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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 告 李高寶玉

李國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複 代理人 施宜雯被 告 蘇正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複 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李清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在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被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份抵償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原告於民國98年3月4日與被告簽立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98年3月4日被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份抵償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原告於98年3月4日與被告簽立之償債契約,關於被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份抵償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抵償金額,應各減為每六十分之一股份抵償新臺幣40萬元。嗣於起訴後翌日具狀追加被告李清秀(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100年1月7日具狀調整先位聲明順序為:㈠確認兩造間98年3月4日被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份抵償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原告於98年3月日與被告簽立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原告於98年3月4日與被告簽立之償債契約,關於被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份抵償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抵償金額,應各減為每六十分之一股份抵償4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調整先位聲明順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為聲明順序之變更,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已進行一年八個多月後,始於100年11月28日追加先位聲明第三項:被告蘇正育應給付原告李高寶玉1,349萬6,388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李國嘉440萬7,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被告蘇正育應給付原告李高寶玉1,269萬6,388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李國嘉400萬7,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均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告起訴請求,先位之訴原為確認及撤銷之訴,其追加之先位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二項則為給付之訴,此追加之先位、備位聲明,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蘇正育亦不同意原告此項先、備位聲明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二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98年3月4日被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份抵償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清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正育前因經營雅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謊稱創辦臺東雙語中學等名義,自88年起陸續向原告李高寶玉借用款項,借款之初言明係供短期使用,但迄98年被告積欠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700餘萬元以上尚未返還,若含利息更遠高於此數,另原告李國嘉(原告李高寶玉之女兒)亦因於93年間受被告蘇正育之托,代被告蘇正育償還積欠徐姓商人266萬餘元之借款,故被告蘇正育迄98年積欠原告李國嘉本金及利息共計440萬元以上。

二、前開欠款原告多年來屢次催討,被告蘇正育均以各種理由推拖,98年初李高寶玉需用款項,見被告蘇正育似無意還款,遂於98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要求對帳並列出還款計畫,被告蘇正育見所欠款項將遭追訴,又見原告催討甚急,竟心生歹念,明知義盛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義盛興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前景不明,坊間義盛興之股份每六十分之一股以40萬元價格讓渡都很難脫手,竟由被告蘇正育出具委託書授權被告李清秀,由被告李清秀出面向原告施以詐術訛稱:義盛興係沒有成本的取得砂石開採的權利,現在義盛興公司已經一切準備就緒,保證義盛興公司最慢98年7月初即可開始營運,營運後有高額分紅,是每年可獲利上億元之大公司,保證每年每股稅後實得160萬元,又謊稱股東中有一蔡穗博士,原為高級公職人員,六法全書中的砂石相關法令都是由他來設定,他已決定辭職放棄高薪與退休金來義盛興公司任監察人,若原告以對蘇正育之1,700餘萬元鉅額債權換得該公司股份六十分之三股份相當值得,但被告李清秀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義盛興公司股權有渠等所宣稱之價值。原告當時因為被告蘇正育積欠原告鉅額借款,又遠走臺東避不見面,擔心如果不拿股權債權將無法獲償,且對於義盛興公司所經營的行業無所悉、對於交易的價值沒有清楚的認知,係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境,復受到被告李清秀訛稱保證義盛興於98年7月開始營運後,每年每股可獲利160萬元等詐術影響,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4日在臺北市○○○路○○○號11樓簡維能律師處,同意由被告李清秀代被告蘇正育與原告簽立客觀上對原告等顯失公平之償債契約書(下稱系爭償債契約),使原告兩人將對蘇正育債權中,共高達1,790萬3,388元(系爭償債契約誤植為1,780萬3,388元)之鉅額債權,分別以440萬7仟元(李國嘉部分)、616萬4仟元(李高寶玉部分)、733萬2,388元(李高寶玉部分)之債權,各交換被告蘇正育登記在被告李清秀名義下之義盛興公司六十分之一股份(原告李高寶玉換得六十分之二股份,原告李國嘉換得六十分之一股份,如附表所示),使被告蘇正育詐得免除1,790萬3,388元鉅額債權之不法利益,並使原告等損失鉅額債權。

