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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丁○○

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乙○○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原經營塑膠工廠,而原告之夫任職於被告丁○○

經營塑膠工廠擔任送貨之司機,原告與被告丁○○熟識10多年,嗣原告自民國93年9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參加被告丁○○為會首之合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會期共計42期(下稱系爭合會);惟被告丁○○於96年8月5日會期結束後竟未支付原告應取得之會款123 萬元。後原告於96年10月1 日至被告丁○○家中欲請求返還會款,發現被告丁○○工廠大門深鎖(住家位於工廠2 樓),被告丁○○則不知去向,原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並提出刑事告訴,經板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丁○○犯刑法侵占罪有罪,處以有期徒刑3個月。

㈡後原告不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板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

1 號)並提出附帶民事求償,原告與被告丁○○於板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民事案件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丁○○給付原告共103萬元,第一期款項在98年6月21日前給付,其餘自98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約定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丁○○於前揭和解成立後,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雖因執行無實益,經本院核發北院隆98司執天字第56637 號債權憑證在案;然原告卻於收受前開債權憑證後發現被告丁○○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

9 日各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乙○○,以擔保被告丙○○、乙○○對其之借款債權。惟查,系爭土地以9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總現值僅為251 萬9750元(計算式:3萬0237平方公尺×250元×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251 萬9750元),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價額有極大落差,顯不相當,縱以地政事務所公告96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 元或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8元計算亦同有顯不相當情事。況被告丁○○於96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之工廠機器全數銷售一空,足徵被告丁○○乃密集於96年8 月至10月間為脫產之行為,致原告無法求償,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對其103萬元之會款債權。

㈣又被告丙○○及乙○○均為被告丁○○之妹,於系爭土地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時,應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與渠等貸予被告丁○○之金額顯不相當,對於被告丁○○詐害債權之情實難謂不知。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㈤聲明:

⒈被告丁○○、丙○○、乙○○就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㈠被告丁○○之部分:

伊從84年就有向被告丙○○、陳秀玲借款,互助會也是由被告丙○○、陳秀玲標得後借予被告丁○○;伊於93年、94年、96年均有向被告丙○○、陳秀玲借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之部分:

⒈被告丙○○雖與被告丁○○為兄妹關係,然渠等間財務各自

獨立,被告丙○○並遷居臺中市。嗣被告丁○○因金錢周轉所需,常向被告丙○○借款,被告丙○○便分別以轉帳或現金等不同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丁○○,再加上標得之互助會款,計借款約有數百萬。

⒉96年8 月間,被告丙○○因金錢所需,要求被告丁○○清償

欠款,經結算後被告丁○○尚欠被告丙○○本息300 萬元;惟被告丁○○要求寬限一段時日,被告丙○○遂要求被告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以茲擔保。後被告丙○○因事遲至96年10月始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此時被告丁○○積欠被告丙○○之債務已達約500 萬元,故被告丙○○遂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範圍為500 萬元之抵押權,自無不當,而無原告指稱詐害其債權之情,況被告丙○○對原告對被告丁○○有103萬元債權存在一事並不知悉。⒊又被告丁○○與丙○○間之借貸時間久遠,部分單據已無法

提出,僅得提出銀行存摺及互助會會款單為證,該金額共34

6 萬8800元。是渠等間既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利業經登記在案,依法自得對抗第三人。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之部分:

⒈被告乙○○雖與被告丁○○為兄妹關係,然渠等間財務各自

獨立,生活亦無關聯,被告丁○○係因金錢周轉所需,常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乙○○始分別以轉帳或現金等不同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丁○○,再加上標得之互助會款,計借款約有數百萬。

⒉96年8 月間,被告乙○○因金錢所需要求被告丁○○清償欠

款,經結算後被告丁○○尚欠被告乙○○本息300 萬元;惟被告丁○○要求寬限一段時日,被告乙○○遂要求被告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以茲擔保。後被告乙○○因事遲至96年10月始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此時被告丁○○積欠被告乙○○之債務約500 萬元,故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範圍為500 萬元之抵押權,自無不當,並無原告指稱詐害其債權之情,況被告乙○○對原告對被告丁○○有103萬元之債權存在亦不知悉。

⒊又被告丁○○與乙○○間借貸時間久遠,部分單據已無法提

出,僅得提出銀行存摺及互助會會款單為證,該金額為 242萬8900元。是被告渠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利業經登記在案,依法自得對抗第三人。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間參加以被告丁○○為會首之系爭合會,被告丁

