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原 告 張正樺
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鄒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原 告 謝麗鸚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原 告 王淑文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徐頌雅律師黃楷銘張旺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文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仁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魁德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黃淑美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木山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美珠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鸚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王淑文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拾捌萬元,原告李月娟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原告張正樺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原告林勝仁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原告姜魁德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原告劉黃淑美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林木山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原告鄒美珠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拾參萬元,原告謝麗鸚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新臺幣陸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元、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拾玖元、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王淑文、李月娟、張正樺、林勝仁、姜魁德、劉黃淑美、林木山、鄒美珠、謝麗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98年10月9 日起訴時,本以王淑文、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謝麗鸚、陳南星、鄒美珠為原告,並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被告,惟原告陳南星因與被告渣打銀行達成協議,乃於99年4 月2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是本件原告陳南星之部分業經依法撤回在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於98年10月9 日起訴時,因原告王淑文表明伊為其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從而,訴之聲明原均為:「請求撤銷信託交易契約,歸還全數契約交易資金及手續費,及賠償喪失其他收益及賠償身體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
3 頁),又於99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各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不成立。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信託之金額含手續費,及自信託契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頁)。嗣因本院於99年3 月4 日禁止原告王淑文為其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此,原告等人分別各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
㈠原告王淑文之部分:
⒈原告王淑文於99年3 月4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元,並自被告收受98年2 月17日寄出之存證信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
⒉嗣於99年4 月21日再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96年6 月26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契約關係不成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6,908 元(係上開契約之本金及手續費共98萬9,514 元扣除被告已給予原告之該契約之配息9 萬2,606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 頁)。
⒊又於99年4 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9萬6,90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
⒋復於99年9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8萬
9,514 元及自96年7 月2 日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9 頁)。
㈡原告謝麗鸚之部分:
⒈原告謝麗鸚於99年3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8 萬元,並自被告收受98年9 月10日寄出之存證信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
⒉又於99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 萬3,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 頁)。
⒊復於99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3,205 元及自9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商品代號UB0704號『領袖風範』連動債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3,205 元及自9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23 頁)。
⒋嗣於100 年2 月14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之部分,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3,205 元及自9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67頁)。
㈢原告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
、鄒美珠等七人(下稱原告張正樺等七人)之部分則於99年
7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87 頁、第195頁)。
