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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原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建祥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198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本院92年度促字3299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得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9月7日北院錦95執茂字第41688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得盛公司於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或處分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亦不得向被告得盛公司為清償,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竟於95年9月19日以重橋工字第0950101051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陳稱被告得盛公司對於「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調解成立之債權將提起撤銷之訴,目前無相關工程款可供執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於96年1月17日以北院錦95執茂字第41688號函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表示:「債務人如未起訴撤銷調解時,第三人仍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將款項解由本院辦理」等語,其後被告得盛公司提起之撤銷調解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應屬確定存在,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竟於99年2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被告得盛公司已將上揭「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轉讓予訴外人毛齡樂(下稱毛齡樂),該處為免爭議已將該筆債權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否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有上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之存在,並請求撤銷前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9年4月24日以北院錦95執茂字第41688號通知函命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訴訟,否則將撤銷上揭扣押命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10 頁)、本院92年度促字第329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7日北院錦95執茂字第41 688號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95年9月19日重橋工字第09501 01051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17 日北院錦95執茂字第41688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99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24日北院錦95 執茂字第416 88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間究有無上開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得盛公司徒以本院92年度促字32995號確定支付命令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鄭中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被告得盛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98條之規定得拒絕履行,而認原告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云,顯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9月5日以本院92年度促字32995號確定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9月7日北院錦95執茂字第41688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得盛公司於5800萬元及自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或處分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亦不得向被告得盛公司為清償,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竟於95年9月19日以重橋工字第0950101051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陳稱被告得盛公司對於「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調解成立之債權將提起撤銷之訴,目前無相關工程款可供執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於96年1月17日以北院錦95執茂字第41688號函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表示:「債務人如未起訴撤銷調解時,第三人仍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將款項解由本院辦理」等語,其後被告得盛公司提起之撤銷調解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故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應屬確定存在,詎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竟於99年2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被告得盛公司已將上揭「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轉讓予訴外人毛齡樂(下稱毛齡樂),該處為免爭議已將該筆債權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否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有上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之存在。惟查,被告得盛公司並未曾於94年9月22日將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 00元讓與毛齡樂,且縱認被告得盛公司有將上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予毛齡樂,惟被告得盛公司並未於95年8月8日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並不生效力,另被告得盛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應屬無效,是以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仍享有上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得盛公司雖聲稱該公司因積欠毛齡樂3200萬元債務,

乃於94年9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將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毛齡樂等云。惟查,原告並非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657號、97年度促字第42514號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並非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自不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更何況,毛齡樂於前案訴訟中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本於何種「債權」聲請核發前開二支付命令,就其對於被告得盛公司有3200萬元債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分別確定於96年6月22日及97年9月5日),以及該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期(分別為96年3月30日及94年9月30日),均在毛齡樂、被告得盛公司主張債權讓與之94年9月22日之後,故毛齡樂於伊主張之債權讓與日期(94年9月22日)之前,對於被告得盛公司是否確有該支付命令所表彰之3200萬債權,以及被告得盛公司是否確曾將系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毛齡樂,顯有疑義。再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迄至95年9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僅稱「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4線浮洲橋工程』調解成立之債權領取之補償將提起撤銷,因該案未結,致目前本處無相關工程款可供執行」等語,絲毫未提及被告得盛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毛齡樂之事,足見被告得盛公司根本未於94年9月22日將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毛齡樂。此外,被告得盛公司果曾於94年9月22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毛齡樂,被告得盛公司理應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其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已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詎被告得盛公司竟又於95年10月16日以其於調解程序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調解金額過低為由,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顯係以債權人之身分自居而主張權利,益證被告得盛公司辯稱依已於94年9月22 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毛齡樂云云,顯屬虛妄。又毛齡樂乃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雄之姪,且曾受雇於被告得盛公司,其僅為一受薪階級,是否有資力提供鉅款3200萬元借予其「僱主」,顯屬有疑,設若毛齡樂未曾實際交付3200萬元,則渠等無償讓與債權之行為豈非贈與之性質?毛齡樂曾否依法繳贈與稅?被告得盛公司之負責人如無正當理由卻無償將高達1400萬之債權讓與他人,豈非對於公司構成刑事背信行為?在在足證本件被告得盛公司絕無可能於94年9月22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毛齡樂,其所提出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應為事後補製,顯非真實。

