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柒仟零陸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來成,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劉萬寧、王央城,有被告公司書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82 至188 頁),終經王央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53,06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1,561元,及其中44,926,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96年3 月7 日為「臺北縣特二號道路第1 標五股交
流道至幸福路段新建工程--鋼結構橋樑工程標及鋼結構材料供應標」(下稱系爭工程)公開併案招標,經第一次比減價格,伊以762,000,000 元得標,兩造間訂有「鋼結構材料採購特別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其中第4 條第3 項約定鋼板價格調整應逐月比較,並依各月鋼板交貨數量,就漲跌部分核算補(退)款。嗣伊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訂購橋樑結構用鋼板,因中鋼公司鋼板內銷每季盤價均於1 個月前即公告之,且進行材料估驗時有鋼板材料數量可供核算價差,是被告應可於辦理估驗時一併給付鋼板材料價差款項。且系爭特別條款第5 條第2 項亦約定每期估驗完成實際數量後,被告即應悉數核付所有款項,並無材料款或調整款之分。本件估驗次數總計達16次,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每次估驗後悉數給付鋼板材料價差款項,然被告卻屢次遲延給付鋼板材料價差款項。被告應給付之鋼板材料價差款項總計為177,897,836.9 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32,971,445 元後,尚餘調整款44,926,391元未給付【計算式:177,897,836.9 -132,971,445 =44,926,319,元以下捨去】,加計如附表所示自每期應給付之日即次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3,305,170 元後,被告共應給付48,231,561元予伊。爰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以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之法律關係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231,561元,及其中44,926,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關於比較調整之基準,依系爭特別條款第五條「付款辦法」
之約定,僅須完成運至被告指定鋼構製造加工廠、經業者檢驗合格並在鋼構製造加工廠裁切後、每批材料交貨記錄相關資料完成公(認)證之程序後,即可辦理估驗計價,並無被告所辯應以「交運日期」為依據。倘以被告所辯「交運日期」為依據,則兩造估驗計價豈非必須重新計算?況原告無法預料鋼材之漲跌,自無預先購入鋼材牟取價差之可能。
⑵關於97年第4 季鋼板內銷盤價部分,依系爭特別條款第4 條
第3 項關於「逐月比較」之約定,當以兩造交易時之盤價為準,且此回溯降價之情形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本於兩造約定之真意,自應以原盤價為準,不應因中鋼公司回溯降價而比照降價辦理。被告亦不應以此為由,辯稱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⑶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中鋼公司鋼板內銷盤價均提前1 個月
公告之,為被告所能查知,且依系爭特別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按實際出貨檢驗合格數量計價,於每月20日核付100%,並無估驗款及調整款之分,被告不應逕行區分而先後支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次月21日起之價差調整款之遲延利息。至於系爭工程之計價或發票之開立,均待被告通知後,伊始配合計價或開立發票請款,此觀諸被告98年4 月24日營建機字第0980000963號函可明。又兩造針對重量核算意見不同,但鋼料重量於每期估驗時均有計算,且經公證人予以認證,伊向來依約主張應按認證重量及認證日期作為價差調整款之核算基準,被告應無理由拒絕。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特別條款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伊雖應就各月份鋼材
漲跌部分核算差額後,再辦理補退款,惟兩造並未約定鋼料調整價差之判斷基準日。蓋此約定意旨係有鑒於履約期間發生鋼料上漲之情事,為避免原告因鋼板採購成本增加而造成資金調度困難及進貨遲延等問題,進而影響後續鋼結構橋樑工程之順利進行,故系爭鋼料物調補貼款項之支付係立基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交易成本考量所作成之衡平約定,並非在使出賣人可無端取得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不當利益。是本件鋼料調整補貼款自應以原告實際向中鋼公司作成交易之日,亦即相當於原告所提交中鋼公司品質證明書上所載「交運日期」為判斷漲趺與否之基準日,以期確實反映原告之採購成本,進而為調整補償,始符兩造約定之真意及交易誠信。否則,原告得預先進行鋼結構材料之採購,再於鋼板價格攀升之際自行申請報核,以謀取中間差價,此種投機之行為,自不符合契約所要求之誠信原則。準此,伊以中鋼公司品質證明書上所載「交運日期」核算原告各季進貨鋼料之調整補貼款,自符兩造約定之本旨,且伊已按照上述核算金額全數支付予原告。原告本無異議而開立發票請款於先,後復主張伊尚有鋼材調整價差尚未給付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誠信,其主張顯不足採。
