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李桂芳
侯水深律師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萬零陸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品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於民國93年10月間簽署工程採購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95年5月31日,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841,765元。依招標時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志品公司必須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10(即125,584,177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此項履約保證金則由被告龍江分行於93年10月5日開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95年9月28日止。嗣被告再於95年10月30日出具履約保證金展延連帶保證書給原告,展延期間至96年9月28日止,保證金則減為94,188,133元,隨後志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進度超過50﹪,原告再於96年7月31日發函被告同意解除其50﹪之履約保證責任,故被告所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至此減為62,792,089元。惟後來志品公司因無法於原訂履約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0項之規定,志品公司即應同時延長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期間。然於保證書期間將屆至前,雖經系爭工程之監造機關一再函文志品公司儘速展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期限,但志品公司均置之不理,最後雖已提出展延申請,但被告審核後仍以保證期限業於96年9月28日屆滿為由而解除保證責任,並考量志品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工程進度後,通知原告不再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因志品公司無力履約,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有諸多違反工程採購契約之情形,原告始於97年5月5日正式終止與志品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並於98年9月15日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但遭被告拒絕。
㈡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並非違約
時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是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履約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義務。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不適用民法保證規定,無須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一經通知銀行,銀行即應付款。復按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約定:「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例遞減。但由本行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故當發生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後,無須證明損害範圍,被告即應如數給付。再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間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第14條第3項第8款約定:「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期間已展延至96年9月28日止,於保證期間屆至前,志品公司已發生逾期未完工之違約情事(即原訂於95年5月31日完工,後經工程會調解展延至96年4月16日),但工期既須展延,保證書期限亦應同時展延,然志品公司卻未如期向被告申請延長保證書之期限。是依履約連帶保證書第2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
8 款之規定,志品公司於被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內(即96年9月28日前)確實已發生逾期未完工、未依契約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之事由,原告應得不發還保證金予志品公司,是原告基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50﹪即62,792,089元,及自98年9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㈢被告雖抗辯志品公司縱有逾期未完工之情形,亦非違約,工
程採購契約只約束原告與志品公司,被告不受拘束,履約保證金之時效僅為1年等云云。然志品公司逾期未完工,即屬違約,原告未在志品公司逾期之初即請求損害賠償、終止或解除契約,係因系爭工程涉及國家重要經濟政策之兌現,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最重要之污水處理工程之一,非到最後關頭,絕不輕言解約或終止,以免將來工程延宕,並非如被告所稱未主張給付履約保證金等契約責任,就代表志品公司沒有違約,被告對此顯有嚴重誤會。另雖工程採購契約為原告與志品公司間之契約,但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之規定,就「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因已規範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中,該條款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其請求權主體乃限於定作人對承攬人,且必須基於瑕疵所生,更必須限於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契約解除等5種事由,然本件乃定作人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對保證人為請求,兩者請求權主體並不相同,且本案原告乃係基於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非因瑕疵所生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非1 年。
㈤原告對志品公司並無「未撥付工程款」可以扣抵,縱有該未
撥付工程款,原告亦僅得以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事由主張扣抵,而不包括本案「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逾期未延長」之情形,故原告並無主張扣抵之權。況志品公司尚須對原告負返還溢領工程款、賠償另行發包之損失,及逾期違約金之賠償等責任,金額龐大,而志品公司已無償債能力,原告顯無可能放棄對被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請求權,而轉向志品公司主張權利,是以本件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又被告之論述係以原告與志品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作為被告之抗辯依據,然履約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多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與志品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作為免除保證付款義務。至於被告抗辯工程進度已達75.79﹪僅為當時之預估數,經原告終止工程契約辦理中途結算,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可知志品公司之鑑定工程進度僅達62.73﹪,並未達75﹪,故被告自無主張解除75﹪保證責任之理由。另被告自承已於96年9月28日解除保證責任,而志品公司實際完工進度係至96年10月31日始達75.34﹪,顯然於被告解除保證責任之日,實際工程進度尚未能達75﹪,被告已發生在伊解除保證責任後之事由主張解免25﹪之履約保證責任,顯不可採。再者,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規定,縱使工程進度已達75.34﹪,則既然原告尚未解除75﹪之保證責任,即代表原告尚未發還75﹪之履約保證金,依前開契約約定,表示被告仍應負50﹪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責任,而非僅負擔25﹪之保證責任自明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2,089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志品公司於93年10月5日與行政院中部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
