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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 告 陳逸惠原 告 陳逸賢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七三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號執行事件對原告陳逸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七三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號執行事件對原告陳逸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勇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博公司)於民國83年11

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並邀同原告

2 人之被繼承人陳石及訴外人林子歆(即林淑貞)、陳逸群、張美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勇博公司自84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主債務人勇博公司及保證人陳石、林淑貞、陳逸群、張美蓉等人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並於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即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本院84年度聲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後,以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勇博公司及保證人陳石、林淑貞、陳逸群、張美蓉等人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分配結果,僅取償部分利息及執行費用,至於本金720 萬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7 萬2716元,均未獲分配,本院則於85年11月21日發給北院仁85民執地16335 字第373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一)。原告另於8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一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受償部分,俟於94年3 月1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乃分別於系爭債權憑證一載明各次執行結果以代重新核發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陳逸群於82年11月8 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邀

同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陳石及訴外人林子歆(即林淑貞)、張美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訴外人陳逸瑛亦於81年1 月9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邀同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陳石及訴外人林子歆(即林淑貞)、張美蓉、林謝飛(即林吉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陳逸群、陳逸瑛2 人自借款,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而因陳石不幸於88年2 月19日往生,原告2 人為陳石之子女,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主債務人陳逸群及保證人林子歆、張美蓉、原告2 人(即陳石之繼承人)、陳逸瑛(即陳石之繼承人)等人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主債務人陳逸瑛及保證人林子歆、張美蓉、原告2 人(即陳石之繼承人)、陳逸群(即陳石之繼承人)、林謝飛等人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即於91年間被告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陳逸瑛、林子歆、張美蓉、原告2 人、陳逸群、林謝飛等人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分配結果,僅取償部分金額,本金及利息均未獲分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27日發給士院儀執夏15420 字第0651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二)。

㈢詎料,被告在99年3 月間竟以陳石已於88年2 月19日往生

,原告2 人為陳石之法定繼承人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一及債權憑證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73 號),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就原告陳逸惠對第三人臺北縣立八里國民中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及原告陳逸賢對第三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9 日以士院木99司執助字第1010號執行命令,將原告陳逸賢對第三人臺北縣立八里國民中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實施扣押;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6 日以苗院源99司執助檢字第127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陳逸賢對第三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實施扣押。惟系爭債權憑證一之主債務人勇博公司乃係自84年1 月2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且所示之債權亦係被繼承人陳石就勇博公司因資金調度之貸款所為連帶保證,屬勇博公司因營業所生債務,顯與原告2 人無涉;至於系爭債權憑證二之主債務人陳逸群及陳逸瑛自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即82年11月8 日、81年1 月9 日),為渠等私人借款,亦與原告2 人並無關連,則上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既於被繼承人陳石死亡之88年2 月19日前即已發生,應已符合新修正公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定情形。加以,系爭債權憑證一、二所示債權本金、利金及違約金迄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合計已逾1860萬元以上,雖被繼承人陳石死亡留有231 萬1734元之遺產,然原告陳逸惠僅分得維利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10萬元出資額,而該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並已於96年12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是原告陳逸惠實質上未繼承取得陳石之任何遺產價值;而原告陳逸賢亦僅分得現金8 萬元、及受領陳石生前所投資鴻源集團之破產分配款6 萬9930元,共計僅繼承14萬9930元之遺產。復衡以,原告2 人均為受薪階級,經濟狀況普通,以前開保證債務本息之金額,原告2 人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前開保證債務,致永遠負債,無從累積財富,顯已嚴重影響原告2 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如由原告2 人繼承履行前開保證債務之清償,顯失公平。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於98年5 月22日增訂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僅於繼承所得之範圍內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一、二所示之債權,負有限清償責任。並聲明: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73 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陳逸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73 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1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陳逸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4萬993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繼承人陳石之子女(原告陳逸惠為次男、原告陳逸賢為三男),遲至被繼承人往生時尚同住於一處,顯為關係密切並為同居共財。又原告於被告起訴取得士林地院88年度訴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時,原告即已知悉被繼承陳石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並經本行依繼承關係將原告列為該案之被告,是已原告若認該保證債務之繼續履行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可向該管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何致於「分割協議繼承」被繼承人相關遺產後,始於本案為主張,顯然有悖於常情。況縱認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陳石之保證債務確有失諸公平之情形時,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度,並非指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認定之範圍,是原告雖表示其實質上並無分得遺產或僅分得遺產14萬9930元,而為本案之主張,但仍尚不得對抗債權人,故原告至少應就所得遺產之限度內即231 萬1734元暨自繼承發生之88年2 月19日起加計法定利率5 %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一部分:

⒈訴外人勇博公司於83年11月25日向被告借款720 萬元,

並邀同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陳石及訴外人林子歆(即林淑貞)、陳逸群、張美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勇博公司自84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向

本院起訴請求主債務人勇博公司及保證人陳石、林淑貞、陳逸群、張美蓉等人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並於取得勝訴判決(即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本院84年度聲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⒊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及訴訟訴訟費用額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主債務人勇博公司及保證人陳石、林淑貞、陳逸群、張美蓉等人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分配結果,僅取償部分利息及執行費,至於本金720 萬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7 萬2716元,均未獲分配。本院於85年11月21日發給北院仁85民執地16335字第37351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一。

⒋原告於88年間,又以系爭債權憑證一聲請強制執行(係

在陳石88年2 月19日往生後),亦僅受償部分,並於94年3 月18日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乃分別於系爭債權憑證一載明各次執行結果以代重新核發債權憑證。

㈡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二部分:

⒈訴外人陳逸群於82年11月8 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

邀同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陳石及訴外人林子歆(即林淑貞)、張美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訴外人陳逸瑛於81年1 月9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

邀同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陳石及訴外人林子歆(即林淑貞)、張美蓉、林謝飛(即林吉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⒊陳逸群、陳逸瑛2 人自借款,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而陳

石不幸於88年2 月19日往生,原告2 人為陳石之子女,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主債務人陳逸群及保證人林子歆、張美蓉、原告2 人(即陳石之繼承人)、陳逸群(即陳石之繼承人)、林謝飛等人應連帶清償前開借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⒋91年間被告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對主債務人陳逸瑛、林子歆、張美蓉、原告2 人、陳逸群、林謝飛等人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分配結果,僅取償部分金額,本金及利息均未獲分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27日發給士院儀執夏15420字第06514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二。

㈢99年3 月間被告以陳石已於88年2 月19日往生,原告2 人

為陳石之法定繼承人,持系爭債權憑證一及債權憑證二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就原告陳逸惠對第三人臺北縣立八里國民中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及原告陳逸賢對第三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9 日以士院木99司執助字第1010號執行命令,將原告陳逸賢對第三人臺北縣立八里國民中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實施扣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6 日以苗院源99司執助檢字第127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陳逸賢對第三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實施扣押。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見本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卷第78頁)㈠原告2 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2 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㈡系爭債權憑證一及債權憑證二所示之債務,由原告2 人繼

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㈢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強制執行

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 號、第1182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在內。

㈡經查,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一部分,被告係以勇博公司邀同

被繼承人陳石及林子歆(即林淑貞)、陳逸群、張美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還,訴請勇博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石、林子歆(即林淑貞)、陳逸群、張美蓉等人應連帶返還借款,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確定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被告72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經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以向勇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為聲請強制執行,除受償部分利息及執行費用外,其餘借款均未獲清償,而由本院於85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一。又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二部分,被告則係以陳逸群邀同被繼承人陳石、林子歆(即林淑貞)、張美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陳逸瑛邀同被繼承人陳石及林子歆(即林淑貞)、張美蓉、林謝飛(即林吉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還,經被告訴請主債務人陳逸群及連帶保證人林子歆、張美蓉、原告2 人(即陳石之繼承人)、陳逸瑛(即陳石之繼承人)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主債務陳陳逸瑛及保證人林子歆、張美蓉、原告2 人(即陳石之繼承人)、陳逸群(即陳石之繼承人)、林謝飛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1 號確定判決其等應分別連帶給付被告25萬元、1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並持為執行名義向陳逸群、陳逸瑛及連帶保證人等為聲請強制執行,僅取償部分金額,其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而於91年2 月27日獲發系爭債權憑證二。茲既兩造對於上揭事實均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之事實㈠、㈡),可知被繼承人陳石係因擔任分別擔勇博公司、陳逸群、陳逸瑛對於被告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關係而對於被告負如系爭債權憑證

一、二所記載債務之償還責任,嗣被繼承人陳石已於88年

2 月1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張美蓉、陳逸群、陳逸瑛及原告陳逸惠、陳逸賢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原告於88年2月19日開始繼承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遂復持系爭債權憑證一、二為執行名義,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向原告陳逸惠、陳逸賢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為實施扣押。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堪認本件繼承係發生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原告2 人所繼承之債務亦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顯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㈢復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立法意旨,