三、事後原告得知,義盛興公司每六十分之一股份出資額才16萬7,000元,六十分之三股份才約50萬元,且被告李清秀事後坦承,事實上義盛興公司六十分之一股份出價給別人40萬元都難賣出,被告蘇正育竟用六十分之三股份抵償其所欠原告共計1,790萬餘元之債務,平均每六十分之一股份抵償約596萬餘元,將近該股份出資額之三十六倍,顯屬詐術之施用,該法律行為顯欠缺社會妥當性,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被告以極不相當之代價獲免除鉅額債權不法利益,亦顯屬暴利行為甚明。且被告李清秀及訴外人游金紱亦曾至公證人即訴外人陳永星處,將其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當場口述並由公證人事務所打字做成兩張書面聲明書。

四、被告李清秀雖願負保證責任,但無法解免被告蘇正育此償債契約顯失公平之事實,蓋李清秀資力如何不得而知,其保證如無法履行,亦屬空言,以50萬元價值股權加一空言換1,790萬餘元之債權,其間對價仍顯然失衡甚明。且系爭償債契約雖約定保證人被告李清秀負分紅未達理想之責,僅是使保證人即被告李清秀擔保義盛興公司之分紅,並非使被告李清秀承接被告蘇正育全部債務使被告蘇正育退出之約定,故被告蘇正育不論償債契約撤銷與否,均應對原告負清償欠款之責,與被告李清秀另負之保證責任,並不衝突。

五、原告業已於99年2月26日發函撤銷前開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後意思表示自始不生效力,此部分不以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為必要,惟原告之撤銷究否生效,亦即兩造間關於系爭償債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兩造存有爭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亟待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故於先位聲明中第一項確認系爭償債契約已轉讓股份抵償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被告既有前開暴利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撤銷原告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判決,但撤銷法律行為與減輕給付為不兩立之請求,爰將前者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之第二項,後者之請求列為備位聲明等語。爰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98年3月4日被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份抵償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原告於98年3月4日與被告簽立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原告於98年3月4日與被告簽立之償債契約,關於被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份抵償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抵償金額,應各減為每六十分之一股份抵償新臺幣40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正育抗辯:

㈠、被告實際上僅向原告李高寶玉借款,從未與原告李國嘉借過錢。且向原告李高寶玉陸續借款總額約7百萬元,被告至少曾還款約500萬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本金連同利息至多不超過3百萬元。此項債務兩造已協商多年,但卻對於欠款總額一直無法達成共識。依被告之記憶,自90年7月起,被告即已停止向原告李高寶玉借錢,但原告自行認定並加上90年7月10起至9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認為被告欠款總額累積達434萬0,490元,其中利息高達163萬4,565元。但本件借款之初,雙方根本沒有約定利息,原告竟主張以高於法定最高利息向被告收取重利,顯然原告是以利滾利,收取重利,被告實無法同意原告主張之高額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債權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等語,被告鄭重否認之,請原告舉證。

㈡、雖然雙方無法會算出精確的借款金額,但被告為解決這一筆陳年舊帳,乃於98年1、2月間向原告李高寶玉提出,以被告蘇正育所有位於復興鄉1.2公頃土地,加上現金100萬元,以及義盛興公司股權1股(實際應係六十分之一股份)供作清償。當時原告表示有意願要和解,欲進一步查核義盛興公司股權1股的價值為何。被告蘇正育介紹義盛興公司的其他股東即被告李清秀及游金紱與原告認識。經被告李清秀、游金紱與原告多次協商,原告認為義盛興公司前景看好,預期將有豐厚的利潤,故伊主動向被告表示,伊不要現金及土地,只要再增加義盛興公司2股的股權即可。本件是原告李高寶玉主動向被告蘇正育提出要以3股的義盛興公司股權,清償被告蘇正育積欠伊之債務。然因被告在義盛興公司只有1股的股權,而被告李清秀對被告蘇正育負有債務,故最後乃以被告李清秀的2股股權轉讓予原告李高寶玉之方式,被告李清秀亦同時清償積欠被告蘇正育之債務。