(以下簡稱「中科籌備處」)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履行期限為95年5月31日。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志品公司應繳交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125,584, 177元由被告龍江分行93年10月5日開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嗣中科籌備處於95年1月13日以中三字第094000145 40號函同意志品公司第1次申請展延工期,里程碑展延工期35日及總工期展延82日。志品公司則於95年8月18日(95)志科字第166號函申請第2次展延工程,總工程展延65日及里程碑展延9日。被告龍江分行因此於95年10月30日出具「履約保證金展延連帶保證書」就其於93年10月5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展延連帶保證書」展延保證期間至96年9月28日止,保證金餘額則減為94,188,133元。嗣系爭工程截至96年4月30日止,工程實際進度達69.3156﹪。志品公司於96年7月31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乃於96年7月31日以中營字第0960011536號函同意被告解除共50﹪之履約保證金責任,履約保證金餘額為62,792,089元。系爭工程於96年8月17日工程總體進度達72.947﹪。志品公司於96年9月20日向被告龍江分行申請展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限至97年4 月28日,並於96年10月11日(96)志科字第169號函申請解除系爭工程75﹪履約保證責任。系爭工程至96年10月31日工程總進度為75.34﹪,被告龍江分行於96年11月2日以(96 )華龍放字第1488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期限業於96年9月28日屆滿,自動解除保證責任。原告則於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終止與志品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
㈡查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
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按志品公司應提出履約保證金,係規定於投標須知第1條,但自其內容無從得知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其法律性質應回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內容而探究之。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各款係就志品公司違反契約因而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予以約定,是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志品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龍江分行所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4條約定觀之,於被告保證期間內,志品公司有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違約情形時,被告應依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為給付,如保證期間內志品公司並無違約之情形,或於保證期間外,志品公司有違約之情事,被告無庸為給付。最高法院亦有判決認定履約保證金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目的在於擔保當事人一方確實履行契約,故定作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自應以承攬人有違反其與定作人間契約之約定而不履行契約之違約事由發生為前提,且定作人應就承攬人違約一事,負舉證責任,倘定作人無法舉證證明承攬人有違約情事,則定作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主張志品公司於被告保證期間內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
原告因而於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終止與志品公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6年4月16日前完工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再者,志品公司於96年7月間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展延工期408天,志品公司於96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履約保證事項展延時則稱「依合約規定將工期展延爭議提送至第三公證單位『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以確認雙方之權責歸屬,本案提請展延工期計408天,已於96年8月26日經該委員會同意展延244天,其餘尚有爭議之工期,委員會裁示本公司補充相關資料後再提請調解。依提請展延工期計算,預定工程完工時間將展延至93年1月。是以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並非如原告所稱為96年4月16日。且如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6年4月16日,為何原告於96年7月31日會以系爭工程截至96年4月30日止,工程實際進度已達69.3156﹪為由,同意再解除25﹪之履約保證責任,而非以志品公司延誤工期為由,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又系爭工程至96年8月17日工程總體進度為
72.947﹪,至96年1月31日之實際進度為75.34﹪,至96年12月間工程進度為75.79﹪,從而於被告保證期間,系爭工程仍持續施作,縱使志品公司逾期未完工,但原告亦不認為志品公司有違約情事,否則原告何以於96年9月28日保證期間屆至前,即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要求志品公司儘速展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期限,於保證期間屆至後,仍要求志品公司應繼續施工,並要求其盡快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期限展延事宜,而非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主張志品公司於被告保證期間有逾期完成工程之違約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雖約定志品公司有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
等情形時,保證書應按遲延期間延長,然此約定僅拘束原告及志品公司,被告並不受此約定之拘束,亦即被告應依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為給付,以志品公司於保證期間內有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違約情形為要件,被告之保證期間並不因志品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時自動延長。再按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志品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志品公司於被告保證期限屆至後,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此係發生於被告保證期間外之事由,故被告無庸給付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志品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規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依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並無理由。
㈤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志品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故請求權時效應類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瑕疵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稱系爭工程應於96年4月16日完工,然志品公司未如期完工云云,是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工程應完工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被告基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亦同。惟原告於98年9月15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故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應予駁回。
㈥依原告97年5月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通知終止與志品
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函,其說明欄第3項「依據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志品公司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未撥付工程款中扣抵,依據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條第5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其說明欄第4項記載:「依據契約第21條第5項規定,扣發志品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其說明欄第5項記載:「志品公司應給付本局逾期違約金額新臺幣254,960,401元,匯入本局作業基金……」,可知因志品公司未能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或金融單位出具之延長有效期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已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逕自未撥付之工程款予以扣抵,充作志品公司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再依據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條第5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該函文正本受文者除志品公司外,尚包括監造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副本且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單位,該通知函顯係正式行使契約權利之法律文件,因通知而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非擬行使權利之催告。