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被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被 告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億捌仟貳佰捌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玖仟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億捌仟貳佰捌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羅玉珍及莊婉均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
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7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股權買賣契約),由羅玉珍、莊婉均向中投公司購買原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
82.56%之股權,合計48,364,434股(下稱中影股權)。經賣方中投公司與莊婉均約定將中影股權先行借名登記於被告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名下,待付清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阿波羅公司依賣方中投公司指示,將出售之股份過戶予給付價金之買方,亦即被告阿波羅公司係中影股權買受人莊婉均及中投公司所指定之股權交易平台。嗣因莊婉均掏空原告中影公司新台幣(下同)7.5 億餘元,被告阿波羅公司稱其代莊婉均歸墊上開款項,因而取得對莊婉均之債權,遂於96年7 月13日將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持有之中影股權其中1,100萬股於96年7月13日過戶予被告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晞公司)。惟被告阿波羅公司並非中影股權之真正權利人,依法並無處分其名下中影股權之權利,其所為之股份轉讓行為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賣方中投公司及買方莊婉均對於被告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之行為均不予承認,並已對被告阿波羅公司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被告阿波羅公司迄今亦無法提出真實所有權人承認之證據,故被告阿波羅公司將中影股權處分予被告清晞公司,依法不生效力。
㈡原告前於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5年7 月14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其中就案由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同時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增、減資案相關事宜(下稱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嗣經原告依上開決議於95年9 月間辦理減資,並於95年9月22日分配減資款582,832,027元予名義股東被告阿波羅公司。惟其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之變更登記時,遭經濟部否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其後,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 號判決確認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既經法院認定無效,被告阿波羅公司應返還上開減資款予原告。原告前曾於98年12月9 日以(98)中影董台字第544 號函通知被告阿波羅公司於文到10內繳回已領取之減資款,被告阿波羅公司於翌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於催告時間屆滿後仍拒不返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582,831,977 元(下稱系爭減資款),及自98年12月22日起算之利息。
㈢被告阿波羅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為
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債權人,惟被告阿波羅公司顯無清償能力,復將其財產即中影股權處分予被告清晞公司,依股權買賣契約所定每股65元計算,系爭減資款582,831,977 元相當於8,977,646 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得依下列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股份轉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清晞公司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有,由原告代位受領股票: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據被告2 人所稱系爭股份買賣過程略係:先由原告阿波羅公司將所受領之原告減資款歸墊予原告,以取得原告對訴外人莊婉均之債權,再進而於96年7月13日將1,100萬股以每股52元、共5億7,7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清晞公司;被告清晞公司在96年1月11日借款予被告阿波羅公司1億3,169萬2,200元及96年7月13日交付3紙面額合計4億6,830萬7,800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共6億元;其後被告阿波羅公司並於96年8月21日以支票退還被告清晞公司溢付之2,280 萬元云云。惟被告阿波羅公司及其前任負責人蔡正元均已自承,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歸墊之莊婉均掏空款7.5億餘元,其中5.8億餘元為被告阿波羅公司所受領之原告95年度減資款,是被告清晞公司縱曾於96年1 月11日貸與被告阿波羅公司資金1億3,169萬2,200 元,亦係被告阿波羅公司向被告清晞電子公司之借款(用以歸墊莊婉均之掏空款),與被告間嗣後於96年7 月13日方辦理之系爭股份移轉無關,非為系爭股份移轉之價款,更遑論96年1 月11日當時尚無被告間所稱之系爭股份交易;且依法院調查結果發現,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被告清晞公司所謂96年7月13日交付3張面額合計4億6,830萬7,800元之台支支票,係商箴個人所購買,並非被告清晞公司;上開台支經被告阿波羅公司提示兌現後,分為4 億元及6,830萬7,800元,先後自被告阿波羅公司台銀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同銀行000000000000號「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如上開金額為被告阿波羅公司所稱出售股權之價金,豈有可能進入蔡正元個人之帳戶?足證上開4 億6,830萬7,800元並非被告阿波羅公司出售系爭股份之價金。且被告清晞公司買賣價金溢付高達2,280萬,事隔1 個多月後,於96年8月21日被告阿波羅公司方返還溢付款,被告所述之上開交易經過及情節,均嚴重悖於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難以取信於人。足證被告等所謂股權買賣價款,事實上係被告阿波羅公司明知其僅係交易平台,不得動用減資款,其非法挪用後,為躲避真實權利人之追究、隱匿其名下之中影股權,乃將之無償處分讓與被告清晞公司,事後再將被告等原本即有之資金往來或借貸等關係,杜撰為本件宣稱之系爭股份買賣關係。