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 告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松峯共 同 吳文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被 告 許宗煒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月30日起訴時,係以許宗煒、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佳士得公司)為被告,惟原告嗣後於99年7月21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被告佳士得公司之訴部分,經本院通知被告佳士得公司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已視同同意撤回,是被告佳士得公司之訴業經依法撤回在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許宗煒、佳士得公司應返還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法國畫家畢費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予原告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愛力根公司);㈡被告許宗煒應給付原告李松峯美金156,884.05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7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愛力根公司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琺郎者,均同)9,166,613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7月2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聲明第
一、二項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愛力根公司9,16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松峯美金156,884.05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法國畫家畢費66年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下稱系爭畫
作),係原告愛力根公司於76年10月20日以琺郎21萬元向莫里斯加尼葉畫廊購買,係愛力根公司所有,愛力根公司於86年3公司搬遷期間,發現系爭畫作遺失,遺失期間應於85年8月17日「典藏畢費」展覽後至86年3月公司搬遷期間,雖多方查訪後,仍未能尋獲。嗣後愛力根公司獲悉系爭畫作將由訴外人佳士得公司於97年5月7日在美國紐約Rockefelle rPlaza進行拍賣。經愛力根公司向佳士得公司查詢,得知委託拍賣系爭畫作之人係被告。愛力根公司於97年4月30日發函被告,被告於97年5月2日函覆表示,原告李松峯於88年1月8日與被告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清償債務,曾交付價值合計3,700餘萬元之畫作以供擔保,而系爭畫作即為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應移轉交付之一。然經愛力根公司核對系爭和解契約附件之移轉清冊,確認系爭畫作並非在約定應移轉交付之畫作範圍。愛力根公司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告提起侵占遺失物之自訴,經士林地院以97年自字第13號判決確認被告侵占之系爭畫作,確為愛力根公司所有。因系爭畫作當時係被告委託佳士得公司拍賣中,愛力根公司提起自訴前及判決後,均曾發函通知佳士得公司停止拍賣並要求返還系爭畫作,然佳士得公司均置之不理。佳士得公司於98年11月4日以美金75,000 元賤價出售系爭畫作,而於佳士得公司網站所載成交價格為美金86,500元。被告無權處分系爭畫作,侵害原告對系爭畫作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等規定,原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系爭畫作面積為114公分×146公分,目前市價為美金287,580元至美金36萬元,原告等以桌上蔬果靜物題材之相同面積之最低市價美金287,580元,折合新臺幣為9,166,613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31.875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又被告曾委託愛力根公司向美國畫商Pascal買受雷諾瓦之「
二少女」畫作,嗣因被告解除與原告間關於「二少女」畫作之買賣合約,改由被告直接向Pascal買受該畫作,原告李松峯就「二少女」畫作先前已交付該畫商美金156,884.05元,雙方約定許宗煒應於處分「二少女」後,退還李松峯上開金錢。而被告於97年8月5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已出售「二少女」畫作,足見被告於88年1月8日簽立之產權同意書所載退還李松峯美金156,884.05元之條件已成就,惟被告迄今拒不返還。李松峯曾於97年5月14日委託律師函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而被告於97年5月27日函覆李松峯,拒絕退還上開款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李松峯催告期限屆期之97年5月26日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及系爭產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愛力根公司9,166,6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松峯美金156,884.05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李松峯前於87年3月間,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告購買「二