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固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實提出,但原告既扣抵未撥付之工程款充作志品公司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逕以未撥付之工程款抵充履約保證金之現實提出,且通知志品公司在案,其效果等同志品公司已提出履約保證金,且原告業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條第5項之規定,通知志品公司不予發還該「以未撥付之工程款扣抵」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為履約保證金之給付,顯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該連帶保證人係指民法上之保證而言,但系爭保證書並非民法上之保證,不適用民法保證之規定。是縱原告扣發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後,尚得向志品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254,960,401元,因被告未為民法上之保證,原告因業扣抵未撥付之工程款充作履約保證金,且不予發還,亦不得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付款承諾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差額。
㈦按於公共工程採購案,得標廠商原應依招標文件於訂約前向
機關繳納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履行工程契約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有於訂約時有時無法提出鉅額款項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提出巨額資金將影響周轉能力,故得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代替現金之現實提出,以為履行契約之確保。但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其性質核屬對廠商之授信,因以廠商違約為停止條件而為給付之承諾,自需妥善評估授信風險。倘機關認為該保證書不足以確保其權益,自應拒絕收受或要求另行修改。銀行基於授信風險評估,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出具機關要求修改給付條件、保證期限之保證書,使機關、銀行間之權利義務可以達到平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具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關於保證書之有效期間有兩種格式,其中一種為「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何期日止」,另一種是「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而本件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是前者格式。倘原告認為廠商有延誤預定工期之情形,定有確定何期日止有效期間之保證書不足以確保其權益,自應要求出具「至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至工程實際完工並驗收合格止)之保證書,而不應於收受前者格式之履約保證書後,再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實提出而主張。倘如原告所主張其效果等同被告須無條件同意展延,則該有效期至特定期限之保證書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強迫銀行須無條件同意展延保證書期限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否則即合於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給付條件,經通知即應無條件給付保證金?公共工程委員會又何須制訂兩種格式之保證書?㈧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核其法律性質,係以違約為停止條
件之給付承諾。如何情形得以認為違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為「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原告主張給付條件成就之依據,為「依據履約連帶保證書第2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因為逾期未完工所以要展延履約保證書的保證金的期限」。惟查,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較竣工期限長120日以上,廠商未能依合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限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因此原告與志品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有關不發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於第8款規定「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顯然規定廠商未能依合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之日數自動延長之,而不予發還,非謂替代履約保證金現實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有效期限亦自動延長之。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0款之規定,有關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可知志品公司未依原告之通知予以延長保證書有效期者,原告僅得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而暫予保管,作為履約保證金現實提出之代替。惟原告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有效期內,並未對被告為任何給付請求,被告於96年11月2日通知原告保證期限已屆滿解除保證責任,亦未為請求,甚至原告於97年5月5日終止與志品公司間工程採購契約時,猶未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迄98年9月
15 日始對被告請求提出保證金給付。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0款既已特別規定「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是機關僅得以廠商違約未提出延長有效期之保證書為由,於保證書有效期內行使保證書之給付承諾權利,不得於保證書有效期屆滿,銀行通知解除保證責任後,再以廠商違約為由而為請求。原告雖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前通知志品公司應提出展延有效期之保證書,但志品公司於有效期屆滿前迄未能提出,可見原告並未於有效期屆滿前對被告行使權利。志品公司復未能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後提出展延有效期之保證書,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得同意予以展延,但被告經評估後不予同意,志品公司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後猶未能提出展延有效期之履約保證書,其違約條件成就期日係發生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後,被告自無庸負給付責任。
㈨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被告之給付義務僅限
於「其應延長之保證金」,以符合出具履約保證書係代替履約保證金現實提出之旨。系爭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後,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同意予以展延,因被告詢問工程實際進度,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函覆被告截至96年10月31日止,實際總進度為75.34﹪,另依96年12月11日之協商會議備忘錄第(三)點記載工程進度已達75.79﹪,顯然該工程進度已經超過75﹪,合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再解免履約保證責任25 ﹪之條件。原告置前開正式回覆及協商會議備忘錄不顧,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稱實際進度僅為62.73﹪,但該鑑定報告係於98年8月24日依現況勘查而出具,作為後續另行發包之參考。但志品公司自97年初停工後,因工地長期無人管理,處於荒廢狀態,諸多設施遭人為破壞或自然耗損嚴重,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均將該種情形列為待改善或修補之項目而予以扣減工程款,該鑑定報告亦強調「鑑定計價之項目與數量經抽樣檢視監造單位製作之『終止契約後中途結算書(第一冊及第二冊)』扣除缺失、修補數量而完成,因本案係中途結算,故所得結果與一般工程估驗計價結果會有差異」,故原告據該鑑定報告為96年間工程實際進度之基準,尚失所據。故縱認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乃保證金現實提出之代替,因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之約定,發生保證書自動延展之效果,被告於履約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後,仍無法解除其責任為有理由,但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工程進度既已超過75﹪,保證金應再解除25﹪,即原告僅得請求本件金額之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志品公司於93年10月5日就「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
