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原 告 賴韋陵訴訟代理人 何翔羚
康秀梅原 告 徐文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詹宗諺
劉雅文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黃百成被 告 賴秋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燕複 代理人 陳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賴韋陵為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徐文凱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徐文凱前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購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6/100000,及其上420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96年間,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理專即被告賴秋芳鼓吹原告賴韋陵得以其夫即徐文凱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以購買連動債,該連動債利息尚足以支付房貸本金及利息,並誆稱此舉絕對保本保息等語。賴韋陵不疑有他,將賴秋芳所稱必然保本之投資方案告知徐文凱,致徐文凱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1,750 萬元,並於96年12月2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台新銀行就該筆貸款扣除相關費用3,000 元,並清償徐文凱於彰化銀行之貸款1,862,171 元後,於96年12月27日將餘款15,634,829元撥付至徐文凱在台新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
㈡嗣賴秋芳又屢向賴韋陵謊稱連動債為安全無虞之保本商品、
配息年利率最低9%、3個月配息一次,且通常2年即可自動贖回等語,致賴韋陵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19日、12月27日、12月28日委託被告台新銀行申購「12年期美金計價『DualRange』利率連動債券」(下稱TSHK連動債)4筆,申購金額計美金47萬元,手續費計美金1,175 元。賴秋芳復以相同之不實訊息詐欺賴韋陵,致賴韋陵另於97年1月3日再度委託被告台新銀行申購「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下稱TSHL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0萬元,手續費為美金250元。
㈢惟徐文凱係受賴秋芳詐欺,始與台新銀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爰以99年8 月10日庭提之準備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台新銀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等契約既經撤銷,徐文凱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台新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既經撤銷,台新銀行受領徐文凱繳付之利息565,617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徐文凱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返還。
㈣再者,賴秋芳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予賴韋陵前,未詳實說明條
款內容及可能風險,並誆稱系爭連動債絕對保本而無任何風險,顯係違反96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第16條第1、2、3款、95年7月13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6、7項、第4條第1項第2款、96年10月19日訂定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第2 目、94年7 月21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1目、第3、4款、第10條第1項第
2、4、6、8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賴韋陵負賠償責任。台新銀行為賴秋芳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賴秋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㈤另台新銀行於賴韋陵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未確實踐行風險揭
露之告知義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不當管理信託財產,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亦應對賴韋陵負賠償責任等語。
㈥聲明為:
⒈被告台新銀行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26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徐文凱565,61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台新銀行、賴秋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韋陵18,3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針對徐文凱部分:
⒈徐文凱係基於其自由意願,為獲利之目的,而自行決定以
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逕將貸得款項供其配偶即賴韋陵申購系爭連動債,台新銀行並未以詐欺方式使徐文凱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⒉又徐文凱與台新銀行間所為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與賴韋陵與台新銀行間針對系爭連動債所締結之信託契約,乃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不得僅因賴韋陵就系爭信託契約有所主張,即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受詐欺而簽訂;況賴秋芳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過程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⒊再者,徐文凱從未向台新銀行為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係於97年9 月15日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而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則係於97年10月8 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斯時國際一片譁然,各方媒體無不大肆報導,台新銀行亦曾發函予相關連動債投資人通知此一重大事件。是縱認賴秋芳確有詐欺徐文凱之情事,徐文凱於97年9 月間應已發現其遭詐欺,其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撤銷權,早於98年9月間即已經過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⒋綜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仍為有效,徐
文凱無權請求台新銀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所收利息等語。
㈡針對賴韋陵部分:
⒈銷售連動債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及「特定金錢信
