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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原 告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電纜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公司以承攬水電及營造工程為業,工程上使用之電線部分

係向被告公司所購買。民國97年7月1日其為承攬訴外人奇美電子及其關係企業之工程,是循雙方交易之模式,以採購詢價單一份向被告請求報價,經被告公司線攬事業處於97年9月8日將報價單傳到原告位於高雄之傳真機,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林鳳琪隨即陳奉核准在被告之報價單上加註原告公司要求變更之交易條件後,將報價單回傳,被告接獲後,回傳該公司用印確認之報價單,並以該報價單為兩造簽訂之電線電纜產品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依前揭兩造已於97年9月8日確認之報價單記載,被告須於訂單確認後45日內交貨,而原告則得於出貨前選擇以現金或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百分之九十之貨款,其於百分之十之貨款,則應自簽約時預付之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稅)訂金逐筆抵扣,此為兩造以往交易之慣例。

㈡因此原告於97年9月17日,依前揭報價單約定之內容,以第

二份採購詢價單向被告訂購電線電纜兩批,預計交貨日為同年9月20日及10月15日。第一批貨業經原告工地主任於同年9月26日簽收,價款為20萬0500元,抵扣訂金2萬005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餘款為18萬9473元,原告於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後,實匯18萬9458元予被告。嗣因國際銅價巨幅反轉,被告另製作供貨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買賣合約書,改變付款方式,要求原告僅得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押匯之方式為付款方式,惟原告並未同意,是迄未在該新合約書中用印。嗣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再以待出貨清單一紙通知原告預定10月15日出貨之第二批貨共21項之訂貨貨品中,除3項尚在生產外,其於18項均已備妥,要求原告公司匯款347萬9058元,否則拒絕出貨,其遂於同年月14日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共計500萬元,並期被告能於97年10月15日準時交貨。

㈢詎被告竟未依約準時交貨經多次催促均無回音,加上奇美電

子公司因受景氣影響,部分委託之工程停工,原告公司遂於同年11月17日以工程聯絡單與被告公司聯繫,將採購金額2000萬元減少百分之四十,即減縮至1200萬元。詎被告除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外,尚以未收到訂單為由,拒絕出貨,原告不得以復將前揭97年9月17日之採購詢價單,於同年12月8日傳真予被告,並另印製正本一份交付郵局寄送予被告,並於同年12月10日再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第006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12日前完成交貨,否則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2月1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164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正式拒絕原告減少合約訂購金額之要求,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單總訂購貨款百分之九十之受益人單獨簽章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於該公司,始同意出貨。其遂於97年12月29日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出貨,否則終止雙方買賣契約,然遭被告拒絕,其於98年5月2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0162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交貨明細之指示。原告終確認被告無履約之誠意,於98年6月18日另以新興郵局第0048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97年9月8日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貨款共計707萬8948元(計算式:97年9月9日給付之訂金外加營業稅金5%即210萬元+9月25日匯款18萬9473元+97年10月14日跨行匯款500萬元-被告已交付21萬0525元之貨品=707萬894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7年9月8日簽訂之報價單,其目的是將電纜現主要原

料即銅料之價格波動,控制在兩造可預期、承擔之一定範圍內,亦即兩造於前揭報價單中約定:⒈最低訂購量為1000M/款項、⒉交貨日期為2008.10~2009.6.30、⒊交貨地點為臺灣本島;花東及外島地區除外、⒋交易條件為確認交易當天預付訂金10%(即期票或匯現);90%出貨前提供受益人單獨簽章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或銀行保函,訂金款每月逐筆扣10%、⒌交易說明:空鐵木軸由賣方無償回收;賣方負卸貨至貨車可到達之一樓地面、⒍付款辦法:出貨前匯現或月結63天(現使用國內信用狀)、⒎報價有效期限:2008/9/8下午

04:30:00、⒏備註:本報價單經買方確認成交,視同合約文件、⒐手寫部分:⑴9月份出貨總額以不超過300萬。⑵本合約訂$20,000,000/未稅,以訂總額,不訂規格、數量,並保有合約±5%權限。⑶合約另外用印、簽訂。惟兩造於前揭報價單達成合意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簽署合約,為原告藉故拒絕,是兩造並未正式簽定書面契約,應以前揭報價單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

㈡依前揭報價單之約定,原告於約定供貨期間即2008年10月至

2009年6月30日間,負有依報價單所載之價格,向其訂購總價2000萬元之電線、電纜之義務,而國際銅價之變動風險亦因此因前揭價格之固定而轉嫁予伊。另原告除應支付訂購總價2000萬元之10%訂金即210萬元(含稅)外,尚應於伊出貨前,將剩餘1800萬元之貨款,出具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或銀行保函,以為擔保,而非如原告所述,得以每次出貨前選擇以現金或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當次90%之貨款。詎國際銅價於97年10月開始下跌,原告為賺取價差,竟蓄意毀約,拒未簽訂合約外,尚不提供1800萬元貨款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或銀行保函以為擔保,被告依約自無需出貨。原告竟因此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依法自屬無據。

