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二六七七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 、票面金額新台幣柒佰叁拾伍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時,曾以其配偶即訴外

人余麗娟所有,建號為新店市○○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提供原告公司作為向臺灣銀行借貸之擔保,並由余麗娟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此簽發票據號碼為CH470496、發票日為96年7月12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3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原告保證會代余麗娟清償該屋抵押債務之擔保,若原告屆時無法履行解除上開聯貸責任之約定,余麗娟或被告得以系爭本票求償。嗣於98年12月間,原告業已將設定在該屋之抵押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並完成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㈡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為保證代訴外人余麗娟清償

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原告已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並塗銷該部份之抵押權設定,被告明知此事,仍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顯係出於惡意,且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票據,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㈢被告早已明知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及該原因關係已不

存在等事實,縱然被告辯稱「經與原告口頭協議,同意轉換為原告收購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酬金分配款求償之依據」,但原告否認之,依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現尚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被告。

㈣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票面金額73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余麗娟所有,建號為新店市

○○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房屋,提供原告公司作為向臺灣銀行借貸之擔保,臺灣銀行遂在該屋上設定抵押權,原告為此簽發票據號碼為CH470496、發票日為96年7月12日、面額為735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訴外人余麗娟收執,倘若原告屆時無法履行解除銀行聯貸責任之約定時,訴外人余麗娟或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求償乙節不爭執。被告對系爭本票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

㈡嗣後原告清償台灣銀行部份之貸款,降低訴外人余麗娟之擔

保責任,並於97年12月30日簽發票號CH314079、面額300萬元、以訴外人余麗娟為受款人之本票來換取系爭本票,依常理,應向被告或訴外人余麗娟取回系爭本票。又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吳育男另共同投資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力公司),而快力公司於94年2月1日將業務部份以1 億6仟500萬元出售與原告公司,被告因股東身分,獲分配售價款5,000餘萬元,原告公司僅清償千餘萬元,尚有4,000多萬元為清償,原告為表明清償之誠意,交付被告分期還款計畫表,原告對於清償售價款未提供任何擔保予被告,經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協議,將系爭本票轉換為快力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若原告未按分期還款計畫表還款,被告即得依系爭本票求償,此即原告於降低訴外人余麗娟擔保責任後,未取回系爭本票之原因所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時,曾以訴外人余麗娟所有

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提供原告公司作為向臺灣銀行借貸之擔保,原告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原告保證會代訴外人余麗娟清償該屋抵押債務並解除聯貸責任之擔保。(見重訴字卷第6至20頁)㈡嗣於98年12月間,原告業已將設定在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全

數清償完畢,並完成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見重訴字卷第6至7頁、第21至27頁)。

㈢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吳育男另共同投資快力公司,而快力公

司於94年2月1日將業務部份以1億6仟500萬元出售與原告公司,被告因股東身分,獲分配售價款5000餘萬元(見重訴字卷第46至48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知悉上情後,遂向臺灣銀行清償部份債務以解除訴外人余麗娟之擔保責任,然被告仍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本票供擔保原因消滅,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股東時,曾以系爭房屋

設定抵押提供原告公司作為向臺灣銀行借貸之擔保,並由余麗娟擔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原告保證會代余麗娟清償該屋抵押債務之擔保,若屆時無法履行解除上開聯貸責任之約定,余麗娟或被告得以系爭本票求償,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已向臺灣銀行解除余麗娟之聯貸責任,並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放款借據、系爭屋異動索引、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被告對上情不爭執,惟另辯稱系爭本票經與原告約定,已轉換為快力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云云,該抗辯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證人吳育男具結證稱「(問:《提示被證一》有無看過?

)有,第一郵控是大家共組的公司,因為業務要整併,所以由第一郵控出面買下其他股東各自經營的公司。其中快力公司業務部出售原告金額為一億六千伍佰萬,原任負責人是我本人。」、「(問: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否知悉?)我知道,因為當初公司週轉金不夠,所以由原告原始股東三人提供各自的房子,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三人是指原告法代、被告和我本人。被告是由余麗娟提供不動產,因為被告比較小心,他覺得要有保障,要求原告開壹張本票提供保證,金額就是735萬元,哪天設定抵押塗銷後,本票就要還給原告,後來有塗銷,但被告未歸還本票,提示本票請求原告付款。」、「(問:當時被告提供本票金額735萬元,後來系爭本票轉換為快力公司的清償款五千多萬擔保是否知道?)沒有這回事。因為公司所有事情決定都有開股東會,董事長不能單獨決定開票,公司是大家的,不可能單獨承諾被告,735萬元是純粹提供擔保,和快力公司的款項是兩回事。

因為公司已經交付被告足額的本票,金額就是當初與被告談好的兩千多萬,公司不可能笨到再另外將735 萬元的本票轉換成擔保票,董事長也不可能有這個權利。我提供不動產也是以太太名義設定抵押,我也有拿到一張本票,金額忘記了,本票已還給原告。快力公司出售原告,原始股東三人各得5千5百萬元,原告用分期的方式給付,到後來原告財務緊張,用商量的方式暫停付款,包括我和原告法代的部分,被告部分繼續付款。」、「(問:當初出售快力公司應得價款,原始股東三人是否有要求原告必須另外出具擔保本票,擔保價金支付?)沒有。我們沒有要求,過了兩三年被告認為要擔保,個人向原告要求提供,後來被告就剩餘兩千多萬價金,要求原告提供同額的本票做擔保,剩餘的價金按照分期的方式付款,後來原告與被告間就價金給付多次協商,變更支付的分期金額,詳細金額必須看才瞭解。」、「(問:被告退出原告是否有分配到價款?)他知道價金五千多萬不可能拿回來,因為當初有點高估,公司狀況不理想,所以他想退股,他股份加價金跟原告談,結論是原告以兩千七百多萬買下被告第一郵控的股份加快力公司價金。」、「(問:原告既然解除信貸責任是否有進行催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程序?)不知道。口頭當然有跟他要,法律程序沒有。因為不知道要做這樣的法律程序。」,依其證言內容,原告為清償對被告快力公司之分配價款,已提供被告面額2,000多萬元之本票作為付款擔保,原告公司未同意將系爭本票轉換為快力公司價款之擔保。按原告就應支付被告出售快力公司價款義務,既已另行交付足額2,000多萬元擔保本票予被告,被告已獲足額擔保,衡情原告實無再行交付超出價款金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理,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本票轉換為快力公司價款擔保之事實存在,即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上開約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已轉換為快力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云云,實無足採。原告主張已代訴外人余麗娟解除聯貸責任並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設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乙詞,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訴外人余麗娟對臺灣銀行之聯貸責任,原告事後已解除余麗娟之聯貸責任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經與原告約定,已另轉換為供快力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即應認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677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票面金額73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