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參 加 人 許嘉真原告吳翊正與被告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吳明謙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參加人為輔助原告為而為訴訟參加,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