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請求返還貸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5萬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