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 告 張富川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告 黃富光
林黃敏李立文黃李秀黃春夫張素華(即張良正之繼承人)張素琴(即張良正之繼承人)張素玲(即張良正之繼承人)張郁萍(即張良正之繼承人)張景富(即張良正之繼承人)張嘉麟(即張良正之繼承人)劉淑卿(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黃清源高泉源黃長吉(即黃盛之繼承人)黃福來(即黃盛之繼承人)黃許詮(即黃妹、黃許發之繼承人)許素鳳(即許黃鋊之繼承人)許惠斐(即許黃鋊之繼承人)許秀玉(即許黃鋊之繼承人)黃娟黛(即黃妹、黃許發之繼承人)林許秋嫻(即黃妹、黃許發之繼承人)李夫繁(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李清連(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李明雄(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李美慎(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李寶祝(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羅李寶滿(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上二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告 黃建興(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許恬心律師被 告 黃進忠(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
黃淑女(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勝(即劉月、黃進吉之繼承人)被 告 林蔡枝
林清郎林清輝林清標林雅惠張世澤(即陶淑蘭、陶旭良之繼承人)張雅暄(即陶淑蘭、陶旭良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奕勝(即陶淑蘭、陶旭良之繼承人)被 告 劉柏毅(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
劉柏賢(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劉美玲(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劉源金(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劉源坤(即劉林玉霞之繼承人)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被 告 黃婉惠(即黃皆居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杰(即黃皆居之繼承人)被 告 黃賜村(即黃皆居之繼承人)
余黃美麗(即黃皆居之繼承人)黃天賜(即黃阿戇之繼承人)黃美雲(即黃阿戇之繼承人)宋石溪(即宋憲榮之繼承人)陳萬吉(即陳黃蔥之繼承人)陶慧筠(即陶黃尾、陶旭良之繼承人)陶淑娥(即陶黃尾、陶旭良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陶傑華(即陶黃尾、陶旭良之繼承人)被 告 黃進樟(即黃皆居之繼承人)
黃劉寶蓮(即黃皆居之繼承人)黃地(即黃金塗之繼承人)吳黃鳳黃幸雄黃晴塘宋世傑黃晴發黃玉君李寶珠(即李黃秀卿、李明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除被告張景富、張嘉麟、張郁萍、張素華、張素琴、張素玲外其餘被告)、民國105年8月24日(被告張景富、張嘉麟、張郁萍、張素華、張素琴、張素玲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對被告h○、k○○、陳黃蔥、申○○、T○、子○○○、庚○○、S○○、b○○、Y○○、乙○○、a○○、地○○、A○○、黃○○、玄○○、宙○○、C○○、E○○、t○、U○○、N○○、Z○○、o○○、u○○、n○○、g○○、z○○、f○○、亥○○、W○○、m○○、戊○○、丙○○、l○○、Q○○、v○○○、酉○○、卯○○、巳○○、辰○○、未○○等人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地○○、t○、n○○、h○、T○、i○○、許黃鋊、子○○○、李明本、N○○、K○○、v○○○、陳黃蔥、b○○、Y○○、戊○○、W○○等人死亡,而分別由繼承人A○○、黃○○、玄○○、宙○○、C○○、E○○(上六人為地○○之繼承人)、Z○○、o○○、u○○、g○○、z○○(上五人為t○、n○○之繼承人)、X○○、q○○(上二人為h○之繼承人)、黃許銓、d○○、午○○○(上三人為T○、i○○之繼承人)、G○○、H○○、F○○(上三人為許黃鋊之繼承人)、己○○、癸○○、辛○○、壬○○、寅○○、甲丙○○○、丑○○(上七人為子○○○、李明本之繼承人)、M○○、O○○、L○○(上三人為N○○、K○○之繼承人)、天○○、D○○、宇○○(上三人為陶淑蘭、K○○之繼承人)、甲乙○○、甲甲○○、w○○、x○○、y○○(上五人為v○○○之繼承人)、J○○(陳黃蔥之繼承人)、s○○、p○○、V○、甲○○○、e○○(上五人為b○○之繼承人)、P○○、c○○(上二人為Y○○之繼承人)、丁○○(戊○○之繼承人)、R○(W○○之繼承人)等人具狀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追加起訴狀、聲請暨補正狀、聲請狀在卷可稽(卷一第140頁、卷二第267頁、卷四第53、
167、267頁、卷六第133頁、卷七第2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合約書第9、1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嗣於民國99年7月30日追加委任契約為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復於104年8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爭執,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m○○、U○○、丙○○、l○○、Q○○、o○○、u○○、g○○、酉○○、卯○○、巳○○、辰○○、未○○、w○○、x○○、y○○、r○○○、s○○、V○、甲○○○、e○○、丁○○、R○、丑○○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均為其先祖黃隨之繼承人,黃隨於49年間亡故時,留
有座落新北市○○區○○段雙坑小段、德高嶺小段及楣子寮小段等合計46筆土地,因生前積欠為數眾多之稅賦,及因繼承年代久遠,復已再轉繼承多手,致其繼承人無力繳清相關稅、費,辦理繼承登記以處分其應繼承遺產,且其遺留之遺產復均位處新店深山僻壤,不具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乃放任未辦理相關繼承事務,原告B○○則係於78年間向訴外人鄭萬益先祖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及經營蘭花園時知悉上情,乃於85年間與被告等簽訂合約書,由被告等將系爭46筆土地之繼承事宜委託原告代覓之代書辦理,並同意將其因繼承所得之新北市○○區○○段雙坑小段240、87、87-2、88、89及237地號土地6筆,委託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出售,並約定其中900萬元作為本件代辦繼承登記應納之稅捐、規費及訴訟等相關費用,餘款200萬元則俟辦妥買賣移轉登記後給付被告等。
㈡嗣後原告旋即委託代書戌○○積極辦理相關繼承事務(嗣轉
由陳玉枝代書辦理),其間因黃隨前此遺留之稅、費甚多,且繼承之年代久遠,所需資料繁雜難以一時片刻理清辦妥,相關事務乃一再延宕,無法完成,直至97年間,終在原告鍥而不捨的努力奔走下,為被告等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並由上開委託原告出售6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方穎聰)之價款繳納相關費用,故原告於完成繼承登記後,旋即口頭請求被告等依約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詎除繼承人李黃林冬、張忠政、陳張秀英、胡張雪、張劉美女、張水龍、張水生、張俊吉、秦張月葉、張玄惠、張慈雲、張月汝、張月津等13人,同意配合原告所請,已將其名下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移轉予方穎聰外,餘被告均不願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等於原告代繳清一切稅、費並辦竣繼承登記後,實際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及處分之權能,卻違反約定,不願配合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顯有違反合約義務之情形,原告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為此,先位部分,依照合約書第1、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備位部分,又縱認確有合約書第10條規定部分繼承人不在其內之情形,則被告及其他不在合約範圍內之繼承人,亦已因原告為其辦理繼承登記,繳納費用而實際獲有利益,原告自得依合約書第9、10條、民法第546、547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為賠償損害之主張,而備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利益。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k○○等爭執系爭合約書有長房h
○、k○○、陳黃蔥、申○○;二房李黃招治、T○及子○○○;三房黃玉鳳、a○○、Y○○及乙○○;與四房黃尾及五房之黃陳土氆,合計13人未到場簽約,因主張系爭合約對上開13人及繼承人不生效力云云;爰逐一駁斥說明如下:
⒈有關長房部分:被告等雖以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上有關h○、
k○○、陳黃蔥及申○○等人之印文,均是乙式統一代刻,非但未讓渠等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其上,更不可能有人連合約書之用章亦委託代書代刻之理,用據否認渠等確曾同意系爭合約之事實,惟:
①系爭繼承土地係渠等先祖黃隨於49年間亡故,以至於85年間
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無法辦理繼承等事務,甚至期間雖二度委託代書亦未能完成相關事務者,而過去世代間,民間向有女子不能繼承之觀念,故家中女子由其父兄代為決定權利,或以父兄之意見為意見者,本件長房之陳黃蔥及申○○,即是在此情形下,表示依其長兄意見行之,從而渠二人權利及意見均由h○、k○○2人決之,此亦於簽定合約後,均由h○陪同承辦代書戌○○申請渠二人戶籍相關資料之故,亦即,渠二人之印章係由h○授權戌○○代刻,並用印於合約書之上,核先陳明;而h○及k○○2人,非但同意系爭合約內容,親自前來戌○○代書事務所而以依合約規定本須授權代書刻印乙枚為辦理繼承事務之用,故關於合約上之印文亦於印章刻妥後蓋用即可,戌○○代書一時不查,未請渠等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雖有疏失,惟尚無礙渠二人確有同意之旨;況h○及k○○2人於委託辦理系爭案件時,曾親自交付渠二人之身份證影本,考一般人多自行保管身份證件,難為他人所取得,而本件亦從未曾聽聞被告主張或舉證證明h○及k○○有遺失身份證件之情形,然代書戌○○卻保有渠二人之身份證影本,為當時為辦理系爭案件而交付,足證被告現今藉詞辯稱長房均無人同意辦理本件繼承事宜及合約內容,應係托詞。
