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南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葉南燦(下合稱聲請人2人)及本
件另名原告葉南炫(下合稱豪旭公司等3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審補字第26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3萬5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616元,豪旭公司等3人嗣於99年3月9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7萬8616元。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豪旭公司等3人之訴,豪旭公司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裁定其上訴利益為783萬5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924元。豪旭公司等3人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廢棄本院99年10月1日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327萬1227元。嗣高院於99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豪旭公司等3人之上訴;豪旭公司等3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有原經核定為783萬5482元,後改核定為
327萬1227元之情事,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1年2月8日確定,聲請人2人於111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有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憑,則聲請人2人之聲請日期,距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時點已逾3個月,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