㈣核上開聲明之變更,無非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淑文及原告張正樺等七人主張:
⒈被告於96年5 、6 間推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銷售,荷蘭
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擔任發行機構,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為擔保機構,代號為UB0704之「領袖風範1 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下稱領袖風範連動債)及代號為UB0706之「財運亨通一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稱財運亨通連動債),嗣訴外人即被告之銷售人員李國寧、黃怡潔向伊等人推銷時,標榜上開連動債如定存方式固定給予配息,到期時贖回本金,由保證機構100%還本,滿足尋求高於定存利率,害怕本金虧損及投資屬性保守穩健投資者,並陳述具保本設計,無須擔心有損本金之發生,有損本金之風險幾乎為零;甚至以該商品之投資摽的均為國際知名、歷史悠久的公司,規模相當巨大,十分安全,經營狀況、股價、各方面皆穩定,持續穩健走勢,無風險可堪慮,十分保本,僅需一年即可拿回本金,與定存的意思差不多等語向伊等推銷,使伊等認為該商品之資訊有二:其一,具有保本設計;其二,投資摽的安全無慮,且持續盤堅格局、穩健走勢。因而伊等乃分別申購上開領袖風範連動債及財運亨通連動債,其中領袖風範連動債之部分,原告李月娟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98 萬9,491 元、原告林勝仁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98 萬9, 491元、原告姜馗德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289 萬3,399 元、原告張正樺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99 萬5,448 元、原告劉黃淑美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29 萬3,169 元;而財運亨通連動債之部分,原告王淑文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98萬9,514 元、原告鄒美珠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75萬4,377 元、原告林木山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954 萬4,509 元。
⒉惟被告於銷售前即已知悉系爭連動債連結之雷曼控股公司從
事美國次級房貸產業已崩盤,雷曼控股公司嚴重虧損,為第一暴險等級地雷公司,具最大破產機會,已具嚴重信用風險,被告卻隱瞞投資商品已經涉及之重大風險及嚴重危險,並積極給予不實的正面利多資訊及消極不揭露金錢投資商品已含的風險;依據被告渣打銀行於新聞中之報導,被告渣打銀行非但未受此金融風暴之影響,反而還於96年間獲利成長,無論係在伊等向被告購買連動債之前或之後,被告於中外媒體及自家英國官網上發表「渣打銀行早已觀察到次貸的危機及風險,因此持以小心謹慎,不願直接投資與次貸有關之投資標的,因此能大大躲過次貸的傷害,不受其影響」之言論,均明確表達自己自始至終不願直接暴險於次貸標的,顯係以故意不告知之詐欺方式,誤導伊等對風險之評估,使伊等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購買申請書,被告對於次貸標的顯然具有風險意識並且進行風險管理,但卻銷售具有次貸危機之商品予伊等,甚至積極的向伊等表示系爭商品乃「安全、保本」,且依照發行機構UBS 瑞士銀行所提供之產品英文說明書,並未記載如同被告所陳稱之「標的將持續盤堅穩定」,被告僅單憑該產品說明書中所提供之保本公式,即大肆向伊等表示系爭商品之投資乃零風險,然而被告卻明知次貸危機而自己不願涉入其中,觀諸被告所為顯然是詐欺之行為。
⒊被告要伊等所簽訂之風險聲明書等文件,均由被告之銷售人
員所代為勾選,非伊等本人所勾選,被告之銷售人員亦未就此資訊有任何之說明,僅表示乃制式規定,並無特別之處,被告欲伊等簽名於該等文件之行為,無法表示伊等已明白系爭商品之風險,此乃被告為推卻責任之預先所為。
⒋又伊等身為受託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渣打
銀行明知伊等所購買之連動債有次貸危機,應主動告知委託人危機狀況,並提供可能之替代方案,即使標的已經虧損,依當時所剩之淨值,應將具高破產機會之標的轉換至其他較安全之標的,以降低虧損風險,然而被告握有大筆風險資訊卻不為之,反而保持不發言、不表態,無盡力為委託人謀求利益,甚於事後聲稱其風險評估程序完整無誤,標的虧損乃整體經濟不佳所致,投資人需自行承擔虧損,致使伊等未及提早出場,導致伊等面臨血本無歸之途,被告實有欠缺風險管理責任,違反信託業者以最大誠信原則充分揭露風險之義務。
⒌嗣被告於伊等虧損嚴重時始提出通知函,通知伊等得以選擇
現金或雷曼公司之股票出場贖回,被告在不願面對、承認銷售第一暴險等級商品之下,持續保持不發言、不指示,放任其理財專員錯誤評估,建議伊等可以選擇持有股票,待經濟整體轉佳時,仍有轉機,如選擇現金則相當於認賠云云,未久,雷曼公司宣告破產,伊等選擇所持有之股票均已沒有價值,被告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未盡銷售後之管理之責任。
⒍因此,伊等已分別於98年10月、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投資契約意思表示,先位請求之部分乃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因受詐欺而撤銷,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投資款;又被告未揭露既存市場重大風險訊息,以不正確錯誤資訊積極地誇大商品的安全性誤導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信託業法第22、23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至10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 、5 、8 、10、16、20、27、4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15、16、18條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構成民法第28條、第18
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伊等之損害。而備位之請求部分,乃被告於信託過程中,理財專員未給予任何雷曼控股公司風險具體情形報告,致伊等未提前退場以避開虧損,被告未盡力為受託人謀求利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533 條、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原告謝麗鸚則主張:
伊曾於96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聚富亞洲2 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下稱聚富亞洲連動債),當時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銷售人員許俊瑀向伊推銷,該聚富亞洲連動債嗣於96年