②被告等為以刑事逼迫原告放棄本件請求,曾向鈞院追訴原告
偽造文書罪責,案經鈞院刑事庭審慎傳訊本件全體繼承人進行交互詰問,其中:⑴k○○於100年6月22日到庭時雖初始矢口否認知悉、參與、同意或授權代書戌○○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項,但經提示渠等於鈞院99年12月27日委任溫光雄律師代理而撰擬之民事呈報狀,記載:「按訴外人r○○○於民國85年初通知被告k○○及訴外人h○、李黃招治、T○等前往戌○○代書事務所,洽辦祖先黃隨遺產土地繼承事宜…戌○○只要求k○○、h○、李黃招治、T○各自交付伊等之國民身分證後即各自離去返家…只知要求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而已…」,k○○旋即答稱:「(辯護人黃淑琳問:你的律師在民事案件中,具狀提到r○○○曾在85年通知你到戌○○代書事務所洽辦黃隨遺產土地登記繼承事宜,是否為你的本意?)這是我的意思。」、「(辯護人黃淑琳問:這狀紙上面寫的是事實嗎?)是。」、「(辯護人黃淑琳問:為何r○○○會通知你到戌○○代書事務所辦理黃隨之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你還提供身分證給他?)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辯護人黃淑琳問:當時是否要辦理繼承登記之事?)有要辦的樣子。太久了,我也記不起來。」、「(辯護人黃淑琳問:有要辦的樣子,是否要給戌○○辦?)有的樣子。太久了,我也記不起來。」、「(辯護人黃淑琳問:當時你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我不同意。」、「(辯護人黃淑琳問:你不同意,為何要提供身分證?)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是那個條件的關係。」、「(辯護人黃淑琳問:什麼條件?)我到戌○○事務所裡面去,戌○○說照99年我們被告的合約,上面約定說土地要給他,我們不同意,所以條件談不攏。我看合不來,我就走了。」、「(辯護人黃淑琳問:既然條件談不攏,你就走了,為何把身分證交給他?)我沒有交給他。」、「(辯護人黃淑琳問:(提示本院卷第50頁)你跟你律師說:戌○○要求k○○交出身分證,為何你當初要交出身分證?)要辦繼承手續要身分證。」、「(辯護人黃淑琳問:你的意思是,條件你不同意,但你有同意戌○○辦理繼承登記?)我沒有拿身分證給他。」、「(辯護人黃淑琳問:(提示本院卷第50頁)這有戌○○提供你的身分證影本,而且你有說你提供你的身分證給戌○○,是否當時你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是。」、「(審判長問:85年4月7日有到戌○○的事務所嗎?)有。」、「(審判長問:到戌○○的事務所做何事?)辦理繼承登記。」(參原證29),按證人k○○初始一再堅詞否認認識戌○○及有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務,嗣經提示其於民事案件中書狀後,雖改口曾為辦理黃隨繼承事務到過戌○○代書事務所,但其說法一再矛盾,對於關鍵事項更均以時間過久迴避回答,甚至對於是否交付身分證件予戌○○乙節,於同次庭期更出現多次反覆之說詞,已足見其心虛矛盾之處,矧被告引介戌○○代書與黃隨子孫,無非係因渠等聲稱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繼承人無力繳付辦理登記所需款項,而將其中6筆土地抵償,對於商談如何辦理、款項若干及抵償土地如何作價,應如何給付等各相關細節,絕非一時半刻所能完成,而係須經過長時間與黃隨繼承人磋商、討價還價後,方才能擬定系爭合約書,是85年4月7日僅係雙方約定簽約之時間,k○○等人既經通知到戌○○代書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務,若非條件已洽妥,焉何能開始辦理?故k○○聲稱其因條件不同意而離開,未行簽約及授權代刻印章等語,均係悖乎常理之卸責匿詞,試問既提供身分證件欲辦繼承登記,對於最關乎重要之服務報酬及稅、費等焉能不事先談定?詎黃隨繼承人知要辦理繼承登記,卻獨漏服務費之約定,恁誰能信?則k○○說詞不實,渠與h○等確已同意合約書內容並同意委託戌○○代刻印章辦理繼承登記事務,彰彰可證,此節亦經鈞院刑事庭於判決理由內認定k○○確有同意合約書之簽署而詳細記載:「…足見證人k○○於85年間確有前往戌○○代書事務所,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倘證人k○○未曾同意辦理繼承、簽署合約書,豈有交付身分證予代書戌○○之理,又何必親自到場為之,是其證稱沒有同意或授權簽署合約書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遽採」相符。⑵被告申○○於刑事案中到庭時證稱:只知道渠先祖在「內山」,登記在阿公名下,但渠有無權利並不知道,也沒有想過是否有權利,h○、k○○及陳黃蔥等人係其兄、姊,亦未曾與之談論過「內山」土地的事情,被告B○○辦妥本件繼承登記事務後,曾拿所有權狀與金錢到過伊家,但伊未收,事後詢問哥哥k○○,k○○叫伊不能收,但其完全不知道原因及過程,因為伊是家族中最小的,自幼住在萬華,都沒在管這些家族之事務等語,矧證人對於先祖遺留之財產有無權利並不知道,亦沒想過有繼承之權利,此符合中國人傳統觀念,女子出嫁後為潑出去之水,且父死後均從夫、從長兄、姊之意,對於本生家庭之財產向無繼承之權利,縱或有之亦均予以拋棄或依照父母兄長之意思而處分,本件申○○為h○、k○○胞妹,隔代繼承之相關權利與義務由其兄長決定,並代為授權戌○○代書辦理,誠屬符合中國人情世故之情事,應難僅因申○○未親自參與討論,即認定被告其不同意本件合約內容。況據證人戌○○於鈞院及刑事案件到庭均證稱:申○○部分是k○○及h○決定並授權刻印,此亦與證人r○○○在鈞院稱各房均派有代表人聯繫、參與,其代表人分別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r○○○:是否知道各房是何人負責?)大房是k○○負責,二房是T○、庚○○,三房是我,四房是t○,五房是李黃林冬。」一致(參鈞院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則陳黃蔥、申○○應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及簽署合約書,並授權代書戌○○刻章辦理,自無因被告等現今避重就輕之說詞,即認本件長房h○等4人俱未同意之理,則本件長房確已同意合約內容,並委託戌○○代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合約書上,絕無庸疑。
⒉有關二房部分:
①二房中因無男丁,故於長女如母之傳統觀念下,子○○○係
該房中僅存姊妹中年歲最小者,因表示一切事務均由李黃招治及T○決定即可,而李黃招治及T○非但同意本件合約內容,親赴戌○○代書事務所並授權其刻印蓋用合約書上,與前開h○、k○○相同,亦交付自己之身份證件影本供戌○○代書辦理時之用,嗣李黃招治亡故,因後續有再轉繼承問題,代書戌○○尚與李黃招治之子(即被告)庚○○聯繫,除告知本件繼承事宜外,更取得其本人並代其胞姊(即被告)S○○簽立之委託書,內載由代書代刻印章辦理本件黃隨相關繼承手續,足證被告庚○○對於本件情事根本知悉甚明,豈其現竟於民、刑事件中,居於主導地位,指控原告及代書偽造文書,渠等對於本件委託事務一無所悉等不實言論,為惡意翻悔約定。
②再據庚○○與k○○等人共同委任本件代理人溫光雄律師繕
寫之前述民事呈報狀更提及:庚○○曾陪同其生母李黃招治共同前往戌○○代書處交付身分證,辦理黃隨繼承登記事務,核對k○○前述證言,當日曾提及將系爭6筆土地抵償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務之費用及報酬等條件,則顯見李黃招治及T○等人亦應同意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否則焉能交付身分證件以供代書辦理繼承事務?此外,庚○○於刑事案到庭時亦證稱:「(檢察官問:黃隨遺留下來的不動產是否曾經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以前有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檢察官問:85年時,有無在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辦理繼承分割?)85年有通知要辦理分割繼承,我有被通知到。」、「(檢察官問:從85年到96年當中,有無代書跟你聯絡要辦理黃隨之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在88年,我母親過世,戌○○到我家來拿我與我姐姐的印章。有寫一張收據,這兩個印章是要辦繼承我母親遺產之用。」、「(檢察官問:上開這份88年11月9日委託書上記載:委託戌○○代刻印章、辦理有關黃隨之繼承一切手續,請說明有關黃隨之繼承一切手續,包括哪些事宜?)授權範圍只有辦理分割繼承。」、「(辯護人黃淑琳問:通知內容有無告訴你們要帶什麼東西?)無。只有說要辦理繼承。」、「(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們是否同意戌○○辦理繼承登記?)去代書那邊就是要辦理繼承。」、「(辯護人黃淑琳問:當時委託戌○○辦理繼承之費用多少?)他沒有提。」、「(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們繼承人當中是否知道?)我們都沒有聯絡。不過我認為應該是辦理完之後,代書會開收據,費用大家分攤。」、「(辯護人黃淑琳問:從85年你知道要辦理繼承,到現在為止你是否有支付過代書費用或規費?)代書沒有跟我聯絡,十幾年了,我以為他辦不出來我也不知道他辦到什麼程度,所以都沒有付。」、「(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剛提到有32份黃隨土地權狀在你那邊,你知道戌○○要辦理繼承登記,你為何未將權狀交給戌○○?)我85年後才取得權狀。所以剛開始委任戌○○時,權狀不在我這邊,我才沒有給他。」、「(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剛提到88年戌○○曾經找過妳要辦理繼承,你交給他印章,當時黃隨之土地權狀是否在你這邊?)應該還不在。若是在的話,我會交給他辦理繼承。」、「(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剛說85年之後事很籠統、到88年土地權狀也不在?)是。85年曾經談過要辦繼承,但是有壹個養女也叫黃隨有繼承權,r○○○說一定要找到她,所以我曾經由我去找養女,從黃隨日據時代謄本去找,我在板橋找到後,我再通知r○○○說找到了。88年戌○○到我家拿印章的時候,我就說我知道養女黃隨住哪裡,戶籍謄本我就給他了,我會把資料給他,就代表說我會把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給戌○○了。如果88年以前所有權狀就在我手上的話,我應該會把所有權狀交給戌○○。」、「(辯護人黃淑琳問:88年戌○○到你家拿印章還是簽委託書讓他代刻印章?)來拿印章,所以他才開收據給我。」、「(辯護人黃淑琳問:戌○○找你拿的印章是新的還是舊的?)不確定是新的還是舊的,但那個印章並不是我常用的。」、「(辯護人黃淑琳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7476號卷第27頁)這個委託書並不是交印章給他,而是委託他代刻印章,為何與你所言不同?)事情這麼久,我記憶會有點模糊,如果委託書上面寫委託代刻印章,那就是委託代刻印章。」,而r○○○曾表示:其曾於辦理本件繼承等事務時,與二房之T○講好,各房負責各房分的聯絡,並曾提到庚○○比較清楚,凡事由其看一下,據r○○○所言,庚○○應係其族親中學識較高,且自行創業經商之人,所以方會與T○商議凡事請其看一下,是按理其對於一般成本概念及權利、義務觀念應較常人具足,考庚○○確實明知並同意委託戌○○代書辦理本件黃隨遺產繼承事務,但其竟聲稱未曾約定委託事項中最重要之服務報酬與繼承相關費用之支付事項,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乖違,實難認係真實,足見李黃招治及庚○○、S○○等3人確已同意系爭合約書內容。
