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原 告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益訴訟代理人 朱乾宏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代 理 人 王君雄律師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43,109元,嗣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64,163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頡公司)於95年間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所核發之承諾書(承諾書號97746號及97747號),向被告申請融資,經被告95年9月12日核貸通知書核定授信4500萬元在案,其內容包括中期(擔保)放款(興建廠房)(即甲案)及短期(擔保)放款(短期營運週轉金額度)(即乙案),兩案動撥金額共計36,027,800元。嗣乙案借款即將於96年11月9日到期(原保證之到期日),原告遂於96年10月16日向被告及信保基金申請展期,經信保基金同意並通知被告辦理在案,亦即原告若於原保證到期日後二個月內先行償還本金一成以上,即得展期,而原告亦確實於97 年1月4日償還乙案借款之本金一成,依規定自應展期。惟相對人信義分行副理詹志屏及授信單位作業部門副理盧雅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694號案件偵查中亦表示,穎頡公司雖於97年1月4日還款本金1,996,780元及利息21,48 3元,共計2,018,263元,惟因被告錯帳將此筆金額轉入預收款科目,直到97年2月25目始由預收款轉出作還款交易,因此多收原告52天之利息及違約金,導致原告本金之還款金額短少20,035元,並經檢察官認定「顯見造成告訴人公司還款金額誤差原因係因元大銀行授信單位作業部門之疏失,致告訴人公司無法完成延展申請程序」,因被告授信單位作業部門之重大疏失,導致原告未能完成乙案借款之展期程序。

(二)原告除有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外,未有與他家金融機構有往來及借貸關係,因信保基金於當時之直接保證規定為受有保證之企業,僅准授權一家金融機構承作授信,後因原告公司之案例,信保基金遂於97年3月11日開放受有直接保證之企業,為准授權二家金融機構承作授信。被告授信單位於97年1月4日起即因作業疏失緣故,而於同年1 月11日以原告未還款為由拒絕撥付建廠融資,造成原告給予營造商之支票產生退票,並於同年1月31日起,凍結原告之乙存帳戶,於同年2月15日將原告報列為「逾期戶」,並因該逾期資料均已揭露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使原告無法依信保基金之新規定而轉貸於他家金融機構,後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原告之土地及專利權獲准,被告更於97年7月11 日,將原告提報為拒絕往來戶,並單方面結清原告甲存帳戶,致使原告之資產因而被被告拍賣償抵債務,共計受有如下損失:

1、甲案動撥購買土地之融資為12,000,000元,乙案動撥融資為購料用以研發自動化機組共計融資19,967,800元;簡易測試參數用之機具融資280,000元;建廠給付營造商之融資費用為3,780,000元。共計為36,027,800元。

2、穎頡公司依核貸上述貸款規定須自付30%金額,其中土地購價為18,950,260元,扣除融資12,000,000元,則穎頡公司自付金額為6,950,260元,其餘甲乙案之自付金額為10,580,260元,建築師規劃製圖費用為600,000元。共計為18,130,520元。穎頡公司於95年度之現金款支出為2,481,851元,96年度之現金款支出為13,635,242元。共計為16,117,093元,共計為34,247,613元。

3、廠房因閒置過久,無法接續施作,若欲重新施作須全部挖除,挖除清運費用共計450,000元。

4、被告一再造成原告退票,致使原告所承接之三峽室內裝修案之業主不信任,而被解約,以致原告商譽蕩然無存,因而無法繼續營運。今原告以資本額17,400,000元作為其一之求償之基準,後穎頡公司開立本票200萬元予該案業主以為賠償,共計為19,400,000元。

5、被告授信單位作業部門人員因重大疏失,導致原告產生共計64,343,109元之損害。又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擁有之土地,並於99年9月17日以15,535,000元拍定,即于此扣除前聲請損害金額中之挖除清運費用450,

000 (計算式:64,343,109-450,000= 63,893,109),更因土地購價為18,950,260元,扣除拍定價15,535,000元,則原告亦受有實際之利益損害為3,415,260元。