退萬步言,如認被告間之股權移轉屬有償行為,惟中影股權之買方羅玉珍曾於96年7月6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3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於文到1 週內支付減資款、或應將其名下之原告公司股份過戶予羅玉珍,被告阿波羅公司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週後之96年7月13日將系爭股份處分予被告清晞電子公司,彼等顯然是為逃避真實權利人之追討;且被告清晞公司之負責人胡姣安自96年1 月起亦擔任原告中影公司董事,知悉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莊婉均、羅玉珍等人關於中影股權買賣爭議之始末,且明知被告阿波羅公司應返還減資款予實質受領人,卻在被告阿波羅公司持有之中影股權有重大糾紛之情形下,仍以高價購買系爭股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6年7月13日所為詐害債權之系爭股份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⒉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原告對被告阿波羅公司有系爭減資款返還請求權,且被告阿波羅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阿波羅公司對被告清晞公司就系爭股份有下列回復登記請求權,被告阿波羅公司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下列請求權:
⑴如前所述,被告阿波羅公司處分所持有之他人股份其合法性
顯有疑義,被告清晞公司明知卻仍以其所謂「先溢付價金」、「後退還溢付款項」之方式為股份交易行為,實難認渠等有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告等既無股權買賣之真意,卻故意勾串為虛偽之股權移轉交付行為,以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要旨,被告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損害原告之權益,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作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
⑵被告間之系爭股份買賣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原告自得主張代位行使被告阿波羅公司對被告清晞電子公司之民法767 條所有物(股份)返還請求權。
⑶按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
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屬無權處分。被告阿波羅公司僅係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其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清晞公司,未經權利人之同意或承認,屬無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8 號裁定之認定,被告清晞公司之負責人胡姣安自96年1 月間即擔任原告中影公司董事,明確知悉被告阿波羅公司有無處分系爭股份之權限,被告清晞電子公司卻仍受讓系爭股份,應屬惡意受讓系爭股份。被告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份予被告清晞公司,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被告阿波羅公司對被告清晞公司就系爭股份即有民法767 條之所有物(即股份)返還請求權,被告阿波羅公司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權利,請求將該股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阿波羅公司之登記名義。
⑷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清晞公司間之系爭股份讓與行為,既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被告清晞公司受領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阿波羅公司對被告清晞電子公司就系爭股份即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阿波羅公司卻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權利,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名義。
⒊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要旨:「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阿波羅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被告清晞電子係無償及惡意取得系爭股份,原告依上開規定
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後,並得請求被告清晞公司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有,故被告清晞公司顯非原告之股東,為確認其股東身份以免衍生爭議,原告併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清晞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股權不存在。
㈤故聲明:⒈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清晞公司間於96年7 月13
日所為原告中影公司股份8,966,646 股之股權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清晞公司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該8,966,646股之股票。⒊確認被告清晞公司就第1項之原告中影公司8,966,646股之股權不存在。⒋被告阿波羅公司應給付原告582,831,977 元整,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阿波羅公司、清晞公司抗辯略以:
⒈蔡正元、羅玉珍(郭台強之妻)、莊婉均3 人為共同合作向
中投公司購買中影股權,於95年4 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第1、4、6條約定3人就嗣後中影股權買賣契約之主約共負買方出資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由莊婉均先籌措部分資金,其餘資金由蔡正元負責籌措。購買中影股權後由蔡正元任董事長、莊婉均任副董事長、羅玉珍任董事,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該合作協議書符合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要件。同日蔡正元、羅玉珍、莊婉均3 人共同推由羅玉珍、莊婉均具名與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但股權買賣契約實際是由蔡正元與中投公司進行洽談、安排、規劃,並負責契約內容之談判、修正,羅玉珍、莊婉只是代表3人合夥事業出面簽字。依股權買賣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阿波羅公司即係經買賣雙方同意由蔡正元委任擔任該股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依該條款成為賣方出售讓渡中影股權之對象,非原告所稱之交易平台或借名登記。