七期二階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聲證1),約定工程總價為1,255,841,765元,依約志品公司須繳交工程總價10%(即125,584,177元),為此由被告龍江分行於93年10月5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聲證3)表示願就該履約保證金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嗣於95年10月30日出具「履約保證金展延連帶保證書」(聲證4)展延保證期間至96 年9月28日止(聲證5、6)。
㈡被告於96年11月2日通知原告保證期限已屆滿解除保證責任
(聲證8),並96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不再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聲證9)。
㈢原告於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A函終止與訴外人志品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聲證10)。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履約保證
金之性質如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為何?其時效是否已完成而消滅?⒈按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
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乃係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之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損害賠償,是銀行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履約保證或保留款保證,係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①預付款還款保證,俟全部扣回後,始解除保證責任全部。②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③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按結算總價2﹪計算。④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⑤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另第14條第3項第8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七點第4條記載:投標廠商應在截標期限以前,向銀行辦理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完妥,該保證書應由銀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銀行印信後附於招標文件寄送該處,或逕向該處第三組繳納,該處於收取後製發憑據送交廠商,廠商得將該憑據附於投標文件內寄送本處或於開標時主持開標人詢問後立即提出。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由該處收存,俟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繳納完妥並完成簽約後,於得標廠商提出憑據由該處確認無誤並收回該憑據聯後發還。故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容可知,志品公司於投標及訂約前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該履約保證金得以銀行出具書面連帶保證之方式繳納。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為志品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
125,584,177元之連帶保證書交付原告,以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此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條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得標廠商)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以下簡稱「機關」)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伍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整(
NT $125,584,177)(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另第2條記載:「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但由本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是由上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志品公司應依招標文件於訂約前向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25,584,177元,作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確保,然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或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或因提供巨額現金置於業主,將影響得標廠商之周轉能力,故得以銀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代替現金之給付,是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行契約之確保,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以,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性質上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係於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不同。故原告無須證明損害範圍,一經通知被告,被告即應付款,本件履約保證應依被告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是如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之情形,原告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志品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經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即應將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且此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並無類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基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付款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㈡志品公司是否有發生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3項得不予發
還保證金的情事?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0款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同條第8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經查:
⒈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履行期限為95年5
月31日,而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記載自簽發保證書日(即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而志品公司第1次申請展延工期,經原告同意里程碑展延工期35日及總工期展延82日,此有中科開發籌備處95年1月13日中三字第0940014540號函在卷可證(被證1);嗣志品公司再於95年8月18日(95)志科字第166號函申請第2次展延工程,經中科開發籌備處同意總工程展延65日及里程碑展延9日,此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稽(被證2)。被告龍江分行因此於95年10月30日出具「履約保證金展延連帶保證書」就其於93年10月5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展延連帶保證書」展延保證期間至96年9月28日止,保證金餘額則減為94,188,133元,此有履約保證金展延連帶保證書存卷可參(聲證4)。嗣系爭工程截至96年4月30日止,工程實際進度達69.3156 ﹪,原告乃於96年7月31日以中營字第0960011536號函同意被告解除共50﹪之履約保證金責任,履約保證金餘額為62,792,089元,此有該函文1件存卷供參(聲證5)。系爭工程監造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9月6日、96年9月17日發函通知志品公司儘速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期限作業,此有該公司(96)中科第2835號函、(96)中科第2978號函各1件為證(聲證6),志品公司因此於96年9月20日向被告龍江分行申請展延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限至97年4月28日,此有志品公司函文1件可參(被證5)。是依據上開函件內容,志品公司因有履約逾期情事,確實應依約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
⒉惟被告龍江分行發函通知原告保證書保證期限業已於96年9