6、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67262號具有吸隔音功能之建築材料配置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6月11日至103年10月21日止,年限9.33年,經鑑價上開專利潛在總平均經濟價值為美金1,284,500元,若不是被告重大過失致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廠房即可順利興建完成,並開始營運製造量產,將上開專利權有效利用,發揮經濟價值,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導致上開專利無法有效實施;又原告因貸款而將上開專利權設質予被告,原告亦無從將上開專利以轉讓、授權等方式加以實施,故原告因被告重大過失未能完成展期程序,致所有貸款均被視為全部到期,自受有無法有效實施上開專利之損害。依鑑價基準日(94年11 月20日)匯率約33.6元計算,上開專利之價值約為43,159,200元,自97年1月4日被告因重大過失未能完成展期程序,上開專利因無法有效實施,發揮經濟價值,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為31,455,794元(計算式:43,159,200元÷專利年限9.33年×專利有效年限6.8年=31,455,794元)。

(三)原告前曾於98年9月17日及98年10月30日兩度發函被告,請其出面協商賠償被告損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64,163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信保基金於96年11月2日通函各金融機構,為修正「保證手續費計收要點」,且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即分批或循環動用案件(即原告之乙案),授信單位辦理逐筆送保時,雖知悉企業有組群B、C情事,亦不再調整費率。並取消原授信單位之授信核準時即被告所稱之准駁權規定,授信單位於辦理已授信之保證案件相關事項,自97年1月1日起不具准駁權。

2、原告於97年1 月4日還款1,996, 780元及利息21,483元,是為借款之展期請求乙事,並為符合信保基金規定展期之成立要件而還款於被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款規定,應認被告於收受該筆款項之當時,該借款之展期效力實已成就,爾後,依信保基金作業手冊之規定及程序,則被告於當時即應於各筆融資原保證到期日後二個月內(97年1月9日前)填具週轉融資分期償還申請書向信保基金申請展期保證。且若被告真有不同意原告展期之意,則更應於97年1月9日即信保基金規定之展期保證利益截止日前以公文函達信保基金及原告,始是正確之程序。

3、依銀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金融機構取有信保基金之擔保時,即應授信企業。而信保基金所給于原告之公文及承諾書,係旨為擔保被告授信于原告4500萬元之7成部份,更顯證原告隨後購買之土地提供抵押於被告,則旨係為擔保該額度4500萬元之三成部份,由此即證、得有信保基金保證之企業,若金融機構於該授信之保證期間內,於未得信保基金之「終止保證」函文,依銀行法12條第4款款「擔保授信」規定,則金融機構自應撥付該筆融資予受保證之企業。

4、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係依據被告所呈之資料而判定原告敗訴,原告應清償全部借款之債務本金為34,051,055元,被告以錯誤之還款資料提供予本院之法官審理,並使該案之承審法官據以判定原告僅清償本金1,976,745元,為未達信保基金規定之1,996,780元,未完成展延手續。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並不足以拘束被告之聲請裁判本金借款金額,今被告竟指稱本案原告應受有該案之爭點效拘束,實顯失公允。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信用保證基金僅對於原告承諾提供保證,再由原告向被告申請授信,信用保證基金僅係原告債務之保證人而已,絕非最後核准授信之人,此由信保機金95年6月2日函稱:「請於承諾書之所載有效期間內,逕向本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申請授信。」、承諾書中稱:「八、保證內容:本基金願保證借款人及其保證人於金融機構就前述之授信確實履行清償之義務,並願就借款人及其保證人到期未清償之債務代負履行之責,但其最高金額以不超過保證範圍為限。……十、承諾書有效期間:本承諾書如未於發文日後3個月內洽妥金融機構核准授信,及自動失效,……。」等語,且被告亦曾對於原告作成「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顯見信用保證基金僅係承諾提供保證,惟被告於決定是否核准授信時,依授信原則應考量5P原則,僅保證人同意提供保證,並非銀行審查授信時之惟一考量,審查授信展期時亦同。