○○於96年8月5日會期結束後,未支付原告應取得之會款12

3 萬元,後被告丁○○主張以先前給付之20萬元為抵銷,餘

103 萬元並於板院98年5月21日98年度附民字第177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丁○○給付原告共103 萬元,第一期款項於98年6月21日前給付,其餘自98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約定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丁○○於96年10月9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予被告丙○○及乙○○,以擔保96年10月1 日之金錢借貸。

㈢原告以板院98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議,聲

請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顯無拍賣實益,經本院核發99年1月5日北院隆98司執天字第56637 號債權憑證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

○○、丙○○、乙○○就被告丁○○所有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理由?⒈被告丙○○及乙○○對被告丁○○有無借款債權存在?⒉被告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及乙○○,

有無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如有,是否為被告丁○○、丙○○、乙○○所明知?㈡原告請求被告丙○○及乙○○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有四:1.須為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2.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

3.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4.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又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詐害原告對其之會款債權,遂與知

情之被告丙○○與乙○○在96年10月9 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致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被告則均以被告丁○○與丙○○、乙○○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渠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丙○○與乙○○之借款債權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被告丙○○與乙○○所提存摺明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29頁),渠等固於該存摺明細上標示各筆借貸予被告丁○○之金額;惟自該明細並無從得知被告丙○○與乙○○提領前揭款項之用途,亦無法得知渠等確用以借貸予被告丁○○,是被告丙○○與乙○○以此辯稱渠等與被告丁○○間存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丙○○與乙○○雖辯稱依渠等所提系爭合會會單與自

行製作之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30頁),被告丙○○與乙○○分別於第4期(即93年12月7日)及第10期(即94年6 月7日)以7200元、8100元得標95萬6400元、94萬8900元;就渠等另提合會會期自96年1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之會單與自行製作之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 頁、第117頁第131頁),被告丙○○亦已於第3 期(即96年3月7日)以8300元得標88萬6400元,被告乙○○則自承於第9 期(即96年9月5日)得標27萬元,故被告丙○○與乙○○分別將前開合會會款184 萬2800元【計算式:95萬6400元+88萬6400元=184萬2800元】、121萬8900元【計算式:94萬8900元+27萬元=121 萬8900元】借貸予被告丁○○云云;然查,前開明細表為被告丙○○與乙○○所自行製作,此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已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 6頁),是僅可認被告丙○○與乙○○曾參與被告丁○○所召集之上揭2 合會,並分別得標,尚不得以前揭明細表所載內容逕認被告丙○○與乙○○確有將上開得標會款借予被告丁○○。

⒊綜上,被告丙○○與乙○○就被告丁○○積欠借款乙情既未

盡舉證之責,應認被告丙○○及乙○○對被告丁○○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渠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屬無償行為。縱認被告三人辯稱渠等間早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乙情為真,因渠等間係先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於事後在無對價關係之情形下始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認亦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可佐)。

㈢再者,原告於93年間參加以被告丁○○為會首之系爭合會,

被告丁○○於96年8月5日會期結束後,未支付原告應取得之會款123 萬元,後被告丁○○主張以先前給付之20萬元為抵銷,餘103 萬元並於板院98年5月21日98年度附民字第177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丁○○給付原告共103 萬元,第一期款於98年6月21日前給付,其餘自98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約定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丁○○之123 萬元會款債權,係於被告三人於96年10月9 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前即已存在,此由被告乙○○在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96年8、9月份原告的先生打電話給丙○○,才知道丁○○有欠這麼多錢,才去設定抵押權」等語亦可證之(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此外,因被告丁○○與丙○○、乙○○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屬無償行為,業如上述,被告丁○○復辯稱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會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則原告於收受本院以99年1月5日北院隆98司執天字第56637 號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於知悉上情之1年內(即99年3 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撤銷就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及乙○○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乙○○對被告丁○○既無借款債權,渠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會款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撤銷就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且被告丙○○、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羅郁婷附表┌──┬─────┬────┬──────┬────┬────┬───┬────┐│編號│地號(坪林│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之│收件字號│擔保債權│債權額│設定權利○○ ○鄉○○○段│ │日期 │ │額(新臺│比例 │範圍 ││ │大粗坑小段│ │ │ │幣) │ │ ││ │ │ │ │ │ │ │ │├──┼─────┼────┼──────┼────┼────┼───┼────┤│1 │187-1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2 │187-2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3 │188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4 │188-2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5 │189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6 │189-4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7 │190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8 │191-1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9 │191-2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12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12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10 │191-4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12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12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11 │192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12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12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12 │192-1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12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12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13 │192-9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14 │212-21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15 │212-28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16 │212-30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17 │212-31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18 │212-45 │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 │ ├────┼──────┼────┼────┼───┼────┤│ │ │乙○○ │96年10月9日 │莊店登字│1000萬元│2分之1│3分之1 ││ │ │ │ │第1790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