月28日屆滿,自動解除保證責任,此有96年11月2日(96)華龍放字第148號函在卷可參(聲證8),並於9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本行考量志品公司營運狀況及上述工程現況,經內部評估後,決議不再就上述工程另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此有被告龍江分行96年12月26日(96)華龍放字第167號函附卷可參(聲證9)。原告則於97年5月5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終止與志品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此有該函文存卷供參(聲證10),並於98年9月15日以中贏字第0980018867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聲證11)。足認被告自承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限延長至96年9月28日屆滿,志品公司於原告於96年9月6日、96年9月17日間通知應展延履約保證金期限,最終未能延長,志品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之約定,符合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已可認定。
㈢原告以志品公司未提出有效期延長之保證書,違反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書之金額,是否應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屆滿前為之,始得請求?⒈被告雖抗辯其於96年11月2日以(96)華龍放字第148號函通
知原告其保證期限業已於96年9月28日屆滿,自動解除保證責任。然查志品公司為系爭工程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為履約之保證,此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履約保證金係俟工程進度分別達到25%、50%、75%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及同條第10項約定:志品公司未能依合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可資佐證。被告為志品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係替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為付款之承諾,業如前述。是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4條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及展延保證期限至96年9月28日之文義均非指期限屆滿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失其效力,而係志品公司應於該期間內完成履約。
⒉惟系爭工程監造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
年9月6日、96年9月17日發函通知志品公司儘速辦理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期限作業,此有該公司(96)中科第2835號函、(96)中科第2978號函各1件為證(聲證6)。志品公司雖於96年9月20日向被告龍江分行申請展延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限至97年4月28日,此有志品公司函文1件可參(被證5)。然被告龍江分行發函通知原告保證書保證期限業已於96年9月28日屆滿,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並於96年11月2日通知不再另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此有96年11月2日(96)華龍放字第148號函在卷可參(聲證8)、96年12月26日(96)華龍放字第167號函附卷可參(聲證9)。是志品公司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係發生在被告展延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96年9月28日之有效期間內,原告自得基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履行付款承諾。
㈣原告是否因已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之規定,志
品公司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未撥付之工程款,且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且已通知志品公司,而不得向被告重複請求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雖抗辯志品公司於被告保證期間無逾期完成工程之違約情事,且依原告97年5月5日中營字第0000000000A號通知終止與志品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函說明欄第3項:「依據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志品公司未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自未撥付工程款中扣抵,依據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條第5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說明欄第4項記載:「依據契約第21條第5項規定,扣發志品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說明欄第5項記載:「志品公司應給付本局逾期違約金額新臺幣254,960,401元,匯入本局作業基金……」,可知因志品公司未能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或金融單位出具之延長有效期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已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逕自未撥付之工程款予以扣抵,充作志品公司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再依據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條第5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其效果等同志品公司已提出履約保證金,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為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給付,顯為重複請求云云。然原告否認已逕自由志品公司未撥付之工程款予以扣抵,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既為付款之承諾,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應專依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亦不得以此免除或減輕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付款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㈤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給付金額為何?
依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8款之規定,志品公司於被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有效期間內(即96年9月28日前)確實已發生未依契約約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之事由,原告應得不發還保證金予志品公司。故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內,該履約保證債務即已存在,準此,原告基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發函通知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5,584,177元50﹪即62,792,089元,確屬有據。又原告於98年9月15日即以中營字第0980018867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聲證11),但遭被告拒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1月26日函覆被告截至96年10月31日止,實際總進度為75.34﹪,另依96年12月11日之協商會議備忘錄第(三)點記載工程進度已達75.79﹪,顯然該工程進度已經超過75﹪,合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再解免履約保證責任25﹪之條件,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工程進度既已超過75﹪,保證金應再解除25﹪,即原告僅得請求本件金額之半數云云。因原告終止工程契被告自承於96年9月28日解除保證責任,而志品公司實際完工進度係至96年10月31日始達75.34﹪,顯然於被告解除保證責任之日,實際工程進度尚未能達75﹪,被告已發生在伊解除保證責任後之事由主張解免25﹪之履約保證責任,顯不可採。況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4項規定,縱使工程進度已達75.34﹪,但原告尚未解除75﹪之保證責任,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仍應負50﹪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責任,而非僅負擔25﹪之保證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付款之承諾,且志品公司發生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係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原告並已於98年9月1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25,584,177元之50﹪即62,792,089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92,089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