(二)信用保證基金就原告之乙案授信所承諾提供保證之期間僅1年,授信期間與保證期間均於96年11月9日到期,屆期後原告遂向信用保證基金申請展期,其主張依信用保證基金「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作業手冊」之規定,僅需於保證到期日後2個月內先行償還本金1成以上,即得辦理展期云云,顯有誤解。蓋被告是否對於原告之借款於屆期尚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是否決定接受展延,係就原告整體信用與經濟、償債能力為綜合考量,其中原因甚多,絕非如同原告所云,單純僅因還款尚未入帳即造成展期條件不符。原告雖先行償還本金1成以上,但卻未必符合借款債務展期之條件,原告借款期限既已屆期未能清償而提出展期申請,其申請展期之流程仍須依照被告內部審核程序並依序簽請總行有權人員核定,在經被告當時重新對於原告之「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戶展望」等五大因素進行評估後,方決議不同意原告辦理展期,原告自應依約立即全數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因此,絕非只要符合信用保證基金所定展期條件即可當然展期。有信保基金直保部副科長呂文峰、證人吳莉芬即信保基金直保科科長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638號駁回決定證言可參。原告雖為符合信用保證基金展期條件,而於97年1月4日先行償還本金1成金額即1,997,780元及其利息21,483元,共計2,018,263元,惟是時原告所申請展期乙案仍在進行評估及審核中尚未准駁,因此將所收款項暫以預收款掛帳,俟該展期案准駁後再以沖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尚非如原告所言有任何錯帳之問題。惟嗣後被告既不同意原告之展期申請,原告自應依借款契約全數清償借款。被告授信部門作業,並無任何疏失。

(三)再者,信用保證基金僅係在於提供保證並核發承諾書,原告再執此向被告申請授信、貸款,至於是否決定授信或核貸,仍應端視被告之審核決定,非謂經由信用保證基金轉介予被告,被告即必然准允貸款,否則被告何須再另核發「核貸通知書」予原告。信用保證基金所規定於保證到期日後2個月內還款本金之1成,僅係其提供保證擔保期限之延長,至於主債務之履行期限是否確實准允展延,授信之金融機構仍有最後准駁之權。況且,原告係向被告辦理借款,如生任何償還不能之風險,最終仍係由被告承受損失,被告雖得向信用保證基金追索,但仍有一定成數之限制,並無法將損失風險全部轉嫁予信用保證基金,如此,被告當然需對於原告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及債信等條件,自行進行評估決定,而非率爾依循信用保證基金是否同意保證展期之決定。原告雖於97年1月4日先行償還本金1成金額即1,996,780元及其利息21,483元,共計2,018,263元整,惟此係原告為符合信用保證基金就保證期間展期所設之條件而為,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已同意借款展期。從證人吳莉芬、呂文峰之證述可知,信保基金僅為補充性保證,就算有信保基金保證,被告還是有放款的裁量空間,被告是否要展期是依照各放款銀行(被告)規定辦理,不受(信保基金)同意展期的拘束,被告內部自己可以決定是否要展期,決定權在被告,又信保基金與被告不是隸屬關係,且依據信保基金作業手冊之規定,被告是否同意貸款展期是被告自己的權限,此均足證被告得自行判斷是否授信及是否展期。

(四)當時原告除建廠計劃變更,業經信用保證基金以96年10月25日(96)直保一字第801249號函要求被告如欲撥款,須先檢附原告申請動撥之相關支出憑證供信用保證基金核認,原告又於96年11月14日開具予國發營造工程款之44 1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97年1月11日原告換票後經前開營造商提示後又再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與原告雙方遂於被告總行召開會議,然原告根本無任何具體清償計畫卻又再提出增加借款之要求,雙方因此無法就償債計畫達成共識,基此被告方於同年1月28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乙案授信協議分期償還及動撥甲案」作成「緩議」決定並通知原告,其主要原因為原告建廠時程延後,至96年8月營收僅187.1萬元,稅後虧損達856.1萬元,復又於同年11月因存款不足未能支付工程款而遭退票441萬元,原告財務吃緊且還款來源顯受質疑,且又無法提出具體償還方案,甲乙案借款又均未於期限內繳清借款,依雙方間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既經被告於97年1月30日催告應於同年2月15日下午三點半前繳清欠款,則原告既未於期限內清償本金,顯已該當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法追訴、強制執行,此亦與被告授信部門對於原告於97年1月4日先行償還本金1成金額即1,996,780元及其利息21,483元之作業,完全無關。

