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原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日新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陳仕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024號卷宗,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8,172元,及自99年5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24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法商百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銀行)於86年間持有原告、訴外人翁川配、張汝華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84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美金1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51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百利銀行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資金共224,040,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116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於86年9月2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前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吳仙富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供280,000,000元為反擔保,以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認定外匯選擇權交易非屬原告營業項目,即非原告授權吳仙富得簽發票據之範圍,吳仙富亦非當然有代表原告簽名之權利,則吳仙富未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係屬無權代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被告從未與吳仙富以外之原告人員接觸,原告即不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詎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伯豪在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後,明知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仍於90年11月19日代表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28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仍以相同理由聲請假扣押,不僅係屬訴訟詐欺方式,亦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騙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8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766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就原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前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面額為10,0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28張,共計280,000,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扣押,原告因而無法於90年11月23日取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可領回之系爭提存物,致原告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增加貸款利息之支出而受有相當利息之財產上損害共計114,668,172元(詳如附件所示),是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亦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然其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應注意、能注意被告之抗辯為法院所不採,於欠缺新訴訟資料之情況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顯有遭敗訴之可能,竟不注意,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假扣押,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柏豪侵害原告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自應與其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8,172元,及自99年5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百利銀行於84年6月4日簽訂ISDA MasterAgreement(下稱ISDA協議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由吳仙富交付原告之董事會議事錄及授權書予被告,嗣原告及百利銀行即依ISDA協議書之約定,陸續進行多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期間長達2年,原告從未爭執交易之真實性;其後,原告於86年6月底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陸續產生虧損,即開始拒絕給付積欠之款項,百利銀行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詎原告竟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吳仙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有盜用印鑑,自屬侵權行為,而吳仙富為原告之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負責保管原告公司大小印鑑,其基於職務之便,偽造系爭本票及交易確認單等行為,原告自有未盡選任與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與吳仙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開行為係屬吳仙富個人之偽造行為,然原告內部控管不良,任由吳仙富利用職務之便,持原告公司之真正印鑑對外進行交易長達數年之久,顯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並無憑空捏造或訴訟詐欺之情事,是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及吳仙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確保將來勝訴可獲得清償,始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均為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再者,依原告90年至98年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可知,原告帳上有大筆現金及約當現金,每年均有大筆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自無向銀行借款以支付擔保金之必要,原告主張借款利息之支出,自與被告無關;而原告自87年起提存280,000,000 元後,即多次聲請變更提存物,系爭提存物即為原告最後一次於90年10月30日變更之提存物,嗣後原告未再變更提存物,足見原告於86年後至99年2月9日止向銀行之借款,均與系爭提存物無關,是原告主張借款利息之損失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變換提存物時,領回之提存物即可用以償還予銀行,自無任何利息損失可言。而依原告88年至99年之損益表觀之,原告之年營業收入多在3、40 億元以上,顯見其流動資金充沛,相較於280,000,000元之擔保金實屬微末,則原告向銀行借款顯係供自己營業之用,與系爭提存物無關。此外,原告雖主張受有利息支出之財產上損害,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本得將其向銀行之借款購買新定期存單以變換提存物而繼續獲取利息,原告卻另用於他途,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自應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百利銀行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51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嗣百利銀行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資金共計224,040,000元;原告即於86年9月2日以系爭本票係經吳仙富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提供280,000,000元為反擔保。
㈡百利銀行於89年5月23日經被告吸收合併,百利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均由被告概括承受。
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6年度
北簡字第9633號受理在案,並於87年3月10日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9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㈣吳仙富因上開偽造系爭本票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
年6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確定。
㈤被告於88年12月3日以吳仙富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775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有盜用印鑑,已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上開行為係屬吳仙富個人之偽造行為,然原告任由吳仙富持原告公司之真正印鑑對外進行交易長達數年之久,亦顯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為由,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原告及吳仙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並於90年11月19日代表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28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8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766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就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為假扣押。
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88年度
重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7日以95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確定吳仙富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對原告部分則敗訴確定。
㈦原告於91年4月2日以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3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5年2月26日以95年台上字256號民事裁定原告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明知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仍故意或過失捏造不實事實,以相同理由於90年11月19日代表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以訴訟詐欺方式,騙使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提存物之財產處分權,不僅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亦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柏豪侵害原告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自應與其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代表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物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㈡若是,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㈢楊伯豪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就其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代表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物及
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則請求,自須以債權人就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酌。因此,單純為確保債權之實現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應非得當然被視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為之侵權行為。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致原告受有利息支出之財產上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開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雖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終局確定裁判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主要爭點在於「吳仙富以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而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其判決主要理由略為:「原告所授權吳仙富與被告往來之78年9 月19日董事會決議錄及公司決議證明書,僅授權吳仙富於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於借款金額及其所生利息之範圍內,有代表原告簽發票據之權,而吳仙富僅為原告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並非總經理,並非當然有代表原告簽名之權,是吳仙富所簽署之系爭本票,自屬無權代理。又外幣選擇權並非原告之營業項目,縱吳仙富為原告之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然其所操作之外幣選擇權交易,既非公司營業之事務,即不在代表權之範圍內,即難認吳仙富係有權代理原告操作外幣選擇權交易。再者,於78年9月間,國內尚未開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78年9月19日之董事會決議錄及公司決議證明書,並未包括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授權,則吳仙富是否有權簽署系爭ISDA協議書及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自應另要求原告為授權行為;然吳仙富亦自承系爭ISDA協議書及84年4月6日董事會議錄證明書均係其自行將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蓋用其上,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系爭ISDA協議書,亦未授權吳仙富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被告既從未與吳仙富以外之原告公司任何人員接觸,亦未曾要求吳仙富提出如之前授權所提供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席董事簽到名單,即難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因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簡易庭(即第一審法院)係於87年3月9日判決,本院民事庭(即第二審法院)係於89年11月9日判決,最高法院(即第三審法院)則係於90年11月1日裁定,又被告係於90年11月16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卷宗第149至151頁),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至7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被告係於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後、確定前即88年12月3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83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之主要起訴理由略為:「原告(即本案被告)與被告怡華公司(即本案原告)自79年間起之各項交易,皆由吳仙富代表為之,吳仙富不僅為被告怡華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副總經理,亦經常性保管被告怡華公司之大小章,且其所交付予原告之各項文件,均有加蓋被告怡華公司留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印鑑相同之大小章,被告怡華公司並與原告間有三次結算收付款項之紀錄。客觀上而言,吳仙富為外匯選擇權交易時,實據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怡華公司與吳仙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43至25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自堪採信。嗣被告再於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831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前即90年11月19日具狀以前述起訴理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亦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9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9588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28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卷㈠第80頁)。
⒊再查,由上開判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之時間觀之,可知被
告確係在知悉上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然觀諸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僅就吳仙富以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及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情加以攻防及審究,均未提及吳仙富及原告是否另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吳仙富係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為外匯選擇權交易,並於交易確認單上蓋用原告真實之印鑑章,客觀上足認吳仙富係為原告服勞務,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則被告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與吳仙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待法院審究認定,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謂原告即當然無庸與吳仙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原告及吳仙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循司法救濟而提出民事訴訟,並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受償,依法定程序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可言。縱嗣因事實認知歧異及舉證失敗而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敗訴判決確定,尚不得僅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即謂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確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既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於90年11月19日代表被告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伯豪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68,172元,及自99年5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