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57號原 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祿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玉被 告 伸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英雄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參 加 人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水木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向原告訂購之「高科技碳鋼節能鍋」(下稱系爭節能鍋)係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2日與之簽約採購之商品,雙方契約約定「材質部分」須為「碳鋼2mm+電木」,被告交貨與驗貨之件數日期分別為⒈99年1月19日:8千件、⒉99年1月25日:8千件、⒊99年1月29日:8千件,因此其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亦為相同之約定,並請原告直接將系爭節能鍋交付至阿瘦公司處。豈料,原告交付之系爭節能鍋經阿瘦公司之客戶使用後,發現把手有燒熔之情事,經將系爭節能鍋送請公正單位鑑定始發現系爭節能鍋把手材質非契約約定之電木,其於99年3月3日致函阿瘦公司,請求阿瘦公司准許換貨,惟遭阿瘦公司拒絕,阿瘦公司並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本件其勝訴與否將影響阿瘦公司得否對之請求損害賠償,阿瘦公司就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本院對阿瘦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經本院對阿瘦公司告知訴訟後,阿瘦公司於99年9月3日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正反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12月間向伊表示其客戶需要鍋組,經伊公司人員
提供白色木製把手、黑色鍋蓋之樣品後,被告表示客戶不要木製把手、鍋蓋要玻璃材質,伊公司人員乃再提供與系爭節能鍋相同之鍋組予被告作為樣品,後被告即表示其客戶說該樣品的鍋組可以,並於99年1月7日傳真訂購單向伊訂購系爭節能鍋26,000組,約定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9,230,000元,再於99年1月12日與伊補簽系爭合約書。其後,伊於99年1月14日與訴外人巧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旺公司)簽訂合約書訂購系爭節能鍋,巧旺公司再向訴外人毅隆有限公司(下稱毅隆公司)訂購系爭節能鍋,是系爭節能鍋係由毅隆公司負責製造。被告於99年1月7日向伊訂購系爭節能鍋後,先於99年1月8日交付發票日99年1月18日、面額1,365,000元支票1紙予伊,再於99年1月15日匯款1,365,000元至伊帳戶,作為採購系爭節能鍋之定金,伊即分別於99年1月19日、同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日交付8,000組、8,000組、10,000組之系爭節能鍋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經被告人員會同阿瘦公司人員驗收完成,然被告迄今尚有6,500,000元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答辯及參加人意見之陳述:雖被告以系爭節能鍋把手
材質並非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電木」為由,主張系爭節能鍋具有瑕疵,復以參加人收到系爭節能鍋樣品時,亦不知系爭鍋把材質與原約定相異,否則不會接收等語置辯。惟被告係於99年1月6日向伊表示參加人已確認樣品後,於99年1 月7日傳真訂購單予伊,被告負責人並於99年1月8日與伊公司經理黃崑皓至毅隆公司工廠查看,當場並拿走2件正式生產之系爭節能鍋,而系爭合約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即原告)交予甲方(即被告)之商品品質、包裝樣式均須與甲方原確認之打樣商品款式品質及製作條件相同,若經甲方審議後認定交貨商品與原打樣商品款式不符,甲方得要求乙方更換所有交換商品或以貨款折扣方式接受該批商品,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含往返運費)由乙方自行負擔」,伊考量被告已確認系爭節能鍋之樣品,被告於簽約時亦未特別指示系爭鍋把應更換為電木材質,故認兩造係以經被告確認之系爭節能鍋樣品之材質為契約約定之材質,被告嗣後再以系爭合約記載材質為「碳鋼2mm+電木」,對伊實非公平。