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八三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許恒華財產範圍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丙○○業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之民事陳報狀)。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林廷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其母即被繼承人訴外人許恒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屆期未清償,嗣許恒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於九十六年間,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八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第一檢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檢驗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八三號(下稱第一二六八三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成年後即離家在桃園地區自力謀生,婚後並自組家庭,未與許恒華同居共財,對於許恆華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更未參與許恒華上開保證債務之過程,遂未能於許恒華過世後即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許恒華身後遺產除存款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外,無其他財產,原告僅為一上班族,每月依靠微薄薪資度日,尚須撫養配偶及幼子,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僅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持第一九六八三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許恒華財產範圍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繼承許恒華之保證債務,經扣除已清償部分,現尚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計六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並未顯失公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適用,原告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之父林廷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並由原告之母許恒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清償,被告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對林廷彰及許恒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一二七號核發在案,該支付命令並確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間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對林廷彰及許恒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被告再於八十八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五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含執行費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復於九十三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換發第一九六八三號債權憑證,許恒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後,被告並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六年間獲償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復於九十七年間向桃園地院就原告對於第一檢驗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獲償五萬二千四百元等情,有許恒華除戶戶籍謄本、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第一九六八三號債權憑證及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見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卷(下稱桃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八三號執行卷宗相符,信屬實在。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四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第一九六八三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許恒華之財產範圍內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依此,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
(二)原告之父林廷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並由許恒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生日為000年00月00日生(見桃院卷第13頁之戶籍謄本),原告於許恒華擔任保證人當時年僅十五歲,尚在求學階段,斯時原告雖與許恒華同住在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五樓(見桃園卷第8頁及第13頁之戶籍謄本),然衡情夫妻間就彼此債務互為保證債務應屬常事,通常並無告知家人之必要,尤其當時原告仍在求學階段,故許恒華於八十一年為與之尚有配偶關係之林廷彰借款擔任連帶保證,非必告知與之同居之原告。嗣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許恒華追償,並於同年四月一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亦如前述,然原告當時年僅十八歲餘,雖原告仍與許恒華同住在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五樓,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被告此追討行為已經知悉,且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已開始工作(見本院卷第37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能整日停留家中,則原告對其母親許恒華之經濟狀況應不能全面掌握,尚難認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已知悉上開保證債務存在。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先後至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之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台北市之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及位在桃園縣之精林企業有限公司等地工作迄今,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桃院卷第37頁、第38至第43頁),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遷入新竹縣○○鎮○○○路○○巷○○號(見桃院卷第33頁之戶籍謄本),原告已未與許恒華或林廷彰同居共財,就被告向許恒華或林廷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等情,自難了解。迄許恒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並未立即向許恒華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求償,遲至九十七年間始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如前述,致原告無從即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或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堪認本件原告繼承之發生雖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依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次查,原告僅就被繼承人許恒華之遺產即存款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與他繼承人林雍純、林侃營共同繼承,有遺產核課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林雍純、林侃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23頁、第35頁、第31至第34頁),而被告就許恒華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高達六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見本院卷第17頁之債權額計算表),已如前述,逾原告所繼承財產之八十八倍以上(債務總額0000000÷繼承財產77444=
88.679187),又無證據顯示原告因被繼承人許恒華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獲取任何利益,更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係因原告之關係而為該保證,或被繼承人曾在繼承開始時贈與原告財產,則若要求原告就上開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難符事理之平;抑且,原告名下並無財產,九十七及九十八年度收入分別僅為五十五萬零七十四元、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2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須負擔年僅二歲餘之幼子(生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見桃院卷第13頁之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倘責令原告清償上開超逾其繼承財產達八十八倍餘之保證債務,將使原告及其子在金錢使用上產生相當壓力,甚至認為人生僅餘清償債務一途,對其等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將有重大影響;反觀被告就許恒華之上開保證債務,已陸續就許恒華或林廷彰及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計六百零九零五百四十元萬元(0000000-執行費22620+598457+ 52400=0000000),其金額已接近許恒華保證之借款本金;復審酌原告對被繼承人許恒華擔任本件保證等情,並不知悉,亦如前述,且被告貸予上開借款時所評估者乃債務人林廷彰或保證人許恒華等人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之資力併予評估,故原告未能清償上開保證債務,亦與被告預見無違。權衡兩造之權益關係之後,本院認為實有優先保護原告權利之必要,本件原告繼承上開保證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上開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為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八三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許恒華財產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