(五)按本件兩造間僅存在乙份即被證5號之核貸通知書,並無任何其他被告同意借貸其他款項或融資額度之核貸通知書,是原告主張被告尚同意由原告提供專利權抵押擔保借款融資額度5,400萬元云云,實無所據。依被證5號核貸通知書第1頁第(五)項第4點「該公司所擁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7262號『具有吸隔音功能之建築材料之配置』專利權應設定質權予本行為加強擔保」,原告提供專利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實係依被證5號之核貸通知書所為融資額度之加強擔保,且其設定質權擔保金額5,400萬元,亦與被證5號核貸通知書第1頁第(五)項第2點所要求不動產應設定之抵押權擔保金額5,400萬元,完全相同,足見,原告提供專利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實係依被證5號之核貸通知書所為融資額度之加強擔保,原告主張被告尚同意由原告提供專利權抵押擔保借款融資額度5,400萬元云云,絕非實在。

(六)前曾對原告於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97年3月26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7000447 40號函稱本案被告之授信及催收過程完全符合規定。原告所稱因被告延遲入帳或錯帳,致使未符合信用保證基金規定而未能辦理債務展延云云,顯不足採信。原告反覆以此作為其借款債務無法展期之損害賠償之唯一事實基礎,然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甚且,本件原告起訴所持之主張、論點與攻防方法,均經本院98 年重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於本案訴訟所提主張與攻防方法,均經前案受訴法院實質審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其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再為歧異之認定。

(七)原告雖主張受有損失,惟未舉證證明,更未證明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因有任何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

1、已投入興建廠房、公司營運、人員訓練、技術研發等成本,共計36,027,800元,全係被告融資予原告之金額,並作為原告取得土地、機器等資產之價款,原告亦因此取得土地、機器等資產,並無損失。

2、因被告未如期撥款,導致原告跳票並被列為逾期戶,業主不信任而與原告終止合約,以致原告商譽蕩然無存,因而無法繼續營運,此部分損失為19,400,000元。惟無論被告是否有違約行為,原告之資本額並不會有任何變動或影響,故原告主張受有資本額之損失,顯屬無據;再者,三峽室內裝修案業主之解約賠償2,000,000元,被告否認與本件有任何關係,況且,原告亦自承係因為業主不信任原告所致,而非因原告被列為逾期戶。

3、原告主張按土地原購買價款18,950,260元,與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之拍定價15,535,000元,間之差價損失3,415,260元。按土地之價值,本即會依市場行情波動,本件原告土地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並以15,535,000元為拍定價,即表示原告土地在當時僅有15,535,000元之價值,原告何來任何損失?

4、原告主張「專利權期限利益因時效滅失所產生之經濟價值損害為新台幣31,455,794元」云云,然原告之新型第M267262號專利,已經被告聲請進行第三輪強制執行均無人應買,業經執行法院方通知執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終結,顯見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所主張系爭專利權之經濟市場價值及損害,顯然不實。況且,原告主張本項損害與前述「因廠房無法繼續興建,導致原告所有新型第M267262號專利無法有效生產利用,此部分損失8, 465,309元」,顯有重複列計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7月21日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95年6月2日函及承諾書向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簡稱復華商銀)申請融資授信,經復華商銀於95年9月12日核貸,放款額度分別為甲案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乙案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