況系爭節能鍋依被告指示送至其指定處所時,業經被告負責人、參加人陳姓採購及祥億貨運人員簡鴻明等人共同抽查驗收完成,伊無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系爭節能鍋經法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把手材質分析、把手材質熔點、把手或耳身溫升(CNS12574第13.2節)等試驗,雖確認系爭節能鍋把手之主要成分為尼龍6(Nylon6)、熔點為218.47℃,然於鍋內裝約80%容量(3192ml)的自來水並放置在瓦斯爐上加熱,依說明書測試時避免火焰超出鍋具邊緣外,直到沸騰後再以相同火候持續加熱15分鐘、1小時後,把手部位亦無明顯燒熔現象,加熱15分鐘後左、右把手之不同3個量測點溫度介於28.6℃至35.0℃之間,加熱1小時後左、右把手之不同3個量測點溫度介於34.1℃至36.1℃之間,足認系爭鍋把於正常加熱使用之情形下,絕無燒熔之可能,是參加人之客戶使用系爭節能鍋時發生系爭鍋把燒熔之情事,應係使用方式不當所導致。況考量系爭節能鍋之鍋身造型因素,其所附使用方法說明已記載「先在鍋面塗勻少許油,以小火低溫先熱鍋,食物置入再調整火候,避免火焰超出鍋身邊緣外。」、「切忌用大火猛炒,或將鍋具留置爐上空燒…」等文句,縱認參加人所提消費者申訴網頁所示系爭鍋把燒熔情形屬實,亦足認係消費者使用大火燒烤鍋身或系爭鍋把所致,而屬使用不當,非因系爭鍋把具有瑕疵所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解除系爭合約,顯失公平,依法不生效力。更甚者,系爭合約第7條既約定「…若顧客發現商品瑕疵而要求甲方退貨時,乙方需全力協助甲方進行商品退貨或換貨作業,並負擔因換貨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含往返運費)」,被告不依該約定行使權利,卻逕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緣於參加人於99年1月12日向伊採購系爭節能鍋作為該公司贈送客戶之禮物,雙方於合約書約定系爭節能鍋之材質須為「碳鋼2mm+電木+鋼化玻璃」,被告交貨與驗貨之件數日期分別為⒈99年1月19日:8千件、⒉99年1月25日:8千件、⒊99年1月29日:8千件,伊為此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條件相同之系爭合約書,並請原告於上開交貨及驗貨日,直接將系爭節能鍋交付至參加人處。詎於原告交貨後,參加人各門市陸續接獲十數起系爭節能鍋把手燒熔之申訴案件,經參加人將系爭節能鍋送請台灣檢驗公司進行試驗,始發現系爭節能鍋把手的材質為尼龍6(Nylon6),原告交付之系爭節能鍋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給付瑕疵物品)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雖伊曾於99年3月3日致函參加人請求准許換貨,惟自參加人不僅拒絕伊上開請求,更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情以觀,縱原告願重新給付系爭節能鍋,對伊已無實益,伊乃於99年5月7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10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且系爭節能鍋並未經驗收,原告亦不得請求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稱:伊於99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時,即於合約書約明系爭節能鍋之材質,且倘被告交付不符合約定品質之貨品,或有危及消費者安全等情事,伊自得要求退換貨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於99年1月間交付系爭節能鍋,經伊各分店交付予消費者後,即陸續接獲十數起鍋把燒熔之申訴案件,伊接獲申訴後,除積極與被告聯繫外,並隨即將未送出之系爭節能鍋下架,以免消費者受到傷害並維護伊商譽,更積極追回已發放之系爭節能鍋;且經伊將系爭節能鍋送請鑑定,確認系爭鍋把係尼龍所製成,應足認系爭節能鍋欠缺合約約定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系爭節能鍋業經驗收,其中部分瑕疵貨品亦已更換云云,惟交貨當場更換之瑕疵品,係屬得由外觀從速檢查之瑕疵,而系爭鍋把採用尼龍材質取代原合約約定之電木一節,若非伊接獲消費者申訴,復經專業檢驗證實,伊根本無從察知,原告自不能以系爭節能鍋經伊就其外觀部分為檢查,即認系爭節能鍋均無瑕疵。至原告據毅隆公司委託台灣檢驗公司作成之試驗報告主張縱系爭鍋把係尼龍所製,其使用小火燒煮1小時後,系爭鍋把部分之溫度僅37℃或39.2℃,且未有明顯變形,故不至於造成消費者使用上之危險,故認為鍋把燒熔係因消費者使用不當所致一節,原告並未說明何須特定以「小火」作為檢驗時之加熱方法?況系爭節能鍋既可使用瓦斯爐、電爐、電熱盤、電磁爐等加熱器具烹煮食物,衡諸國人烹煮食材時多使用瓦斯爐,倘系爭節能鍋以瓦斯爐加熱烹煮時,僅能使用「小火」,原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商品標示法第10條第1款等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特別說明其使用方法。又系爭節能鍋交付所附「產品保證卡」內頁注意事項中,雖以紅字記載「清洗後,請置於爐火上加熱2-3分鐘,使鍋子保持乾燥,以延長鍋子壽命」,惟該字句之重點在於指導使用者延長鍋子壽命,並非在說明有何種危險之使用方法須加以避免;而其餘部分之文字,則均使用相同字體與顏色,足認其餘部分尚無特別須提醒使用者注意之處;至「使用方法」上,敘述使用爐火之方法,於「新鍋使用前」有「洗淨後,再將濃洗米水或加些許醋,加至8分滿以小火煮沸後,放入棉布…」、「第一次使用時」有「…以小火低溫先熱鍋,食物置入再調整火侯,避免火焰超出鍋身邊緣外。」