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王克賢即陸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連鳳翔律師黃文崇律師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蔡步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訴時,係以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為被告,惟原告嗣後於99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被告大棟公司之訴部分,經大棟公司同意撤回,是被告大棟公司之訴業經依法撤回在案。又原告起訴時,係以陸佰企業社為原告,並以王克賢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陸佰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嗣後原告更正當事人為王克賢即陸佰企業社,就原告更正當事人之記載及撤回被告部分,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復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大棟公司之事務所及法律行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轄區為由,向板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板院以原告係受讓訴外人黃偉雄對大棟公司之權利,而黃偉雄與大棟公司關於借款清償協議書中有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為由,以板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然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借款清償協議書之當事人,本無受該約款之拘束。況本件原告對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請求部分,亦非以借款清償協議書為其請求權依據。然兩造對於前開移轉管轄裁定均未提起抗告,雖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暨原告請求交付之動產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但因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本院即應受板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確定之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而認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大棟公司為取得現金於96年12月11日與原告之職員黃偉雄訂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即鋼材乙批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與黃偉雄,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3條明定以間接交付之方式使黃偉雄取得所有權。嗣於97年1月31日大棟公司復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3,300萬元),雙方再以大棟公司與黃偉雄之名義簽訂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大棟公司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即存於馬祖福澳港擴建工區內之鋼材作為質押(惟原告真意乃屬讓與擔保),並以指示交付方式交由黃偉雄保管,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2條規定,大棟公司願提供書面或必要之協助,且就系爭協議書公證以取得強制執行之效力,雙方分別於97年3月6日、28日復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再確認黃偉雄及原告取得該附表1、2鋼材(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因黃偉雄為原告之職員,即便係由黃偉雄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但實質法律關係為原告與大棟公司之間,況黃偉雄已聲明該權利歸屬原告所有,並將權利移轉與原告,同時以起訴狀繕本併聲明書及證明書送達大棟公司時為通知,原告自得認依約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另大棟公司與黃偉雄及原告已於98年2月17日簽訂和解書,大棟公司已承認原告對系爭動產有質權或所有權,足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但因被告不願交付系爭動產,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有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動產交付原告;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附表僅記載系爭動產之品名、單位及數量等,並未具體特定標的,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動產為何,且縱原告勝訴,將來亦恐有難以執行之虞。
為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況依被告與大棟公司間於90年11月14日簽訂之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及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6.7條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動產,為大棟公司所承攬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範圍內之設備、臨時設施或材料等動產,其財產權依約均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對於系爭動產確已完成估驗付款,並因此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退步言之,大棟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16億元,原契約預定之開工日為90年11月28日,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27日。嗣因大棟公司之施工出現嚴重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改善未果後,被告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已於97年3月12日以連工土字第0970007626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3、4、5、7、8、10款及第24條第1項等約定,沒入大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以及估驗計價保留款,並保留因此所受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初步之核算結果,大棟公司所應返還被告之款項及其因違約所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未結工程款135,00 1,561元扣除契約相關工作及瑕疵改善費用252,916,518元及工程進度逾期罰款61,291,447元,合計314,217,965元,被告對大棟公司至少有179,216,40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遠高於系爭動產之價值,故被告自得對系爭動產主張留置權。況依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原告所提出於97年3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97年3月6日、28日經民間公證人陳志浩公證之買賣契約中關於大棟公司之用印部分,均為大棟公司前董事長陳川林之特別助理陳政義未經合法申請使用大棟公司之印鑑章,故上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文書,是原告主張大棟公司已將系爭動產分別出賣予黃偉雄及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觀諸上開2份買賣契約內容可知,大棟公司係將同一批鋼材分別以700萬元出賣與黃偉雄及原告,顯有矛盾。此外,原告一方面主張大棟公司係將系爭動產以700萬元出賣與黃偉雄,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大棟公司以系爭動產作為向黃偉雄借款4,000萬元之質押擔保云云,顯有矛盾。
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大棟公司間於90年11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6億元,原契約預定之開工日為90年11月28日,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27日。