㈡關於97年度第4 季之鋼板內銷盤價,伊自他處獲悉中鋼公司
於97年9月針對97年第4 季之鋼材一般基準報價雖為每公噸34,300元,惟因鋼材價格於98年第1 季降至每公噸30,300元,跌幅高達每公噸4,000 元,故中鋼公司遂於98年第1 季適用回溯條款,調整前一季買受人之採購價款,以資回饋。蓋兩造就鋼料調整補貼款之約定既在補貼原告因履約期間鋼材價格上漲而需更行支付之採購成本,則應以中鋼公司實際核定予原告之交易金額即30,300元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之34,3
00 元 。況原告已自中鋼公司收受上開4,000 元之差額費用,卻仍起訴向伊請求給付之,顯然存心重複得利甚明,而為法所不許,更嚴重悖離系爭特別條款係出於出賣人成本考量之締約目的,原告之請求自無足採。
㈢至於遲延利息,系爭特別條款第4 條第3 項已明文約定,伊
就「漲跌部份核算差額,辦理補(退)款」,故系爭價差補貼款需待伊核算完成後,始有給付之義務。原告空言指稱鋼板材料價差款項於每次估驗時即可一併辦理並給付之云云,實屬無據。況原告於履約過程中,迭次以違反契約精神之方式延宕或爭執系爭鋼料調整補貼款之相關核算事項,除於履約之初遲未依約辦理鋼板過磅簽收手續,並要求被告以尺寸理論重量代替外,更要求以保管切結書上所記載公(認)證單位之認證日期為鋼料價差調整之基準日。惟原告認證之各批鋼材並非均於同一時期或月份向中鋼公司訂貨,甚至有早於一季以上者,然原告仍將不同時期進貨之鋼材合併於同批次辦理認證,是認證日期顯無法確實反應原告之採購成本,並造成伊之重大損害,與本件調整補貼款之約定意旨相悖,伊自難同意。然原告卻仍堅持己見,經協調未果,伊為避免兩造在無法達成共識而未予付款之情形下影響工程進度,乃同意先暫以原告之報價給付調整補貼款項,待工程後期再一併以中鋼公司品質保證書內記載之「交運日期」為基準日辦理核算及結算。尤其承前所述97年度第4 季之中鋼鋼板內銷盤價部分,伊亦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其於97年第4 季適用中鋼公司回溯條款後之鋼材實際價格,以確實核算鋼料物調之價差,卻為原告所拒絕,致伊無法進行核算。又系爭特別條款第5 條第1 項係規定鋼材料費估驗之條件,既未明定補退款何時給付,更與補貼款之計算依據無涉,故原告遽依該條規定稱被告應於認證完成時點核算鋼料物調補貼款,並主張伊就補貼款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實則,因原告未提出確實之漲跌價格,伊自無從確實核算差額,伊僅能於鋼價漲跌計算基準明確後,始能據以核算付款。準此,伊並無任何遲延給付之情事。
㈣如前所述,伊業已依約給付鋼料調整價差之補貼款項,則原
告自無從依契約約定向伊主張。且原告既主張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伊應給付予原告鋼料物調價差款項云云,卻又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三者請求權基礎互有矛盾,原告復未提出該等主張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主張,顯無值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反面、第191 至192 頁、第253 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承攬被告「臺北縣特二號道路第1 標五股交流道至幸福
路段新建工程--鋼結構橋樑工程標及鋼結構材料供應標」,兩造間訂有「鋼結構材料採購特別條款」(原證2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中第4 條第3 項(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若鋼料價格變動時,兩造就漲跌部分核算差額,辦理補(退)款。
⑵嗣原告向中鋼公司訂購橋樑結構用鋼板:
⒈若被告100 年4 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 (見本院卷第151
頁)編號8 即97年第4 季「該季次之當季盤價」,應適用中鋼公司回溯降價後之價格(被告主張),則系爭鋼材之:⑴訂約季次、⑵訂購規格、⑶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指兩造訂約時,鋼材每公噸價格)、⑷該季次之當季盤價(指中鋼公司實際交貨時,當季每公噸鋼材價格)、⑸鋼材漲跌、⑹中鋼公司交運鋼材數量欄(指中鋼公司實際交貨時間之鋼材數量)、⑺被告所核算應給付之物調補貼款(指⑸乘以⑹)、⑻原告主張之鋼材認證數量(指中鋼公司交付貨物後,嗣經第三人認證鋼材數量,原告並以該認證章日期作為計算鋼材數量之時間點)、⑼原告所核算應給付之物調補貼款(指⑸乘以⑻)、⑽兩造主張應付鋼料物調補貼款之價差,皆如被告100 年4 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 所示。
⒉若被告100 年4 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 編號8 即97年第4
季「該季次之當季盤價」,不應適用中鋼公司回溯降價後之價格(原告主張),則系爭鋼材之:⑴訂約季次、⑵訂購規格、⑶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指兩造訂約時,鋼材每公噸價格)、⑷該季次之當季盤價(指中鋼公司實際交貨時,當季每公噸鋼材價格)、⑸鋼材漲跌、⑹中鋼公司交運鋼材數量欄(指中鋼公司實際交貨時間之鋼材數量)、⑺被告所核算應給付之物調補貼款(指第5 點乘以第6 點)、⑻原告主張之鋼材認證數量(指中鋼公司交付貨物後,嗣經第三人認證鋼材數量,原告並以該認證章日期作為計算鋼材數量之時間點)、⑼原告所核算應給付之物調補貼款(指第5 點乘以第