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二項業務之結合。唯有於信託財產移轉後,至信託關係終了前之時期,方有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適用。而於先前之財富管理階段,台新銀行之理財人員提供投資人市場上可供投資之金融商品資訊之行為,並不能以信託行為視之,自無適用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餘地。
⒉台新銀行與賴韋陵就系爭連動債成立信託契約後,台新銀
行業已依賴韋陵指示,為其投資其所指定之標的即系爭連動債,並給付其除息款項,及定期寄發對帳單供其作為投資決策之參考;且台新銀行於97年3 月間起即持續追蹤研究雷曼兄弟公司之發展,並備妥研究報告供投資人查詢;而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進入重組程序時,台新銀行亦立即發函予相關連動債投資人,並同時公告於台新銀行之網站,且積極依美國破產法規定,為委託人辦理債權登記手續,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
⒊況於辦理財富管理階段時,台新銀行並未收取費用,台新
銀行之理財人員僅於客戶洽詢產品資訊時,單純提供客戶得合法推介之各項金融商品供投資人參考,該法律關係類似於無償之報告締約機會。至於信託關係生效後,則應回歸信託法之適用,亦無委任關係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
535 條為主張,應屬誤解。⒋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係規範銀行「
自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而賴韋陵透過台新銀行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指示台新銀行代其投資國外發行機構設計、發行之連動債券,並非投資台新銀行「自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故本件亦無上開應注意事項之適用。
⒌再者,台新銀行於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對於投資人風險
承受度均有了解。而系爭連動債產品風險等級為3 ,賴韋陵投資風險屬性則為5 ,且賴韋陵已有多次投資連動債之經驗,是賴秋芳向其推介系爭連動債,並無不妥;另賴秋芳推介系爭連動債券時,亦已交付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賴韋陵審閱,是賴秋芳確已遵循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⒍況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尚未清算完結,保證機構亦尚在
進行重整程序,且債券之到期日尚未屆至,屆時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是否如數支付款項尚不可知,是賴韋陵目前並無受有損害。且縱認賴韋陵投資系爭連動債因發行及保證機構聲請破產或破產保護而受有損害,惟台新銀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與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發生聲請破產或破產保護之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賴韋陵請求賴秋芳賠償自屬無據,台新銀行亦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韋陵自93年12月2 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共透過台新銀
行投資連動債10檔,申購筆數11筆,累計獲配利息金額為美金73,015.19元(見本院卷第33-43頁)。
㈡徐文凱於96年12月14日邀同賴韋陵為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
款1,750 萬元;徐文凱復於96年12月26日與台新銀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房地予台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北調字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29-32頁)。
㈢賴韋陵於96年12月19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並指示台
新銀行投資TSHK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50,000 元,另支付台新銀行手續費美金375元(見北調字卷第15-21頁)。
㈣賴韋陵於96年12月19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並指示台
新銀行投資TSHK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50,000 元,另支付台新銀行手續費美金375元(見北調字卷第22-28頁)。
㈤賴韋陵於96年12月27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並指示台
新銀行投資TSHK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60,000元,另支付台新銀行手續費美金150元(見北調字卷第29-34頁)。㈥賴韋陵於96年12月28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並指示台
新銀行投資TSHK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10,000 元,另支付台新銀行手續費美金275元(見北調字卷第35-41頁)。
㈦針對前述TSHK連動債,賴韋陵曾於97年4月9日及97年7 月10日獲配利息計美金19,504元。
㈧賴韋陵於97年1月3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並指示台新
銀行投資TSHL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00,000 元,另支付台新銀行手續費美金250元(見北調字卷第45-50頁)。㈨針對前述TSHL連動債,賴韋陵曾於97年4月30日及年7月30日獲配利息計美金4,840元。
㈩上開TSHK連動債、TSHL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均為訴外人美國雷
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均為訴外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見北調字卷第17頁、第4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徐文凱起訴主張:賴秋芳向其妻賴韋陵誆稱投資連動債絕對
保本保息,可以房地貸款所得款項投資連動債,獲利可足可支應房貸本息云云,賴韋陵誤信賴秋芳所言,乃告知其此項投資方案,其因此陷於錯誤,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台新銀行貸款1,750 萬元,惟其係受賴秋芳詐欺方與台新銀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其已於99年8 月10日以書狀撤銷前開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返還其為清償前開貸款所給付之利息565,617 元等語,台新銀行則否認徐文凱係受賴秋芳詐欺而與之締約。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針對徐文凱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貸款 1,750萬元之緣由,其妻賴韋陵到庭表示:其在台新銀行購買金融商品從事投資已有一段時間,賴秋芳為其理財專員,另陳稱:「有一次在與賴秋芳閒聊時,提到某一檔商品很不錯,賴秋芳附和我的說法,提到他有的客戶還拿房地貸款來投資,在這之前,我並沒有告訴賴秋芳我先生名下有房地貸款金額只有200 萬元,是我當天聽他這樣說之後,回去考慮過,我認為我也可以試著拿房地貸款來投資,還主動打電話問賴秋芳這樣是否可行,賴秋芳說他很多客戶也這樣做。後來我是自行與我先生商量,我先生看我之前投報率不錯,所以同意我這麼做。(法官:當初為何會找台新銀行貸款,事前是否有比較過貸款利率?)賴韋陵:因為我之前有問過其他銀行有沒有銷售保本商品,但別家銀行都說沒有,既然只有台新銀行有保本商品,我為了省事,就拿房地去台新銀行辦貸款,以貸得款項直接在台新銀行辦理投資,當初並沒有特別考慮貸款利率高低的問題。