㈢又縱原告得請求返還500萬元之價金,惟被告因國價銅價下

跌,所受之損害,包含已備妥交付原告之購料,轉售價差為427萬2371元,另因原告違約行為,其原得取得之利益即其所失利益174萬2356元,共計高達601萬4727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92頁參照):㈠原告於97年7月1日為承攬奇美電子及其關係企業之工程,向

被告採購電線、電纜等貨品,經兩造於97年9月8日確認該報價單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92頁背面參照)。為兩造對於前揭報價單之內容並未另行簽訂契約。且對於前揭報價單之批註內容:⒈最低訂購量為1000M/款項、⒉交貨日期為2008.10~2009.6.30、⒊交貨地點為臺灣本島;花東及外島地區除外、⒋交易條件為確認交易當天預付訂金10%(即期票或匯現);90%出貨前提供受益人單獨簽章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或銀行保函,訂金款每月逐筆扣10%、⒌交易說明:空鐵木軸由賣方無償回收;賣方負卸貨至貨車可到達之一樓地面、⒍付款辦法:出貨前匯現或月結63天(現使用國內信用狀)、⒎報價有效期限:2008/9/8下午04:30:00、⒏備註:本報價單經買方確認成交,視同合約文件、⒐手寫部分:⑴9月份出貨總額以不超過300萬。⑵本合約訂$20,00 0,000/未稅,以訂總額,不訂規格、數量,並保有合約±5%權限。⑶合約另外用印、簽訂之內容均不爭執。原告遂依約交付被告200萬元之訂金,外加5%之營業稅金10萬元,共計210萬元予被告以為訂金之抵扣。

㈡原告依前揭兩造均不爭執之報價單於97年9月17日,以第二

份採購詢價單向被告訂購電線電纜兩批,預計交貨日為同年9月20日及10月15日。第一批貨業經原告工地主任於同年9月26日簽收,價款為20萬0500元,抵扣訂金2萬005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餘款為18萬9473元,原告於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後,實匯18萬9458元予被告,兩造對於第一批貨之價值為21萬0525元均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

㈢嗣原告對於前揭第二批貨之訂單於97年10月14日以跨行轉帳

之方式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共計50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嗣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訂購之第二批貨並未交貨,原告公司遂

於97年11月17日以工程聯絡單與被告公司聯繫,將採購金額2000萬元減少百分之四十,即減縮至1200萬元,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遂將前揭97年9月17日之採購詢價單,於同年12月8日傳真予被告,並另印製正本一份交付郵局寄送予被告,並於同年12月10日於高雄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第006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12日前完成交貨,否則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2月1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164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正式拒絕原告減少合約訂購金額之要求,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單總訂購貨款百分之九十之受益人單獨簽章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於該公司,始同意出貨。原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遂於97年12月29日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出貨,否則終止雙方買賣契約。然遭被告拒絕,其於98年5月2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0162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交貨明細之指示。原告終於98年6月18日另以新興郵局第0048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97年9月8日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貨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電線、電纜等貨品,惟被告對其原訂97年10月15日交貨之前揭貨品,並未依期交付,為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貨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兩造系爭電線、電纜訂購契約之合致契約為何?

首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1日為承攬奇美電子及其關係企業之工程,向被告採購電線、電纜等貨品,經其向被告詢價後,兩造於97年9月8日確認該報價單之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證物原證三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參照),業經確認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前揭報價單之內容並未另行簽訂契約,是前揭報價單之約定即為兩造所合致之系爭電線、電纜採購契約。而從其中報價單之批註內容:⒉交貨日期約定為2008年(即97年)10月至2009(即98年)年6月30日等語可知,兩造之契約履行期間應受前揭交貨日期之拘束,換言之原告之訂購交貨日期只要在前揭期限內,且無其他違約事由,被告即應依約出貨一節,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依前揭之契約內容於97年9月17日訂購同年9月20日

及10月15日交貨之電線、電纜兩批?再查,原告依前揭兩造合致之報價內容,於97年9月17日以採購詢價單向被告訂購電線電纜兩批,預計交貨日為同年9月20日及10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五附卷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9頁至31頁),並參照其中97.09.20.及97.10.15之記載日期自明,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此兩批交付日期之電線、電纜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又前揭第一批貨業經原告工地主任朱信昌於97年9月26日簽收,該批貨物之總價值為21萬0525元,原告以業已給付之訂金210萬元中扣除2萬005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餘款為18萬9473元,再扣除匯款手續費15元後,實匯18萬9458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送貨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詳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準此,兩造之系爭電線、電纜契約既經兩造確認如前之報價單所示,而原告之系爭兩張訂單之交貨日期復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期間,是兩造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並受契約之約定所拘束。又原告之前揭兩批貨品之訂購係於同一張詢價單中向被告訂購,而其中第一批貨品,復經被告交貨履行完畢,益徵被告對於該詢價單中之訂購內容知悉甚詳,自無事後否認之理,且履行之方式均應依前揭確認之報價單內容為之。再參諸被告於2008年10月13日提出之待出貨清單(詳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其上被告之公司章與前揭確認單之簽章相同(詳本院卷一第19頁),是該待出貨清單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堪以認定。而其上交貨期限為2008年10月間,與原告提出之採購詢價單記載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抗辯未收到原告之前揭第二批訂單云云,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詢價單中之第二批97年10月15日之訂購內容亦應依原97年8月9日確認之報價單內容履行交付訂購標的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兩造並未簽訂被告另行擬定之買賣合約書(詳本院卷一第35至48頁)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契約之內容,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述。