8 點)、⑽兩造主張應付鋼料物調補貼款之價差,皆如被告
100 年7 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 之1 所示(見本院卷第17
8 頁,下稱附表4 之1 )。⑶被告依上開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所核算應給付之物調補貼款
金額為1 億3297萬1445元,已給付完畢(如被告100 年4 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 所示)。
⑷原告依上開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所核算應給付之調整補貼款
金額為1 億7789萬7836.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億3297萬1445元,另短少價差調整款4492萬6391元(如被告100 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 之1 所示)。
⑸若原告主張應以公證書日期作為鋼材數量計算之時間點有理
由,則被告尚應給付物調款4492萬6391元;反之,若被告主張應以中鋼公司實際交貨時間作為計算之時間點有理由,則被告物調款已給付完畢,並未短少。
㈡爭執事項:
⑴按系爭特別條款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究應以中鋼公司實際
交貨之時間作為鋼材數量之計算依據(被告主張之計算式),抑或以公證書認證章日期作為鋼材數量之計算依據(原告主張之計算式)?⑵如被告100 年4 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 或附表4 之1 編號
8 即97年第4 季「該季次之當季盤價」,是否應適用中鋼公司回溯降價後之價格?⑶倘被告短少給付調整補貼款,則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應以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時起算?若是,原告何時催告被告給付?又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為給付,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第209 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間並就鋼結構材料之採購訂有「鋼結構材料採購特別條款」即系爭特別條款,原告依約陸續交付鋼材之:⑴訂約季次、⑵訂購規格、⑶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⑷該季次之當季盤價、⑸鋼材漲跌、⑹中鋼公司交運鋼材數量、⑺被告所核算應給付之物調補貼款(指⑸乘以⑹)、⑻原告主張之鋼材認證數量、⑼原告所核算應給付之物調補貼款(指⑸乘以⑻),均依本判決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兩造主張之鋼料價格調整補貼款金額之計算差異無非為:㈠調整之價格基準日、㈡97年第4 季中鋼公司鋼板內銷盤價是否應以中鋼公司回溯降價之金額為準、㈢被告自何時起負調整款給付遲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調整補(退)款之價格基準日:
⑴按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⑶項約定:「鋼料價格如有變動得
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板內銷盤價(單指基價,不含其他加價及運費),以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為基準,逐月比較,凡有漲跌則按合約單價及各月之鋼板交貨數量,就漲跌部分核算差額,辦理補(退)款,如無漲跌則不予調整」(見本院卷第13頁),而所謂鋼料價格有變動係指中鋼公司鋼板內銷盤價之變動,但並未敘明係依何時之盤價。對此,原告主張應以伊交付之鋼板由第三人完成認證時之盤價為準,而被告認應以中鋼公司或其他鋼鐵公司出貨予原告時之盤價為準。惟參諸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發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壹、二、㈡「逾履約期限部分」及貳、「調整方式」等規定,均以「估驗日」當月金屬指數作為比較之基準。復查系爭特別條款性質上既係鋼料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精神,亦應認為原告購入之鋼料、未交付予被告前,其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享有及負擔,而交付後之利益及危險,即由被告享有及負擔。因此,原告購入鋼料後、依被告指定方式完成估驗前之期間,若鋼板價格有所變動之利益(價格上漲)及危險(價格下跌),均應歸於原告。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初向鋼鐵公司購入之鋼板價格作為比較調整價格之基準云云,尚乏所據。再者,此鋼料買賣契約乃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併案招標案(見本院卷第12頁),性質上亦可認係附隨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材料供給契約,而承攬人係為業主完成一定之工作,此等工作如由業主自行施作而非委由承攬人代為施作時,於物價大幅上漲之情形下,業主本應自行負擔因此增加之成本費用,理屬當然,倘業主將原屬於自己應負擔之風險,藉由承攬契約轉嫁至承攬人身上,此與承攬契約之精神恐有違背。綜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伊實際向鋼鐵公司購入鋼料之時點及價格作為兩造調整價格補貼款之核算基準,委無可取;原告主張以伊交付鋼料完成被告要求之第三人認證程序時之價格作為調整基準,如同前揭行政院所揭櫫之「估驗日」基準,較為可採。