③至於T○確已同意系爭合約書內容,除有r○○○於刑事案
件之證詞提及:85年間在戌○○代書家裡寫契約書時,「有第五房李黃林冬、我、第二房T○(在場)」、「第二房的T○有同意」等語可證外,亦經證人戌○○於鈞院及刑事案件結證:T○確實親自到伊事務所交付身分證影本俾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只因系爭合約書遭r○○○攜走交四房親屬簽署,致未能於合約書上親簽名姓,而「子○○○說他姐姐T○怎麼做,我就照這樣做」可憑,此外,更有被告代理人溫律師於前述民事呈報狀中自承T○有前往戌○○代書事務所交付身分證件洽辦先祖黃隨遺產土地繼承事宜,可供勾稽相符,足徵T○確亦同意合約內容無訛。
⒊有關三房部分:
①系爭合約書末尾名為「黃玉鳳」之人,原是戌○○代書於整
理被告等繼承系統表時,經b○○配偶r○○○告知其三叔黃長慶雖已亡故,但似有一養女名為「黃玉鳳」,代書乃先將其列名於繼承系統表上,並以之為契約當事人,惟至簽約時始終尚無法尋獲其人,故該一記載「黃玉鳳」之名處,即未曾任何簽名或用印,嗣於辦理過程中,因申領黃隨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相互勾稽之結果,確定黃長慶並未曾收養黃玉鳳為養女,故即未再繼續該部分之辦理。考原告果有偽造繼承人印章或未經授權即盜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合約書之意圖,當時大可亦同時偽刻黃陳土氆及黃玉鳳之印章,蓋用於合約書上,何須大費週章尋覓當事人?而對於確已獲得授權辦理之黃陳土氆,卻又不將其章蓋用於合約書之上?對於最終未有其人的黃玉鳳亦未盜刻印章蓋用於合約書上!顯見原告及代書當時確曾獲各該人之授權刻章,並蓋用於系爭合約書上,絕無庸疑。
②至於被告主張a○○、Y○○部分未曾同意委託辦理本件遺
產繼承登記事件,故未在原證2之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原告偽刻其印章蓋用其上云云;經查,a○○於刑事案件到庭時結證:「(檢察官問:黃隨遺留下來的不動產是否曾經協議辦理繼承登記?)85年是b○○有說要辦理總共五房的分割繼承登記,那時候我很忙,r○○○有說要我們五房辦理分割繼承,我就說好,我就信任r○○○,因為當時我工作很忙,沒時間去跑,且大嫂、大哥我就信任他們、委託他們辦理。」、「(檢察官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11155號卷第234至236頁)是否有在85年4月7日訂立黃隨土地繼承登記書?)無。都是r○○○去接洽的,我只有聽說r○○○說要辦理繼承。」、「(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戌○○代書?)以前不認識。r○○○於八十五年時說要給戌○○辦,那時有跟他碰過面,之後都是r○○○跟戌○○接洽。」、「(檢察官問:戌○○有無跟你報告過辦理土地登記相關經過情形?)無。都是r○○○說要繼承分割五房,都是她跟我說的。」、「(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剛說b○○、r○○○於85年有跟你說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他們如何跟你說?)他們說這麼久了,都沒有辦,r○○○說總是要辦理分割繼承,我就說好,就答應了。」「(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剛提到授權給b○○、r○○○,你授權他們做什麼?)我沒有授權,我就是答應而已。他們只跟我說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他我就不知道。」、「(辯護人黃淑琳問:你的意思是,你同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授權b○○、r○○○去幫辦理繼承登記,全權代表?)我沒有全權授權,他們要做什麼事情,還是要跟我講。」、「(辯護人黃淑琳問:你剛提到85年你知道土地繼承要委託戌○○辦理,你也見過戌○○,當時見面狀況情形如何?)他到r○○○的家。這麼久了其他事情我記不清楚。」則被告a○○知悉且同意系爭合約書內容並授權b○○夫婦處理,已灼然明甚,雖其辯稱只是答應r○○○及b○○之提議,但未授權給r○○○夫婦,一切事項仍要徵得其同意云云,然與r○○○結證之說法不同:「(辯護人黃淑琳問:當時有幾房、哪些人同意?)第二房的T○有同意…乙○○、張黃花都授權給我辦理,a○○、Y○○都同意」,應知a○○稱未同意係事後欲羅織被告刑章及不願依合約內容履行之飾詞,不容採信。
③尤其,戌○○代書於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期間內,為整理及提
送相關繼承人資料以證明繼承權存在時,不經意發現a○○之戶籍謄本竟將之載為「四女」,由於曾與a○○多次接觸,知悉其為男性,並曾服過兵役,豈知戶籍上竟有如此嚴重之誤記,乃偕同a○○一同辦理相關之更正登記,終於86年2月25日獲准更正稱謂為「四子」,出生別為「四男」(參原證24),上開各節若非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何以被告a○○於長達50年之生活期間,竟全未發現有此誤記情事?或其雖有發現卻未曾辦理更正?又若非a○○本人同意並配合代書辦理,又豈會於系爭契約書簽定後(85年4月7日),方才於86年2月間經由戌○○代書協助辦妥更正登記?詎a○○竟為卸免其應移轉土地與原告之責,而捏詞聲稱其對於本件繼承登記事件俱無所知,顯乏誠信。
④有關Y○○及乙○○部分,雖均曾於99年5月11日當庭否認
原證2號合約書上簽名之真正,惟除已有前述證人證詞可資證明渠2人所言不實外;渠2人更非惟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且於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2號(即其自行留存)之合約書上亦同有其簽名蓋章,核原告果欲偽造,亦僅能於自己留存這份為之,焉能連同被告留存之正本亦同偽造?顯見渠2人之簽名及蓋章應確係當時同意所為,此外,Y○○與b○○夫婦於積極共同奔走本件繼承事宜時,曾親自蓋用其私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交付原告受執並備不時之需;而乙○○於刑事案件中更結證:b○○沒有講到土地之事,只有在85年間跟我說過他現在住的房子要過戶的事,要我蓋章,我有同意等語,此與r○○○到庭證詞:「乙○○、張黃花都授權給我辦理,a○○、Y○○都同意」若合符節,核渠對於本件合約及辦理繼承相關事務,竟仍能睜眼瞎說,諉稱不知而印章遭偽造盜蓋,誠有違誠信。⑤系爭合約書上三房「張黃花」欄位下方,係簽有其夫「地○
○」之名字,另蓋用與其他經由代書戌○○代刻之印章不相同形式之印文,顯知該印文應係經由地○○持用張黃花生前之印章所蓋,又刑事庭傳訊張黃花之繼承人,經A○○、C○○及玄○○等當庭閱覽系爭合約書上地○○之簽名,均一致供承看起來應該是地○○所簽,C○○更證稱:約2、3年前,其父親臥病在床時曾聽聞其父親說過:當時如果有簽名亦是為辦理繼承之事,雖然土地之事伊不清楚,然實已足資認定張黃花死亡後,確係由地○○負責本件合約書之洽商與簽署,而系爭合約既係地○○親簽,且張黃花之印文復係地○○所蓋,焉能認係被告偽造?尤其,r○○○到庭亦已證稱張黃花部分授權伊去辦理,核與張黃花繼承人到庭稱係申領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給舅媽辦理拋棄繼承意旨相符,則地○○確已同意系爭合約書內容,而張黃花之繼承人黃○○、A○○等人更已因地○○要求申辦相關戶籍文件等交r○○○辦理本件繼承事務,而其餘繼承人C○○、E○○等人則因年幼或外出不問事務而由地○○代為同意處理,均認已同意本件合約內容,應堪可認定。雖然黃○○到庭聲稱伊等當初係為辦理拋棄繼承,並未同意繼承云云,惟被繼承人黃隨及張黃花分別於49年及76年間死亡,戌○○代辦繼承時業已逾拋棄繼承之時限,況A○○及地○○等將文件交付r○○○後,後面的程序即交由r○○○去辦理,伊等亦未曾過問或親自告知戌○○欲拋棄繼承之事,則戌○○代書依合約及法令辦理渠等為繼承人,實無任何違誤,尚不得以渠等出面表示欲拋棄繼承即認不同意本件合約內容。
⒋有關四房部分:
①Z○○於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以前r○○○帶伊及其母親
t○到板橋一個代書事務所,說要辦理土地繼承的事情,去那裡簽名,好像也有蓋章,「Z○○」的簽名是伊親簽無誤,印章亦是伊的沒錯,t○亦到代書事務所,但有無簽名則忘了,b○○的太太跟伊等說要在那裡簽名,渠2人即簽名,而關於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都是伊母親t○負責接洽處理,我母親怎麼決定,我們都會同意(原證38),此外,f○○到庭亦證稱:其曾到過漢生東路代書處,系爭合約書上「f○○」及「亥○○」的簽名均是伊親簽,當初是伊大伯那邊的人打電話找t○,說要幹嘛伊等即幹嘛,伊等均是照做,不要造成人家困擾,u○○亦自承: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為其親簽,印章亦係伊的,85年時有聽母親t○提及要辦理土地分割繼承之事,需要簽名,是t○拿給伊簽名的,「媽媽說土地要辦理繼承,我們就順著媽媽的意思」,此與r○○○所證:「是條件已經談好,所以才拿印章去,有幾個印章我不記得,有很多印章,到底有幾個人來我不記得。」、「是去林代書的事務所,去那裡簽名、蓋章,大家的印章就放在桌上,給林代書蓋。」、「印章是大家去事務所,放在桌上給林代書蓋,沒有拿印章來的人,B○○說可以代替大家去刻章。」所述相符;則四房已在t○主導下同意系爭合約內容,彰彰可明。
②雖然o○○、g○○、z○○等人於刑事庭均聲稱未曾在合
約書上簽名,印章、印文亦非其所蓋用,惟參諸原告所留存之合約書上僅有U○○之指印及印文、o○○及z○○之印文,並無「U○○」、「o○○」、「z○○」之署名(參原證2),而被告b○○等所留存之合約書上卻有「U○○」、「o○○」、「z○○」之署名,此與前開所稱r○○○有將合約書拿給四房之人簽名等情相符,倘原告確有未經該等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偽刻印章後蓋印或偽造署名之行為,豈有不在自己所留存之合約書上擅自偽造之理,益徵被告等所留存之合約書上「U○○」、「o○○」、「z○○」之署名應係親自簽署或由t○授權他人處理、代簽,尤其,U○○之印文迥異於一般坊間代刻之印章印文,該印文應係U○○自有之印章所蓋用,則渠等應有同意或已授權t○代為處理,絕無庸疑。
③有關N○○部分,原告確實得其授權代刻印章並蓋用於合約
書上,此節經傳訊證人戌○○於100年7月20日結證:「(辯護人黃淑琳問:四房的黃尾是否有到你的事務所?)有。」、「(辯護人黃淑琳問:既然黃尾有到你的事務所,為何沒有拿合約給他簽名?)他不識字,就叫一個女兒代簽。」、「(辯護人黃淑琳問:(提示98年度他字第11155號卷第234至236頁)請你確認N○○是否有簽名?)他沒有簽名。他有跟一個女孩子來,印章是那個女孩子蓋的。那個女孩子是否他的女兒我就不知道。」另N○○長子M○○到庭,稱其母親N○○是家管,家裡財產都是由其父親掌管,93年間N○○死亡後,因無遺產,故並未辦理繼承及遺產稅申報等事務,亦不知道其母親生前是否辦理任何繼承等事務,則證人既不清楚N○○生前是否有委託戌○○代書辦理黃隨繼承事務,及同意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自不能以其不知悉之事務,推定原告或代書盜刻N○○印章使用。再參以上開戌○○向各房繼承人要求親自辦理簽約且合約書上繼承人黃玉鳳、黃陳土氆部分均未有任何印文或署名之情況下,戌○○應無獨就N○○偽造之可能,則N○○應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署合約書,應無被告B○○擅自私刻印章後蓋印之情事。