少女」畫作,所支付之價金美金485,000元,案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有罪,經李松峯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仍判處李松峯有罪。李松峯於一審判決後央求被告向法院為不再追訴刑責之表示,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李松峯至87年12月31日止,對被告之債務總額為14,902,285元,為清償李松峯對被告之債務,原告願交付一批畫作,畫作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應協助被告尋找交易對象,並由被告決定出賣之方式、交易對象與價額,並得委託第三人賣出,原告不得干涉。本件系爭畫作即於87年12月間,由李松峯打包後,親送至被告之倉庫,交被告員工收迄。因被告員工無藝術涵養,對於原告交付之物件內容無從確認,當僅能以原告實際上交付之標的為標準,而系爭畫作體積龐大,原告自無可能錯誤交付。故自原告交付之後,所有權依法即已發生移轉,被告對於所有原告交付之物品,從來即以所有人之意思而佔有。退步言之,被告於87年底取得系爭畫作之占有,依法早於92年年底亦取得所有權。又原告自87年交付畫作後,從未依約協助被告尋找買方,以致原告交被告之畫作至今無從變現,從而被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直至97年年初佳士得公司人員協助被告揀選出系爭畫作,被告委託佳士得公司拍賣系爭畫作以抵充原告對被告所付之債務。是系爭畫作乃李松峯於87年間交付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畫作,並於97年間依約委託第三人佳士得公司賣出,將賣得之價金抵充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於法均無違誤。縱被告無權處分,因佳士得公司是經由公開拍賣而賣出系爭畫作,自不可能有如原告所稱低價售出之之情事。而正因佳士得公司努力尋求最高之銷售價金,自必須支付其佣金。又為確保運送過程的安全,保險費支出更不可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佳士得公司拍出之價金,扣除給予佳士得公司之佣金10%、保險費1.5%之後之金額,即為美金66,375元【計算式:美金75,000元×(1-10%-1.5%)=美金66,375元】。
㈡針對李松峯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156,884.05元部份,原告自
87年年底與被告成立和解、交付畫作以來,從未協助被告尋找交易對象,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第㈡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00萬元,被告並早於97年5月7日即以台北敦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向李松峯請求200萬元。另於87年2月間,愛力根公司曾向被告表示其有雷諾瓦畫作「裸體少女」,而愛力根公司之負責人李松峯稱此為雷諾瓦之真跡云云,被告遂向愛力根公司以美金50萬元購買後,該幅畫作先後經數位畫商判斷為贗品,被告於88年11月將該畫作送往法國巴黎之雷諾瓦權威機構「Wilderstein Institute」(下稱WI機構)檢視,WI機構並出具書面指該畫作為仿製品。原告明知贗品卻詐稱係真跡,致被告受有美金50萬元之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原告二人應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依法自可請求返還先前交付之價金美金50萬元本息,被告亦同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美金5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有任何金錢給付義務,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亦得於前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愛力根公司於76年10月20日,以21萬琺郎向莫理斯加尼葉畫廊購買系爭畫作。
(二)被告前與李松峯因交易「二少女」、「鄉村風景」之糾紛,對李松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北檢87年度偵字第13527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易字第3713號判決「李松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8月」,經李松峯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