惟因莊婉均於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金,而莊婉均為被告阿波羅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被告阿波羅公司因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8條恐有連帶責任之虞,乃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應原告要求,籌資先行代莊婉均墊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阿波羅公司除依原告之規劃,將自原告公司形式上分次取得之減資款約5.8億餘元,以95年9月28日及95年10月11日之台支本票分次返還原告外,另向被告清晞公司之董事商箴借款約1.3 億元,加上被告阿波羅公司自籌資金約3683餘萬元,合計全部7億5千餘萬元,均用以償還原告,協助原告渡過危機。原告於取得被告阿波羅公司代為償還之款項後,乃基於民法第312 條代位清償之法定債權讓與規定,將對莊婉均之求償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讓渡與被告阿波羅公司,使原告帳列對莊婉均之不良債權得以由被告阿波羅公司承受。被告阿波羅公司為向莊婉均追償自原告承受之債權,乃於96年7 月間處分被告阿波羅公司名下所有原應分配予莊婉均之中影股權,所得股款用以抵償被告阿波羅公司對莊婉均之債權,因此被告清晞公司乃以每股52元向被告阿波羅公司購買被告阿波羅公司名下之中影股權1110萬股,價金合計5億7720萬元,被告清晞公司並以96年1月11日其董事商箴因借款而匯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之1 億3169萬2200元,以及於96年7月13日另交付3 紙面額合計4億6830萬7800元之台支票,合計6 億元支付予被告阿波羅公司,被告阿波羅公司其後並將溢付之款項2280萬元返還被告清晞公司,而於96年7 月13日將中影股權1110萬股轉讓予被告清晞公司及交付股票。被告阿波羅公司處分名下之中影股權所得之尚餘款項,則成為蔡正元、羅玉珍、莊婉均3 人依合作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財產一部分,應待合夥財產結算盈虧時再行分配。⒉原告95年9月辦理之減資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41 條
等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
⑴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通過:「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前年
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1,523,041,000 元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1,523,041,000元。」。原告隨即依該決議,於95年7月14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轉充股本之除權基準日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並分2次辦理減資,每次減資761,520,500元,其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原告依據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增、減資決議,於95年9 月21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76,152,050股,每股10元,共計761,520,500元,並於95年9月22日辦理現金減資,減少股份76,152,050股,每股10元,共761,520, 500元,將第1 次減資之減資款發放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股東受領完畢。被告阿波羅公司受領減資款582,832,027 元,係依據公司法有關增減資規定以及股東會決議,受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
⑵經濟部98年1月5日函僅指摘原告董事會於95年7月14日、9月
11日決議分次辦理減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與公司法規定不符,而命補正及退件,並非認定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有何違法或無效之問題。且主管機關否准登記,依法只是對抗效力,並非生效要件,因此主管機關否准登記,仍不影響已依股東會決議發生之法律效力。
⒊被告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間關於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為
有權處分,絕非無效、效力未定或得撤銷之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阿波羅公司與清晞公司間於96年7月13日就系爭股份買
賣之時,買賣標的之中影股權均登記在被告阿波羅公司名下,被告阿波羅公司以自己名義處分自己名下之中影股權,並非處分莊婉均或他人名下之中影股權,當屬有權處分,與無權利人處分他人名下之物之無權處分,顯不相同。阿波羅公司既屬有權處分,即無原告所稱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之情形。⑵依法院函查台銀群賢分行回函所附之取款憑條、銀行支票申
請書與該銀行支票背面之原告公司取款章,顯示被證5 號所示面額分別為3億元及282,832,027元之銀行支票2 紙,係由被告阿波羅公司自該銀行帳戶內支取金額所購買,由原告提示取款。原告亦自承其會計帳上確有751,360,000 元入帳,以彌補莊婉均挪用原告資金7.5億餘元。證人蔡正元亦於100年4月21日到庭證實被告阿波羅公司幫原告追回7.5億元,目的係代償莊婉均掏空之7.5 億元。被告阿波羅公司基於代償之意思,以自己名義所有之金額支付原告,代償莊婉均掏空之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即發生代位清償之效力。至於阿波羅公司以自己名義之資金用以代償莊婉均債務,是否須另依委任關係(非借名登記關係)與委託人結算找補,乃與委託人之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代位清償之效力。被告阿波羅公司代位清償,而依民法第312 條及權利轉讓書,取得對莊婉均之求償權,自得處分所持有結算時應分配予莊婉均之中影股票,以處分所得之價款抵充莊婉均對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債務。且被告阿波羅公司自中投公司受讓之中影股權,已於96年間按照各出資人實際出資比例,全部轉讓給實際出資購買人羅玉珍(富聯公司)24,868,449股、莊婉均(吳成麟)6,743000股,並轉讓給被告清晞公司11,100,000股。莊婉均原出資11億7000萬元購買中影股權,按照投資當時每股65元計算,原應受分配中影股權1800萬股,但因其不法挪用原告之款項達751,360,000 元,經被告阿波羅公司全數代位清償予原告後,取得對莊婉均751,360,000 元之債權,扣抵後莊婉均實際出資額僅為4 億1864萬元,按照投資當時每股65元計算,應受分配中影股權為6,743000股,此部分莊婉均亦已領取完畢。其餘莊婉均原應受分配之股數,則由被告阿波羅公司另洽被告清晞公司出資購買,所得之價金用以抵償被告阿波羅公司對莊婉均之債權,故被告阿波羅公司係有權處分系爭股份。
⒋被告清晞公司與阿波羅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交易為合法有償
之交易行為,並非詐害行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並請求被告清晞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阿波羅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股票,均無理由:
⑴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因此原告並無應受保全之債權存在,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⑵被告清晞公司與阿波羅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係合法有償之交易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①被告清晞公司係以每股52元向被告阿波羅公司購買阿波羅公
司名下之中影股權,被告清晞公司並以96年1 月11日董事商箴因借款而匯款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之1 億3169萬2200元,以及於96年7月13日另交付3 紙面額合計4億6830萬7800元之台支票,合計6億元支付予阿波羅公司,預計購買6億元之中影股權,但因阿波羅公司交付之股票張數無法湊滿6 億元之股權,雙方合意買賣之中影股權數為1110萬股,價金合計5 億7720萬元,被告阿波羅公司其後並將溢付之22,799,985元,於96年8 月21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清晞公司提示兌現。被告阿波羅公司依此股權買賣交易,於96年 7月13日將中影股權1110萬股轉讓予清晞公司及交付股票,該交易是有償買賣行為,絕非無償移轉行為。
②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行與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回函
所附之取款憑條、銀行支票申請書顯示,被證10號內面額分別為3 億3000萬元與9000萬元之台銀付款支票,其申請人均為商箴,而商箴則為被告清晞公司之董事。該兩紙台銀付款支票確實係由被告清晞公司交給被告阿波羅公司,由被告阿波羅公司自台銀群賢分行提示領取。又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回函所附之取款憑條、銀行支票申請書顯示由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簽發面額4830萬7800元之台銀付款支票,亦係由商箴申請購買,且依台銀群賢分行回函顯示,前開台銀付款支票,確實由被告阿波羅公司自台銀群賢分行提示領取。該台銀付款支票雖由商箴所申購,但係交由被告清晞公司交付被告阿波羅公司用以支付購買系爭股份之價款。而查被告阿波羅公司於台銀群賢分行之帳戶96年7 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及96年7月16日和96年7月17日之帳戶往來明細,均無將所受領之金額回流被告清晞公司之情形,足證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交易為合法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⑶系爭股份買賣時間為96年7 月13日,被告交易時,並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事:
①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之行使要件,不但在客觀上
需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償詐害行為存在,主觀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須「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被告清晞公司向被告阿波羅公司購買系爭股份時,債權人即原告本身尚不知有98年底經濟部之退件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其當時自無可能知悉有今日對被告阿波羅公司所主張之返還減資款債權存在,原告本身既不知情,則被告間於96年7 月13日買賣系爭股份時,自不可能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減資款返還債權」情事。原告就被告主觀上究竟有如何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要件事實,亦未為任何舉證。
②被告清晞公司於96年7 月13日向被告阿波羅公司買受系爭股
份時,被告阿波羅公司為原告最大股東,且為原告5 席董事之指派者,被告清晞公司當然相信名下持有中影股權之被告阿波羅公司,有中影股權之處分權。況被告阿波羅公司已否認其與羅玉珍或莊婉均、中投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此被告阿波羅公司將名下中影股權以合理價額讓售與被告清晞公司,當然屬於有權處分。被告阿波羅公司名下登記之中影股權,在物權關係上屬於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有,至於被告阿波羅公司嗣後結算各出資人依其出資數額比例應受分配之中影股權,係被告阿波羅公司與各出資人間之債權債務結算關係,頂多只發生結算金額是否誤算之找補問題,並不發生無權處分問題。因此被告阿波羅公司於結算後,將原應分配予莊婉均之中影股權出售,將所得之價金用以抵償莊婉均對被告阿波羅公司之負債,並不生無權處分問題。而被告清晞公司負責人胡姣安於96年1 月16日出任中影公司董事,只是參與經營中影,對於被告阿波羅公司如何於95年間受讓登記取得中影股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中影董事會亦從未討論原告所指被告阿波羅公司借名登記之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清晞公司有「明知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中影股權」之惡意,自無可採。況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與無權處分,原告均非其所主張中影股權之實質權利人或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並無提起本件代位權及撤銷權之法律上利益。
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認:債務人賣產償還優先受償權人,則其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本件被告阿波羅公司有償處分名下之中影股權,也因該處分行為取得價金達5 億7720萬元,償還負債後尚有餘額,加上被告阿波羅公司目前名下仍有原告股權及對莊婉均之債務償還請求權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並未陷於無資力,也不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⑸民法第245 條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被告提出之3 紙中影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顯示,被告清晞公司係於96年7 月13日自被告阿波羅公司受讓股票,並經原告之股務代理人大華證券公司於96年7 月13日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加蓋公司登記證章,證明辦妥股權過戶手續。則原告早於96年7 月13日即已知悉被告清晞公司自阿波羅公司受讓系爭股份之事,如其認屬詐害行為,則於知悉後,竟遲至99年3 月31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⒌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撤銷詐害行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清晞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股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被告阿波羅公司另抗辯:
被告阿波羅公司確有為莊婉均代償原告7.5 億元,原告與被告阿波羅公司並簽署權利轉讓書,將原告對莊婉均之債權轉讓予被告阿波羅公司。然因原告主張該權利轉讓書無效,被告阿波羅公司無法依該權利轉讓書取得對莊婉均之債權,自得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代償款項。故原告自被告阿波羅公司受領代償款項751,360,000元,屬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況,被告阿波羅公司對於原告有上開75 1,360,000元之債權,並於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減資款582,831,977元之範圍內為抵銷。㈢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蔡正元於95年4 月27日簽署合作協
議書,約定合作購買中影股權或資產事宜。羅玉珍、莊婉均與中投公司於同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中投公司將其得處分之原告中影公司82.56%之股權,合計48,364,434股,出售讓渡予羅玉珍、莊婉均或羅玉珍、莊婉均指定且中投公司同意之第三人,該第三人有為羅玉珍、莊婉均擔任股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被告阿波羅公司、訴外人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出具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同意為上開95年4 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中立約人莊婉均、羅玉珍依該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上開合作協議書、股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確認同意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32、145至148頁)。
㈡中投公司、羅玉珍、被告阿波羅公司、蔡正元等四方於95年
11月4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丙方(即被告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股權賣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丁方(即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丙方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即羅玉珍)或甲方(即中投公司)所同意之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有上開合作備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頁)。
㈢訴外人莊婉均涉嫌挪用原告資產約7.5 億餘元,經被告阿波
羅公司以開立2 紙分別為3億元、282,832,027元之支票,以及匯款予原告等方式,代莊婉均清償原告共計751,36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匯款書回條、原告95年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並經原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5、157至158頁,卷㈣第69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88頁)。
㈣原告於95年7月14日召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
案由為「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說明:「㈠、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台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新台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 )整。㈡、本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即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嗣經95年7月14日召開之原告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每次761,520,500 元,其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95年9月11日召開之原告第43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則決議:95年第1 次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元;第1次現金減資退還股款之股數計76,152,050股,金額計761,520,500元,每股退還5.65元,除權基準日為95年9月22日。原告嗣簽發2紙發票日均為95年9月22日,金額分別為3億元、282,832,027元之支票,發放減資款582,832,027元予被告阿波羅公司。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以及現金減資退回清冊、支票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165至168頁、卷㈢第22至23頁)。
㈤原告嗣就上開減資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以該案
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 條、第240條第241條規定,命原告補正,但原告未予補正,而於98年2 月11日遭經濟部退件,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駁回訴願。嗣原告之股東台銀起訴請求確認原告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減資、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決議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 號判決確認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 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定分別駁回台銀、參加人即被告阿波羅公司之上訴確定,有經濟部98年1月5日與98年2 月11日函、上開訴願決定書、裁判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至62頁、卷㈡第269至271頁、卷㈢第121至134 頁、卷㈣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全卷核閱確認無誤。
㈥原告曾以98年12月9日(98)中影董台字第544號函通知被告阿
波羅公司因系爭減資決議之執行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訴願結果仍維持經濟部不予登記決定,依法應回復原狀,並催告被告阿波羅公司於文到1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系爭減資款;被告阿波羅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