⒌有關五房部分:
①辦理本件繼承之過程中,發生最大障礙之部分,尤屬5房黃
添財之配偶黃陳土氆,蓋據戶籍謄本上記載,該人於43年9月2日與訴外人W○○結婚,戌○○代書依常理推斷,應係黃陳土氆已與5房黃添財辦理離婚登記,詎知,渠2人(黃添財及黃陳土氆)之戶籍登記上俱無離婚之註記,而黃陳土氆復不知所蹤,由於黃添財已於71年間死亡,本件繼承登記復須載明再轉繼承之人,而其配偶黃陳土氆是否有繼承權,自當影響全案能否申辦;原告為此與戌○○代書四處尋覓,末於黃添財與黃陳土氆之養女李黃林冬協助下,尋獲黃陳土氆,而為確認伊是否具有繼承權,並多次向戶政機關申請其戶籍資料,因俱無離婚註記,但卻有再婚之登記,乃判定應係涉重婚之罪,爰多次與黃陳土氆協商,並協助伊整理相關文件,發現黃陳土氆及W○○2人均已分別於47年間遭法院以妨害婚姻案件,前者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戌○○代書乃據該刑事判決為依據,向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姓名等,焉知竟仍遭該戶政事務所以所檢附之資料仍無法確認係同一人,戌○○代書鍥而不捨,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回復戶籍,而經法院以該事項係屬戶政機關職權,非私權爭議而駁回所請,嗣再經代書多方奔走搜集資料、核對戶籍登記等,直至91年間方恢復黃陳土氆之原籍及繼承權。核原告及代書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單就繼承人之權利存否,即已耗費甚多時間、精力暨金錢,果未曾受渠等委任及無合意,焉須若此?而黃陳土氆若未同意本件合約內容,又何須配合回復戶籍並交付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供戌○○辦理?足徵黃陳土氆確已同意本件合約內容無誤。②黃陳土氆之再轉繼承人戊○○、丙○○、l○○及Q○○等
於刑事庭均一致結證:黃隨遺產繼承問題均由渠爺爺W○○及奶奶黃陳土氆處理,伊等對於爺爺、奶奶處理之方式沒有意見,也同意由他們委託刻伊等之印章,辦理相關繼承事務,則五房均已同意系爭合約內容,昭然可證。
⒍有關六房部分:
①查被告等初於委託戌○○代書整理繼承相關資料時,即告以
被繼承人黃隨之長女黃柑、次女黃汝及參女黃宴均已分別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另有一與被繼承人同名之養女黃隨(即林李隨)亦已終止收養,又再出養他人,同無繼承權,戌○○因依照被告等指示,製作第1份之繼承系統表,交供被告等參查核對,但其後實際辦理後,經戶政及稅務機關分別以長女黃柑應有繼承權為由,要求戌○○代書補正相關資料,為確認黃柑並無繼承權,乃由原告出資委任律師,並以被告b○○之名義對黃柑之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b○○之上訴而確定,嗣再因黃柑曾收養張劉美女為養女,再經戶政及稅捐機關要求補正,而再以繼承人李黃林冬名義對張劉美女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同經鈞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但原告嗣依該判決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為戶籍之登記時,竟遭以該判決無法確定張劉美女與黃柑間之收養關係為由,駁回聲請,原告乃再以李黃林冬之名義提起行政救濟,幸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會將原處分撤銷,黃隨長女黃柑之繼承權及繼承人於焉確定,被告等均明知當時為辦理遺產稅之申報等程序,為繼承人究竟是否包含黃柑乙房及其繼承人為何人?原告及代書花費甚多心力及金錢於民事訴訟及行政救濟上,嗣因法院判決確認黃柑應享有繼承權,方將之列名其上,詎現竟執詞聲稱原告故意將無繼承權之人列入本件繼承,侵害渠等權益,核渠所辯違反事理,彰彰甚明。
②該房份繼承人經訴訟確認伊等繼承權後,均經代書告知曾與
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情事,並均為渠等同意而配合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故均未列名為本件被告,併此敘明。
⒎有關七房部分:
①與被繼承人黃隨同名之養女黃隨(即林李隨),初亦經被告
等告知已終止收養,而無繼承權,但經戶政及稅捐機關否准所請,原告亦僅能再以李黃林冬為原告,對黃隨之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復經鈞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李黃林冬之訴,而確認黃隨(林李隨)之繼承權亦存在,故原告及代書嗣依前開判決而重新掣製遞送之繼承系統表即已包含6房黃柑及7房黃隨;前述訴訟終結確認黃隨繼承權後,代書陳玉枝亦同時告知黃隨繼承人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嗣亦獲黃隨養子林有福之配偶酉○○、子女卯○○、巳○○、辰○○及未○○等人同意依照合約內容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惟因遭系爭土地之佃農主張優先購買,然因該佃農已未自任耕作1年以上,原告等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擬日後確認後再辦理移轉事宜,故未辦妥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合亦應一併陳明。
②黃隨養女v○○○雖一再具狀表示完全不知悉本件繼承及及
合約內容,亦不知何人代刻印章蓋用相關文件云云;惟陳玉枝接手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相關事務後,曾親自聯絡七房黃隨養女v○○○,請伊更正出生年月日,並詢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繼承之事?v○○○說因為接到法院單子,知道此事(應係指原證13之訴訟),也配合親自到萬華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有陳玉枝在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稽,則v○○○聲稱不知本件繼承登記及合約等事,應係托詞;況原告因代書辦理黃隨繼承事務過程中,多出黃柑及黃隨2房繼承人,若欲完整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又豈有不予告知之理?尤其,果原告未告知此等繼承之人,黃柑與黃隨之繼承人中,除被告v○○○外,又豈能依照合約書內容完成移轉或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又豈能獨漏v○○○乙人不告知此事?足見v○○○應係與其他被告相同,見本件繼承土地已完成登記於伊名下,不願依合約內容履行所致,其所辯不實,堪可認定。
⒏被告等主張系爭合約書第8條明定:「有關辦理乙方其先祖
父黃隨之遺產繼承間,如因乙方無法提供證件或相關資料或因人為因素(有其他繼承人不願配合),致使無法辦理時不能歸咎甲方,而甲方所付之一切費用,乙方不負賠償損害責任。」係解除條件之規定,今因部分黃隨之繼承人未到場親自簽章,自屬「有其他繼承人不願配合」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法無待其解除或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誠係托詞;蓋系爭契約第8條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若有該條所定情形,契約將自動失效或解除條件成就等,而僅規定乙方(即被告等)無須對於原告已支付之費用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不查,以之為解除條件,並以部分繼承人未簽章認係解除條件成就,誠差之毫釐,失之千里,謬不可喻也。而本件合約未經被告間任何人向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現今更已辦妥相關繼承登記,亦無前述條款所定之「致使無法辦理時」之情形,自無允許被告任意援引該項條款,主張契約失效之理。且系爭合約書第8條所定「如因乙方無法提供證件或相關資料或因人為因素(有其他繼承人不願配合)」乙語,係指乙方中黃玉鳳及黃陳土氆而言,不包括其他24人及渠等之再轉繼承人,方屬合理,否則系爭條款既未將已同意簽約之乙方人員排除,即顯與一般契約約款之法律規定之意旨乖違,難認係合於法理之解釋。再參諸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
「乙方所辦理繼承遺產登記時,其繼承人不在乙方之內,有關履行上開條件,應由乙方負責,如無法負責願負損害賠償(如第9條規定),乙方同意。」系爭第10條規定不在乙方名單內之繼承人不履行系爭合約之條件時,竟須由乙方人員負賠償責任,兩相對照,豈有已簽約之人得任意反悔而無須負責,而不在乙方名單內之繼承人不履行契約責任,反竟須由已簽約之乙方人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其輕重失衡、前後矛盾,實已灼然明甚。故知系爭合約第8條應確係指於系爭合約擬定時,已整理得知之26名繼承人中尚未知行蹤的黃陳土氆與黃玉鳳而言,由於系爭2人為擬約當時已知之可得繼承人,而被告等族親於簽約委辦系爭繼承及買賣合約時,更已表明不知該人所在,及無法尋得該人之意旨,故該等因此2人無法尋獲、無法提供資料或不願配合之風險,自應由甲方(即原告)承擔;至於擬約當時,經被告等告知為已出養之女兒黃柑、黃汝、黃宴等人(及是否尚有其他未知之繼承人),果於辦理過程中出現,或證實應有繼承權時,則應由乙方之人負責要求渠等配合本件契約之內容,否則即應由渠負擔賠償之責,此則係因擬定本件合約時,被告等族親明確告知黃隨所生之女黃柑等人均已合法出養,並無繼承權,是以果該等人中嗣後經確定有繼承權時,其風險即應由乙方共同承擔,而依照第9條約定之方式賠償甲方(原告)損害,此2契約條文參照觀之,自得清楚知悉第8條確不包含乙方24人(黃陳土氆及黃玉鳳除外)及其再轉繼承人,此節,戌○○代書於100年10月4日再度到鈞院作證時,即已陳明纂詳,並以其前次庭期係因高血壓沒注意看,故而回答前後不一,而證人於100年8月9日確有因有嘔吐現象,由法院呼叫法警延請救護車之記錄在卷可稽,足知其應係身體不適致為錯誤之答覆,可資為證。
⒐被告末以系爭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合約書
第8條復規定渠等對於原告支付之一切費用,均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豈能再依已失效之約定酬金,向渠等請求不當得利,然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因部分親族未於契約書上簽章,對該未簽章之人不生效力,復又聲稱已因解除條件而使契約失其效力(原告均否認之),惟無論據其何等主張,本件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但渠等之繼承登記復確實由原告出資委託代書、律師承辦,方能完成,渠等實際受有辦妥繼承登記之利益,而原告為辦理上開事項委託律師、代書之公費暨裁判費、稅費等實際支出之費用,焉何不能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⒑被告復辯稱: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之900萬元實際上包含稅、