5 月間提前贖回。嗣被告之銷售人員許俊瑀於同年月間又向伊推銷代號為UB0704之領袖風範連動債,陳稱該連動債係經被告公司審慎篩選、強力推薦之商品,保證穩建安全、保本、保息10% ,並強調提前贖回率九成以上,較聚富亞洲連動債更為安穩,並未提及風險或危機之警訊,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乃第一暴險等級之商品,仍逕自標榜為「安全、保本」,使伊陷於錯誤而申購有美金8 萬8,000 元,並與被告簽訂有「信託帳戶投資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及商品說明書等文件。且當時許俊瑀並未說明該等文件之內容,亦未囑咐伊作選項之勾選,只告知伊該等文件係供銀行內部審查之用,伊簽署即可,伊不疑有他,即予簽署,然而該等文件中關於風險屬性分析屬於能承擔最大風險的積極型項目均為銷售人員所勾選,伊未為任何選勾,事後被告負責調查之經理戴文智亦承認被告有疏失,不應偽造不適合伊投資屬性之資料,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明知領袖風範連動債並不保本,尚捏稱該連動債穩健安全,伊已於98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該連動債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未及時通知伊,致伊受有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535 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委託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伊自得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爰依訴之合併、請求權競合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爰依上開所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各自聲明如下:
⒈原告王淑文訴之聲明之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9,514 元及自96年7 月2 日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張正樺等七人訴之聲明之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謝麗鸚訴之聲明之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3,205 元及自9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並無原告等所主張之詐欺或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⒈原告王淑文之部分:原告王淑文主張伊之銷售人員李國寧於
銷售系爭標的時介紹陳述系爭商品可以保障本金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事實不符。蓋在系爭商品之「風險揭露聲明表」中即由投資人勾選表示已瞭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之項目,並由原告王淑文親自簽名提出於被告。
⒉原告謝麗鸚之部分:原告謝麗鸚主張被告銷售人員許峻瑀對
其詐稱此種連動債係另類保本保息理財方式,保證穩健安全,保本保息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事實不符。蓋在系爭商品之「風險揭露聲明表」中即由投資人勾選表示已瞭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並由原告謝麗鸚親自簽名提出於被告。且原告謝麗鸚在購買系爭連動債金融商品之前,即曾購買另一檔不保本的「聚富亞洲連動債」,因獲利了結而提前贖回,之後方始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足見原告謝麗鸚對於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特性與風險知之甚詳,並有投資不保本金融商品之經驗、承擔不保本金融商品之能力與投資意願,原告謝麗鸚自不得主張不知系爭商品為不保本。
⒊原告張正樺等七人之部分:渠等七人主張被告之銷售人員於
銷售時告稱投資標的將持續穩健走勢,加上本商品具有一個保護本金不虧損的安全設計,可以達到保本的結果機會極高,虧損機會微乎其微,況契約僅有短短一年時間便到期,使該極低風險更地,因此本商品的投資訴求為可以拿回100 %本金而無虧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蓋於被告之銷售人員向渠等七人介紹系爭商品時,均已向渠等說明系爭商品為不保本商品,與契約文件上客戶確認勾選「不保本」商品之記載相符合,且契約文件上尚有記載一但跌破35% 的下檔保護機制,則會承接最差股票,導致不保本之結果,被告確已如契約文件所載內容,將系爭商品之內容及相關可能之風險據實告知,由渠等評估渠等投資意願與風險承擔能力後,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商品。
㈡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之銷售人員確有告知系爭商品為不保本型,並且依契約文件所載事項告知原告可能的風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等亦均經被告提供相同之文件資料加以解說、確認,由原告簽署,足見被告於系爭交易標的內容,確已善盡告知之責,且均係在原告同意簽署後,方始依原告之指示所為之投資。且此後,被告未曾任意變更原告指示之內容,亦未曾因被告管理不當之行為而致原告之投資標的滅失,被告並未違反契約之告知義務。被告依原告具體指示所投資購買之商品所連結之標的,其中之「雷曼兄弟」,事後發生市場普遍無法預判之倒閉情事,容屬全球金融市場之共同災難,非被告一己之力所能預見,全球主要金融機構亦無不受此事件牽累,對於此一市場普遍無法預判、防止之風險,原告苛責被告應予承擔,法理上顯屬無據,事理上亦有未合。
㈢伊未違反金融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前,業已充分告知系爭商品之內容、特性,並揭露系爭商品之相關風險,由原告充分瞭解並自主判斷決定後,方始簽署文件,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前)並簽署有「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風險揭露聲明表」等相關文件。被告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充分告知商品相關資訊並揭露風險。原告所提出之中外媒體報導,僅空泛指摘被告隱匿資訊,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有何隱匿資訊之處;復提出大量法令規範,空泛指摘被告違反法令規範,卻未具體指出被告何項處置作為違反法令規範以及如何違反法令規範。又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後,被告亦依約定期給付契約所約定之配息,並提供投資月報表等,不容原告否認,被告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㈣又系爭連動債商品係「特定金錢信託」,與「普通信託」不
同,在「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受託人僅得依委託人之指示從事特定投資行為,對於信託財產並不具運用決定權;因此,被告在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依法本無告知或建議原告何時應退場之權利或義務,就此而言,原告指稱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後,即置身事外,顯係錯解「特定金錢信託」法制之含意。
㈤伊並無積極誤導原告之情事:
原告歷來書狀援引諸多中外媒體報導有關美國次貸風暴與雷曼兄弟之負面消息,指稱被告明知上開不利訊息,仍於系爭商品之DM美化資訊,積極誤導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云云。惟系爭商品之DM上有關雷曼公司「…2006年的淨收入、淨收益及每股獲利已連續第三年破紀錄。」之敘述,究竟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姑不論原告以系爭商品連結標的中雷曼兄弟事後發生全球未能預料的破產情事導致虧損而怪罪、指控被告並不合理,事實上,在系爭商品銷售當時,雷曼兄弟之股價,確實已連續三年呈現上漲的結果,被告於DM上述敘述並未悖離事實。
㈥伊並無消極隱瞞原告之情事:
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前,被告均已將當時客觀環境存在、且經公正信用評等及國際大型金融機構評估之金融資訊告知原告,由原告了解、評估後,方自行決定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換言之,依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當時之市場客觀金融環境與資訊,系爭金融商品之連結標的,並不存在導致事後全球金融風暴之風險。至原告所提出中外媒體有關連動債或雷曼兄弟之負面報導,均可謂係以事後之眼光評論此次全球金融風暴事件。倘若當時市場上果真如原告所主張一般,一面倒地有關連動債與雷曼兄弟的負面消息,何以全球投資或金融機構幾乎無一倖免於此一全球性之金融風暴?事實上,任何時間、任何區域,不同信評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針對相同之投資標的,都時刻存在不同之評估、分析與觀察。在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當時,市場的信評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對於雷曼兄弟多給正向評等,雷曼股票表現也持續亮麗,但事後雷曼發生金融危機,導致一發不可收拾的全球金融風暴,諒係當時機構法人或個人觀察家普遍無法預期的市場因素所導致。原告將全球金融風暴所導致的投資失利怪罪被告、要求被告賠償,於法誠難謂合等語茲為抗辯。
㈦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6年5 、6 間推出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發行,由被
告銷售,信託期間1 年之領袖風範連動債、財運亨通連動債,由被告之銷售人員李國寧向原告王淑文、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張正樺、林木山等人推銷;由被告之銷售人員黃怡潔向原告鄒美珠推銷;由被告之銷售人員許峻瑀向原告謝麗鸚推銷。
㈡原告購買之商品及金額項目如下:
⒈原告王淑文於96年6 月26日委託被告購買財運亨通連動債,
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98萬9,514 元,而被告已支付予伊配息9 萬2,606 元。
⒉原告李月娟於96年5 月18日委託被告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
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98 萬9,491 元,而被告已支付予伊配息21萬9,600 元。
⒊原告張正樺於96年5 月18日委託被告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
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99 萬5,448 元,而被告已支付予伊配息21萬9,600 元。
⒋原告林勝仁於96年5 月18日委託被告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
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98 萬9,491 元,而被告已支付予伊配息21萬9,600 元。
⒌原告姜馗德於96年5 月23日委託被告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
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298 萬3,399 元,而被告已支付予伊配息31萬8,414 元。
⒍原告劉黃淑美於96年5 月21日委託被告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
,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129 萬3,169 元,而被告已支付予伊配息14萬2,735 元。
⒎原告林木山於96年6 月15日委託被告購買財運亨通連動債,
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954 萬4,509 元,而被告已支付予伊配息89萬8,292 元。
⒏原告鄒美珠於96年6 月21日委託被告購買財運亨通連動債,
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75萬4,377 元,而被告已支付予伊配息7 萬0,995 元。
⒐原告謝麗鸚於96年5 月23日委託被告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
已支付有本金及手續費共291 萬2,096 元,而被告已支付予伊配息32萬2,076 元。
㈢領袖風範連動債連結標的為Coach Inc.(柯奇公司),
Apple Inc.(蘋果公司),Lehman Brothers (雷曼公司),Arcelor Mittal(阿賽洛米塔爾鋼鐵),財運亨通連動債所連結標的為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芝加哥商業交易所)、Nasdaq Stock Market Inc.(納斯達克股票市場),Credit Suisse Group-REG (瑞士信貸集團),NomuraHoldings Inc. (野村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s Inc. (雷曼控股公司)。
㈣雷曼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
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是否知悉系爭連動債券之
投資屬性?又被告之理專於原告簽約購買系爭連動債券時,是否曾告知系爭連動債券為保本、低風險之商品?㈡系爭連動債券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機制時,被告是否曾主
動告知原告?被告之理專是否建議原告就系爭連動債應以雷曼公司之股票贖回?㈢被告是否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明知連結標的雷曼公司股價
已受到次貸影響走跌,卻隱瞞未告知,而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受有損害?㈣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㈤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㈥被告有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
2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王淑文、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
、林木山、鄒美珠得否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與被告簽訂之信託契約?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王淑文、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