(三)李松峯與被告為解決前開因交易「二少女」、「鄉村風景」之民事糾紛於88年1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李松峯至87年12月31日止,對於被告之債務總額為14,902,285元,原告願交付一批畫作,畫作所有權移轉於被告,原告李松峯應全力協助被告尋找交易對象,並由被告決定出賣方式、交易對象與價額,並得委託第三人賣出,原告不得干涉。如原告李松峯違背本契約之任一約定,應賠償被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和解契約書第一條㈣復約定,被告於88年2月以美金50萬經原告李松峯購入雷諾瓦畫作「裸體少女」,原告李松峰應自簽訂和解契約日起兩個月內取得法國巴黎WI機構開具之「裸體少女」真蹟保證書,如原告李松峯屆時無法取得該單位之真蹟保證書,原告李松峯應以原購價格返還被告。
(四)被告於88年11月將「裸體少女」畫作送往WI機構檢視,WI回覆此作品似乎是仿製於1996年12月3日倫敦蘇富比拍賣編號26的一幅拍品。
(五)原告李松峯與被告於88年1月8日簽訂產權同意書,約定被告日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雷諾瓦畫作「二少女油畫」時,應給付原告美金156,884.5元。
(六)原告李松峯於88年1月29日買回系爭和解契約中三件總價639,000元之作品。
(七)原告李松峯於88年3月15日,借回系爭和解契約中7件作品在雕塑展中展出。
(八)原告李松峯於88年6月7日,買回系爭和解契約中另外三件總價1,528,800元作品。
(九)原告於90年5月24日在中國時報刊登系爭畫作遺失之廣告。
(十)原告愛力根公司於97年5月2日以書信告知被告,系爭畫作非88年1月8日和解契約書所約定應移轉交付予被告之畫作,請求被告返還該畫作。
(十一)被告於97年5月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李松峯給付200萬元及美金50萬。
(十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自訴,被告於97年8月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13號準備程序中,自承已出售雷諾瓦畫作「二少女油畫」。又關於此一刑事自訴案件,經士林地院駁回自訴確定。
(十三)被告則對李松峯提起詐欺自訴,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李松峯被訴詐欺罪(民國87年2月間出售「裸體少女」予被告部分)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李松峯於88年5月21日交付WI出具之「真跡保證書」予被告部分)無罪。」
(十四)被告於97年初,委託佳士得公司銷售系爭畫作。又該畫作於98年11月4日以美金75,000售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畫作,故應賠償愛力根公司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應依約返還李松峯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亦即其是否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而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或已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而有權處分系爭畫作?㈡如被告無權處分系爭畫作時,愛力根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告對李松峯是否有主動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而有權處分系爭畫作部分:
⒈依88年1月8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李松峯是否有移轉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予被告部分:
被告辯稱:李松峯與被告尋求和解時表示願將庫存畫作給予被告,以表達和解誠意,並未經雙方事先確定交付之畫作內容且原告前於87年底將系爭畫作交付被告時,係由原告自己親自點交,系爭畫作體積又龐大,不可能有原告所謂錯誤交付。故其以依據和解契約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依據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為清償第1條所列乙方(即李松
峯)對甲方(即被告)之債務,乙方同意最慢應於簽約本約後3日後如將附件清冊之畫作移轉交付甲方收訖,畫作所有權先移轉於甲方,並全權由甲方負責出售,期限自簽訂本和解書日起2年,所得之價款概歸甲方所有,以抵充乙方對甲方所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84頁)。故和解契約已明訂李松峯所交付之畫作,係以附件清冊之畫作為準。且依據該附件清冊中詳列畫作之作者、作品名稱、價格、件數,並由被告於各張明細表中分別註記「以上畫作收訖」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顯見,雙方就李松峯所交付予被告之畫作,應以該明細表中所列舉者為限。
⑵況兩造先前因「二少女」、「鄉村風景」等畫作而有多件
之刑事及民事糾紛,恐已無信賴基礎,前開將應移轉予被告之畫作清冊,載明名稱、作者、價格、抵償之價格,確實可杜絕日後爭議之效。然明細表中卻獨漏系爭畫作,顯與常情相違。
⑶另參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移轉之畫作範圍,係
以和解契約附件所列之移轉畫作清冊為限,否則該移轉清冊何需載明畫作價格及折讓價格,且該畫作折讓價格復與被告主張之債務總額14,902,285元相當之理。再者,原告移轉清冊所載畫作價值總計37,434,500元,原告以4折價格計算,為14,973,800元,已超過上開被告主張之債務總額,愛力根公司實無再以系爭畫作移轉予被告之必要。綜上,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不符,殊無足取。