費支出外,多半應為酬金,該部分非屬渠等獲得利益之範疇,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惟被告等由戌○○代書辦理前,已自行委託其他代書承辦2次不果,花費一、二百萬元,已如前述,今縱由渠自行委託代書辦理,以本件事務之繁雜,其中且須提出數宗訴訟方得確認權利,再須委託律師辦理,其亦須支付相當可觀之酬金,惟系爭費用於今均由原告代為支付,上開酬金亦在在屬由原告給付,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之範圍,焉能認除稅、費外,凡屬酬金之範疇均非得以請求之範圍?被告所辯與法無據,灼然可知。
⒒被告復對於系爭合約約定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所需
之費用高達900萬元乙節,認與代書公會規定之收費標準相異,及戌○○作證時聲稱其代書費用200-300萬元尚不包含登記之稅、費乙節,似認應有不實之處;惟細究一般繼承案件之收費,每件繼承案件以一筆土地及一筆房屋計算,大約是須計收3萬元代書費用,若每增加一筆不動產則須再多收1萬元,其中若再涉及不同地政事務所,其費用亦須另行加收,但所稱之代書費本即不包含應由繼承人自行繳納之相關稅、費或罰款在內,考本件繼承有46筆土地,依照前述標準,正常應支付之代書費用即已高達48萬元,但本件因黃隨於50年間亡故未辦繼承至今,其第一代繼承人更已全數死亡,均發生再轉繼承情事,而繼承人中更有死亡另應由後輩繼承之事,其困難度絕非一般案件可得比擬,尤其,繼承人中更有黃陳土氆及黃玉鳳不知所蹤,能否找到或請領相關身分資料俱未可知,戌○○要求二、三百萬元之公費,當不能認係過高或不當;此外,本件於辦理之過程中發生黃柑及養女黃隨有無繼承權之爭議,俱須以訴訟方式確定,以戌○○當初製作系爭合約書後附之遺產明細及遺產價額觀之,依公告現值已然高達4600餘萬元,則提出確認訴訟時依照訴訟標的價額1%計算,應繳納46萬餘元之裁判費,一審敗訴後上訴時,應再繳納1. 5%之裁判費70餘萬元,則對於黃柑繼承人之確認訴訟應納裁判費近120萬元;另對養女黃隨之繼承人提出之確認訴訟,亦須再繳納一審裁判費46萬餘元,合計裁判費共須支付160萬餘元,此尚不包含律師費及因前述確認訴訟後,戶政機關仍不允為黃柑繼承人張劉美女等人之戶籍登記,而須提起行政救濟之花費;再者,本件繼承人中之黃陳土氆與黃玉鳳於簽約之時均無所蹤,原告委託徵信業者及親自多方找尋,所費不貲,凡此種種仍未計因移轉登記之印花、規費及遺產稅與罰鍰等,故將系爭雙坑段6筆土地約定作價1100萬元,而其中包含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所需之900萬元費用,應堪認合理有據。
⒓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原告於簽約隔2天,即以高達每坪1萬
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張英珠,但卻欺騙被告等係不識字之老者,僅以1100萬元即得以取得總價值4250餘萬元之土地6筆,因認原告訛詐渠等3100餘萬元云云,顯係誣蔑之詞;蓋系爭繼承事務煩雜難以辦理,雖經被告等2度委託代書承辦而不得盡功,被告等於85年間除已花開散葉,族親繁多,其中更有逃匿無所蹤者(如黃陳土氆),其繼承事務困難重重,絕非外人得以想像,而被告等復不願自掏腰包,支出辦理繼承事宜所需之費用,自只得以其繼承之財產抵償,因於兩造多次協商討價還價後,將系爭6筆土地作價1100萬元抵之,其中900萬元並作為辦理相關作業及程序之稅、費之用,該一金額顯係經過雙方自由意思磋商之結果,無任何詐騙之情事;至於原告雖將土地之部分出售他人,亦係為籌措辦理本件繼承所需之費用,否則,原告僅栽植蘭花,其蘭園更多次遭人盜竊名貴國蘭,95年間更發生火災,自身資力明顯不足,若非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如何籌款支應所需稅、費?況系爭土地除小部分較為平坦外。多數屬坡度較大之山陵地區,不分區域購買,其價值當然須截長補短,但原告售出之土地,均約定由買受人自行選取所欲買受及使用之部分,勢將僅留下距離道路較遠、使用價值較低部分,故出售部分單價雖高,亦非整筆土地均得以相同價格出售,則被告以相同單價計算本件土地價格,亦非妥適。
⒔被告等曾主張渠等原要求代書以黃隨生前鬮分書內容所載,
辦為五房分各自單獨所有,但代書卻將黃柑乙房列為得繼承之人,與渠等原先委託之內容不符,方不願承認本件委託云云;惟被告雖提出黃隨生前鬮分書為證(參被證1),然該鬮分書果否為真本堪質疑,縱認屬實(僅假設語句,原告仍否認之),然其未於黃隨生前或死亡後立即依約辦理單獨所有之登記,延誤近40年後,方才欲依該鬮分書主張由五房男丁單獨繼承,並排除女子之繼承權,本已與現行有效民法相違,難獲允准,此亦係戌○○代書分別以b○○及李黃林冬名義,二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均遭判決敗訴之因,亦即,無法按照鬮分書約定繼承黃隨遺產乃法律規定及法院判決使然,與原告無關,亦非兩造所得任意以約定之方式改變者;尤其,兩造簽定之合約書除未約定應依黃隨生前鬮分書內容辦理外,亦未將系爭鬮分書作為合約書附件,以為兩造遵循,焉能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事宜後,再以不符合鬮分書內容為由,拒絕履行契約,或主張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從而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不釋自明。
⒕又合約書第9條及第10條分別規定:「乙方如於辦理遺產登
記完畢後,如不辦理移轉過戶給予甲方所出售之承買人時,乙方同意以違約論,並將上述出售土地作為賠償損害,絕無異議。」「乙方所辦理繼承遺產登記時,其繼承人不在乙方之內,有關履行上開條件,應由乙方負責,如無法負責願負損害賠償(如第9條規定),乙方同意。」今被告等於原告代其繳清一切稅、費並辦竣繼承登記後,實際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及處分之權能,卻違反約定,不願配合辦理買賣之移轉登記,顯有違反合約義務之情形,原告亦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縱認確有合約書第10條規定部分繼承人不在其內之情形,則被告及其他不在合約範圍內之繼承人,亦已因原告為其辦理繼承登記,繳納費用而實際獲有利益,原告非但得依合約書第9、10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獲得之利益。
㈣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Z○○、黃建忠、u○○、g○○、z○○、X○○、
q○○、j○○、G○○、H○○、F○○、d○○、午○○○、己○○、癸○○、辛○○、壬○○、寅○○、甲丙○○○、丑○○、M○○、O○○、L○○、李奕勝、天○○、D○○、s○○、p○○、V○、甲○○○、e○○、P○○、c○○等人應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雙坑小段87、87-2、88、89、237、24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②被告等應將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雙坑小段87、87
-2、88、89、237、24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持份名冊付表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方穎聰。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等66人應連帶返還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k○○、申○○、庚○○、S○○、a○○、A○○、
黃○○、玄○○、宙○○、C○○、E○○、z○○、f○○、亥○○、X○○、q○○、j○○、G○○、H○○、F○○、d○○、午○○○、己○○、癸○○、辛○○、壬○○、寅○○、甲丙○○○部分(下稱被告k○○等人):⒈查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二十四筆、
雙坑小段240地號等六筆及楣子寮小段23地號等十六筆,合共四十六筆土地為先祖黃隨遺下祖產,於日據昭和十年(民國24年)2月15日立鬮分合約予長房黃乞食、次房黃土、三房黃雨露、四房黃南仔、五房黃添財居住使用收益,向無爭議,至85年4月間,由三房後代b○○之妻r○○○與數位房親同住戌○○代書事務所,委託先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再辦分割予各房所有(以鬮書為依據),至辦理費用及酬金則以六筆土地為抵付。其後因有部分房親有異見而不願到場於合約書上簽字或配合提供證件,遂作罷論;至85年4月間,由三房後代b○○之妻r○○○與數位房親同住戌○○代書事務所,委託先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再辦分割予各房所有(以鬮書為依據),至辦理費用及酬金則以六筆土地為抵付。其後因有部分房親有異見而不願到場於合約書上簽字或配合提供證件,則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以作罷論,且被告b○○之配偶r○○○個人當初委辦之主要目的是希望以鬮分予各房部分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權,則伊可就已建有房屋在公同共有之土地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如僅委託原告代書辦理持分共有,則各房建有房屋建物之基地與他房子孫持分共有,豈非啟後代子孫無盡之紛爭之源?如為單純辦理持分共有,則無需與各房繼承人協商就分管部分改為分割繼承,何必約定以六筆土地鉅額報酬抵付其代墊費用及支付其酬金?而r○○○預定辦妥分割登記後以六筆土地抵付其代墊費用乃為伊個人意見,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原告既未完成依各房建屋分割登記之條件,則條件未完成,伊自無權自行處分系爭六筆土地予他人(方穎聰)之權利,更遑論85年4月7日之合約內容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更不可能授權戌○○私刻印章代蓋於不知內容之合約書,足證系爭85年4月7日合約書有關系爭六筆土地買賣之約定,未經黃隨之遺產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關六筆土地買賣之約定,自不生任何效力。
⒉證人戌○○100年5月16日證述「黃隨的繼承系統表在簽約前
就開始做了」、「我是根據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五房繼承人提供的戶籍謄本、繼承資料、證件我開始整理的。」、「(何人交給你的?)一開始是三房b○○及他的太太拿給我的,後來聯絡各房拿資料給我,負責聯絡各房的人是三房的b○○及他太太。」、「(大概經過多久才做好繼承系統表?)從開始到給我資料大約經過二、三年才聯絡好。」、「(為何長房、二房都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因為當初這份契約書,總共做參份,大房、二房沒有來,所以沒有簽名蓋章,我把這參份交給b○○看(按b○○自承不識字如何看?),讓他們蓋章。(照你剛才所述,大房、二房蓋章時你並不在現場?)不是這樣,大房、二房蓋印時,h○、k○○是來我事務所,他們有看過有蓋章,但是沒有交還給我。(你前後說法矛盾,大房、二房蓋章時你有無在場?)沒有,h○、k○○來我事務所時,有交一份給我。(交一份給你是有無蓋章?)是。(前後矛盾,究竟是他蓋好交一份給你?還是他委託你刻印章?)不是。(是何情形?)大房、二房有來我事務所,他們說有事情要先走,所以有交身分證給我,讓我去刻印章,是他們交代我去刻印章蓋印。(哪些人印章是你所蓋?)h○、k○○、陳黃蔥、T○這四人。(依你剛才所述,印章刻完回來四人才離開,他們離開前還有遇見B○○,為何你蓋章時B○○不在現場?你所說顯然矛盾?)因為當時契約書還沒有拿回來。」等語,可知證人要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資料辦理繼承必先執有繼承人之身分證影本,代書始能以受任代理人身份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自不能以有意辦理繼承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即視為同意85年4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與「土地買賣」聯立合約之全部內容,足見大房、二房、三房均不知有85年4月7日合約書之存在,h○、k○○、陳黃蔥、T○等縱使有到代書事務所,也沒有系爭合約書可以閱覽,遑論同意買賣土地之約定。