、林木山、鄒美珠主張被告具備獲取國際金融市場資訊及辨識風險能力,卻故意不揭露美國次級房貸產業因壞帳問題引發產業崩盤之情事及嚴重情勢,卻積極以誇大不實之銷售術語,說服原告投資標的十分安全云云,查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並未告知原告王淑文、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鄒美珠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有多檔屬美國次級房貸產業,而市場上對於美國次級房貸產業已傳出負面之訊息一情,此固經被告員工即證人李國寧於審理時證稱:原告張正樺、李月娟、林勝仁、姜馗德、劉黃淑美、林木山、王淑文透過伊推薦申購連動債,若有客戶詢問,伊會依照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資料轉供原告參考。參考資料包括各國際信評機構對於雷曼公司之評等。當時負責前線銷售之理專,並無從被告獲悉任何雷曼公司財務虧損之訊息,伊個人亦無得知這方面之訊息,伊主要是依照被告產品經理及研究部之資訊來提供給客戶。伊推銷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當時營運狀況均正常,不過當時確實有其他連結標的的同業,因美國次貸風暴,有發生倒閉之情形。客戶有詢問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但伊當時並無得到其他有關次貸風暴之資訊。被告並未要求伊向投資者揭露雷曼公司投資次貸之資訊。伊印象中,每個透過伊經辦之原告,都有向伊詢問連結標的物現在有何風險,伊就將公司告訴伊的如實轉達,系爭連動債當時連結之標的,當時沒有涉及對他公司財務狀況有影響之相關風險,因為原告都有關心連結標的的財務狀況及股價走勢情形,伊都會把伊所知情形如實告知。在96年6 月前,伊不清楚相關新聞報導雷曼公司為全美最大投資次級房貸業者,或是美國已經產生次貸危機相關報導指出雷曼公司為下一個可能倒閉的業者,如果知道就不可能會推介該商品,因為這是客戶非常關心的事情,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不知道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都涉及次貸危機。原告王淑文知悉系爭連動債是有條件保本,有可能虧損時,有表示不願申購或減少申購金額,因為伊所獲得之資訊,這些連結標的公司財務狀況及前景都不錯,所以才會向原告王淑文推介,伊當時表示這些公司都有相當規模、前景看好,並有出示一些教育訓練之資料給原告王淑文,包括連結標的公司之營運相關資料、背景,及被告根據連結標的過去之股價表現所研究分析之預測的資料。據伊事後知悉,被告很早就知道次級房貸會產生風險,所以被告本身就沒有投資或有從事類似避險,這是伊透過商業週刊知悉,後來被告也有援引商業週刊之報導告知內部員工及大眾,以表示被告風險控管能力頗佳,原告王淑文於97年初打電話問伊雷曼公司發生何狀況致股價暴跌,伊向原告王淑文表示雷曼公司並無發生任何影響投資風險之特殊情形,亦沒有向原告表示具體雷曼公司股價下跌之原因。因當時伊並無得到被告傳達有關雷曼公司狀況非常不好之訊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反面至第197 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在銷售系爭連動債之前並未提供雷曼公司或次貸事業在市場上之負面消息予銷售員工以告知客戶一情屬實。惟當時市場上縱有關於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或有數家從事次貸產業之公司虧損、破產,然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並無即將停業、破產等立即、明顯存在之危險,縱使雷曼等公司之股價開始走跌,然而影響股價漲跌之原因甚多,當時信評公司對於雷曼、野村證券、瑞士信貸等公司亦尚未調降評等,次貸事業連鎖性引發金融海嘯為當時始料未及,尚難僅因被告未告知市場上對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即認被告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況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尚取得配息,若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即已岌岌可危,原告又豈能獲得配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時明知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次貸公司極具危險性卻隱瞞不告知,具有詐欺之故意,即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公司執行長Peter Sands 於97年2 月26日
在其官網上發表96年度經營成效時表示「We are verydisciplined in the risks we take.We have no directexposure and very limited indirect exposure to USSubprime securities (ABS), including(CDO) 」(中譯:
我們對於風險承受一事,非常節制、謹慎,我們沒有直接暴險於美國次級房貸相關證券如ABS 及CDO ,僅有非常少數的間接暴險)(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1頁),惟此僅能證明渣打集團在金融風暴發生後為鞏固大眾對渣打集團之信任而發表被告財產並未因投資級房貸受有損害之言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當時,即已明知系爭連動債標的存有風險並將資金自系爭連動債標的撤出或中斷原投資次貸事業之計畫,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連動債標的存有高度風險卻隱瞞不告知,而有詐欺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撤銷信託契約,並依同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失,為無理由。
㈡原告謝麗鸚得否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與被告簽訂之信託契
約?⒈原告謝麗鸚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並隱匿風
險,向原告捏稱系爭連動債保本、保息,提前贖回率9 成以上云云,惟查,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被告理財專員許峻瑀業已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且契約、申購書、風險揭露說明書、風險適合分析表等內容係與原告謝麗鸚告知後製作由原告謝麗鸚簽名,且原告謝麗鸚前曾購買聚富亞洲連動債,系爭連動債與聚富亞洲連動債基本上都是不保本的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理財專員許峻瑀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文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2頁反面、卷四第333 頁至第35
4 頁、卷五第147 頁至第153 頁),原告謝麗鸚前既曾有購買系爭連動債之經驗,對於理財專員銷售商品時所需填寫之文件自非毫無所悉而任憑理財專員填寫,是原告謝麗鸚為購買系爭連動債而交由證人許峻瑀填寫上開文書,應可認定,而上開文書既為原告謝麗鸚同意所為,自不因部分勾選或文件填寫為許峻瑀代為而有影響其效力。況依系爭連動債宣傳單內容明載「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 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4%~66%]* ,最差狀況1 年僅領取台幣本金之[10%~11%] *固定配息,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有上開宣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53 頁反面),且依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內容明載「渣打銀行已派專人解說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投資人申請前應詳閱本產品的公開說明書(備索)。」,而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書內已包含「產品投資風險預告: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再開始風險、匯兌風險」等主要投資風險均有說明,其中就連結標的風險規定「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其實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再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每頁下方均明白記載「請注意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過去之表現並不一定是其將來表現的指引,而投資者的投資價值既可能下跌或上升,因此投資者未必一定可取回原來投資的金額。」,另資產配置建議書亦載明「我/ 我們瞭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及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見本院卷四第346 頁反面、第348 頁至第353 頁第353 頁反面),上開文書內容均以中文語言呈現,文字意義亦非艱澀難以理解,原告閱覽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資產配置建議書後,並於其上簽名,足認原告於投資系爭爭連動債前確經被告理財專員為充分產品內容說明及風險告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告知風險、未充分審閱內容云云,尚不足採。至於證人洪河淵雖到庭證稱證人許峻瑀未告知原告謝麗鸚系爭連動債保本保息,也沒有對原告謝麗鸚解說產品說明書和風險揭露聲明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42 頁),惟證人洪河淵為原告謝麗鸚之配偶,其證詞自有偏頗原告謝麗鸚之虞,不足採信。
