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 楊榮田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江珮錚原名江孟穎.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玉玲律師

林傳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購買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 房地,先後

於民國84年4 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20,000 元、於84年4 月15日借款180,000 元、於84年4月16日借款600,000 元、於84年4 月17日借款300,000 元、84年5 月8 日借款1,000,000 元,而被告以上開房地向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貸款5,000,000 元,均係由其向原告借款清償銀行貸款,故再於84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共計4,900,000 元,並約定於84年底應償還全部借款,惟期限屆至,被告以資金未到位為由要求延期清償,並於85年3月底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惟因房屋使用同意書約定「必需無貸款之情形下」原告始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原告遂於85年4 月18日再借款882,233 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3,117,767 元以償還臺灣銀行之貸款,迄至89年8 月17日貸款全數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達8,900,000 元。

㈡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84年間在跳舞場所結識,被告在原告之追求下,與原

告交往並同居,原告遂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 號

9 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作為兩造同居之處所,89年間發現該屋為海砂屋,乃搬至臺北市○○路○○○巷○○號2 樓繼續同居,嗣於92年間再搬回原址即系爭房屋繼續往來同居,此自原告97年間係以系爭房屋為其通訊地址一事即知。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同居關係,則以普通朋友之身分,借貸8,900,000 元之金額,當會簽立借據或借款憑證,亦會收取利息,然自84年5 月15日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起,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利息,亦無持有任何借據或借款憑證,可知兩造間確係同居關係,而無借貸關係存在。

㈡至於被告書立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原告,乃因系爭房屋既為同

居中之原告所出資購買而贈與被告,被告基於感激之情,而同意原告得永久使用,並無足為奇,且房屋使用同意書載明「由原告永久使用」,更可推敲出兩造當時確屬同居男女關係。反之,若兩造間為單純朋友之借貸關係,衡諸常情,原告當會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而非要求被告同意其永久使用,方與一般消費借貸常理相符。

㈢縱兩造間就8,900,000 元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然就84年

4 月12日之第一筆借款1,820,000 元部份,原告已超過15年期間未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背面):

㈠原告自84年4 月12日起至89年8 月17日之期間,陸續交付共計8,900,000 元與被告。

㈡被告有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予原告,同意書記載:被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 房屋全部,同意由原告永久使用(必須無貸款情況下)。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整理後(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900,000 元,有無

理由?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㈡被告抗辯若原告於84年4 月12日有貸與被告1,820,000 元,

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900,000 元,有無

理由?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簽立房屋使用同意

書與原告,係為就借款8,900,000 元所提擔保,等同於抵押權之替代品,若兩造為同居關係,且8,900,000 元為原告贈與被告購屋之金錢,被告當不會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原告等語。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⒊經查,原告確有自84年4 月12日起至89年8 月17日之期間,

陸續交付共計8,900,000 元與被告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惟原告主張該8,900,000 元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提出支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但被告已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各金錢交付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借務、或為贈與,不只一端,而交付支票等票據之原因關係更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人間已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轉讓、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為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於原告另提出被告出具之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40頁),陳稱:被告因85年3 月底無法還款,遂出具該同意書予原告,以確保原告債權,原告請求返還8,900,000 元之借款或請求交付房屋,係由原告選擇等語。但查,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記載,遍閱該房屋使用同意書之文句,被告僅係表明在無貸款情況下,願同意由原告永久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自該房屋使用同意書文義觀察,僅涉及原告得否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一事,其中並無任何文字內容足以推知兩造間有8,900,000 元之借貸關係,亦無記載房屋使用同意書簽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日後履行借款還款義務之內容,更未附有原告所述被告係欲藉此以確保原告債權,及約定原告請求返還8,900,000 元之借款或請求交付房屋,係由原告選擇之詞句。上開房屋使用同意書之內容,顯與一般債權擔保文書之記載常情有違,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係為兩造間8,900,000 元借款債權之擔保;該房屋使用同意書至多僅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之相關約定爾(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或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參照)。準此,原告欲以被告交付房屋使用同意書證明兩造間有8,9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洵無足採。

⒌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麗玲、曾敏所證述之情節,亦無

提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9至71頁),故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此,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無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900,000 元,即屬無據。

㈡本件所列爭點㈡,因係以兩造間就8,900,000 元之金錢交付

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義務為論斷之前提,茲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能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相當之證明,使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職是之故,被告無須對原告負返還借款責任,本件所列爭點㈡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須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交付被告8,900,000 元金錢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心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