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29號原 告 謝綉娟
胡源隆胡博文胡博元許碧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原 告 蕭安順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文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徐逸琦
周寶銀複代理人 吳建謀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請求返還信託資金、手續費及分別自民國96年1月17日、96年4月27日、96年4月30日或97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上開日期所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指示書)之契約關係不成立;嗣原告變更聲明,僅請求返還信託資金、手續費及分別自96年1月18日、96年4月28日、96年5月1日或97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資金,嗣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為由,追加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於96年4月及97年1月間向原告推銷
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
V.,下稱雷曼財務公司)、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雷曼控股公司)(下合稱雷曼公司)擔任發行、保證機構之12年期美金計價「反而有利2」連動債券(12NC3m Libor Inverse Floater Note,下稱反而有利連動債)及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 Note,下稱雙率區間連動債)(下合稱系爭連動債),強調系爭連動債依指標利率之表現配息,到期時無條件贖回100%本金,且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安全穩定,有等同定期存款之理財功能。實則雷曼財務公司於96年4月前已因投資次級房貸產業而暴險,且為暴險部位最大之業者,已有重大財務危機及高度破產風險,並廣經各新聞媒體報導。被告知悉其事,卻故意隱瞞未揭露,且提供不實之利多資訊,利用原告不熟悉系爭連動債及對於銀行之信賴,誤導原告對於風險之評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指示書,委託被告以信託資金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以不作為方式詐欺原告,原告於98年10月、11月間知悉後,即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明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信託資金及手續費。又被告縱非詐欺,其未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各項風險及程度,未本於誠信原則平衡報導風險,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亦未告知有關系爭連動債之任何風險訊息,促使原告注意虧損之可能及避損之必要,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20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至第10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6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2條、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所定揭露及說明信用風險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㈠原告謝綉娟新臺幣6,462,056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㈡原告蕭安順新臺幣652,540元自97年1月17日起,㈢原告胡源隆新臺幣7,201,076元及其中新臺幣3,326,500元自96年4月28日、其餘新臺幣3,874,576元自96年1月17日起,㈣原告胡博文新臺幣4,197,458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㈤原告胡博元新臺幣7,525,058元,及其中新臺幣3,327, 600元自96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4,197,458元自96年1月17日起,㈥原告許碧足新臺幣3,874,576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品
說明書)及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均載明其風險等級、各項風險及其詳細說明,經原告親簽確認,被告之理財專員亦於原告決定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依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解說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並未違反揭示風險及條件之義務,亦未隱匿事實或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投資連動債商品之經驗豐富且多有獲利,其購買系爭連動債係依據自己之投資經驗。原告所提新聞資訊均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輕易由網路搜尋取得,非被告獨享而得故意隱瞞。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之債信評等為Moody's A1、S&P A+,為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就客觀市場資訊而言,無法判斷雷曼公司日後是否會破產,故被告篩選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係依原告具體指示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嗣亦定期提供對帳單,善盡告知義務,且得知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後,隨即委任律師進行系爭連動債之債權保護,並通知原告,又於97年9月22日在被告網站開闢「雷曼兄弟事件專區」,隨時提供有關系爭連動債之資訊,未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另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時,廣經新聞媒體報導,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於98年10月間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2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96年4月27日至97年1月16日間分別指示書,委託被告以信託資金購買系爭連動債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其中原告謝綉娟於96年1月17日投資美金10萬元,原告胡源隆於96年4月27日、97年1月16日投資美金10萬元、美金12萬元,原告胡博文於97年1月16日投資美金13萬元,原告胡博元於96年4月30日、97年1月16日投資美金10萬元、美金13萬元,原告許碧足於97年1月16日投資美金12萬元,原告蕭文雄於97年1月16日投資美金2萬元,被告於信託期間均定期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嗣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作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縱非詐欺,亦因未盡揭露及說明信用風險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故意隱瞞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並提供不實之利多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等語,並提出95、96年間關於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因投資次級房貸巿場而發生財務危機之網路資訊為證。惟被告辯稱:已依據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並未故意隱瞞風險或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等語。經查:
⒈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記載保證機構債信評等為Moody's
A1、S&P A+,符合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所載發行條件包括到期時(即108年5月9日或109年1月28日)由發行機構償還100%本金及每季按收益率配發收益(參見本院卷㈠第36、44頁),並載有相關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及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之說明,其中關於「信用風險」記載:「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保證發行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本金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參見本院卷㈠第40、47頁),均經原告親簽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原告所舉證人李宜哲、林玉婷亦結證稱:向原告推銷系爭連動債時,不知雷曼公司因投資次級房貸巿場而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或有破產風險,惟已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前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風險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63、66頁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載保證機構債信評等並無不實,被告之理財專員據以向原告推銷亦符合規定,且被告之理財專員推銷系爭連動債時,已依據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相關風險,難認有故意隱瞞信用風險或提供不實資訊之詐欺行為。
⒉至於原告所提95、96年間之網路資訊,均屬公開資訊,任
何人均可經由網際網路搜尋取得,並非隱藏於被告內部之資訊,難認被告得隱瞞其事。再者,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應指因未來事件發生而致未能獲利,甚至虧損之危險;至於已發生之事實,難謂係投資之風險,且已發生之事實固可據以分析未來之風險,但非可預測必然會有獲利或虧損。本件被告之理財專員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依產品說明書告知有「信用風險」,應認已促請原告注意系爭連動債可能因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不佳而未能於到期時償還100%本金;而原告所提95、96年間之網路資訊,乃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已發生之事實,難認為系爭連動債未來之風險,且難認被告有依法律或契約告知之義務;又上開已發生之事實並未隱藏於被告內部,原告亦主張該事實已遍見於各媒體,應屬可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難認須經被告揭露方可得知,亦即縱然未經被告告知,原告亦可得而知,故原告主張不知其事而誤買系爭連動債致生損害,縱認屬實,其損害與被告未告知上開事實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就所主張之詐欺情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信託金及手續費,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處理信託事務違反法令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其理財專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法令規定為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
(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96年7月9日及97年5月19日修正發布前)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20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至第10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97年4月28日修正前)第11條、第12條、第14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6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2條、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規定,惟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外,其餘均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中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又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係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之97年7月31日訂定)及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均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雖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然無法源依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於97年1月16日信託業法第22條修正公布前,係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同業公會具體定之」規定,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逾越信託業法規定部分,不能認為係基於法律授權之規定,均難認係規範被告對原告應負義務之法律依據,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何況,被告之理財專員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依據產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相關風險,詳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上開規定所稱未揭露或說明各類風險、故意損害委託人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至於被告雖未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後告知關於雷曼公司已發生事件之訊息,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為告知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何況,原告所提95、96年間之網路資訊,均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經由網際網路搜尋取得,並非隱藏於被告內部之資訊,難認須經被告揭露方可得知,則縱然被告未告知,原告亦可得而知。故原告主張因不知其事而誤買系爭連動債致生損害,縱認屬實,其損害與被告未告知上開資訊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被告主張其得知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
保護後,隨即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已委任律師進行系爭投資商品之債權保護,並立即於97年9月22日於被告網站開闢「雷曼兄弟事件專區」隨時提供有關系爭投資商品之消息與進度並隨時更新網站資訊,並提供相關事務處理進度報告及訊息即時揭露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252至253頁、本院卷㈢第45至47頁),原告並未爭執,再參酌系爭連動債目前尚未到期,縱然原告意欲期前回贖,至少亦有流動性風險等情,即使被告建議靜觀其變,難認係處理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被告給付原告謝綉娟新臺幣6,462,056元、原告蕭安順新臺幣652,540元、原告胡源隆新臺幣7,201,076元、原告胡博文新臺幣4,197,458元、原告胡博元新臺幣7,525,058元、原告許碧足新臺幣3,874,57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