⒉承上,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前,已告知原告謝麗鸚系爭連動
債產品為不保本且有可能存在之風險,原告謝麗鸚主張被告於銷售時故意隱瞞系爭連動債不保本及風險告知,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情事,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不足取。兩造間信託契約既屬有效成立,未經原告謝麗鸚合法撤銷,被告依兩造間信託契約將原告謝麗鸚交付金錢為原告謝麗鸚利益購入系爭連動債,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謝麗鸚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㈢原告等人得否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違反契約義務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民法第535 條及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⒉由於連動債屬於高度複雜的衍生性金融商品,需要相當多的
資訊與專業評估,方才能對投資行為做出合理評估與預期,一般消費者沒有足夠資訊評估連動債連結的標的應如何配置、風險何在,使得消費者在交易中處於嚴重的資訊不對等狀態,難以與組織嚴密的金融機構相比,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商品的宣傳、推銷行為,以及其他與交易決策有關的資訊就左右著消費者之交易判斷,而於發生風險時,金融機構又極易利用金融市場上之資訊不對稱,隱匿資訊甚至轉嫁風險侵害消費者權益。因而應適度地保障消費者以確保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性,維護消費者之自我決定能力,使消費者能基於合理判斷而締結契約,同時確保市場自由競爭的機制能正常地運作。但這種保護並不在使金融消費者免於承擔風險,對於自己的決定可以不必負責,在金融機構未盡法定義務而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時,仍應考量消費者應自負責任之部分,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金融機構於與消費者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應向消費
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該說明及揭露,必須以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此為訂約前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應盡之說明義務。為使訊息得以充分揭露,金融機構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均應將產品之正負面消息傳達予消費者。金融機構對於締約後由於金融商品市場行情、匯率、利息等指標之變動可能導致本金損失危險時,應說明該危險,或由於金融商品銷售者等相關金融機構的業務變動或金融環境的變化而可能產生本金損失危險時,應當就該風險進行說明,凡此重要事項應說明而未說明,而造成消費者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本件兩造雖於形式上成立所謂信託契約關係,由消費者委託
金融機構向發行機構下單購買金融商品,實際上是金融機構先就該金融商品與發行機構預先訂立契約後,再由金融機構向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兩造簽訂之契約性質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被告無須依信託法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特定金錢信託既係由被告受原告指示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公司並無直接請求權,則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有無虧損或遭受系統性風險等重大訊息,即非對系爭連動債發行公司之原告等一般消費者所能輕易知悉,因認此部分訊息應歸由被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符公平。
⒌被告與原告締結契約前,未盡說明義務:
⑴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授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所訂立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第1 項規定信託業受託之業務如涉及有價證券或其他產品之投資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訂約或運用,信託業應依其不同類型之業務,於其交付客戶之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投資或運用說明文件中,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例如利率風險、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匯率風險、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或其他類型之風險)。96年4 月18日修定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於101 年2 月15日修正名稱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第7 條第1 款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
⑵自95年起,國外知名財經網站、新聞均大幅報導雷曼公司或
次貸產業之負面消息不斷,如95年3 月20日彭博社報導雷曼發行的房貸債券量是該產業之同業平均發行量的數倍,曝險於壞帳問題涉及最深、最脆弱(見卷三第139 頁、第140 頁)、95年12月27日彭博社報導雷曼發行的次級房貸證券將受信評公司調降信用評等(見卷三第142 頁)、96年3 月6 日彭博社報導雷曼對於信貸市場之衰退,最為脆弱,在次貸市場裡,有賣壓發生時,雷曼發行的房貸證券將最受影響(見卷三第144 頁)、96年3 月6 日路透社及臺灣經濟日報報導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主席柏南克敦促立法限制房地美、房利美的房貸資產,以免對金融市場構成系統性風險(見卷三第