、「每次使用後」有「切忌用大火猛炒,或將鍋具留置爐上空燒,不僅浪費燃料,且易造成塗層變形、變色」等文句,是綜合上述說明可知,瓦斯爐小火使用的限制,係在使用前洗淨新鍋,以及第一次使用時熱鍋之用,是第一次使用小火熱鍋之後,往後使用時,消費者即無須使用小火,而可調整成烹飪時所需之火侯;至於「切忌用大火猛炒,或將鍋具留置爐上空燒」之目的,則僅係在於避免鍋面塗層變形、變色。故依據使用說明之記載,瓦斯爐爐火之控制,並非在避免鍋把燒熔或變形,無論消費者如何使用瓦斯爐之火侯,所影響者為鍋具之塗層,應無致系爭鍋把燒熔之可能。詎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鍋把燒熔係肇因於消費者使用不當所致,卻未陳明其以何種方式提醒消費者應如何使用,以避免系爭鍋把燒熔所生之危險;縱系爭節能鍋非以瓦斯爐小火加熱,即可能發生鍋把燒熔之情,亦顯係因原告未依法提出警示標示,致消費者無從知悉所致,要不能因此作為原告主張免責之依據。況自消費者申訴事項所示使用情形觀之,無人係以「大火猛炒,或將鍋具留置爐上空燒」之方式使用系爭節能鍋,原告僅提出以小火作為檢驗方法之檢驗報告為其有利之事證,其結論即不足採信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月7日傳真訂購單予原告,訂購單記載「訂購日
期:99年1月7日」、「品名:26cm/3.5L碳鋼節能鍋、訂購量8,000、8,000、10,000、單價350」、金額、交貨日期及「訂購人伸友實業有限公司」等文字,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
㈡兩造於99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其上「材質說明」、
「商品數量」及「含稅總金額」欄分別記載「碳鋼2mm+電木+鋼化玻璃」、「26,000pcs」、「9,230,000」,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
㈢被告與阿瘦公司亦係於99年1月12日簽訂合約書,其上「材
質說明」、「商品數量」均與系爭合約書相同,含稅總金額則為「11,700,000」,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
㈣被告先於99年1月8日交付發票日99年1月18日、面額1,365,0
00元支票1紙予原告,並已兌現,再於99年1月15日匯款1,365,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有原告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
㈤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節能鍋尾款6,500,000元予原告。㈥原告業已分別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5日及99年2月1日將
系爭節能鍋各8,000組、8,000組及10,000組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兩造及阿瘦公司人員均有到場進行簽收,原告並曾開立2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有簽收單影本3紙及統一發票2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第20頁)。
㈦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能鍋把手之材質為「尼龍6(Nylon6)
」,並經本院送請台灣檢驗公司鑑定無誤,有該公司99年11月8日台檢(械)北字第99110801號函所檢送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7頁)。
㈧被告曾於99年5月7日寄出台北西松郵局第1109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能鍋不具雙方當初約定之品質,其請原告製作系爭節能鍋之目的,在於可讓其公司履行對阿瘦公司間之合約,因阿瘦公司認原告製作之系爭節能鍋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且不願換貨補正,原告願換貨補正對其已無實益,特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於函到3日內聯絡取回系爭節能鍋等語,該存證信函於99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至9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節能鍋,總價9,230,000元,其已依被告訂購之數量及品質交付系爭節能鍋,被告尚積欠貨款6,500,0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節能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節能鍋有無特別約定把手為「電木」?㈡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節能鍋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且補正無實益為由,解除系爭節能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500,000元,有無理由?(系爭節能鍋是否已經驗收?)茲析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訂購系爭節能鍋有約定把手為電木材質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合約書之「材質說明」欄固記載「碳鋼2mm+電木