㈢、償債契約書內雖記載「債權人李國嘉、李高寶玉應債務人的要求用合計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換得義盛興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股股權」等語,被告曾對上開原告之債權總額表示異議(因實際上應只欠約3百萬元),但原告表示因為伊取得股權後,有意將股權轉讓予其友人,因而希望能把股權的價值寫高一點。而被告李清秀亦勸說被告蘇正育以「債權寫多少不重要,只要能夠把債務解決就好了」等語,才會在契約書為上開之記載。又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內容,顯見原告李高寶玉並無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事,因3年觀察期之約定係已將原告因不諳此行業而投資之風險加以評估,並由保證人即被告李清秀接手承擔對於原告李高寶玉的債務,令原告能充分受償,保障原告之債權,此項約定符合原告之利益,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且系爭償債契約之見證人簡維能律師,係原告所指定之律師,而此項債務之協商不僅歷經雙方多次會談,最後更在原告指定之見證律師處討論許久後由律師見證,契約內容又有如上述之符合原告利益之條款約定,顯可見得雙方係在出於真意、經過多方考慮後、在和諧的氣氛下簽立系爭償債契約書。

㈣、又依系爭償債契約條款之約定,無論原告的債權是否充分受償,於系爭償債契約書簽立之時點,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轉由被告李清秀承擔,故縱使本件原告主張詐欺、暴利行為等情事成立而撤銷約定給付之法律行為,但就債務承擔部份之法律行為應仍合法存在而具法律效果。故日後原告有任何債權行使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李清秀抗辯:

㈠、義盛興公司是由大漢溪岸的地主成立的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要進行大漢溪的清淤及販售採集的砂石。大漢溪河川地、河岸兩邊是保留地,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實際上是原住民在使用,依原住民基本法規定原住民可以取得租約、地上權,未來則可以取得所有權。原住民很早以前就在該區承租,法律實施之後,我們申請地上權,滿五年可以取得所有權,目前我們地主已經取得地上權,對颱風、洪水被沖刷下來到河岸的泥沙我們認為有權利去清淤、販售。雖然目前政府認為地主只可以清淤,而由政府標售砂石,但依照原住民基本法的規定,這些利潤應該分配給地主。目前政府每年補助2,500萬元給北區資源局,一年預計要在大漢溪挖1百萬立方砂石,1年可以發包4次,一次發包25萬立方,工期3個月,但因大漢溪兩邊的地主不同意挖,所以實際上目前只發包25萬立方,銷售利潤以1立方120元計算,可以獲利3,000萬元,如果地主與政府合作,1年挖100萬立方,銷售利潤1年就是1億2,000萬元。我當時跟原告說,如果地主可以挖,又可以銷售,利潤就很大,每年獲利上億元。義盛興公司的資本額1,000萬元,分為60大股,其實原始股東都是地主,用土地出資。公司1年如果獲利1億2,000萬元,1股可以分到200萬元,所以,依以上的計算原告3股每年可分到600萬元確實可能。

㈡、被告與原告簽償債契約書之前,已商談數十次,期間除被告李清秀提出義盛興公司執照、石門水庫攔砂壩的資料供原告李高寶玉評估外,原告李高寶玉亦委請其友人黃先生及簡維能律師瞭解義盛興公司的經營狀況,原告李高寶玉係經過常時間觀察及考量,最後才要求在簡維能律師處簽訂償債契約,並且付了1萬元律師費。又被告李清秀認為被告蘇正育積欠原告李高寶玉的金額,本金加上重利,也不會超過600萬元,故以200萬元交換義盛興公司股權1股。系爭償債契約書記載被告蘇正育積欠原告1,780萬3,388元,是原告李高寶玉要求這樣寫,實際上被告蘇正育並沒有欠那麼多錢。

㈢、被告李清秀否認原告有關聲明書之主張,該聲明書係原告預先打好後在永和附近交給被告李清秀,經被告李清秀發現與事實出入太大不願意簽,補充聲明書部分被告從沒有看過。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蘇正育確曾向原告李高寶玉借款,被告蘇正育為解決與原告間借款債務,委託被告李清秀於98年3月4日代理其與原告李高寶玉簽立系爭償債協議書,約定被告蘇正育以義盛興公司3股(六十分之三)股權抵償積欠原告之債款,由簡維能律師擔任見證人等情,有系爭償債契約、蘇正育委託李清秀簽訂系爭償債契約書之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99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98年3月4日簽訂之償債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

