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76號上 訴 人 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