⑵被告雖辯以:調整價格之約定乃基於原告交易成本考量所作
成之衡平約定,非在使原告無端取得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不當得利,應確實反應原告之採購成本始符合兩造約定之真意;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作廠商,自得預先進行鋼結構材料之採購,再於價格攀升之際自行申請報核,以牟取中間價差,此種投機行為顯違契約之誠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反面)。然觀諸被告98年9 月25日答辯㈠狀附表2 鋼料物調基準日差異示意圖及銷售證明書、出廠證明書之日期對照可知,原告向鋼鐵公司購入鋼料之日期與送交第三人完成認證之日期通常在1 、2 個月以內(見本院卷第43、116 至126 頁),尚無不合理之提前採購或延宕估驗之情形,實難遽認原告有何預先採購鋼材以向被告賺取差價之惡意。何況,原告本有義務配合系爭工程進度提供所需物料,實務上通常係陸續分批採購,甚少於開工時1 次購足囤積之情形,尤以砂石、鋼筋等物料,更有場地放置問題,對於承攬人即原告無疑增加場地租用及管理費用,不符經濟效益,一般而言難認承攬人即原告有何預先購入鋼材囤積居奇之動機。從而,被告僅泛指原告牟取中間價差、有違誠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以認證日之中鋼公司內銷鋼板盤價為本件調
整價格補貼之比較基準,應屬有據;被告要求以原告向鋼鐵公司購入鋼料時之盤價為準,實無可採。
㈡關於97年第4 季之盤價是否應以中鋼公司回溯降價後之價格為準:
⑴依照中鋼公司98年10月12日(98)中鋼C5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於97年第4 季售予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橋樑結構用鋼板,因98年第1 季盤價調降,依本公司當時降價追溯規定,降價新臺幣(以下同)4,000 元/MT ,故其基價從原約定之34,300元/MT 降為30,300元/MT」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中鋼公司因98年第1 季盤價調降,而回溯將97年第4 季盤價調降4 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基此,兩造事後依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⑶項核算鋼板價格是否應予調整時,所依據之中鋼公司97年第4 季盤價亦應併同調降4 千元,始為合理。何況,本件價格調整之核算並非當然於每月20日併同進行估驗計價,非不能於事後經原告請求補款或經被告請求退款時,始進行核算;又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伊既遲至98年4 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第12期至第16期款之價格調整補貼款(詳後述),斯時中鋼公司即已回溯調降97年第4 季鋼料盤價,故兩造核算第12期至第15期之價格調整款時--亦即按認證日應依97年第4 季盤價調整,自應依照中鋼公司調降後之97年第
4 季鋼板價格30,300元為比較基準。原告仍主張未調降前之97年第4 季鋼板盤價34,300元云云,殊無理由。⑵從而,依兩造間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⑶項之約定,關於調
整價差之金額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至於原告另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云云,惟因兩造已有明確約定價格調整補退款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無因管理、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原告依此請求本院擇一裁判,亦無可採。
㈢關於價差調整款之核算時點及被告之遲延責任:
⑴依兩造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⑶項約定:「鋼料價格如有變
動得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板內銷盤價(單指基價,不含其他加價及運費),以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為基準,逐月比較,凡有漲跌則按合約單價及各月之鋼板交貨數量,就漲跌部分核算差額,辦理補(退)款,如無漲跌則不予調整」(見本院卷第13頁),但並未明文約定兩造應於何時「核算差額」。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特別條款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⒈分批交貨及驗收,並須完成下列規定方可計價,確認該批材料為甲方所有,資料完備後始可辦理估驗。⑴材料需運至甲方指定鋼構製造加工廠。⑵材料需經業主檢驗合格,並在鋼構製造加工廠栽切後。⑶每批材料交貨記錄相關資料文件需完成公(認)證。⒉依上述規定每月20日按實際出貨檢驗合格數量計價,核付100 %」,應按實際出貨檢驗合格數量,於每月20日併依調整後之價格核付款項。惟觀諸前揭系爭特別條款第五條第⒈項係關於交貨驗收之數量核算,而第⒉項則係按此實際出貨檢驗合格數量,於每月20日計價核付款項,至於此所謂「計價」,是否併同前揭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⑶項關於中鋼公司盤價漲跌價差之核算,文義上顯屬不明。