肆、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境,對其施以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始與被告於98年3月4日簽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系爭償債契約,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㈠被告蘇正育是否有積欠原告李國嘉款項。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李高寶玉施用詐術?㈢係爭償債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撤銷簽訂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㈣原告可否以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輕驗而簽立系爭償債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償債契約或減輕抵償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蘇正育有無積欠李國嘉借款項?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第312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李高寶玉於91年10月急需用錢請被告蘇正育還錢

,但被告蘇正育無法還款,原告李高寶玉經被告蘇正育同意下,分別於91年10月10日、91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國嘉友人借款150萬元及50萬元,借款利率則以月息2%按月計算,並由原告李國嘉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原告李高寶玉於欠款明細資料(下稱系爭欠款明細)中,將該筆借款以「A」記號註記以茲分別。嗣被告李國嘉之友人催促還款,原告李國嘉乃於93年1月11日代蘇正育清償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665,602元,並自該日起承接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李高寶玉提出償債契約書、經被告蘇正育簽名確認之系爭欠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65頁)為證。被告蘇正育雖抗辯從未與原告李國嘉借過錢,惟其於警詢中供稱:「…後來他(指原告李高寶玉)所說他女兒李國嘉借款的新臺幣266萬餘元,是李高寶玉他自己向他女兒借款後再借給我的,我並沒有直接向李國嘉借貸金額…」、「…A、B是不同筆借錢的利息。因為資金是高寶玉跟別人借來的。」(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第53頁),足證被告蘇正育知悉原告李高寶玉出借款項之資金係向第三人借貸而來,且被告蘇正育對李高寶玉向李國嘉之友人借款,並由李國嘉擔任借款保證人並無異議,是原告李國嘉其後以借款保證人之身分,清償被告蘇正育對第三人之債務,依照前開條文之規定,於其清償之範圍內,自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李國嘉主張被告蘇正育積欠其債款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李高寶玉施用詐術?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其要件:⑴加害人傳遞與客觀事實不合予被害人。⑵被害人陷於錯誤。⑶被害人因而為意思表示。⑷詐欺行為與表示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⑸須有詐欺之故意。又單純沈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是消極隱藏事實,雖非必構成詐欺,然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問題,則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其次,民事私法自治原則,乃本諸於個人自主、自我負責。個人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必須自由、健全無瑕疵,法律始賦予該意思表示一定法律效果,惟衡諸個人自主與交易安全保護之利益衡量,民法意思表示章節中,分別規定當事人就意思表示有瑕疵時得撤銷、不得撤銷之規定。而相對人倘施以詐術使當事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此時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實為意思表示有錯誤,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錯誤乃為形成意思表示之動機緣由有錯誤,惟該形成意思表示有錯誤實係出於相對人積極詐欺行為所致,而相對人亦明知該動機緣由係為當事人所著重之點,為交易上當事人之必要之點,於此,相對人積極施以詐術,並予以利用者,則就交易上,相對人除違反誠信原則,當事人對該意思表示亦得依法予以撤銷,而無交易安全之考量。