四、經審酌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效力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並附加利息,有無理由?被告阿波羅公司以原告應返還其代莊婉均清償之款項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份,其與被告清晞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 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清晞公司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股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清晞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股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及自98年12月22日起算之利息: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 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 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158 條、第
267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受領贈與之所得。」,亦為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41 條第1項所明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係指股東為達成公司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若欲變動其數額,需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且公司無虧損,股東會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或公司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均涉及股東既得權益變動,並無可分次辦理之規定。從而,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內容為視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1,523,041,000 元,並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而由董事會逕行決定分2次辦理減資,每次減資761,520,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8頁),其決議內容自屬違反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原告之股東台銀以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起訴,亦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㈤)。被告仍執詞辯稱該決議有效,自無足採。
⒉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既屬無效,原告給付系爭減資款、被告阿波羅公司受領系爭減資款,即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業於98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阿波羅公司系爭減資決議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並催告其於文到10日內繳回系爭減資款,堪認被告阿波羅公司收受上開函後,即已知悉其受領系爭減資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並附加催告期滿後,自98年12月22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⒊被告阿波羅公司雖以:其為訴外人莊婉均代償7.5 億餘元後
,曾與原告簽署權利轉讓書(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由原告將其對莊婉均之債權轉讓予被告阿波羅公司,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開權利轉讓書無效,故被告阿波羅公司無法依該權利轉讓書取得對莊婉均之債權,自得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自被告阿波羅公司受領之代償款項751,360,
000 元,並於應返還之系爭減資款範圍內為抵銷云云。惟原告業已表明不爭執被告阿波羅公司曾代莊婉均清償751,360,000元,以及其與被告阿波羅公司於96年1月12日簽訂之權利轉讓書之效力(見本院卷㈣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且被告阿波羅公司於本件審理中迭次主張其係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份代莊婉均向原告為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亦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取得原告對莊婉均之債權,上開權利轉讓書僅係重申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卷㈢第61至62、80至81頁)。故被告阿波羅公司嗣復改稱因原告否認權利轉讓書之效力、其無從取得對莊婉均之債權,原告應返還受領之代償款項,其因而對原告有751,360,000 元之債權云云,尚無足採。被告阿波羅公司對於原告既無上開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上開債權與應返還原告之系爭減資款相互抵銷,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前說明,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所為行為
係無償為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交易係無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清晞公司係以每股52元向被告阿波羅公司購買其名下之中影股權,付款方式則係以被告清晞公司之董事商箴於96年1 月11日因借款而匯款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之1億3169萬2200元,以及於96年7月13日另交付3紙面額合計4億6830萬7800元之支票,合計6 億元予被告阿波羅公司,原預計購買6 億元之中影股權,但因被告阿波羅公司交付之股票張數無法湊滿6 億元之股權,雙方合意購買1110萬股,價金合計5 億7720萬元,溢付款22,799,985元,由被告阿波羅公司於96年8 月21日開立同額支票返還予被告清晞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發票日為96年7月13日之支票影本3紙、被告清晞公司之董事名單、96年8月21日之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5、164頁,卷㈡第112至115頁);而上開3紙合計4億6830萬7800元之台支,係由商箴申請開立,存入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台銀群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9年11月11日函附交易傳票、台銀群賢分行99年11月16日函附交易傳票與往來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11月30日函附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0年2月15日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90至102、186至187頁)。此外,96年7月13日系爭股份交易時擔任被告阿波羅公司董事長之蔡正元亦於100年4月21日到庭具結證稱:96年7月間被告阿波羅公司將1千多萬股中影股票出售給被告清晞公司,確有取得將近6 億元之現金,其中1.3億是96年1月間伊曾向被告清晞公司之董事商箴借款,96年7 月被告清晞公司要付股款時,伊表示商箴是被告清晞公司的董事,不需要經由伊再去還錢,所以1.3 億元就由被告清晞公司直接跟商箴處理,餘款4 點多億元再付給被告阿波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綜上足認被告抗辯清晞公司確曾支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予阿波羅公司,應堪採信。至商箴何以代被告清晞公司給付上開股份買賣價金,以及被告阿波羅公司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何以將部分款項匯至於台銀群賢分行開設之「蔡正元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分屬商箴與被告清晞公司間、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係屬無償。原告雖另主張上開給付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之款項係流回被告清晞公司或商箴云云,惟與上開函查結果不符,其所述尚屬無據,難以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移轉系爭股份,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交易,尚無足採。