⒊證人戌○○100年6月20日證稱「是在我這裡簽訂的沒錯,當
初在簽訂之前都已經講好、看好…四房很多人來,四房Z○○大約十一點半來我事務所,他簽好之後,跟我說合約書要拿回去給四房的人簽」、「(第五條代刻便章為辦理遺產繼承及相關一切手續之用?不得他用?)他們都有叫我代刻印章,要辦理繼承及繼承相關事項,其他不得使用。」、「(如果用這顆代刻印章是否可辦理買賣契約書,是否屬原來授權範圍?)不行。(除合約書外,還有無簽其他書面契約、授權書或是其他文件?有無口頭授權?)除合約書外,我沒有再跟其他人簽書面契約、授權書。就印章使用也沒有口頭授權。」,足見證人於100年5月16日證稱「大房、二房有來我事務所,他們說有事情要先走,所以交身分證給我,讓我去刻印章,是他們交代我去刻印章蓋印」等語,即非真實。⒋證人戌○○於100年8月9日證稱:「(換句話說只要『有繼
承人不願意配合』,甲乙雙方都不用承擔所有責任,就照當時現狀了結契約?)沒錯。兩個都包括,一般繼承人也包括在內。(所以如果一般繼承人發生不願意配合情形,契約也是結束,且雙方互相不負賠償責任?)是。」、「(第八條合約書甲方是B○○,乙方是b○○等二十六人,第八條約定『乙方無法提供證件或相關資料或因人為因素,有繼承人不願意配合』,是否包括乙方二十六人有不願配合辦理情形在內?)有包括二十六人。(第九條之約定是否指已同意訂立85年4月7日合約並知道要賣地、抵費之簽約人才受拘束?)合約就是這樣,先辦繼承後地就要過戶,有簽約的人就要受拘束。」等語,由證人戌○○上開答訊已就契約第八條、第九條文義解釋甚為清楚,原告見證人戌○○陳述對伊不利,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0月4日再重複訊問證人戌○○就其此前所為合約契約文義事實之供證做了一百八十度翻轉,自無足採。
⒌又依繼承人分別於刑事程序之證述:
①李黃林冬於99年2月2日警訊證稱:「我才是被B○○騙的,
我只是賣B○○三筆土地,只收到40萬元而已,結果連B○○把我另外二筆也偷過戶給別人,我要向B○○提出偽造文書案告訴,我只有給他我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而已。」、「我對土地繼承登記不懂,我沒有擅自盜刻印章,也沒有叫B○○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登記。我是被B○○騙的。」、99年5月17日檢訊供明:「沒有(得到繼承人同意)我也沒有去辦。我也不認識字。」、「他(B○○)說土地要買賣,叫我拿印章給他…」、99年7月8日檢訊供明:「我不會寫字怎麼簽名,這是我女兒簽的。」、99年11月11日檢訊供明:
「…我們老大都沒給你辦…」,足見大房h○並不同意B○○以代辦繼承為名,奪取黃隨名下六筆土地之85年4月7日合約內容。
②r○○○99年2月2日警訊供明:「B○○於民國85年時承諾
可依原告等人要求辦理五房分割繼承登記,但事隔多年始終無法辦理完成,後原告要求B○○歸還原告所屬之土地權狀,但B○○卻強行侵占不願歸還,近年在未經多數繼承人同意下與第五房繼承人之一李黃林冬擅自盜刻印章辦理繼承登記。請依法偵查起訴。」、99年7月8日檢訊供明:「(戌○○說簽合約有經你同意)對,但是我只要求他照原來分給五房的合約書辦,但是他沒照這辦,隔了十幾年突然找李黃林冬來辦繼承登記。」、「是十幾年前我委託他辦理五房繼承登記,他都沒辦,是現在才偽造我們印章辦理繼承登記。」於刑庭100年5月25日供證:「如果有辦成的話,以雙坑那六筆土地作價壹仟壹佰萬,其中扣除玖佰萬的代書費,他們還要給我兩百萬。」、「(上述條件是否五房都同意?)沒有。我先跟B○○約定,如果五房都在契約書上面簽名、蓋章,我才照合約的內容履行。」、「…大房的都不同意…」、「我沒有看到h○去…李黃招治(被告庚○○之母)子○○○、黃尾沒有去。」、「(你不讓戌○○辦理繼承登記,你是否有跟戌○○說?)戌○○都沒有來找我,也都沒有讓我知道,後來我就沒有與戌○○接觸。」、「(黃隨的五房兄弟姊妹,每年何時會聚在一起?)不會固定時間聚會,如果有聚在一起的機會,就是婚喪喜慶,碰在一起也不會講什麼。」、「(戌○○也不曾到你家與黃隨五房的兄弟姊妹討論繼承登記與需要協助之事?)沒有。」③a○○99年2月2日警訊供明:「85年我就不同意辦理繼承登
記,我沒有拿土地權狀給B○○及李黃林冬,我主張擅自盜刻我印章辦理繼承登記,請依法偵查起訴。」、99年6月10日檢訊供明:「85年B○○去找我大哥b○○、大嫂r○○○,這些土地是我祖父黃隨名下的,我祖父過世後土地都沒繼承,我大哥、大嫂是希望將土地分給我們這五房子孫,當時有寫合約書,但是被告B○○沒將該合約內容寫在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被告在85年4月7日偽刻h○、k○○、陳黃蔥、申○○、李黃招治、T○、子○○○、a○○、黃尾的印章,蓋用在85年4月7日的合約書上偽造該合約書,當時是b○○委託他辦理繼承登記,且要依當時和議內容,而不是依B○○自己寫的合約書內容,但B○○都沒辦出來。」、99年7月8日檢訊供明:「我沒同意,所以85年4月7日合約上面沒我簽名,那個章是被告B○○的代書盜刻的。」、99年11月11日檢訊供明:「85年協議時,我大嫂r○○○是知道的,但當時我大哥b○○及我大嫂r○○○他們是要辦分割繼承,且是依當時的我祖父分給五個兒子私約分割,但是B○○辦不出來,我們就說不要給他辦了,之後就沒有再跟我們接洽,B○○私下去找不認識字的李黃林冬,之後就偽刻我們的印章辦理共同分別繼承登記。」、100年7月20日供證:「(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面「a○○」的印鑑章是否你的?)不是。印章我不知道是誰刻的、蓋的,我沒有這個印章。」、「(85年時,有關土地登記…你有授權何人代刻印章嗎?)無」。
④b○○99年2月2日警訊供明:「B○○於民國85年時承諾可
依原告等人要求辦理五房分割繼承登記,但事隔多年始終無法辦理完成,後原告要求B○○歸還原告所屬之土地權狀,但B○○卻強行侵占不願歸還,近年在未經多數繼承人同意下與第五房繼承人之一李黃林冬擅自盜刻印章辦理繼承登記。請依法偵查起訴。」、100年5月25日刑庭供明:「(你有無在85年4月7日與B○○約定委託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土地用壹仟壹佰萬元賣給B○○?)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契約書裡面的內容?)我不知道,我不識字。」、「上面的名字是我的沒錯,我不知道有97年7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如果有人去刻的話我也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有約定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人幫你刻印章?)我不知道有這樣的約定。」⑤庚○○99年7月8日檢訊供明:「我不認識B○○,合約是我
被張用民事告時第一次看到。」,同日又供:「這繼承是82年左右我們家族提出的,黃隨是我找出來的,這些資料是在合約之前我有提供,簽合約時完全不知道,我是以為是要辦繼承。」、99年9月7日檢訊供明:「沒有(同意),85年4月7日的部分我們大房、二房都沒有蓋章簽名,據我所知大房都沒有同意,而我們二房T○、子○○○以及我與我姊姊S○○都沒有同意,T○當時已過世…97年辦理過戶我們大房、二房也都不知道,大房、二房的印章都是被告他們盜刻盜蓋的。」、「被告B○○給我們的原稿,大房、二房都沒有蓋章…」、100年7月20日刑庭供證:「沒有參與合約書訂立。我從來沒有看過合約書。」、「85年是我帶我母親去把我母親的身分證影本交了就走…」、「(到戌○○事務所時,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書?)無。」。
⑥M○○99年7月8日檢訊供明:「我媽媽黃尾在93年過世,我
問我爸爸…他說印象中沒簽約這件事。」、100年6月1日刑庭供明:「(85年4月7日有無參與黃隨土地協議繼承登記的過程?)無。」、「(N○○去世前他有無提到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無。」、「我母親是家管,家裡財產都是父親掌管。」、「我母親沒有什麼財產、遺產。」、「(法院通知你們有黃隨遺產訴訟前,你是否知道你母親可以從黃隨繼承那些財產?)不知道。」⑦證人黃○○99年9月7日檢訊供明:「…我們全家人都不知道
這件事情…我們是民事庭被B○○告了以後才知道這件事情,有人盜刻我們印章辦理繼承登記,張黃花是我媽媽。」、地○○供明(99年9月7日檢訊):「我老婆76年就往生了,從來也沒有叫我簽名,那個上面名字不是我簽的。、「(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合約書-按指85年4月7日合約)之前沒有看過。在今年我被告的時候,有傳票寄到家裡時,傳票的附件就是這份合約書。」(第56頁第五至七行)且不認識戌○○及B○○,「我爸爸不識字,若有什麼大問題他會跟我們講,但是辦理土地登記的事情,他都沒有跟我們提到,收到法院傳票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證人戌○○99年9月7日檢訊供明:「85年4月7日簽名的時候,張黃花的部分空白,我沒有印象怎麼處理…」、「…k○○去一下就走了」。
⑧k○○99年9月7日檢訊供明:「這個章不是我的,85年的合
約與97年的登記申請書我都不曉得,我是到民事庭被告才知道這份合約書及申請書上偽造我的印文。「…但是我沒有同意說要辦繼承登記,因為我不同意該條件,且太複雜了。」「我沒有參加」、「(85年4月7日合約書k○○的印文,是否你的印章?)不是。我沒有拿印章給他們。不認識戌○○代書及陳玉枝代書。我不同意」、「(你在戌○○事務所時,你是否有同意他幫你代為刻印章?)無。」。
⑨證人乙○○99年9月7日(檢訊)供明:「這個章不是我的,
我也是到民事庭才知道這份合約書及申請書上偽造我的印文。」、「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說過土地繼承的這件事情。」「(黃隨遺留下來的不動產以前是否有協議意辦理繼承登記?)我不知道。」、「我看不懂協議書。我沒有簽這份協議書。」「我不認識戌○○,大哥(b○○)都沒有跟我說。」、「我嫁出去了,他怎麼可能會跟我說,我也不曾問過b○○。」、「(你沒有授權b○○夫婦處理繼承登記之事?)不曾。」、「(85年b○○來找過妳之後,是否還有找過妳協調或討論關於辦理不動產移轉或繼承之事?)不曾。不動產移轉之事他怎麼可能會跟我說。且沒有見過B○○、戌○○。
⑩證人m○○99年11月11日檢訊供明:「戊○○、丙○○、l
○○都是我弟弟,Q○○是我妹妹,由我代表到庭發言,W○○是我父親…」、「沒有經我們同意,我們完全不知道,是98年5月時B○○來找我們,說要用20萬跟我們買持分,我們才知道這筆土地,後來在98年鄭萬益拿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被告三人有偽造我們的印文。」、「也都沒有經過戊○○、丙○○、l○○、Q○○的同意…」。
⑪輔佐人李強生(100年4月27日)刑庭供明:「85年的合約沒
有做成,其他繼承人住在新店那邊。85年的合約上『李黃林冬』的簽名、蓋印都是我幫我媽媽做的,85年的合約沒有成功,因為有些人沒有同意,B○○看我媽媽不識字,我們又住在臥龍街與其他繼承人比較遠,可能比較好說服我媽媽,他當初說是站在好朋友的立場要幫我媽媽賣掉她的部分,我媽媽就委託B○○辦理繼承登記,再賣給B○○。我媽媽只有要B○○辦理她自己的部分,其他人的部分沒有授權…」、101年3月8日供明:「我只有找母親應該要簽在哪裡而已,至於其他內容我都沒有看。」⑫證人申○○101年3月1日刑庭供明:「我不知道(何人蓋用