⒉經查,被告李清秀擔任義盛興公司執行董事一職,為被告李

清秀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卷一第8頁反面)。又被告李清秀與原告簽訂系爭償債契約前,一再向原告鼓吹投資義盛興將可獲得高額利潤,諸如義盛興公司98年7月初開始營運,有高額分紅,是每年獲利上億元的大公司,每年每股稅後實得160萬元、義盛興公司可以說是沒有成本取得砂石開採的權利,現在義盛興公司已經一切準備就緒,預估這兩年每個股東至少可以有數百萬以上的獲利、投資義盛興公司沒有問題,絕對可以獲利,絕對有價值等語,此經被告李清秀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答辯狀、卷二第58頁偵查筆錄),並經證人簡維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另游金紱、訴外人黃建發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李清秀有向原告李高寶玉介紹公司的未來狀況、申請進度及提出義盛興公司的申辦資料、股東名冊、與政府機關往來之公文;李清秀有拿公司申請資料讓李高寶玉閱覽,李清秀並說公司如果可以營運會很好賺等語(見本院卷二不起訴處分書第21頁、第22頁)。然據被告李清秀所稱,義盛興公司係計畫開採桃園縣復興鄉義興攔砂壩附近原住民保留地之砂石而設立之公司,公司能否獲利的關鍵即在於開採、販售砂石之計畫是否能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故開採砂石之計畫能否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及核准之時點,即攸關義盛興公司之投資價值,而為原告評估是否同意以義盛興公司股權抵償被告蘇正育所積欠之款項,所需獲得之重要資訊,亦即被告李清秀於雙方合意簽訂系爭償債契約前所必須說明之重要事項。被告李清秀身為義盛興公司之執行董事,對於義盛興公司自91年設立至今,開採計畫遲遲未能取得核准之原因,自是知之甚詳,反觀原告李高寶玉未有此產業相關經驗,縱使被告李清秀已將義盛興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採砂石之資料提供予原告李高寶玉及其友人評估,惟對於申請案件為何未能獲得核准之原因卻隱匿未加說明,僅一直強調開始營運後所能獲得之高利潤,無法使原告獲取充分之資訊做出判斷,致使被告陷於錯誤,是被告李清秀對原告李高寶玉隱匿義盛興公司開採計畫尚未獲核准通過之原因,除可認被告就交易習慣上未告知之義務而有違反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外,甚且於訴外人黃建發提醒原告李高寶玉說,若公司申請不出來,到時怎麼辦時,被告李清秀更以公司一定會申請下來,且公司股份還有其他人要買等語回應(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不起訴處分書),及向原告宣稱義盛興公司98年7月初開始營運。然被告李清秀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義盛興公司有無開始營業?有無股東分紅?)應該沒有,卡在原住民土地使用的問題,也沒有任何獲利。」,足證被告李清秀於9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償債契約前所稱義盛興公司98年7月初開始營運及對原告質疑時的回應,係明知義盛興公司不可能於98年7月可開始營運獲利,卻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償債契約書。⒊次查,被告李清秀自承:其當時認為蘇正育的債務最多600

萬元,故以200萬元交換義盛興公司股權1股,於是以被告蘇正育的1份股權加上自己的2份股權去抵債,而被告蘇正育原承諾的部分土地及現金100萬元則由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48頁)。則若果真如被告李清秀所稱義盛興最慢98年7月初即可營運,每年獲利上億元,每年每股稅後160萬元,則該項投資報酬率高達80%(160萬元÷200萬元)。被告李清秀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亦無轉讓股權之急迫性,其豈有將每股價值2百萬元之股權2股合計4百萬元代被告蘇正育抵償債務,而僅收受部分土地及現金100萬元為對價,是系爭股權是否價值每股200萬元,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李清秀於98年6月11日又以120萬元之金額轉讓義盛興公司3股股權予原告李高寶玉,距簽立系爭償債契約僅3月餘,每股股權轉讓價值卻從每股200萬元降至40萬元,益徵被告先前對原告所言:義盛興公司將於98年7月開始營運及還有很多人要買等語,係屬於被告李清秀對原告所施用之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另義盛興公司開採砂石計畫未能獲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原因,為系爭償債契約書上約定以股權抵償債權的重要事項,此重要之點,被告李清秀自有告知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李清秀隱匿而未盡告知原告此事項,亦該當於詐術行為。

⒋再查,被告蘇正育雖抗辯係原告李高寶玉主動表示不要以土

地及現金100萬,而以增加義盛興公司2股股權抵償借款,及系爭償債契約已約定,被告李清秀保證每年每股稅後160萬,此項約定符合原告之利益,令原告能充分受償,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系爭償債契約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李高寶玉所為上開之表示,亦係在被告李清秀如上所述之詐欺行為下,陷於錯誤所為之表示,且被告蘇正育所言欲用以抵償債權之土地及現金事後是否已由被告李清秀承受,被告蘇正育及李清秀之證詞並非一致。另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李清秀供稱,其保證每年有160萬元之利潤,因為義盛興公司還沒開始營運,所以也無法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不起訴處分書)。是以被告李清秀對原告李高寶玉所為之保證,亦僅是為強化原告李高寶玉對義盛興公司即將取得核准開始營運的認知,使其陷於錯誤,所施行之詐術,並非為保障原告利益所為之約定。