⒊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要件。本件原告則係主張其對於被告阿波羅公司有系爭減資款債權,而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詐害債權行為;惟被告阿波羅公司係於96年7 月13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清晞公司,而原告於97年11月間仍就系爭減資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嗣因經濟部認該減資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不符,於98年2 月11日發函退還其申請文件,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27日駁回訴願,原告始於98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等情,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訴願決定書及上開催告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至63頁)。足見原告迄至98年間仍認系爭減資行為有效,自無可能主張對被告阿波羅公司有系爭減資款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於96年7 月13日為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時,自無可能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不符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羅玉珍曾於96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阿波羅公司給付95年度減資款323,289,837 元,被告阿波羅於收到該函後1 週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清晞公司,顯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仍為之云云;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民法第244 條所定詐害行為;查訴外人羅玉珍於96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之減資款為323,289,837 元,有該催告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至76頁),而被告阿波羅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清晞公司獲取之價金為577,200,000 元,且被告阿波羅公司名下之原告中影公司股份,扣除移轉予被告清晞公司之1110萬股後,尚有8,864,780 股,有原告之股東名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亦即其尚有相當之資產,故亦不得僅以被告阿波羅公司曾於為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前1 週接獲訴外人羅玉珍之催告函,遽認其所為股份移轉行為係有意詐害債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係無權處分、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共同侵權行為、有害於債權而得撤銷之行為,而代位請求被告清晞公司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股票,亦無理由:
⒈無權處分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固應成立不當得利;惟倘所處分者在法律上為自己名義上之物,即不能概論以無權處分而認係成立不當得利。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股權買賣契約之買方羅玉珍、莊婉均係將依約購得
之中影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阿波羅公司名下,被告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份,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由羅玉珍、莊婉均及被告阿波羅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蔡正元3 人合夥購買中影股權,並由被告阿波羅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人身份受讓中影股權云云。惟查,股權買賣契約所載賣方為中投公司,買方為羅玉珍與莊婉均,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中影公司總資本額為…其中賣方得處分中影公司總股權數之百分之八十二點五六(82.56%)…買方(買方甲及買方乙合稱『買方』)、賣方同意,由賣方將其對中影公司得處分之股份依本合約規定出售讓渡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而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有為買方擔任本合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第3條第3項約定:「各次付款時,除本約另有規定外,賣方應將買賣標的之中影公司股票過戶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且該股票若有質押或任何設定負擔,賣方應予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95年11月4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第1條復約定被告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股權買賣契約所取得之中影股權轉讓予羅玉珍,或羅玉珍指定、中投公司同意之第三人(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且無任何轉讓中影股權對價之約定。