2、96年8月13日復華商銀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銀行)。

3、原告於97年1 月4 日給付被告2,018,263元。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確於97年1月4日還款乙案借款之本金一成,自應依信保基金函示而將借款展期,然被告承辦人員重大過失而使原告未完成乙案貸款展期程序,甲案及乙案貸款均視同全部到期,致使其毫無資金無法營運而受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不完全給付、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締約上過失?原告之損失若干?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申請興建廠房等及短期營運週轉合計4,500萬元之授信案件,經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下稱信保基金)承作信用保證,經信保基金同意給予4, 500萬元之信用保證額度,而核定等額之授信金額,有信保基金95年6月2日(95)直保一字第814869號函及所附97746號、97747號承諾書,暨復華商銀95年9月12日核貸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依上開復華商銀核貸通知書之內容所載:核定甲案資本性融資用以購地、建廠及購置機器,額度2,500萬元,動支條件為購地借款憑土地實際買賣合約總價7成內撥貸,最高1,200萬元,建廠憑廠商請款發票7成撥貸,最高1,100萬元,購買機器憑廠商請款發票7成撥貸最高200萬元等;擔保方式為①信保基金直接保證7成。②所購置土地須設定本行壹順位抵押權5,400萬元,後方可動撥,並於廠房興建完工辦理保存登記後,立即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400萬元予本行為共同擔保。③所購買之機品器須按發票金額設定動產抵押質權④原告之專利證書新型第M26762號專利權應設定質權予復華銀行為加強擔保。乙案短期(擔保)放款(短期營運週轉),額度2,000萬元,期限1年,動支條件為①憑合約或訂單金額之7成撥貸,餘額達1,000萬元以上時,俟該企業再辦妥現金增資5000仟元以上始得動用。

②本案俟企業辦妥現金增資1,500萬元(即實收資本額1,200萬元)始得動用。擔保方式為信保基金直接保證7成。

2、原告乃於95年11月8日與復華銀行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上開專利權設定質權予復華銀行,以擔保5,400萬元之借款債務,該契約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債權之清償日期與清償方法等,依主債務之契約內容定之。同年11月9日簽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之約定書後,甲案部分,原告陸續於96年1月2日、2月9日、6月5日、8月28日書立放款借據1.200萬元、250萬元、126萬元、28萬元借款;乙案部分,原告於95年11月9日訂立2,000萬元放款借據及撥款申請書,請復華銀行於該借據額度內撥付270萬2,000元,嗣陸續於95年12月1日、95年12月29日、96年1 月19日、3月15日、4月2日、4月28日、5月10日、5月25日、8月17日簽署撥款申請書,分別請復華銀行撥付360萬元、221萬元、142萬1,000元、253萬4,000元、176萬3,300 元、210萬元、190萬元、144萬元、29萬7,500元,合計10筆金額為1,996萬7,800元,復華銀行依原告上開申請撥貸款項至原告存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復華銀行放款借據、原告撥款申請書與復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694號偵卷第23至68頁)。是被告核定共計4,500萬元之授信金額,原告已動支3,602萬7,800元。

(二)原告主張就乙案2,000萬元循環動支之借款1,996萬7,800元部分,已於96年10月16日提出展延申請,被告已於96年

10 月24日通知被告通過審核,原告並於97年1月4日依信保基金96年12月24日之函示,還款1成,係被告疏失入帳錯誤遂致其無法展延借款期限等語,經查:

1、原告依與復華商銀之放款借據第2條之約定本即應於96年11月9日到期前清償或辦理展期(見上開偵卷第26頁所附放款借據),原告自承確未就借款清償完畢。

2、原告固稱被告已於96年10月24日通知已通過審核其所提出之展延申請,並以「專案重新續約保證申請書(A03)」為佐據,惟該申請書於96年10月23日送交信保基金審查,其上載有被告所為「擬同意將現欠借款,重新辦理續約保證」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充其量僅係被告向信保基金表示擬為同意之意,尚難驟認被告有為同意或審核通過原告展延之申請。

3、又參諸:

(1)信保基金於96年12月24日以(96)直保一字第817313號函知兩造,就原告在乙案所為短期週轉10筆融資餘額計19,967萬7,800元部分,表示如符合信保基金申請展期或分期償還保證之基本條件,原告於原保證到期日後2個月內先行償還本金1成以上,餘款自原保證到期日後最長4年內按月或按季分期平均攤還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該函文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2)證人即信保基金副理吳莉芬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財團法人中型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目的提供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屬公保人性質之補充性保證,銀行仍依其風險、授信政策決定放款,跟信保基金與銀行無隸屬及上下決策關係,就算有信保基金保證,銀行仍有放款裁量空間;信保基金同意展期,借款人與銀行之間是否有符合還款規定亦應符合銀行內規規定,銀行是否展期依各放款銀行規定辦理,不受信保基金同意展期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至202頁正面)。證人即信保基金直接保證部科長呂文峰亦於本院結證以,信保基金保證是替銀行分擔風險,提高銀行對企業撥貸意願,若企業無法還款,銀行就會申請代償,另信用保證基金可分為直接保證及間接保證,本件為直接保證,承諾書會載明保證成數金額及保證條件,銀行不一定要依承諾書條件放款,銀行基於營利風險來決定是否放款。直接保證時,信保基金同意展期,展期決定權在銀行,不能強制及干涉銀行照信保基金保證條件放款;銀行是否要展期有自主權,不受信保基金拘束。就算符合保證條件,銀行還是自己決定是否展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至203頁)。

(3)承上交互以觀,信保基金上開函文僅為該基金同意原告展期後繼續保證之條件,並非原告依信保基金條件履行,被告即須同意展期之條件。即便原告符合信保基金要求,被告仍有為是否將借款展期之決定權,此始係符合信用保證基金之目的及本質,否則何須成立保證基金,由國家直接成立貸款基金豈非易哉。是姑不論被告是否將原告還款一成錯誤入帳,原告縱使已經就乙案部分還款一成,亦不能強要被告必須展期,甚至同意甲案一併延展。

3、加以,被告對原告授信之初,僅有信用保證基金之七成部分,原告並無提供土地、廠房等資產設定抵押擔保,詳如前述核貸通知書所載,原告固提供專利權供被告設定質權,但其屬新型專利,新穎及進步性本為不高,原告又尚未正式實施,其實際價值,難以依鑑價報告遽採。遑論,原告迄96年8月31日止,虧損金額達856萬709元(見本院卷一第94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638號處分書),且其於96年11月14日開具予國發營造工程款之441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跳票,97年1月11日原告換票後經前開營造商提示後又再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復有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則被告除須承擔原告貸款繳款風險,更有面對原告借款一年來仍處於未有淨收入且虧損跳票之不良經營情狀,其嗣決定不予展期借款,要求全數清償,亦屬合乎常理之決定,不足認有何不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處。倘原告確有如其所稱產業前景光明,以銀行放款授信主要目的係在借貸期間獲取利息收益,此由兩造之前述撥款申請書均約明原告不得提前清償本金否則應補付利息可見一斑,被告豈有因原告區區萬餘元未還而不續予展期以獲取原告繼續借貸之更大利息利益,卻逕要原告全數如期清償而殺雞取卵之理,益見被告之不予原告展期要求清償顯與其是否錯誤入帳毫無關聯。

4、準此,被告確有不受信保基金羈束而自行決定不予原告借款展期之權。而原告又因乙案借款未於96年11月9日之期限內繳清借款,被告依兩造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被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自得將原告甲乙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請求原告清償。被告抗辯係就原告資力及還款財力等評估後,不同意原告辦理展期及要求全數清償,尚非無據。

(三)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被告既係依兩造間之約定書,斟酌原告相關情狀,而為不予展期且視為全部到期,顯為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所為決定,不惟非屬可歸責之事由,抑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亦與誠實信用方法無悖。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可歸責被告、被告有故意過失之行止或契約未成立被告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其主張因被告不准原告借款展期視為全部到期要求原告清償借款致受有損害,要屬無據,不足憑採。另原告所稱受損害之內容,因與被告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根據兩造約定書不予原告借款展期要求原告還款,原告因而無從續為經營其事業,被告非但並無可歸責事由,抑無故意過失甚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可指,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764,163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