261 頁)、96年3 月7 日臺灣經濟日報報導過多次級房貸壞帳會拖垮房貸業,美國第二大次級房貸業者新世紀金融公司(New Century )5 日股價暴跌近7 成、過去3 個月已有多家公司出售或倒閉見卷三第260 頁)、96年3 月12日CNNMoney 報導雷曼、貝爾斯登為2 家最積極投入次貸事業之公司,具含相當之風險(見卷三第43頁)、96年3 月14日CNNMoney 報導雷曼CEO Chris O'Meara 發表「雷曼將無法免疫,在上一季發行次貸證券的事業已受傷,雷曼將為華爾街公司中,曝險部位最大者。」(見卷三第45頁)、96年3 月21日彭博社報導雷曼整體展望信評遭S &P 調降至負數。投資市場擔心雷曼將繼貝爾斯登是下一個發生危機的發行次貸證券之華爾街公司(見卷三第147 頁)、96年2 月25日路透社報導雷曼貸款給破產的次貸公司Mortgage Lender Network曝險其中(見卷三第59頁)、96年3 月6 日、同年月13日、同年4 月2 日、同年4 月5 日路透社報導雷曼貸款給已破產的New Century ,曝險其中(見卷三第66頁)、96年4 月24日彭博社報導次貸債券之持有人含雷曼嚴重虧損,雷曼為全美第一大房貸證券承銷商(見卷三第149 頁)、96年4 月27日彭博社報導雷曼因其主要事業次級房貸的整體市場壞帳率太高,面臨惡化、崩盤危機,信評機構Moody's 一性次同時調降雷曼手上持有的27種次貸證券(見卷三第155 頁),而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除雷曼公司外,尚有其餘亦從事次貸事業之瑞士信貸、野村控股公司,當時市場上既已出現次貸危機導致次貸業者持有的債權將成為壞帳之高風險訊息,但被告於推銷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卻未明白告知上情,仍在商品宣傳單上刊載「本商品之連結標的將持續盤堅格局」(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而所謂「盤堅格局」係指緩慢上漲,為純粹正面訊息,另透過理財專員李國寧在銷售產品時告知原告王淑文系爭連動債前景看好,衡以理財專員為求績效之達成,自不可能將風險向原告充分揭露致使原告卻步,足認理財專員李國寧、許峻瑀當時均確實未告知風險一情明確。被告就此已存在之風險為據實向原告說明,自不能謂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⒍被告與原告締結契約後,亦違反說明義務:
⑴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業法第22、23條規定:「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⑵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後,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主要如雷
曼公司仍陸續經國外財經網站、新聞披露如下負面訊息:96年7 月10日路透社報導雷曼曝險於次貸的部位相當高,信評公司調降信用評等(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96年8 月22日彭博社、路透社報導雷曼公司關閉旗下BNC &Aurora兩家房貸公司、雷曼關閉次貸事業部,次貸危機加深、擴大(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第182 頁)、96年8 月22日Market Watch報導至少已多達50家從事次貸的金融機構已破產、停業(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96年9 月14日CNN 報導市場對雷曼失去興趣,雷曼已最受重擊(見本院卷三第50頁)、96年11月19日Business Week 報導雷曼已於次貸危機的危險名單上(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被告公司具有金融分析之專業人員,不可能不知上開負面訊息。而系爭信託契約既約定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任一股價跌破百分之三十五即無法保本,則被告對於締約後因商品市場行情之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損失危險時,應說明該危險以利委託人採取因應措施,始可認有盡信託受託人之忠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於受託後怠於就信託財產之變化,未就有無遭受風險之虞予以注意,而任令風險產生終致委託人受損害,該怠於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即與委託人之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⒎本件被告在締約前未能將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所面臨之風險
予以主動說明,俾使原告得以充分了解而能自由選擇是否締約購買該商品,被告締約前之行為影響原告締約意思表示之自由,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締約後於信託存續期間,次貸事業虧損逐漸加深,卻怠於通知原告進行風險規避措施,終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信託之受託人,其怠於積極管理信託財產,並主動通知委託人避險之行為,已違反法令所規定信託受託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六、損害賠償之數額計算:⒈原告王淑文部分:
原告王淑文於96年6 月26日以98萬9,514 元購買財運亨通連動債,並已獲得配息9 萬2,606 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五第58頁、卷六第140 頁),此部分獲利業已實現,應予扣除。又本產品若有贖回,贖回之所得亦應扣除,始為原告王淑文投資系爭產品之損失,現因未或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全數認列損失,從而原告王淑文所受之損害額為89萬6,908 元(989,514-92,606=896,908)。
⒉原告李月娟部分:
原告李月娟於96年5 月18日以198 萬9,491 元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並已獲得配息21萬9,6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卷五第76頁),此部分獲利業已實現,應予扣除。又本產品若有贖回,贖回之所得亦應扣除,始為原告李月娟投資系爭產品之損失,現因未或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全數認列損失,從而原告李月娟所受之損害額為176 萬9,891 元(1,989,491-219,600=1,769,891 )。
⒊原告張正樺部分:
原告張正樺於96年5 月18日以199 萬5,448 元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並已獲得配息21萬9,6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卷五第78頁),此部分獲利業已實現,應予扣除。又本產品若有贖回,贖回之所得亦應扣除,始為原告張正樺投資系爭產品之損失,現因未或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全數認列損失,從而原告張正樺所受之損害額為177 萬5,848 元(1,995,448-219,600=1,775,848 )。
⒋原告林勝仁部分:
原告林勝仁於96年5 月18日以198 萬9,491 元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並已獲得配息21萬9,6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卷五第80頁),此部分獲利業已實現,應予扣除。又本產品若有贖回,贖回之所得亦應扣除,始為原告林勝仁投資系爭產品之損失,現因未或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全數認列損失,從而原告林勝仁所受之損害額為176 萬9,891元(1,989,491-219,600=1,769,891 )。
⒌原告姜魁德部分:
原告姜魁德於96年5 月23日以298 萬3,399 元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並已獲得配息31萬8,414 元(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卷五第82頁),此部分獲利業已實現,應予扣除。又本產品若有贖回,贖回之所得亦應扣除,始為原告姜魁德投資系爭產品之損失,現因未或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全數認列損失,從而原告姜魁德所受之損害額為266 萬4,985 元(2,983,399-318,414=2,664,985 )。