(二)黃偉雄曾以訴請本件被告,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提起請求交付動產之訴訟,聲明以:「本院97年5月27日97執和69字第0970000507號及97年6月17日97執和69字第0970000575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執行程序,應繼續執行,而執行標的物占有人被告,對執行標的物,應予放行。」等語,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黃偉雄之訴。嗣黃偉雄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黃偉雄上訴駁回。
(三)陳政義未經合法申請使用之程序,擅自於97年3月6日在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請求人大棟公司欄、黃偉雄申請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工程機具、材料放行單上(下稱放行單)大棟公司欄,盜蓋大棟公司印鑑章,將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交由公證人公證後,連同放行單持交之黃偉雄,表示大棟公司願將鋼材等以700萬元賣與黃偉雄。陳政義又於97年3月28日與黃偉雄至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處,在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請求人大棟公司欄上,盜蓋大棟公司之印鑑章,將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交由公證人公證後,持交黃偉雄,表示大棟公司願將枕木等物以700萬元賣與黃偉雄。
陳政義上開犯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陳政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經陳政義上訴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改判「陳政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偉雄與大棟公司於98年2月17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約定調解條款為:大棟公司願給付黃偉雄3,300萬元;黃偉雄其餘請求拋棄。原告與黃偉雄、大棟公司並於同日簽立和解書。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動產,被告既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係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已自大棟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動產,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動產,故自得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動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交付,其聲明是否已特定或可得特定?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動產?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交付之聲明,是否已特定或可得特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附表方式特定本件請求之標的,被告雖辯稱該附表僅記載動產之品名、單位及數量,並未具體特定云云。然本院已於訴訟進行中促使兩造協同至現場特定標的物,復經兩造會同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於99年9月9日至馬祖福澳港碼頭工區會勘,雖因該地區構件堆置繁複,致使現場人員無法逐一清點,然當事人均陳明以當時現場照片為堆置範圍,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故如就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附表再輔以該現場照片,自應認其請求之標的應屬可得特定。故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之標的未特定,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為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有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動產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動產,然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由原告及黃偉雄分別與大棟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黃偉雄與大棟公司間之借款清償協議書暨黃偉雄出具之聲明書及證明書等作為其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方法。然查:
⒈黃偉雄與大棟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先就附表1所示之鋼材
簽訂買賣契約,復於97年3月6日再次就同一標的簽署買賣契約並委請民間公證人為公證,此有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卷,下稱板院卷第6-8、15-19頁)。依據該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本約經雙方簽訂完成後本批鋼材所有權即屬乙方(即黃偉雄)。」,如前開96年12月1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真,黃偉雄早已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自無再就同一標的物於97年3月28日再與大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必要。至於附表2所示動產,則係為原告與大棟公司於97年3月6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為公證,約定由大棟公司出售予原告。然關於大棟公司分別於97年3月6日及97年3月28日與黃偉雄、原告所簽訂並經公證之買賣契約部分,係以大棟公司前董事長陳川林之特別助理陳政義為大棟公司之代理人。然陳政義未經合法申請使用大棟公司之印鑑章,於97年3月6日在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放行單盜蓋大棟公司印鑑章,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陳政義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顯難以前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放行單認定大棟公司確實有出售系爭動產之意思或據以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⒉細究原告所提出其與大棟公司及黃偉雄與大棟公司分別於
97年3月28日、同年3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該兩份契約之標的分別為附表1、2所示之動產,明顯種類、數量均不同,但價金均恰巧為700萬元,並均由大棟公司無條件將現有置放場地借予乙方(即分別為原告及黃偉雄)置放三個月(12月1日至2月29日),亦均約定於96年12月20日前乙方不得要求將鋼材運離馬祖港(分見板院卷第17、18、22、23頁)。然契約簽訂之日期係在97年間,已逾契約約定置放期間及限制乙方將鋼材運離之時間,自應認前開約款均屬贅文。綜上,前開買賣契約所載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確實就附表1、2所示之動產有真正之交易行為,誠屬可疑。且大棟公司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關於原告所提出前開兩份契約為偽造(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故原告主張依據前開契約可證大棟公司已將系爭動產分別出賣予黃偉雄及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復主張大棟公司未否認依據黃偉雄及大棟公司於96年
1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97年1月31日之借款清償協議書,且承認原告之權利,而黃偉雄再轉讓予原告,故原告確實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該買賣契約第5條雖規定「甲方(即大棟公司)在訂立本
約時確實告知乙方(即黃偉雄)本批鋼材所有權屬甲方,......。」,然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並非以當事人自行認定、主張為斷,如依約或依法已產生物權變動時,而使出賣人出賣他人之物時,買受人即有可能未能依據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
⑵又關於借款清償協議書第3條規定:大棟公司同意將現存
於馬祖福澳港擴建工區內之鋼材作為質押,並以指示交付方式,交由乙方保管(見板院卷第11頁)。但如依原告所主張黃偉雄已該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取得附表1所示動產之所有權時,且已占有該動產,自無再依據借款清償協議書規定取得質權之可能及必要。既稱為質押,則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必仍非屬黃偉雄所有。故黃偉雄既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無由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證明書而逕將系爭動產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而使原告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可能。
