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 李高寶玉
李國嘉上 訴 人 蘇正育
李清秀
號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毛永泰上列上訴人因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李高寶玉、李國嘉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49萬6,3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6,200元;上訴人蘇正育、李清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償債契約之欠款1,790萬3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5萬4,4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