⒉被告是否已時效取得之意思占有系爭畫作,而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部分:
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6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4條第1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此即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辯稱,其自87年底取得系爭畫作之占有,依法早在92年年底取得所有權,被告收受系爭畫作之後,即「以所有之意思」進行占有,未有中斷。倘被告非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時,自無再將系爭畫作於97年間交佳士得公開拍賣之可能云云。然查:
⑴原告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後,被告於97年5月2日委請
律師函覆表示,系爭畫作係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應移轉交付與被告之諸多畫作其中之一。足見被告自始即主張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而占有系爭畫作,而非主張其無任何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畫作,故被告自始即欠缺時效取得之主觀意思,本件並無適用時效取得之餘地。
⑵況依民法第768條動產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其中所謂「公然」係指非以隱藏秘密之方法而為占。觀諸被告自承系爭畫作一直放置於倉庫,直至97年初佳士得公司人員來訪,方自倉庫揀選出系爭畫作,而被告家中倉庫,依據社會通常觀念,並非一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故被告將系爭畫作置於家中倉庫,不符公然占有之要件,自無時效取得之餘地。
(二)如被告無權處分系爭畫作時,愛力根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所謂「市價」,就是商品在市場上的銷售價格。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經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但其仍委請佳士得公司公開拍賣而無權處分系爭畫作,致使愛力根公司喪失系爭畫作之所有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系爭畫作既透佳士得公司以公開拍賣而出售,非私相授受,價格非由被告或佳士得公司所能操縱。至於原告以畢費另幅畫作之出賣價格指為本件計算標準,然因畫家每幅畫作均不相同,價格亦不相同,且是否喜愛系爭畫作本為主觀因素,故無法以同畫家之其他畫作作為本件之計算基準。況系爭畫作既然係依佳士得公司正常作業方式處理,倘佳士得公司欲得到最高之利潤,應係努力尋求最高之銷售價金,再依據固定比例計算獲得較高之佣金。因此,佳士得公司自不可能有如原告所稱以低價售出之虞。又為確保運送過程的安全,保險費支出更不可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佳士得公司拍出之價金,扣除給予佳士得公司之佣金10%、保險費1.5%之後之金額,即為美金66,375元【計算式:美金75,000元×(1-10%-1.5%)=美金66,375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主動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部分: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和解契約書第一條㈣約定,並未交付真跡之「裸體少女」畫作,故其得訴請李松峯依約返還美金50萬元,並應由愛力根公司與李松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並得據此主張與應給付愛力根、李松峯之款項為抵銷,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李松峯已依約交付WI開具之「裸體少女」真跡保證書,故本件末應審究,兩造就和解契約書第一條㈣約定之真意為何及李松峯是否有違約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和解契約書第一條㈣係約定「...甲方於同年2月以美金50
萬元經乙方購入雷諾瓦(Renoir)畫作『裸體少女』。乙方同意自簽訂和解契約之日起2個月內應取得法國巴黎『Wilderstein Institute』鑑定開具之『裸體少女』真跡保證書,如乙方屆時無法取得該單位之真跡保證書,甲方得要求乙方以其原購價格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又關於藝術品真偽之判斷,通常需由瞭解、熟習該作者之人士或專業機構所判定,否則如有不肖人士以假亂真,以贗品充作真品銷售,恐衝擊藝術品市場之正常秩序。該畫作之作者雷諾瓦已故,被告在無法向畫作本人求證情況下,該畫作之真假辨認難度甚高,故被告指定由雷諾瓦之權威鑑定機構出具「真蹟證明」,以判定該畫作之真偽。此亦即兩造於88年1月8日於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㈣款約定原告如無法取得該單位之真蹟保證書證明該畫作為真跡時,被告許宗煒得要求原告返還原購價格,顯見被告所在乎者應係為原告交付「裸體少女」應係為雷諾瓦之真跡,至於WI所出具之真跡證明書僅係為作為該畫作為真跡之輔助工具。否則如不肖人士以名家畫作,先行複製製作贗品,再拿真跡證明正本來賣贗品,因其本有畫作真品,本得取得真畫證明文件,再以「假畫附帶真證明」的模式為詐害行為,況只要有真畫在手,即得重複的取得真畫證明。故如李松峯如無法證明其交付予被告之畫作為真,自不得僅以其取得WI之真跡證明,遽認定其已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⒉原告雖主張愛力根公司已應被告之要求,於87年12月26日