(法官:所以賴秋芳根本就沒有鼓吹妳去貸款?)賴韋陵:她沒有鼓吹我。(法官:當初去辦貸款是妳與妳先生商量後的決定嗎?)賴韋陵: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可知賴秋芳自始並未鼓吹賴韋陵夫妻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金額進行投資,徐文凱之所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貸款,為其與賴韋陵自行商量後所為理財決定,要與賴秋芳無涉,徐文凱主張其係受賴秋芳詐欺方向台新銀行貸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云云,要非事實,斷無足採,其自無權依前引規定撤銷與台新銀行間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徐文凱雖以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為據,訴請台新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合法成立,徐文凱復無權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其亦未舉證證明該抵押權有應歸於消滅之事由,即難認為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構成對其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其即不得要求台新銀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惟徐文凱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合法成立,徐文凱無權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如前述,則台新銀行依約受領徐文凱所支付之利息,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徐文凱依前開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返還已受領之利息,即非有理。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賴韋陵起訴主張:台新銀行之受僱人賴秋芳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其前,未詳實說明條款內容及可能風險,並誆稱系爭連動債絕對保本而無任何風險,顯已違反多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一致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責由賴韋陵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關於賴韋陵主張賴秋芳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第16條第1、2、3款部分:①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
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份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依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出具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4-131 頁),其法規適用如下:
⑴信託業法於89年制定公布施行前,依據銀行法第28條
及第101 條規定,銀行已可辦理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業務,並依同法第110 條經營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74年間中央銀行研議開放經財政部核准經營「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業務之銀行,試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於74年及77年間陸續核准銀行開辦該項業務,並於79年12月3 日訂定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亦即經核准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得依該規定逕行受託投資符合該規定所定條件之國外有價證券。
⑵信託業法制定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即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指之「金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於98年6 月17日前須再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⑶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
類與範圍,於98年6 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⑷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境外基金,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無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另依金管會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境外基金以外之國外有價證券,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之行為,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推介或提供說明書,俾區隔該國外有價證券與證券交易法所管理在國內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不同。又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故不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②又銀行經營之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
,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參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多透過其財富管理業務部門之理財業務人員,向其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我國投資人委託銀行投資外國連動債之實務操作方式,係銀行於進行財富管理業務時,向其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推介、說明連動債商品之內容,當該客戶決定投資該連動債後,即與銀行另成立信託契約,指定銀行以其投資資金購買特定連動債,是針對該連動債之投資而言,銀行即應以受託人之身分,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投資人處理信託事務(參見信託法第22條規定)。本件賴韋陵亦係透過相同方式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其與台新銀行間,針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事宜,係成立信託契約,而非買賣或委任契約,應先指明。
③賴韋陵雖主張賴秋芳向其推介系爭連動債時,違反96年
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第16條第1-3 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㈡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㈢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等規定,惟「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係針對銀行「自辦」衍生性金融商業業務所設規範,此與賴韋陵係以信託方式委託台新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方式不同,前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賴韋陵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認,誠非可取。
⒉關於賴韋陵主張賴秋芳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
