萬元,及均自被告受催告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