⑶至大棟公司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認原
告有質權或所有權,並於與原告、黃偉雄於98年2月17日簽訂和解書第1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對於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9號鋼材確實享有質權或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質權、所有權係應存在於不同權利主體上,亦即原告無在系爭動產上同時具備質權、所有權之可能。況大棟公司前開之陳述,僅係為不爭執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而使其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關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歸屬,仍應由本院判斷,自無受其陳述之拘束。故實難以大棟公司不爭執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遽認定,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一般規定(規範)
為合約文件之一,而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6.7條「產權」則規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乙方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臨時設施、材料、結構物或工程,其財產權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68頁)。又關於動產物權之取得本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然大棟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勢必需購入若干設備、臨時設施、材料、結構物,倘該設備、臨時設施、材料、結構物並未具體完成而成為碼頭之一部分時,而保有獨立所有權時,關於該動產所有權是否已從大棟公司移轉至被告處,如仍需各自認定契約當事人間有無交付行為及讓與合意之表示,恐使認定上產生疑義,故前開一般規範係以該約定方式視為已有完成交付行為並有讓與合意之表示,應與物權法所規定物權變動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動產,無論為附表1之鋼材或附表2
之枕木、鋼鐵模具、模板、鋼管等,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內之設備、臨時設施或材料等動產,故自應視其是否為被告與大棟公司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經被告提供經估驗付款,倘前開情形方依約屬被告所有。查:
⑴系爭動產係屬系爭工程中各碼頭棧橋「鋼管樁打設(含接
樁及試樁)」工作中所需使用之工作平台及樣架剛材;其所需之費用係列於「鋼管樁打設(含接樁及試樁)」單價分析表中之「工作平台製作及運費」、「工作平台吊移安裝」、「樣架製作」及「樣架架設」等分項中。而大棟公司於施作過程中所提出之「鋼管樁打設工程施工計畫書」,曾報請被告同意改採鑿堀工法施作「鋼管樁打設(含接樁及試樁)」,其施工計畫中亦附有關於「工作平台」及「樣架」更為詳細之單價分析資料,由此顯示系爭動產係用於該部分工作之鋼材。針對前述工作項目,被告於系爭工程停工前之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時,已分別就「S2碼頭棧橋」、「S3碼頭棧橋」、「港勤碼頭棧橋」、「E1碼頭棧橋」、「N1碼頭棧橋」中所包含之「8.鋼管樁打設(含接樁及打樁)」已施作部份辦理估驗計價。另依系爭工程第45期、第46期估驗計價書,該期估驗計價之實付款各為8,472,980元、9,146,616元。就此大棟公司則開具各該期領款同上金額之統一發票,經被告以黏貼憑證用紙進行簽核程序確認後,被告即以95年10月2日連工土字第0950028111號函、96年5月23日連工土字第0960015 456號函通知撥付,完成付款程序。
⑵原告雖主張大棟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尚未
有系爭動產,被告即無占有動產,並無民法76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且系爭動產固然置於工地,但尚未驗收即尚未予交被告,非交付亦非由被告占有,從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發生物權法上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云云。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之規定,被告取得動產所有權要件係究「被告與大棟公司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經被告提供經估驗付款」,二者擇一,並非要求兩要件同時具備時,方得產生物權變動,本件被告並非於工程契約簽訂時因系爭動產已存在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而係因已完成估驗付款後致使系爭動產產生物權變動,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發生物權法上移轉所有權之效力,為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對於系爭動產確已完成估驗付款,並因此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⒍末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動產因被告已依約完成估驗付款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故大棟公司嗣後再與黃偉雄、原告簽具買賣契約,即屬出賣他人之物,故原告是否仍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端視其是否合於善意受讓之要件。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三份買賣契約書中,雖均載明大棟公司有確實告知該批鋼材之所有權歸屬於大棟公司,然原告並未證明三份契約簽訂時,系爭動產係在大棟公司占有中,或命其提出所有權人之證明方法,甚至97年3月6日、28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係為陳政義未經合法申請擅自使用大棟公司之印鑑章,且綜觀該買賣契約亦無如何使原告及黃偉雄取得系爭動產占有之方式,自難認原告得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雖主張其與黃偉雄,依歷來與大棟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相信陳政義有權利代理大棟公司辦理公證,依據表見代理之法理及規定,原告主張97年3月6日、28日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仍有效力云云,然縱該買賣契約係屬有效,大棟公司亦屬出賣他人之物之情事,原告、黃偉雄既不符善意受讓之規定,自無法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不可採。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訴請被告交付系爭動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編號│品 名 │單 位 │數量 │備 考 │├──┼──────────┼───┼────┼──────┤│ 1 │H型鋼(394*405) │公斤 │454,000 │168KG/M │├──┼──────────┼───┼────┼──────┤│ 2 │H型鋼(350*350) │公斤 │304,000 │137KG/M │├──┼──────────┼───┼────┼──────┤│ 3 │20MM(±1MM)鐵板 │公斤 │6,800 │157KG/M2 │├──┼──────────┼───┼────┼──────┤│ 4 │覆工板(2M*1M*0.2M)│ 塊 │1,100 │ │├──┼──────────┼───┼────┼──────┤│ 5 │H型鋼(400*400) │ 公斤 │454,000 │172KG/M │├──┼──────────┼───┼────┼──────┤│ 6 │H350*350支撐料 │ 公斤 │ 1│ │└──┴──────────┴───┴────┴──────┘附表二┌──┬─────────────┬─────┬──────┐│編號│品 名 │單 位 │數量 │├──┼─────────────┼─────┼──────┤│ 1 │枕木 │支 │550 │├──┼─────────────┼─────┼──────┤│ 2 │鋼鐵模具 │噸 │175 │├──┼─────────────┼─────┼──────┤│ 3 │模板 │片 │800 │├──┼─────────────┼─────┼──────┤│ 4 │165mm三角架 │噸 │50 │├──┼─────────────┼─────┼──────┤│ 5 │鋼管(165mm,長度11公尺) │支 │60 ││ │ │ │ │├──┼─────────────┼─────┼──────┤│ 6 │鋼管樁餘料 │噸 │3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