『申○○』印文)」、「…我只知道『內山』(台語發音)有土地,但我有無權利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想過。」、「(你是否知道你兄姊或你父母想要將『內山』(台語發音)的土地辦繼承?)我不知道」。
⑬是依上開證人之供證,亦足以證明原告勾結代書戌○○以代辦繼承登記為名,詐取被告祖遺六筆土地。
⒍又系爭85年4月7日合約書有關系爭六筆土地買賣之約定,未
經黃隨之遺產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有關六筆土地買賣之約定,自不生任何效力。且土地法係在民國100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而本件在85年間在合約上未蓋章係根本不知有六筆土地買賣之事,自難比附援引。又若干不識字之黃隨繼承人係誤信原告代辦繼承登記為由而誤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或蓋章,乃係受原告與代書戌○○共同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原告起訴時發現受騙,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已逾十年而不得撤銷,惟原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
⒎再者,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無連帶返還原告九百萬元及
其利息之義務;原告雖追加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合,被告不能同意。
⒏為此聲明:
①先位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②備位部分: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Z○○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有效
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穎聰云云,並非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有效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縱認系爭合約書係屬有效,然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定之出售
總價1100萬元僅屬要約之引誘,尚須得出賣人為願以該價格出售之承諾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始為成立。然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未經出賣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難認定係已生效。
⒊且原告所實際所支出之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不足30萬元,與
合約所稱需花費900萬元差距甚大,且依原告之訴之聲明,被告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穎聰,原告竟無須同時給付200萬元之價金,更何況,出賣人實際上所得取得之買賣價金僅為1100萬元中之200萬元,而原告除自買賣價金1100萬元中獲取900萬元之高額利益外,另隨即以4250萬7,300元轉售予訴外人張英珠,獲取3150萬7,300元之鉅額利益,足認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違約金條款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
⒋再者,被告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受有9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J○○部分:
⒈證人戌○○雖稱大房、二房已「口頭授權」其辦理系爭合約
書之事項,然其中不同意者已為大房、二房,足見雙方關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致,無法成立法律行為,且陳黃蔥亦未於系爭合約書既未授權他人於合約書上蓋印,亦未於85年4月7日至戌○○代書處簽約,則J○○繼承陳黃蔥之財產,自無庸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
⒉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稱本件代書費僅有10萬元云云,卻於本
件提出單據稱代書費高達110萬元,亦與原告B○○於刑事程序提出陳玉枝之代書費80萬元單據不符,原告就代書費用前後證述不符,且代書陳玉枝於刑事程序證稱其係受李黃林冬之委任,卻未曾查核李黃林冬之身分,亦未確認是否取得合約書上之繼承人同意,僅憑原告B○○、戌○○之說詞即辦理系爭合約書事項,足見原告係為達目的不擇手段與戌○○、林文財共謀取得其於黃隨繼承土地上房舍之土地所有權,其取得土地後更隨即以2000萬元之高價出售予方穎聰、張英珠、范子珈、林文財等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p○○、Z○○、U○○、o○○、g○○、u○○、
z○○、M○○部分另以:原告所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完成簽名,並未按照原先議約之「分割繼承」之方式,而是採用「分別共有」方式逕行登記,且系爭土地為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依三七五租約之規定未通知承租戶優先購買亦屬無效,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甲乙○○、甲甲○○、y○○部分另以:被繼承人v○○○
原為養女,經法院判定有繼承權,然並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未受領任何價金,更無委任他人代刻印章或辦理土地繼承事宜,自無委任或不當得利之存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C○○、E○○、A○○、黃○○、宙○○、玄○○另
以:原告訴請之事,被告C○○、E○○、A○○、黃○○、宙○○、玄○○等人並不清楚亦未參與,更未獲取任何金錢,願放棄有關本件土地之一切權利,且被繼承人張黃花早於76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所提出之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仍列張黃花為合約當事人,自非真實。
㈦被告酉○○、卯○○、巳○○、辰○○、未○○、s○○、
V○、甲○○○、e○○、m○○、丙○○、l○○、Q○○、丁○○、R○等15人部分(下稱被告酉○○等15人):
原告要求將新北市○○區○○段雙坑小段87、87-2、88、89、237、240等地號6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酉○○等15人自始自終皆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原告亦已給付價金,之前有請代書辦過戶,但沒辦法過戶,只好用訴訟的方式處理。
㈧被告乙○○、m○○、U○○、丙○○、l○○、Q○○、
o○○、u○○、g○○、酉○○、卯○○、巳○○、辰○○、未○○、w○○、x○○、y○○、r○○○、s○○、V○、甲○○○、e○○、丁○○、R○、丑○○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a○○、丑○○、w○○、x○○等人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合約書影本
(原證2)、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現值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卷1第6、97、143頁)、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書、第73號判決書、訴願決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函、黃陳土氆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聲字第6號裁定、戶籍謄本、身份證印本、委託書、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卷2第10、154、268頁)、戶政事務所回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切結書(卷3第50、226頁)、繼承系統表(卷4第169、26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卷5第35、116頁)、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6號起訴書、土地登記謄本(卷6第43、134頁)以為佐證;被告k○○等人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昭和10年2月15日鬮書、合約書影本(被證2)、戶籍謄本(卷1第195頁)、85年4月7日合約書影本、日據時期戶主黃隨戶籍謄本(書狀於卷1第209頁、證物編號被證2、3之文件影本外放)、現場照片、死亡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驗屍體證明書(卷2第96、104、122、194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76號起訴書、除戶戶籍謄本(卷3第5、22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請上字第34號上訴書、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傳票、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卷4第325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蒞字第900號補充理由書(卷6第120頁)以資為據;被告J○○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間對照表、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店坑字第15號(卷4第210頁、卷6第100頁、卷7第24頁)以資為據,被告甲乙○○、甲甲○○、y○○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新店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卷4第238頁、卷5第264頁、卷6第282頁)以資為據,被告p○○、Z○○、U○○、o○○、g○○、劉玉聖、z○○、M○○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書(卷4第253頁、卷5第219頁)以資為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係爭合約書之效力為何,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合約書請求移轉、或請求900萬元款項,或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900萬元款項。