⒉依本院提存所99年1月29日(98)取智字第4921號函之內

容可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時,曾表示該處係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復有債權受讓人毛齡樂主張於扣押命令前業已於95年8月8日自原債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足證被告重橋處係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再者,倘被告得盛公司已於95年8月8日將94年9月22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提示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通知該處以將上揭債權讓與毛齡樂,何以該處迄至95年9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僅稱「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4線浮洲橋工程』調解成立之債權領取之補償將提起撤銷,因該案未結,致目前本處無相關工程款可供執行」等語,絲毫未提及被告得盛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毛齡樂之事?又被告得盛公司後於95年8月8日以債權人之身分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進行協商,且嗣後於95年10月16日以其於調解程序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調解金額過低為由,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可見95年8月8日被告得盛公司根本未有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否則被告得盛公司如何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再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政府機關,本件果有如被告得盛公司所稱於95年8 月8日對被告重橋處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必定會於協商時向被告得盛公司索取被證九號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以利承辦人員辦理後續作業以及作為日後向毛齡樂清償之憑據,惟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5年8月8日協商時竟未曾向被告得盛公司索取任何債權讓與之證明,有違公務機關處理事務應遵循之程序,且無論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或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時,均從曾提出其曾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由此足證,被告得盛公司辯稱伊於95年8月8日曾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實難憑信。

⒊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閱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卷宗,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民事執行處表示「關於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部分已執行終結」之通知,被告得盛公司辯稱伊對於被告重橋處之債權部分已執行終結,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云云,顯然不實。更何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5年6月30日尚以「該處對於系爭1400多萬元之調解爭議補償款是否仍在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容有疑義」等語,具狀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經本院執行處95年7月19日函明確表示:「本件就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仍應向本院支付」,足證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聲請對於「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重橋處之債權」強制執行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換言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被告得盛公司仍應受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之拘束,被告得盛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毛齡樂即使為真,仍違背查封之效力,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對於原告亦屬不生效力。

㈡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有1430萬1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得盛公司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並未曾於94年9月22日將對於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毛齡樂,且被告得盛公司並未於95年8月8日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債權讓與通知,另被告得盛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應屬無效等云,均非事實,且於法有違,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茲詳述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得盛公司確實已簽立94年9月22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兼

通知書將該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予毛齡樂,並於95年8月8日將94年9月22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提示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陳建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雖以被告得盛公司與毛齡樂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否認渠等間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之效力,然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與債權讓與基本原因之債權契約,各自獨立,該原因行為縱有無效或經撤銷或其他不存在之情形,而曾由債權契約所移轉之債權,則仍屬受讓人。雖債權讓與之效力,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始溯及的消滅,但在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非由雙方當事人再將此項合意通知債務人,要不生讓與之債權復歸於讓與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及5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可稽,而被告得盛公司就承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因工期展延所涉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7473萬1968元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債權,曾於94年9月22日與毛齡樂簽訂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毛齡樂,並載明「就前開工程,立書人(即被告得盛公司)業經於94年9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請求重大橋樑工程處給付補償金7473萬1968元,不論將來調解結果,實際補償金為何,立書人在此切結就開債權全部,自即日起轉讓與毛齡樂先生」等語,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與被告得盛公司成立調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同意給付展延工期補償費用1430萬1000元(含稅),被告得盛公司已於95年8月8日將94年9月22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提示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陳建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上揭債權應已合法移轉予毛齡樂,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得盛公司與毛齡樂間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生效,應以毛齡樂是否確有借款3200萬元予被告得盛公司為前提要件云云(詳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1至4列顯然係不明債權讓與屬具獨立性之準物權行為性質,其生效與否與原因關係之存否無影響,而洵屬無稽之論。

⒉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稽,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得盛公司否認原告有關被告得盛公司與毛齡樂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意圖脫免強制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且被告積欠毛齡樂3200萬元之事實,業經毛齡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訴訟中提出該院96年度促字第34657號及97年度促字第4251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尚不能僅因被告與毛齡樂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其二人間之借貸及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被告得盛公司前爭執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過低乙事,因涉及被告得盛公司是否得完全清償對毛齡樂之債務,亦屬合情合理之事,自不得據推認被告得盛公司並無將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債權讓與毛齡樂之真意。

⒊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之

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可稽,另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次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係被告得盛公司於88年間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而系爭調解爭議補償款債權則係被告得盛公司於95年3月間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另行成立調解協議所生之補償金債權,依上開法院相關見解,二者顯非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本院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調解爭議補償款債權,被告得盛公司所為債權轉讓行為即不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毛齡樂即使為真,乃違背查封之效力,其所為債權讓與之行為,對原告亦屬不生效力」等云,洵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得盛公司於94年9月22日已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

