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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等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