+鋼化玻璃」等字樣,然依證人陳瑤姜(阿瘦公司人員)於本院100年1月7日證述:「是99年春節活動檔期需要贈品,需求品項是鍋子,我們找了很多廠商,因為我們本來要一個沙鍋,但產能的交期來不及,伸友公司的蘇老闆就推薦節能鍋,我們公司經過評選後認為可以,但有些小細節的地方要調整,就是原本提供的鍋子樣品是木頭把手,我們希望改為電木,約經過一週的調整之後所送的樣品就如後來交貨的節能鍋,看了樣品之後,覺得可以就訂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及證人廖聖德(為原告之業務人員)、蘇英雄(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0年3月18日所證述有關系爭節能鍋訂購過程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7頁),並比對前揭訂購單及系爭合約書之日期,可知被告於99年1月7日傳真訂購單予原告前,原告人員廖聖德係先提供白色木製把手、黑色鍋蓋之鍋具組樣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蘇英雄,蘇英雄將該樣品送阿瘦公司評估後,蘇英雄向廖聖德表示其客戶不要木製把手、鍋蓋要玻璃製,廖聖德再提供與系爭節能鍋相同之節能鍋樣品與蘇英雄,蘇英雄將該節能鍋樣品送阿瘦公司評估後,即告知廖聖德此次樣品已經其客戶確認可以,被告始傳真訂購單予原告,而蘇英雄於廖聖德送樣期間,並未向廖聖德確認節能鍋樣品之黑色把手是否為「電木」材質,亦未向廖聖德表示其客戶要求節能鍋把手須為「電木」材質,系爭合約書係兩造於99年1月12日再補簽之文件,且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提供,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就系爭節能鍋把手之材質為討論或特別約定無誤。又衡諸被告所傳真之訂購單僅有如前述文字之記載,並未就系爭節能鍋之材質為任何約定,且證人廖聖德已明確證稱蘇英雄與其確認樣品時,有跟他表示照樣品做產品(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足認被告傳真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節能鍋時,係以蘇英雄向阿瘦公司確認之節能鍋樣品材質為此次買賣標的之材質無誤。
㈢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只要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即明。兩造於被告傳真訂購單既已就買賣標的為系爭節能鍋及其數量、價格為確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於99年1月8日即交付前揭面額1,365,000元支票予原告,以為定金之交付,足認兩造於99年1月7日即已成立系爭節能鍋買賣契約。再衡諸證人陳瑤姜所證稱:經調整之後,蘇英雄所送的節能鍋樣品就如後來交貨的節能鍋,看了樣品之後,覺得可以就訂貨等語(詳如前述),堪認原告交付的系爭節能鍋與蘇英雄及阿瘦公司所確認之節能鍋樣品相同,而證人王宏(毅隆公司職員)於本院證稱送給原告的節能鍋樣品把手是尼龍(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且系爭節能鍋把手材質為尼龍6(Nylon6)一節亦經鑑定屬實,足認兩造就系爭節能鍋買賣係以節能鍋樣品之品質為準,節能鍋把手之材質係採樣品之尼龍6材質無誤;是縱被告與阿瘦公司約定節能鍋把手為電木材質,亦屬其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要與原告無涉。
㈣再當事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如有補簽書面之情形,如雙
方未再就買賣契約內容(如材質、價金等)為特別約定,即難認補簽之買賣契約上之內容已完全取代原契約內容,尤其是有關特別約定品質之事項,否則即會造成對賣方不公平之現象,蓋因賣方於契約成立後即應著手於提供買賣標的之準備,倘嗣後買方提供補簽之書面契約另要求原買賣契約所無之品質(未經雙方再確認,並經賣方同意),賣方即應另提供不同品質之買賣標的,增加成本支出,顯非公平。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合約書係被告與阿瘦公司簽約之同日,由被告提供而要求原告補簽之書面文件,而兩造於99年1月7日成立買賣契約後,蘇英雄於99年1月8日即與原告人員至系爭節能鍋製造商毅隆公司工廠查看(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爭執),足見原告於當時已委託毅隆公司製造系爭節能鍋,被告要求原告於99年1月12日補簽系爭合約書,其並未再向原告確認系爭節能鍋把手之材質是否為電木,亦未進一步與原告討論把手材質問題,自難認系爭合約書有關材質說明欄所載之「電木」係經兩造合意約定之把手材質。從而,認定兩造就系爭節能鍋把手並未特別約定材質應為「電木」,是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僅係提供與該樣品節能鍋之品質相同之產品。