㈢前揭兩造合致之訂購契約,其付款方式為何?原告對於上開

第二批貨款以現金500萬元給付,是否有違兩造付款之約定?再查,依前揭兩造均不爭執之報價單批註內容約定:⒈最低訂購量為1000M/款項、⒉交貨日期為2008.10~2009.6.30、⒊交貨地點為臺灣本島;花東及外島地區除外、⒋交易條件為確認交易當天預付訂金10%(即期票或匯現);90%出貨前提供受益人單獨簽章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或銀行保函,訂金款每月逐筆扣10%、⒌交易說明:空鐵木軸由賣方無償回收;賣方負卸貨至貨車可到達之一樓地面、⒍付款辦法:出貨前匯現或月結63天(現使用國內信用狀)、⒎報價有效期限:2008/9/8下午04:30:00、⒏備註:本報價單經買方確認成交,視同合約文件、⒐手寫部分:⑴9月份出貨總額以不超過300萬。⑵本合約訂$20,00 0,000/未稅,以訂總額,不訂規格、數量,並保有合約±5%權限。⑶合約另外用印、簽訂等語。其中系爭契約之交易總價額為2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除10%訂金以外之剩餘90%之貨款是否應將全額1800萬元,出具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或銀行保函,以為擔保,或得以每次出貨前選擇以現金或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支付當次90%之貨款有所爭執,以下審酌之:

⒈查前揭交易條件中約定,確認交易當天預付訂金10%(即期

票或匯現);90%出貨前提供受益人單獨簽章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或銀行保函,訂金款每月逐筆扣10%等語,由該項交易條件文字之記載可知,「交易當天」以即期票或匯現之方式預付訂金10%;「出貨前」提供受益人單獨簽章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或銀行保函,以為剩餘90%貨款之擔保,是兩造前揭交易條件之貨款給付方式係以交易當日及出貨前為條件;換言之,本件剩餘90%之1800萬元貨款應得於每次出貨前分別出具以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或銀行保函以為擔保,而非一次出具1800萬元之貨款擔保,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真實。

⒉再參諸前揭付款辦法之約定,出貨前匯現或月結63天(現使

用國內信用狀)等語觀之,除再次確認剩餘貨款非以一次出具1800萬元之擔保,而係以出貨前揭貨款為準,且付款方式除出具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或銀行保函以為擔保外,匯現亦為方式之一。準此,原告對於上開第二批第二貨之付款方式係以給付現金500萬元為之,且被告對於業已收受前揭匯款亦不爭執,是原告對於該次貨款以現金500萬元之匯款為之,並未違反兩造之付款約定一節,已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對於其所訂購之二批電線、電纜,分別提出交付

訂金及貨款,且其以現金交付貨款並未違反兩造訂購單之約定,是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未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依約自應負出貨之責等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應否負違約之責?

另查,本件原告公司既已依約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被告自應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訂購之第二批貨僅提出待出貨清單,迄未交付該項貨物,原告公司於97年12月10日寄發鳳山中山東路郵局第006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12日前完成交貨,否則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之情,業據提出該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固以前揭催告期間過短云云以為抗辯,然系爭第二批貨品,被告早於同年2008年10月13日即提出待出貨清單(詳本院卷一第49頁)以為出貨依據,其中最後一批貨之出貨時間亦為同年10月31日,換言之,該批貨物,被告早已準備齊全,是原告之前揭催告交貨期間自無過短而不合法之情事,足以認定。嗣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2月1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164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正式拒絕原告減少合約訂購金額之要求,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單總訂購貨款百分之九十之受益人單獨簽章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於該公司,始同意出貨。原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遂於97年12月29日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出貨,否則終止雙方買賣契約。然遭被告拒絕,其於98年5月2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0162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交貨明細之指示。原告終於98年6月18日另以新興郵局第0048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97年9月8日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貨款等情,業經確認如不爭執事實所示,而本件訂購貨款百分之九十之受益人單獨簽章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或銀行保證之擔保,係以各次之訂單為之,業已認定如前所述,原告另以現金支付第二批貨款,並未違反兩造訂購單之約定,亦經認定,是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電線、電纜,原告因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依法有據。

㈤被告應返還之價款為何?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末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98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依前揭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9日給付被告之訂金外加營業稅金5%即210萬元、9月25日匯款18萬9473元、97年10月14日跨行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已交付之系爭貨物價值21萬0525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已交付之貨物因原告業已使用,此時原告應負返還其價額即21萬0525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共計707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210萬元+18萬9473元+500萬元-21萬0525元=707萬8948元)。至於,被告抗辯其所訂購之銅料,因此有所損失,請求原告返還云云,然原告既未有任何違約之情事,自無庸對被告之損失負違約之責,是被告此部抗辯,依法無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