將該畫作,依據WI機構之要求,將作品之正片及照片附上資料寄往WI機構,由其確認真偽,並與WI機構多次書信往返,WI機構經調取資料查證,方出具雷諾瓦之真跡證明書予愛力根公司,愛力根公司於87年5月21日交由被告收執。況被告以其於87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裸體少女」為贗品,且原告交付被告指定之WI機構出具之真跡證明書,僅屬普通信函,而非真跡證明,主張李松峯詐欺美金50萬元,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李松峯無罪。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然依本院所調查該系爭信函取得過程,確係由被告(即原告李松峯)以請求『WI機構』鑑定並發予證明書之前提所為之函件往返,前已敘明在卷,而『WI機構』所為之鑑定,最多只能『指出某一特定畫作是否會列入我們預備的目錄之中』,而不會直接開具以證書名義之證明書,亦經本院調查屬實。是該信函確係被告於斯時斯地所可能自『WI機構』所取得之真跡證明書最高底線,應無疑義,至於該信函是否以『真跡保證書』為名,或有無『證書』、『證明』等文字,即均非所計。而自訴人(即被告)於88年間對該證明書並無爭執,於和解協議中亦未具體明確指明被告所應於二個月內出具之『真跡證明書』,務必須有『證書』、『證明』等文字之必要形式,而僅泛稱『真跡證明書』,則於9年後卻逕以該證明書並無『證書』之抬頭或名義,即非真跡證明書,而否定被告之交付行為,又焉得謂合理?」等語,且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卻於本件訴訟提出相異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開刑事判決既認定李松峯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㈣項規定,交付WI機構出具之真跡證明書,並無詐欺被告美金50萬元,足見被告已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㈣項請求退還美金50萬元云云。然查:
⑴本院97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關於李松峯被訴詐欺罪
即87年2月間出售「裸體少女」予本件被告部分,係以刑事追訴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面、背面)。另關於李松峯判決無罪部分,其理由已如前所述,故關於該刑事判決中,對於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裸體少女」畫作是否為真跡一事,並未為實質之認定,亦即無法由李松峯於前開刑事判決中獲判免訴、無罪,遽認定其所交付之畫作為真。
⑵又關於畫作真偽之判定,如由權威之鑑定機關直接由畫作
本身為判定自較僅提供該畫作之照片更接近事實。經查,被告於88年將本件畫作送到法國之WI鑑定,經出具之意見為:其無意將之列入雷諾瓦編年目錄中。並於最後加註:該件作品似乎仿製於西元1996年12月3日倫敦蘇富比拍賣編號26的一幅尺寸相同之拍品(見本院卷第65頁)。故WI係以委婉之方式告知被告其所持有「裸體少女」之畫作並非為真跡。
⑶又李松峯於本院97年自字第73號刑事案件98年4月1日期日
中陳稱:被告之雷諾瓦「裸體少女」畫作,是以一張1,400萬元加上10萬元之現金向一不知名日本收藏家購入,且與該收藏家僅有該次交易紀錄(見被告所提出當日庭訊錄音光碟摘要,本院卷第123頁)。李松峯對於一素未謀面之外籍人士,未詳為查證下,即完成高達1,410萬元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況前於刑事案件進行中,被告曾多次願以原價、甚至再打八折,賣回給李松峯,卻遭李松峯以被告已在外多次宣稱本件畫作為贗品喪失市場交易價值為由拒絕。倘李松峯所交付予被告之畫作為真品,自不因兩造間有前開訴訟之故或被告一再主張該畫作為贗品而喪失其市場價值,自應認被告辯稱原告亦無法確定所交付之裸體少女畫作為真跡,致使不願買回為可採。
⒊綜上,李松峯既無法證明其交付予被告之「裸體少女」畫
作確係雷諾瓦之真跡,被告自得主張解約並請求李松峯返還50萬元之美金。又李松峯未查明裸體少女之畫作之真偽,即以美金50萬元之高價出售予被告,致被告支付前開款項後,無法取得同等價值之畫作,受有美金50萬元之損失,依前開公司法第23條規定,李松峯既為愛力根公司之負責人,又真跡證明書亦由愛力根公司協助取得交付予被告,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早於97年5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返還被告美金50萬元,此有被告為委請律師於同年5月27日之傳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6、407頁)。又被告對原告既有前開主動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自應認本件愛力根公司對被告之及李松峯對被告之均應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處分系爭畫作,故應賠償愛力根公司美金66,375元,另應依約返還李松峯美金156,884.05元,然因被告對原告有美金50萬元之主動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對被告請求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確認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36,696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