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債務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完全清償責任。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是以上開法文係以保護繼承人為立法要旨,以限定責任為原則,避免繼承人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依此,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契約債務是否「顯失公平」,除應以該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為衡平考量判斷外,尚應斟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之判斷準據。本於其上說明,被繼承人陳石所負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因擔任系爭債權憑證一之主債務人勇博公司及系爭債權憑證二之主債務人陳逸群、陳逸瑛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產生,且係主債務人遲延給付所致,與被繼承人陳石無涉,此觀前開民事判決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是被繼承人陳石已屬擔負非其所能掌控之保證責任,遑論原告2 人僅為被繼承人陳石之繼承人,與上開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主債務發生原因更無關聯,則若由原告2 人於繼承開始後繼續履行上開之保證責任,尚非公允。再衡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繼承人陳石雖留有遺產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存款101 萬2250元、郵政儲金38萬7476元、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萬8406股、小客車一部、及維利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等,共計價值231 萬1734元,然原告陳逸惠僅分得維利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而原告陳逸賢則分得郵政儲金8 萬元及嗣後受領被繼承人陳石生前所投資鴻源集團之破產分配款6 萬9930元,顯見原告2 人並未自被繼承人陳石處繼承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積極財產,應屬可採。加以,現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薪資債權,乃係原告2 人透其自身努力工作所可獲取之薪資或其他提供勞務之報酬,為其等安身立命之需,是原告在未自被繼承人陳石處取得具有相當積極價值遺產之情形下,卻肩負鉅額債務清償責任;且上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亦係被繼承人陳石分別擔任主債務人勇博公司、陳逸群、陳逸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致,尚無從認定原告2 人曾從上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獲有任何利益,則以被繼承人陳石就系爭債權憑證一、二所負保證債務之本金部分即已高達735 萬元,且尚另計有利息及違約金,此與原告2 人自被繼承人陳石處所繼承之遺產相較,差距極大,勢將影響原告2 人財產權及生存權,堪認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倘令原告2 人繼續負擔被繼承人陳石所遺留鉅額保證債務,難符事理之平。從而,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主張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2 人遲至被繼承人陳石死亡時,尚同住

一處,顯為關係密切並為同居共財,由原告2 人負連帶清償並未顯失公平云云。然依臺灣社會之風俗民情,子女或因就學、工作、結婚等因素長期未與父母同居,但仍將戶籍地址與父母同設一地,其情形非屬少見,本院自難僅以戶籍地址相同即遽認原告2 人與被繼承人陳石間有同居共財之關係,則原告2 人於繼承開始時是否即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尚不無疑問。又被告雖於89年1 月25日取得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771 號民事判決,惟被繼承人陳石係於88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復於88年3 月11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並於翌日完成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顯見原告2 人於分割協議繼承被繼承人陳石之相關遺產時,尚無從確認保證債務之存在與否,堪認原告

2 人無從即時依民法1156條或第1174條所定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非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堪認原告繼承之發生雖在98年5 月22日前,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依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㈤被告復辯稱若認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陳石之保證債務確

有失諸公平之情形時,亦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度,而非指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認定之範圍云云。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既係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其文義解釋,自應以繼承開始時各繼承人實際繼承所得遺產(物或權利)之價值定其清償責任之範圍,方為公允,被告前開所辯,仍無所據。職是,原告陳逸惠自被繼承陳石處分得之遺產為維利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雖其另陳稱該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實質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情,然該公司於被繼承人陳石死亡時,既未辦理解散登記,公司仍存續營業中,則原告陳逸惠此部分所稱,尚非可採,原告陳逸惠繼承所得遺產應認為係10萬元。又原告陳逸賢所繼承之遺產為14萬99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協議分割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堪予認定。故原告陳逸惠、陳逸賢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石之遺產10萬元、14萬9930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㈥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一、二所示債權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既非不得對原告請求清償,惟其僅能對原告2 人繼承所獲之遺產為限,不得逾此範圍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又本件原告陳逸惠、陳逸賢自被繼承人陳石處繼承取得之積極遺產各為10萬、14萬993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一、二聲請本院准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373 號執行事件,及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木99司執助字第101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苗院源99司執助檢字第

127 號等執行事件,執行原告2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該執行名義超過原告2 人所各應負清償責任部分,並無執行力,顯見原告2 人確有妨礙債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一、二執行名義為請求之事由發生。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有消滅或妨害債權請求之事由,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7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1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陳逸惠、陳逸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超過10萬元、14萬99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