⒌又查,雖僅被告李清秀對原告李高寶玉施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後,始與被告蘇正育、李清秀簽訂系爭償債契約,然被告李清秀係接受被告蘇正育之委託與原告洽談清償債務之事宜,復代理被告蘇正育與原告簽訂系爭償債契約,被告李清秀對被告蘇正育而言,並非第三人,而係締約行為之代理人,被告李清秀自非民法第92條後段所稱之第三人。是原告李高寶玉因受到被告蘇正育代理人李清秀詐欺,撤銷與被告蘇正育、李清秀所簽訂之系爭償債契約,自屬有據。

⒍末查,縱被告蘇正育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積欠原告之

借款金額僅500萬元至6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然此與原告李高寶玉其後以每股40萬元至50萬元之金額,向被告李清秀增購義盛興公司股權相較,系爭償債契約中,原告以義盛興公司之3股股權抵償其對被告蘇正育之500萬元至600萬元債權,亦顯不相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李清秀、蘇正育詐欺而撤銷系爭償債契約書等語,尚堪採信。

㈢、系爭償債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撤銷簽訂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者,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李清秀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合

意簽訂系爭償債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於事後知悉被詐欺時,即於99年2月26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0002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蘇正育撤銷98年3月4日所簽立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距其簽定系爭償債契約尚未超過1年,揆諸首揭規定,應已溯及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則系爭償債契約既經撤銷,自應溯及無效。

⒊又被告蘇正育抗辯系爭償債契約書簽立時,被告積欠原告之

債務已轉由被告李清秀承擔。然系爭償債契約僅約定,以義盛興公司股權抵償債權後,三年之觀察期若義盛興公司獲利未達理想,需由保證人即被告李清秀負責,就獲利未達部分與原告議定償債之方法,並非使被告李清秀承擔被告蘇正育全部債務,而使被告蘇正育免除債務之約定。再者,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償債契約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已溯及於簽訂時失效,如上所述。償債契約中關於以股權抵償債權之約定既已失效,則系爭償債契約中被告李清秀對於原告有關義盛興公司每股獲利之保證亦無效,是被告蘇正育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可否以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輕驗而簽立系爭償債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償債契約或減輕抵償金額?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經查,原告雖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輕驗而簽立之系爭償債契約,然系爭償債契約已由原告依法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溯及失效,如前所述,是本件已無可撤銷之客體,原告自無須以此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償債契約。

二、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法撤銷簽訂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98年3月4日被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份抵償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償債契約既已經原告撤銷,原告即無須再依暴利行為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償債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准許原告先位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原告於98年3月4日與被告簽立之償債契約,關於被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份抵償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抵償金額,應各減為每六十分之一股份抵償新臺幣40萬元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附表:

┌─────┬──────┬───┬───┬──────┬──────┐│民國98年3 │轉讓股份數額│股份原│債務人│ 受讓人 │抵償借款金額││月4日償債 │ │登記名│ │(即債權人)│ (新臺幣) ││契約條次 │ │義人 │ │ │ │├─────┼──────┼───┼───┼──────┼──────┤│ 第一條 │六十分之一 │李清秀│蘇正育│ 李國嘉 │ 4,407,000元│├─────┼──────┼───┼───┼──────┼──────┤│ 第二條 │六十分之一 │李清秀│蘇正育│ 李高寶玉 │ 6,164,000元│├─────┼──────┼───┼───┼──────┼──────┤│ 第三條 │六十分之一 │李清秀│蘇正育│ 李高寶玉 │ 7,332,388元│├─────┼──────┼───┼───┼──────┼──────┤│ 小計 │六十分之三 │ │ │ │17,903,388元││(第四條)│ │ │ │ │ │└─────┴──────┴───┴───┴──────┴──────┘

裁判案由:撤銷暴利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