⑵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契約訂立時,兩造即約定有「物價調整」條款者,乃因訂約後物價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特別條款第二條約定「合約單價不予調整」,再於第四條約定「價格調整」,則被告按「合約單價」核付款項固無疑義,然若價格有所漲跌,究竟價格調整(無論漲跌)是否為被告之義務?亦即,被告按實際出貨檢驗合格數量核算計價時,是否有義務「自動」以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為基準進行逐月比較後,核算差額,「自始」在每月給付原告之貨款時,逕行增、減?抑或,是否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始進行逐月比較核算差額,而於事後辦理補(退)款(漲價時依原告請求辦理補款,跌價時依被告請求辦理退款)?徵諸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⑶項雖已明訂價格漲跌變動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板內銷盤價」、比較基準依「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而進行「逐月」核算,但以文義觀察,既曰「得依」,且謂「補(退)款」亦即鋼料漲價時被告補款給原告、鋼料跌價時原告退款給被告,實難遽認為被告於每月20日按實際交貨驗收數量給付款項時,即有一併完成逐月比較核算調整價差補(退)款之義務。再者,揆諸首揭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契約訂立後,當事人如欲主張情事變更而變更原訂契約之內容,除兩造自行合意增、減、變更外,祇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法院定之。是以立法目的觀察,此項變更應係事後基於顯失公平之一造之請求而為之。倘若該造認為尚非顯失公平而不予請求,即無變更原契約約定之必要。本件市場行情乃因鋼料漲價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假設情形相反,鋼料跌價時,被告仍依原合約單價核算給付款項予原告,自不得認為原告不當得利,亦不得認為被告事後不得再主張調整而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之款項,事理至明。此由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一分列「材料估驗金額」、「價差估驗金額」及「材料實付金額」、「價差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材料估驗」及「價差估驗」非必要一併辦理。綜上,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約定之「價格調整」可以事後依一造之請求而辦理補款或退款,而非當然課予被告於每月20日核算付款時即應一併調整增、減價差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⑶項關於鋼料調整價格之核算給付時間點,應於實際出貨檢驗合格後、按驗收合格之數量、於次月20日直接依調整後之價格核付云云,洵無可取。被告辯稱:調整價差款之請求(無論補款之請求或退款之請求)係未定期限之債,應為可信。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如遇鋼料漲價而被告未調整核付漲價價差之金額時,原告得主張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⑶項請求被告「補款」,亦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價差之「補款」時,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始終未提出伊按月催告被告給付價格調整補貼款之證據,僅有原告於97年10月6 日所發之函催告被告給付97年7 月、8 月(即第
1 期至第11期)鋼板價格調整差價(見本院卷第17頁)及98年4 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全部16期款之價格調整差價(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以作為催告之依據。基此,應認被告遲至97年10月6 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第1 期至第11期之價差調整補貼款,而此11期款項業經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前給付,自難認為被告就第1 期至第11期之價差調整補貼款有何給付遲延。至於,被告於98年4 月13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據被告回函覆:「本處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立即清查至98年4 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應於98年4 月16日即已收受該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故被告應自98年4 月17日起負遲延給付第12期至第16期款價差調整補貼款之遲延責任。
⑷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辯稱:因原告遲未依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⑵項辦理鋼板過磅簽收手續、單方要求被告以尺寸理論重量代替、又遲未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1 項、物料採購契約條款第四條第㈡項等約定提出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供伊核可、且不提供其採購鋼料進貨月份及中鋼公司第4 季適用回溯條款後之鋼材實際價格等資料供伊核算重量及價差,故可歸責於原告,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217 至22 0頁),茲分述如下:
⒈承前所述,中鋼公司回溯調降97年第4 季鋼板內銷盤價4 千
元部分,應於調整計價基準中扣回,始為合理,故被告辯稱:因原告遲不提出回溯後之鋼材實際價格,致被告無從核算第12期至第15期之價差等語,自屬有據。揆諸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原告未提供回溯降價後之價格供被告核算,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此4 期價格調整款即不得令被告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⒉至於系爭特別條款第四條第⑵項,並未要求原告交付之鋼材
應辦理「過磅簽收」手續,而按系爭特別條款第五條第⒈項明訂之交貨驗收手續乃:運至被告指定鋼構製造加工廠、經業主檢驗合格並在鋼構製造加工廠裁切、完成公(認)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交付之鋼材既已完成認證,被告大可依照認證之數量計價,即符合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本件原告一再發函或以公務聯絡單向被告主張應依認證數量計價(見本院卷第236 、239 頁),但經被告之營建施工處新莊施工所2 度以備忘錄拒絕,並要求原告辦理過磅簽收(見本院卷第237 、238 頁),被告之要求實無所憑,自難認此部分事由可歸責於原告。
⒊再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向鋼鐵公司購入鋼料之進貨月份
及價格,無非為被告單方認為調整價格基準應以原告實際購入之成本為準,但此要求實乏所據,已如前述,故被告因此事由導致延宕給付價差調整補貼款,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⒋又被告所辯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1 項
約定:「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20日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甲方(即被告)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1 次。
甲方於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即將估驗款以次月底到期之支票,或於次月底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定帳戶(扣除匯費)之方式付款」(見本院卷第222 頁)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採購契約條款」第四條第㈡項約定:「賣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賣方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見本院卷第224 頁),僅係請款之手續。
在兩造對於價差核算基準仍存有前揭諸多爭議之情形下,若強要原告開立自己主張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始符合契約約定,實有悖於交易常習。何況,除前揭中鋼公司回溯調降97年第4 季鋼板內銷盤價一節外,被告之要求其他均無理由,則被告反而指責原告未開立發票請款,自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辯稱不可歸責之部分,僅可認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第12期至第15期之價差調整補貼款因原告遲不提供中鋼公司回溯調降之97年第4 季鋼板內銷盤價供被告核算,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為給付,故就此4 期價差調整補貼款,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⑸綜上,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第1 期至第15期價差調整補貼
款之給付,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僅就第16期價差調整補貼款9,813,162 元,因經原告於98年4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遲延至98年7 月31日始撥付部分款項,遲延109 日,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46,525 元【計算式:9,813,162 ×109/365 ×0.05=146,525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他遲延利息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特別條款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短少之價差調整補貼款16,914,671元及第16期補貼款之遲延利息146,525 元,及其中短少補貼款16,914,671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8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