書將該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予毛齡樂,並於95年8月8日在立法委員杜文卿國會辦公室將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提示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陳建祥,依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該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已轉讓於毛齡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有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原告雖主張前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轉讓行為違反本院88年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對債權人應不發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已依本院88年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將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9566萬7858元支付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是以該執行債權業已消滅,該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則上揭債權移轉行為應屬完全有效,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有1430萬1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得盛公司於94年9月21日以調解申請書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告得盛公司承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補償費用進行調解,於95年3月30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30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同意給付被告得盛公司履約爭議補償款1430萬1000元(含稅),原告於95年9月5日以本院92年度促字3299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9月7日北院錦95執茂字第41688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得盛公司於5800萬元及自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或處分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亦不得向被告得盛公司為清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竟後95年9月19日以重橋工字第0950101051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陳稱被告得盛公司對於「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調解成立之債權將提起撤銷之訴,目前無相關工程款可供執行,該處於收受95年度執茂字第41688號扣押命令前,已收受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5年度執寅字第22773號扣押命令、95年度執寅字第34704號扣押命令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17日以北院錦95執茂字第41688號函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表示:「債務人如未起訴撤銷調解時,第三人仍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將款項解由本院辦理」等語,其後被告得盛公司提起之撤銷調解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又於99年2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被告得盛公司已將上揭「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 0元轉讓予毛齡樂,該處為免爭議已將該筆債權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本院95年度執寅字第22773號扣押命令、95 年度執寅字第34704號扣押命令因債務人已清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23日以北院錦95執寅字第22773號通知函、於96年6月29日以本院錦95執寅字第34704號通知函撤銷,本院提存所後於99年1月29日以(98)取智字第4921號函准毛齡樂領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8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1430萬1000元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10頁)、本院92年度促字第329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7日北院錦95執茂字第41688號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95年9月19日重橋工字第0950101051號(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17日北院錦95執茂字第41688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30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提存所99年1月29日(98)取智字第4921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23日北院錦95執寅字第22773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98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29日本院錦95執寅字第34704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9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盛公司並未曾於94年9月22日將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毛齡樂,且被告得盛公司並未於95年8月8日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債權讓與通知,另被告得盛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應屬無效,是以被告得盛公司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仍有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盛公司有無於94年9月22日將對系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毛齡樂?有無於95年8月8日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債權讓與通知?㈡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有無因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而對原告不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得盛公司有無於94年9月22日將對系爭履約爭議補

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毛齡樂?有無於95年8月8日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部分: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被告得盛公司於94年9月22日已簽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予毛齡樂,該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其上記載:「緣立書人(即被告得盛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承包【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暨【代辦114線浮洲橋改建附掛管線工程】,就前開工程,立書人業經於94年9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請求重大橋樑工程處給付補償金新臺幣7473萬1968元,不論將來調解結果,實際補償金為何,立書人在此切結就(上)開債權全部,自即日起轉讓與毛齡樂先生。立書人於取得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後,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再次通知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並需配合毛齡樂進行一切債權追討事宜」等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就被告間有關「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補償費用爭議進行調解,於95年3月30 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30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同意給付被告得盛公司履約爭議補償款1430萬1000元(含稅),被告得盛公司後於95年8月8日在立法委員杜文卿國會辦公室將上揭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提示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陳建祥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30日調0000 000號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自被告得盛公司於95年8月8日在立法委員杜文卿國會辦公室將上揭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提示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陳建祥時起,已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而移轉予毛齡樂。