參以被告阿波羅公司與蔡正元於96年7月17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亦明載:「信託人(即被告阿波羅公司)因受委託擔任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受託期間受領之減資款,為與各原始委託人間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茲將減資款信託移轉予受託人蔡正元…受益人(亦即原始委託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見本院卷㈢第200至203頁);綜上堪認被告阿波羅公司對於向中投公司購買之中影股權,並未出資,僅係受股權買賣契約所載買方指定,並經賣方中投公司同意,而擔任中影股權之登記名義人,故原告主張買方係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阿波羅公司名下,其並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無權逕行處分系爭股份,堪以採信。至被告阿波羅公司雖抗辯其代莊婉均清償7.5 億餘元予原告後,依民法第312條及96年1月12日簽署之權利轉讓書,受讓原告對莊婉均之債權,有權處分原應分配予莊婉均之系爭股份以抵償云云;惟依權利轉讓書所載,被告阿波羅公司所取得者僅為原告對莊婉均之資金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且依被告之主張,其所稱之羅玉珍、莊婉均與蔡正元等人間之合夥事業亦尚未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卷㈢第71頁),被告阿波羅公司自不得僅憑其對莊婉均有上開債權存在,即逕行處分受託登記之系爭股份,故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受讓人即被告清晞公司為惡意,
既為被告清晞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先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8 號裁定,主張被告清晞公司之負責人胡姣安於96年1 月間即擔任原告之董事,應知悉股權買賣契約、合作備忘錄,及被告阿波羅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股份云云;惟胡姣安並非股權買賣契約、合作備忘錄之締約當事人,且股權買賣契約中並有買賣雙方就交易內容應保密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0頁),其雖曾於96年1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之股份僅為上開股權買賣交易之客體,衡諸常情,尚難認原告公司之董事會開會過程中會就上開股權交易相關問題加以討論,進而推論被告清晞公司之負責人胡姣安知悉被告阿波羅公司僅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清晞公司抗辯其向被告阿波羅公司購買系爭股份時,被告阿波羅公司為原告之大股東,且為原告5 席董事之指派者,復有原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以及95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頁、卷㈠第165至166頁);是被告清晞公司辯稱其係基於上開客觀事實,而善意受讓系爭股份,尚難認有悖於常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清晞公司係惡意受讓系爭股份,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阿波羅公司逕行處分系爭股份,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原告亦不得依無權處分之相關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清晞公司返還系爭股份。
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並無買賣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舉證據、卷附本院向各該銀行函查所得資料,以及證人蔡正元之證述,足認被告清晞公司確曾以其董事商箴於96年1 月11日因借款而匯款予被告阿波羅公司之1 億3169萬2200元,以及於96年7月13日另行交付被告阿波羅公司之3紙面額合計4億6830萬78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曾如原告所主張回流至被告清晞公司或商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⒊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共同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侵害其權利(即對於被告阿波羅公司之系爭減資款債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以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然就本件而言,被告阿波羅公司係於96年7 月13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清晞公司,當時原告仍認系爭減資行為有效,而未曾主張對被告阿波羅公司有系爭減資款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阿波羅公司自無可能知悉其對原告負有該債務,故意與被告清晞公司為虛偽交易,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處分予被告清晞公司,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晞公司將系爭股份返還被告阿波羅公司以回復原狀,亦難認有理。
⒋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行為,其依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行為無效,亦無理由,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阿波羅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清晞公司返還系爭股份,因被告阿波羅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清晞公司返還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股票,即無理由。
㈣被告清晞公司係向被告阿波羅公司買受系爭股份,其等所為
股份移轉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或侵權行為等各項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清晞公司未合法取得中影股權,並非原告之股東,而請求確認被告清晞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股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減資之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阿波羅公司返還系爭減資款582,831,
977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 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清晞公司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阿波羅公司所有,由原告代位受領股票,以及主張被告清晞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股權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阿波羅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審酌原告係本於對被告阿波羅公司有系爭減資款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確保其上開債權而為各項請求,認本件原告雖一部敗訴,但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阿波羅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