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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原 告 陳良宜

蔡秉宏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被 告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竺天翔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香港荃灣青山道二六四之二九八號五樓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3月26日、96年5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參與之股東並非被告公司合法股東,根本無權參與及表決,則被告公司所為之上開股東會決議應自始無效。被告公司上開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06957200號函撤銷被告公司相關登記。惟邱康寧等又利用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以少數股東吳振雄名義申請召開股東會,於96年5月30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仍舊選任邱康寧等原班人馬擔任被告公司董監事,以規避上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確定判決之效力,繼續霸持被告公司,此不法行為在上開檢察官移送並辦意旨書已經載明,足證被告公司96年5月30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非由合法股東參與及決議,應屬自始無效。因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監事邱康寧等人明知原告等人並未移轉股份,卻一再違法製作不實股東名簿及召開股東會,本院乃裁定准許原告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就登記於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張承中名下股份為假扣押,並裁定禁止邱康寧行使被告公司董事長職權,及禁止邱康寧、陳志鵬、竺金榮、湛志鵬行使被告公司董監事職權。詎邱康寧等又藉邢福彪名義,再度以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會,並製作99年3月26日於香港荃灣青山道264~298號5樓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持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以規避法院假處分效力。惟該股東會既非原告等合法股東參與,該股東會決議亦係自始無效。

㈡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原告陳良宜、蔡秉宏及訴外人吳

焜龍、吳頌恩等仍為被告公司合法股東,但被告公司99年3月26日於香港荃灣青山道264~298號5樓召開之股東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20日前通知原告等股東,且其決議亦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故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俱皆違反法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6日在香港荃灣青山道264~298號5樓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0日在台北市○○○路4段80巷6弄6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99年3月26日在香港荃灣青山道264~298號5樓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欠缺確認利益或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⒈原告國寶人壽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應予以駁回:

⑴原告國寶人壽自承該公司自始非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

之股東,是該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縱令原告等人間有其等所稱委託關係存在,亦僅屬原告國寶人壽與原告陳良宜、蔡秉宏等個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於原告國寶人壽依其所謂委託關係取回被告公司股份並辦妥股份轉讓登記前,於客觀外部關係上原告國寶人壽仍非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國寶人壽自無從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主張其對系爭二次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乙節,具有確認利益。

⑵原告國寶人壽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根本無訴之利益存在,

於被告公司依法變更股東名義前,原告國寶人壽仍非被告公司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

⒉原告蔡秉宏、陳良宜欠缺確認利益,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應予以駁回:

⑴原告蔡秉宏及陳良宜二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時,並非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縱就股份所有權誰屬存有爭議,然原告蔡秉宏及陳良宜既從未向被告公司前股東即第三人邱康寧訴請取回被告公司股份或訴請變更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而獲取勝訴判決確定,則於客觀外部關係上原告蔡秉宏及陳良宜仍非被告公司股東,故有權以被告公司股東身份召集或出席股東會者,仍應為股東會召集當時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之股東。故無礙於被告公司依法所召集之96年5月30日股東會決議及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況亦無從透過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訴訟,解決股東間股份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是原告蔡秉宏及陳良宜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⑵原告蔡秉宏及陳良宜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欠缺訴之利益

,況於原告蔡秉宏及陳良宜訴請變更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而獲取勝訴判決確定前,原告蔡秉宏及陳良宜既非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回。

⒊原告蔡秉宏、陳良宜提起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99

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應予以駁回:

⑴提起股東會撤銷訴訟之原告,應以起訴時具備股東身分

為前提要件。原告蔡秉宏及陳良宜於99年3月26日股東會召開時非被告公司股東,且其等於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時,亦未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先位主張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股份均係原告國寶人壽委託登記於原

告陳良宜等人名下云云,係原告國寶人壽之片面說詞,並非事實,原告國寶人壽徒憑此等訴訟之提出,根本無從證明原告國寶公司所稱其為被告公司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依原告陳良宜、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前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上受第三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今竟又於本件訴訟陳稱係受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二者相互對照以觀,原告等人前後事實主張顯然矛盾不一,可見原告等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事實主張係其等事後拼湊之詞,非屬事實,根本無足採信。

⒉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當時被告公司登記

股東吳振雄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行使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少數股東之召集權,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審查後取得許可所召集,屬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召集程序合法正當,決議內容即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事項,亦無違法或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情事。

⒊99年3月26日股東會之召集,當時係由被告公司股東邢福

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所召集,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1473620號函許可在案,而查該股東會之召集係起因於原告國寶人壽挾其經濟之優勢利用假處分為手段,禁止被告公司全體董事行使職權,致令被告公司董事會陷於不能運作之狀態,未免被告公司營業因此長期受影響,並維全體股東之權益,自有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召集程序於法無違,並無原告所稱決議無效之問題,且係被告公司股東依法行使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所賦予少數股東之召集權,此乃因應假處分所造成被告公司營運障礙所必須採取之正當合法作為,係合法行使權利。