⒍原告劉黃淑美部分:
原告劉黃淑美於96年5 月2 1 日以129 萬3,169 元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並已獲得配息14萬2,735 元(見本院卷四第
195 頁、卷五第84頁),此部分獲利業已實現,應予扣除。又本產品若有贖回,贖回之所得亦應扣除,始為原告劉黃淑美投資系爭產品之損失,現因未或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全數認列損失,從而原告劉黃淑美所受之損害額為115 萬0,434 元(1,293,169-142,735=1,775,848 )。
⒎原告林木山部分:
原告林木山於96年6 月15日以954 萬4,509 元購買財運亨通連動債,並已獲得配息89萬8,292 元(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卷五第86頁),此部分獲利業已實現,應予扣除。又本產品若有贖回,贖回之所得亦應扣除,始為原告林木山投資系爭產品之損失,現因未或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全數認列損失,從而原告林木山所受之損害額為864 萬6,217 元(9,544,509-898,292=8,646,217 )。
⒏原告鄒美珠部分:
原告鄒美珠於96年6 月21日以75萬4,377 元購買財運亨通連動債,並已獲得配息7 萬0,995 元(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卷五第88頁),此部分獲利業已實現,應予扣除。又本產品若有贖回,贖回之所得亦應扣除,始為原告鄒美珠投資系爭產品之損失,現因未或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全數認列損失,從而原告鄒美珠所受之損害額為68萬3,382元(754,377-70,995=683,382)。
⒐原告謝麗鸚部分:
原告謝麗鸚於96年5 月23日以291 萬2,096 元購買領袖風範連動債,並已獲得配息32萬2,076 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卷四第114 頁、卷六第141 頁),此部分獲利業已實現,應予扣除。又本產品若有贖回,贖回之所得亦應扣除,始為原告謝麗鸚投資系爭產品之損失,現因未或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全數認列損失,從而原告謝麗鸚所受之損害額為259 萬0,020 元(2,912,096-322,076 =2,590,02
0 )。⒑過失相抵部分:
本件被告於銷售前揭金融商品時因未盡說明義務,在履約過程中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違法性而構成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固然具有過失,但在本件商品締約前,原告於受理專推銷時若未能充分了解,亦得請教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或利用其他資訊管道瞭解,亦可選擇拒絕購買,但原告卻能查證而未查證,在理財專員對產品未詳為說明,亦未評估本身是否適合該商品,即率予決定購買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而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參與該項金融商品之投資,原告亦須自我承擔投資之風險,從而本件被告固然有過失及不法之行為,但原告之輕率,怠於查證也是本件損害造成之原因,本院認本件原告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40%始為相當。從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分別為對原告王淑文為53萬8,145 元(896,908 ×60%=538,14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李月娟為106 萬1,935 元(1,769,891 元×60%=1,061,93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張正樺為106 萬5 ,509 元(1,775,848 元×60%=1,065,50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林勝仁為10
6 萬1,935 元(1,769,891 ×60%=1,061,93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姜魁德所受之損害額為159 萬8,99
1 元(2,664,985 ×60%=1,598,991 )、對原告劉黃淑美為69萬0,260 元(1,150,434 ×60%=690,26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林木山為518 萬7,730 元(8,646,21
7 ×60%=5,187,73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鄒美珠為41萬0,029 元(693,382 ×60%=410,02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原告謝麗鸚為155 萬4,012 元(2,590,020 ×60%=1,554,012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王淑文於53萬8,145 元、原告李月娟於106 萬1,935 元、原告張正樺於106 萬5,509 元原告林勝仁於106萬1,935 元、原告姜魁德於159 萬8,991 元、原告劉黃淑美於69萬0,260 元、原告林木山於518 萬7,730 元、原告鄒美珠於41萬0,029 元、原告謝麗鸚於155 萬4,012 元及分別自96年6 月26日、96年5 月18日、96年5 月18日、96年5 月18日、96年5 月23日、96年5 月21日、96年6 月15日、96年6月21日、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經其陳明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原告 │商品代號│本金及手續費 │被告已給的配│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息(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李月娟 │UB0704 │198 萬9,491 元│21萬9,600 元│176 萬9,891 元│96年6 月1日 │├────┼────┼───────┼──────┼───────┼──────┤│林勝仁 │UB0704 │198 萬9,491 元│21萬9,600 元│176 萬9,891 元│96年6 月1日 │├────┼────┼───────┼──────┼───────┼──────┤│姜馗德 │UB0704 │289 萬3,399 元│31萬8,414 元│257 萬4,985 元│96年6 月1日 │├────┼────┼───────┼──────┼───────┼──────┤│鄒美珠 │UB0706 │75萬4,377元 │7 萬0,995 元│68萬3,382 元 │96年7 月2日 │├────┼────┼───────┼──────┼───────┼──────┤│張正樺 │UB0704 │199 萬5,448 元│21萬9,600 元│177 萬5,848 元│96年6 月1日 │├────┼────┼───────┼──────┼───────┼──────┤│劉黃淑美│UB0704 │129 萬3,169 元│14萬2,735 元│115 萬0,434 元│96年6 月1日 │├────┼────┼───────┼──────┼───────┼──────┤│林木山 │UB0706 │954 萬4,509 元│89萬8,292元 │864 萬6,217 元│96年7 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