㈤次查,被告已分別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5日及99年2
月1日將系爭節能鍋各8,000組、8,000組及10,000組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兩造及阿瘦公司人員均有到場,為兩造所爭之事實,且證人郭瑤姜已證述後來交貨的節能鍋與蘇英雄送樣(指第2次)的節能鍋相同,證人王宏亦證稱:後來正式交貨的節能鍋與送樣的鍋子一樣(見本院卷㈡第47頁),且系爭節能鍋經製造商毅隆公司及被告送台灣檢驗公司就材質為毒性檢測,測試結果相同,均通過無毒檢測,有測試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4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原告已依其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非系爭合約書)交付系爭節能鍋,應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節能鍋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有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物品)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能鍋不具雙方當初約定之品質,阿瘦公司不接受換貨補正,原告願換貨補正對其無實益為由,對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屬無理由,不生效力。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節能鍋尚未經驗收,原告無權請求尾款云
云。惟如前所述,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節能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兩造及阿瘦公司人員均已到場,且依證人王宏於本院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分三批送貨,有被要求更換貨品,因為對方說鍋子旁邊有粗粗的,要求要退貨,因為交貨時連繫的很混亂,應該是達雅公司或伸友公司的人員聯絡,當時是由他們和阿瘦公司點貨,原告提出之證19、20、21吉時達快遞簽單是寄送系爭節能鍋的資料,
1 月28日(證19)是達雅公司與伸友公司在驗貨時說鍋子旁邊有點粗粗的,要換貨,所以是更換貨品;證20是伸友公司反應有客戶使用節能鍋,節能鍋的把手有燒熔的情形,要我再多寄幾個節能鍋,當時寄了5件,每件有8個,總共寄了40個節能鍋;證21是伸友公司請我寄給阿瘦公司桃園門市,是要給客人更換貨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至54頁),及證人陳瑤姜於同日所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交貨當時你有無在場?)驗收時我有在場。(交貨當時你如何驗收?)除了外包裝外,就是抽樣看節能鍋有無刮傷或破損。(你剛說因為公司希望是電木,當時驗收有無就把手部分作驗收?)沒有,因為我們會以檢定報告書為準,但當時還沒有檢定報告書,伸友公司的蘇老闆說他們會再補給我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具體指出被告與阿瘦公司的合約書哪邊記載要檢附檢定報告書?)備註第3項有寫到要提供產品要無毒SGS檢測證明,在1月22 日發生把手有燒熔的情形,我們就有要求伸友公司需要提出把手的檢測證明,是針對把手易熔的情形…會以鍋子的外觀先看有無瑕疵,專業部分則需要待檢測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8頁),足見原告所送之系爭節能鍋業經兩造會同阿瘦公司人員進行抽驗及清點數量無誤。又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節能鍋把手材質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約定採樣品把手尼龍材質,系爭節能鍋亦已通過無毒SGS 檢測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節能鍋已符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且被告已將之交付阿瘦公司驗收,阿瘦公司並已將系爭節能鍋贈送與其客戶,自不得以阿瘦公司事後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節能鍋把手與渠間所訂之合約書不同,即反謂系爭節能鍋未經驗收,故被告所辯系爭節能鍋未經驗收,原告無權收取尾款云云,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已依被告訂購之節能鍋材質交付系爭節能
鍋,被告並無拒絕給付尾款(價金)之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6,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