⒋原告蔡秉宏、陳良宜及訴外人吳頌恩、吳焜龍等人並非被

告公司股東,自無須通知。又,訴外人麥新達公司投資被告公司業經投審會以經審一字第09700438640號函核准再案,迄今並無遭撤銷投資之情事。依原證20號上開投審會函說明項下第㈢點之說明,僅訴外人麥新達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所為投資額審定之申請,未經投審會核准,致未能享有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之優惠而已,原告執此爭執訴外人麥新達公司股東資格,顯屬誤導事實之詞,並無足採。況按「按外國人為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後,在任期中轉讓其股份超過1/2時,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但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仍須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以背書轉讓之,不受投審會所為撤銷投資許可之影響」此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見解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判決所示外國人為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記名股票之轉讓,仍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背書轉讓之,不受投審會所為撤銷投資許可影響之見解,亦屬允當。」。是本件縱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麥新達公司未取得投審會之投資許可,僅係該公司未能享有外國人投資條例所得享有之投資優遇,並無礙於該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原告執此爭執訴外人麥新達公司為被告公司合法股東云云乙節,顯無理由。

⒌被告邢福彪與訴外人邱康寧於97年6月30日即早於本院97

年9月15日所核發97年度執全字第2342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公司前即已完成股份轉讓登記,故被告公司據此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自不受嗣後本院所核發97年度執全字第2342號執行命令之限制。又被告公司前股東吳振雄、陳志鵬所登記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早於97年9月25日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42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公司前即已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並完成股份轉讓登記在案,故被告公司據此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自不受嗣後本院於97年10月24日及97年10月8日所核發97年度執全字第2663號及第513號二紙執行命令之限制。

㈢對備位主張之抗辯:

⒈原告蔡秉宏及陳良宜二人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見原告

蔡秉宏及陳良宜二人提出其等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以證明其等所稱其等為被告公司合法股東之主張,可見原告蔡秉宏及陳良宜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事實主張,顯非事實。

⒉依據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召集當時被告公司股東名冊

之記載,被告公司登記股東為被告邢福彪及第三人麥新達有限公司,依原告所提出另案財政部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225148號函所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示,被告邢福彪固係於98年9月24日出售轉讓被告公司股票予第三人麥新達公司,然被告邢福彪及第三人麥新達公司均未向被告公司為變更股東登記申請,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召集當時有權參與股東會之股東,自仍應為當時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記之股東,與證券交易稅繳款與否係屬二事,要不受證券交易稅是否已繳款之影響,蓋證券交易稅繳納與否屬繳納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法律關係,無礙於股份轉讓登記之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振雄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96年4月27日向台北

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96年5月30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召開臨時股東會。

㈡邢福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99年2月22日向台北

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股東會,並於99年3月26日在香港荃灣青山道264~298號5樓召開股東會。

㈢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87號等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蔡秉宏(原名「蔡昆祐」)及訴外人吳頌恩並未於93年11月11日移轉其等之被告公司股權予張承中、邱康寧、陳志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6年5月30日及99年3月26日之股東會決

議,均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由不具股東資格者出席該二股東會並為決議等情,縱認屬實,僅屬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問題,與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涉,揆諸前揭法條,固得訴請法院撤銷該等決議,但非當然無效,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前開二股東會決議均為無效,自無理由,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法文已明示僅公司股東有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訴權。原告國寶人壽自承其自始非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之股東,雖其稱原告陳良宜、蔡秉宏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實質上為其所有,僅登記在該二人名下而已,惟縱然屬實,其既將股份登記在原告陳良宜及蔡秉宏名下,相關之股東權利及義務即應由彼二人行使與負擔,要無除該二人外,原告國寶人壽亦得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股東義務之理。從而,原告國寶人壽並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陳良宜及蔡秉宏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及提起本件撤銷決議訴訟時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原告陳良宜及蔡秉宏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本院亦為如是認定(詳下述),是其當事人適格並無疑問。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9年3月26日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並未通知原告陳良宜及蔡秉宏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爭點在於:原告陳良宜及蔡秉宏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如是,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陳良宜、蔡秉宏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為公司法第189條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予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茲析述如下。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股權之轉讓,必須雙方當事人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查原告陳良宜及蔡秉宏前均為被告公司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良宜及蔡秉宏否認有分別將其股權移轉予邱康寧及陳志鵬之情事,而被告就原告陳良宜與邱康寧、原告蔡秉宏與陳志鵬間股權移轉之積極事實,始終未能證明有轉讓股權之合意,或提出交付股款之文件以實其說,顯違常理。因此,原告陳良宜及蔡秉宏主張其等並未移轉股權,其等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為被告公司合法股東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公司竟未將系爭股東會開會事宜通知股東即原告陳良宜及蔡秉宏,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⒋被告公司雖辯稱:伊係依召集系爭股東會當時股東名簿之

記載通知公司股東該會議之召開,並無違法云云,然至少原告蔡秉宏前並未移轉股權予陳志鵬乙節,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等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被告公司為該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之後亦無新發生原告蔡秉宏移轉股權之情事,詎其仍未依確定判決意旨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並將股東會之召開事宜通知原告蔡秉宏,自不得執此謂其無召集股東會程序違法之情事。

⒌綜上,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既有未通知股東即原告陳

良宜、蔡秉宏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陳良宜、蔡秉宏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於99年3月26日召開後1個月內之99年4月22日具狀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參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