則第2條第6、7項、第4條第1項第2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第2 目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1 目、第3、4款、第10條第1項第2、4、6、8款部分:①查賴韋陵主張賴秋芳之行為違反前述規定,係指賴秋芳
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未逐條完整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未確定賴韋陵已詳讀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且因其之說明而瞭解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性及將來可能承擔之風險,且未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予以適時通知並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01-106 頁),然賴韋陵到庭陳稱:「我是家庭主婦,我先生的薪資轉帳帳戶是台新銀行的帳戶,我偶爾會去台新銀行辦理匯款的相關事宜,93年左右某次我去台新銀行辦普通匯款手續時,有位姓黃的理專主動來找我攀談,說我是台新銀行的貴賓,日後要辦業務可以直接去找他,就不用到櫃台去跟人家排隊,所以後來我去台新銀行辦事,就會去找黃小姐,黃小姐後來有跟我提到他是理財專員,也提到台新銀行有銷售投資商品,因為我之前玩過股票有虧錢,我曾經表示類似基金的商品我不懂,不願意購買,黃小姐就推薦我買一些長期投資,投報率較好的商品,他有提到這些商品有的保本有的不保本,但風險比較低,我因為相信他,所以一開始我是先向他買了一檔商品,金額我不記得了,但應該不會太高,後來因為我買了商品都有賺錢,黃小姐在我買的商品到期時,會通知我去刷本子,順便推薦我買新的商品,我也就這樣陸續聽從黃小姐的介紹,在台新銀行買了一些金融商品,頻率大約是每幾個月就會去買一檔新的商品,一開始的投資金額都很低,但因為陸續有賺錢,所以投資金額就愈來愈高…我向黃小姐購買商品1、2年以後,某次去銀行辦事,賴秋芳主動告訴我,說黃小姐已經離職,日後我的理專變成他,從那時開始,我就跟賴秋芳接洽,購買相關投資商品。變更理專以後後,與理專的合作方式也沒有改變,如果台新銀行有推出新的商品,賴秋芳覺得適合我,會主動電話通知我,告訴我商品的主要內容,我如果有興趣,才去銀行找他進一步諮詢。(法官:去銀行找賴秋芳諮詢時,他會否提供商品的公開說明書或DM給你看?)賴韋陵:有的商品有DM,有的沒有,但他都會提供書面資料給我看,我也不確定該等書面資料的名稱為何,但那些資料上會有產品的介紹,不過這些介紹我是看不懂,我對商品的瞭解主要是來自賴秋芳的說明。…(法官:下單之前是否會針對你不懂的部分,請賴秋芳再說明給你聽?)賴韋陵:我會問,但很多內容是他解釋以後,我還是不懂,我就當成聽懂了,就算了。(法官:所以你在買任何商品前,賴秋芳都有介紹商品的內容?)賴韋陵:他會介紹商品配息的頻率、比率、連結的標的、投資期間,也會告訴我這檔商品有無保本。(法官:有無解釋這些商品的風險等級或提前贖回的不利益等資料?)賴韋陵:他有跟我說提前贖回,我會有損失,但是有關商品的風險等級,他並沒有告訴我。(法官:他會不會告訴你這些商品的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是誰,並說明這些機構的信用評等等資料?)賴韋陵:會講發行機構,沒有印象會提到保證機構。…(法官:你在作成投資的決策之後,賴秋芳是否會提供固定制式的文件給你簽?)賴韋陵:她會叫我簽合約書,也會叫我簽我同意購買商品的同意書之類的文件。(法官:所簽文件中,有無包括他已經告訴你相關風險的確認文件?)賴韋陵:沒有針對哪些應告知事項已經說明過,逐項叫我確認,而是他會在文件上將要勾選的部分勾選好,再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6頁)。足證賴秋芳向賴韋陵推介連動債商品時,會確實說明該金融商品是否保本、連結標的、發行機構、投資期間、配息比率等條件,足以讓賴韋陵瞭解投資該商品之風險,並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堪認賴秋芳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
②再者,系爭兩檔連動債確實均為保本商品,此觀卷附之
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即明(見北調字卷第17-20 頁、第47-50 頁),原告主張因投資系爭連動債受損,實係因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間全球之金融危機中發生經營不善之狀況,而產生系爭連動債將於到期時發生無法償付投資人本金之信用危機。對此台新銀行主張其自97年3 月起即持續追蹤研究雷曼兄弟公司之發展,並備妥研究報告供投資人查詢,且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重整程序時,其即立刻發函予相關連動債投資人,並公告於其網站,並提出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賴秋芳之僱用人台新銀行針對系爭連動債之前述信用危機,既已密切注意後續發展狀況,並將此公告予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週知,即難認為賴秋芳有原告所指怠於履行注意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並適時通知之義務。
⒊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賴秋芳確有其所指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則其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為據,請求賴秋芳及台新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㈢賴韋陵另主張:台新銀行於賴韋陵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未確
實踐行風險揭露之告知義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不當管理信託財產,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信託業法第
22、23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亦應對賴韋陵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為:「信託業處
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 條則分別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⒉賴韋陵引述前開規定,真意應指台新銀行違反信託人、信
託業或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而其所指台新銀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事例,則為其未踐行風險揭露之告知義務,且不當管理信託財產。然台新銀行之受僱人賴秋芳在向賴韋陵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已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如前述,要難認為台新銀行違背風險告知義務。再者,台新銀行與賴韋陵締結系爭信託契約後,已依其指示將之投資系爭連動債,賴韋陵空泛指稱台新銀行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未見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亦難遽信屬實。賴韋陵既未能證明台新銀行確實有違被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訴請台新銀行賠償,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徐文凱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現仍有效存續,則徐文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台新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返還已收利息565,617 元,均無理由。又賴秋芳並無賴韋陵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台新銀行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賴韋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賴秋芳與台新銀行連帶賠償其18,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