⒉原告雖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迄至95年9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僅稱「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4線浮洲橋工程』調解成立之債權領取之補償將提起撤銷,因該案未結,致目前本處無相關工程款可供執行」等語,絲毫未提及被告得盛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毛齡樂之事,且倘被告得盛公司果曾於94年9月22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毛齡樂,被告得盛公應已脫離上揭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被告得盛公司又於95年10月16日以其於調解程序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調解金額過低為由,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云,主張被告得盛公司所簽署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得盛公司實際上並無將該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毛齡樂。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得盛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揭債權轉讓予毛齡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依卷附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95年9月19日重橋工字第0950101051號函記載「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114線浮洲橋工程』調解成立之債權領取之補償將提起撤銷,因該案未結,致目前本處無相關工程款可供執行」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5年9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確實漏未提及上揭債權已由被告得盛公司通知轉嚷予毛齡樂等情,然查,上揭函文係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職員丁麗忠製作,然被告得盛公司於95年8月8日在立法委員杜文卿國會辦公室係將上揭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提示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陳建祥,丁麗忠當時既未在場一同見聞,則其極有可能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機關內部聯繫處理流程延滯而未能即時得知該債權轉讓事宜致未於上揭函文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債權轉讓事宜,或僅因其個人疏乎而漏未提及該債權轉讓相關事宜,是以自不能僅憑上揭函文未提及債權轉讓一節,即遽以推認被告得盛公司與毛齡樂間債權轉讓係虛偽不實。再者,被告得盛公司又於95年10月16日以其於調解程序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調解金額過低為由,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得盛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30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成立後,因認該調解金額過低而反悔,乃於95年8月20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發函撤銷調解成立書,並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復通知毛齡樂撤銷上開債權讓與,並拒不配合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辦理出具領款發票及用印,致毛齡樂請款手續無法進行,嗣上開撤銷調解之訴因未繳納裁判書而經裁定駁回確定,惟被告得盛公司仍一再否認上開債權讓與效力,並不配合辦理請款手續,致毛齡樂權益受到重大損害,毛齡樂因而對被告得盛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確認確認毛齡樂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1430萬1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參以被告得盛公司之所以將該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讓與毛齡樂,係為清償該公司對毛齡樂所負債務,則該履約爭議補償款金額之高低,實涉及被告得盛公司是否得完全清償對毛齡樂之債務,對被告得盛公司而言,顯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被告得盛公司因而於提起上揭撤銷之訴之同時,亦對毛齡樂為撤銷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表示,則被告得盛公司自斯時起於主觀上認定該公司仍係上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並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有關該債權之各項主張,衡與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以觀,毛齡樂係以被告得盛公司撤銷雙方債權讓與契約否認債權讓與效力存在為由提起確認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實體認定債權讓與契約存否後而為判決,若謂被告得盛公司與毛齡樂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誠難想像,且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657號、97年度促字第42514號確定支付命令可知(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毛齡樂對被告得盛公司確實享有3200萬元債權,原告僅單純以毛齡樂與被告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特定親誼及先前受僱關係即臆測其等間就上揭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認。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得盛公司與毛齡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得盛公司與毛齡樂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轉讓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得盛公司縱有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亦不生效力等云。然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讓與,與債權讓與基本原因之債權契約,各自獨立,該原因行為縱有無效或經撤銷或其他不存在之情形,而曾由債權契約所移轉之債權,則仍屬受讓人。雖債權讓與之效力,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始溯及的消滅,但在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非由雙方當事人再將此項合意通知債務人,要不生讓與之債權復歸於讓與人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及5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可稽,被告得盛公司確已於於95年8月8日將94年9月22日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提示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法定代理人陳建祥,已如前述,則上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應已合法移轉予毛齡樂,縱被告得盛公司與毛齡樂間債權讓與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僅生被告得盛公司得否請求毛齡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於法有違,未足採認。

㈡關於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

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有無因違反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95 20號扣押命令,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之部分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之扣

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可稽。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而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88年6月14日、88年7月30日、88年9

月1日、88年11月25日、89年3月28日、89年4月14日、89年4月19日、89年6月9日89年11月13日、90年7月12日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得盛公司收取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亦不得向被告得盛公司為清償,此有兩造不爭執之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92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後以

91 年8月14日北院錦八十八執茂字第9520號函通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應於五內陳報被告得盛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後於96年4月16日以重橋工字第0961000315號函陳報被告得盛公司就「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所得請領工程款債權共計6566萬785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於92年11月12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支付命令命將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6566萬78 58元支付予本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已於92年12月4日將6566萬7858元現款支付本院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8月14日北院錦八十八執茂字第9520號函(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96年4月16日重橋工字第0961000315號函(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92年11月12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支付命令命(見本院卷第243頁)及本院92年12月4日收據(見本院卷第24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又系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 0萬1000元則係因被告得盛公司於94年9月21日以調解申請書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被告得盛公司承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114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展延工期補償費用進行調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同意給付被告得盛公司履約爭議補償款1430萬1000元(含稅),於95年3月30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30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以該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於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及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支付命令之當時在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與被告得盛公司之間並不存在,係嗣後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始行成立之債權,且該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核其性質與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有繼續收入之薪津、租金、利息有重大區別,與前揭扣押工程款債權顯非屬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之債權,依前揭說明,應非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從而,原告以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履約爭議補償款債權1430萬1000元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有違反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應對原告不生效力等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有1430萬1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