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01號聲 請 人 許嘉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彥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洪璟陳清河之繼.
陳棟陳清河之繼承.陳朝陳清河之繼承.陳慧菊陳清河之繼.陳毅慈陳清河之繼.吳明謙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本院審理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及聲請駁回參加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79年年間曾參與訴外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統公司)與原告之父吳讚盛有關臺北市○○區○○段與虎林段574地號等土地開發案,因而陸續投資達新臺幣7,000萬元。嗣該開發案因故生變,聲請人曾向生統公司與吳讚盛請求還款,並轉向吳讚盛之子即原告為請求及協調,雙方因而同意由原告於92年9月22日代理吳讚盛與聲請人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約定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吳翊正(即原告)同意出售臺北市○○區○○段、虎林段574等地號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1/10抵償聲請人上開7,000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吳翊正(即原告)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聲請人亦有1/10之登記權利。聲請人曾執系爭和解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均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和解書約定所指出售「土地」之總價金及「土地」持分,係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範圍,是以因聲請人為原告之債權人,因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基於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提起返還溢領價金,此判決結果將涉及聲請人對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聲請。而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之利害關係乃為「聲請人為原告之債權人,因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基於上開和解筆錄對被告提起返還溢領價金,此判決結果將涉及聲請人對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而聲請參加訴訟。惟縱使聲請人對原告確有得請求之債權存在,亦因契約具有相對性,而與原告及被告間因解除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無涉,聲請人對原告享有債權之法律地位,不因於本件受不利之判決而受影響,聲請人至多僅有債權實現可能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難認聲請人對本件原告之訴訟勝負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