㈡經查,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約定:「同立合約書人B○○(以
下簡稱甲方)、b○○等26人(以下簡稱乙方):緣雙方協議有關乙方之先祖父黃隨所遺下不動產土地座落台北縣新店市之土地(詳附土地清冊)辦理遺產繼承與預售買賣土地…訂定契約條件如左:」、「乙方同意繼承有關其先祖父黃隨所遺下不動產土地中之新店市○○段雙坑小段240、87、87-2、88、89、237地號等六筆,面積1.1710公頃(合為354
2.275坪)委任甲方代為出售,其出售總價款新台幣1100萬元正;但有關辦理其遺產繼承之登記與登記後,應辦理移轉過戶之一切手續費、印花稅、地價稅、遺產稅、增值稅、規費或其相關之稅費訴訟,乙方同意以新台幣900萬元給予甲方包辦,不另再提供費用,甲方手受其費用,亦無須給予七方之憑證。」、「乙方同意甲方辦理有關遺產繼承登記與土地移轉過戶所指之土地登記由代理人戌○○先生辦理。」、「乙方同意甲方辦理遺產登記,代為刻其便章,其印章限為辦理遺產繼承及相關之一切手續之用,不得另做其他用途。」、「乙方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即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即第2條所出售之雙坑小段6筆土地)給予甲方所出售之承買人,俟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始給付200萬元之尾款。」、「有關辦理乙方其先祖父黃隨之遺產繼承間,如因乙方無法提供證件或相關資料或因人為因素(有其他繼承人不願配合),致使無法辦理時不能歸咎甲方,而甲方所付之一切費用,乙方不負賠償損害責任。」、「乙方如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如不辦理移轉過戶給予甲方所出售之承買人時,乙方同意以違約論,並將上述出售之土地作為賠償損害,絕無異議。」、「乙方所辦理繼承遺產登記時,其繼承人不在乙方之內,有關履行上開之條件,應由乙方負責,如無法負責願負損害賠償(如第9條規定),乙方同意。」、「以上所約定條件…特具立本合約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見證人一份。」等語,此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應堪確定。。
㈢次查,原告所持有之合約書(原證2)與被告所提出之合約
書(被證2,證物外放)之就立合約書人欄之簽名用印之情形並不相同,其中長房全部即h○、k○○、陳黃蔥、申○○四人,二房全部即李黃昭治、T○、子○○○三人,三房a○○一人以及四房黃尾一人,於原告所持有之合約書(原證2)立合約書人欄中蓋有制式刻印印文,而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被證2)立合約書人欄中,則未蓋有印文,此有雙方所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按(依照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另由見證人即證人戌○○收執之一份,惟此部分並未據雙方或證人戌○○提出,目前只有原證2、被證2二份合約書),且雙方就二份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有上揭形式不同之情形並不爭執,應堪確定,是就雙方所提出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之部分,就長房h○、k○○、陳黃蔥、申○○,二房李黃招治、T○、子○○○,三房a○○,四房黃尾,是否有締結合約書之意思,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雖然系爭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乙方同意甲方辦理遺產登記,代為刻其便章,其印章限為辦理遺產繼承及相關之一切手續之用,不得另做其他用途。」等語,但是依照上揭約定內容,甲方即原告或原告履行輔助人雖然可以依照該約定而代替乙方刻印章,但其先決要件乃必須於乙方全體簽立系爭合約書而成立生效之後方得為之,且必須於辦理「遺產繼承及相關手續」之目的範圍方得使用為限,應堪確定,因此,「系爭合約書」即並非授權甲方使用便章範圍之內,甚為明確,自無從主張依照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授權,認為甲方得以代刻便章後,再用印於系爭合約書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據,應堪確定。
㈣再查,系爭合約書約定:「乙方同意繼承…等六筆,委任
甲方代為出售,其出售總價款新台幣1100萬元正;但有關辦理其遺產繼承之登記與登記後,應辦理移轉過戶之一切手續費、印花稅、地價稅、遺產稅、增值稅、規費或其相關之稅費訴訟,乙方同意以新台幣900萬元給予甲方包辦」、「乙方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即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即第2條所出售之雙坑小段6筆土地)給予甲方所出售之承買人,俟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始給付200萬元之尾款。」、「乙方如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如不辦理移轉過戶給予甲方所出售之承買人時,乙方同意以違約論,並將上述出售之土地作為賠償損害,絕無異議。」、「乙方所辦理繼承遺產登記時,其繼承人不在乙方之內,有關履行上開之條件,應由乙方負責,如無法負責願負損害賠償(如第9條規定),乙方同意。」等語,因此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除需要將所繼承之6筆土地交予原告出售,並負責移轉,未依約移轉即屬違約,應以出售之土地作為賠償損害,若有非屬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未能移轉時,亦由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負責履行,未能履行時亦依照合約書第9條賠償損害,因此,就被告所負擔上揭責任以觀,實際繼承人多寡、締結系爭合約書之繼承人多寡都將影響其所應負擔之費用以及賠償責任,換言之,系爭合約書係b○○等26人作為與原告締約,亦即以b○○等26人作為負擔費用及賠償責任之計算基礎,倘若實際締約人數或者繼承人數發生變動,都將對於負擔費用及賠償責任之計算基礎產生影響,因而使系爭合約書之實際分擔責任內容發生變動,而將造成締約者無從預期損害,是系爭合約書即應以「b○○等26人」簽署而為系爭合約書成立生效之前提,應堪確定;經查,原告與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簽名欄部分,就三房黃玉鳳與五房黃陳土氆二人部分均未經簽名用印,另三房張黃花之簽名欄則係由地○○簽名用印,其中三房黃玉鳳之部分,業據證人戌○○證稱:「(三房黃玉鳳這人是否有繼承權?)他沒有繼承權。黃玉鳳是黃長慶的養女,所以以為是黃玉蘭,所以繼承系統表沒有黃玉鳳,後來確認養女沒有繼承權。」、「(繼承系統表上列有黃玉鳳,是否有列?)有列,他們告訴我黃長慶有一個養女,但是一直找不到人。他沒有繼承權。」等語,其中,三房張黃花之部分,業據地○○、A○○、黃○○、玄○○、宙○○、C○○、E○○證據狀陳明:「被繼承人張黃花女士係早在民國76年11月26日辭世,原告提出之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仍列之為第三房為當事人,自非真實」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據(卷3第21頁),應堪信,而證人戌○○則證稱:「(簽名的地方,三房有一位張黃花這人在你開始辦時已經死亡,為何沒有列出他的繼承人?而只讓地○○簽名?)因為剛開始時,都是張黃花的先生地○○出面溝通,而且地○○說他的子女他都可以作主,所以我也沒想那麼多,就讓他簽名。」等語(本院100年5月16日筆錄,卷3第54頁以下),經核與系爭合約書三房張黃花之簽名欄則係由地○○簽名用印之情節相符,惟就證人戌○○所證稱係由張黃花的先生地○○有權為全部繼承人代理部分,業據全部繼承人所否認,而依據證人戌○○前揭證述內容,當時係僅因地○○口頭表示可以作主,所以僅讓地○○一人簽名用印,而並未有其他繼承人授權之文件可資佐據,即無從認為三房張黃花之就地○○以外之繼承人均已同意簽立系爭合約書,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為三房張黃花之全部繼承人已經同意簽立系爭合約書,應堪確信;因此,就上揭三房黃玉鳳、張黃花與五房黃陳土氆之部分,即非屬合約書已經締結完成,而此即造成其他締約人所應負擔之費用以及賠償責任之變動,應堪確定:況且,就本件黃隨繼承之結果,業據證人戌○○證稱:「(這件繼承最後黃隨的繼承人是否只有五房還是更多?)最後總共有六房。(按實際共有七房)」、「(b○○他們各房的繼承人是否知道有多出六房,有無終止對你的委任?)沒有。」、「(你有無告訴六房,黃隨的繼承是由你來辦,有無告訴他們買賣的事情?)他們都知道,而且知道後也有配合辦理繼承事件,我有告訴他們有買賣,他們也同意。我是在法院判決後,告訴他們黃隨的土地有賣給B○○,你們是否同意,他們也有同意。」等語(本院100年5月16日筆錄,卷3第54頁以下),因此,本件之實際繼承人亦與合約書所預計之情形全然不同(按最終繼承共有七房,其中六房為黃柑,七房為黃隨〈與被繼承人黃隨同名〉),此亦使締約人所應負擔之費用以及賠償責任之變動,亦堪確定;是被告主張本件合約書因此即有與原契約預估之情形不相符合,不僅未符合以b○○等26人作為契約當事人之要件,且增加締約者所無法預期之責任,系爭合約應尚未成立生效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㈤其次,就原告所提出原證2合約書上h○、k○○、陳黃蔥
、申○○、李黃昭治、T○、子○○○、a○○、黃尾之印文,究竟係由何人用印之部分,經查:
⑴證人戌○○證稱:「(這份契約書是否黃隨的繼承人當時都
有同意,都有來簽名?)繼承人都有同意,且都有簽名。」、「(為何長房、二房都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因為當初這份契約書,總共做三份,大房、二房沒有來,所以沒有簽名蓋章,我把這三份交給b○○看,讓她們蓋章。」、「(這與大房、二房沒有蓋章有何關係?)有一份有蓋印,另外的二份沒有交還給我。」、「(照你剛才所述,大房、二房蓋章時你並不在現場?)不是這樣,大房、二房蓋印時,h○、k○○是來我事務所,他們有看過有蓋章,但是沒有交還給我。」、「(大房、二房蓋章時你有無在場?)沒有,h○、k○○來我事務所時,有交一份給我」、「(是何情形?)大房、二房有來我事務所,他們說有事情要先走,所以有交身分證給我,讓我去刻印章,是他們交代我去刻印章蓋印」、「(哪些人印章是你所蓋?提示原證2合約書)h○、k○○、陳黃蔥、T○這四人。這四人都有來我事務所。」、「(這四人都有把身分證交給你?)有。有的人是拿身分證,有的人是拿戶口謄本。他們拿身分證給我的,我影印完,我就還他們了,拿戶口謄本的是事後辦事情要用得,所以我就留下來。」、「(當天除這四人還有何人到場?)後來還有人來。」、「(剛剛跟法官說只有四人是你刻的蓋章的?為何其他人你也可以刻?)他們也有授權給我,讓我刻印蓋章…」、「(原證2上面的印章是否你刻的?蓋到此份契約書上的?)大房跟二房的是我刻的蓋上去的,三房的a○○、四房的N○○不是。」、「(三房的a○○、四房的N○○都沒有蓋印,原證2B○○提出的合約書是否都是你蓋的?)是。印章是我刻的也是我蓋的。剛剛說不是是我沒有聽清楚。確定是我蓋的。」、「(h○、k○○、陳黃蔥、申○○、李黃昭治、T○、子○○○、a○○、N○○是否都是你刻印蓋章的?)大房、二房的都是,三房、四房的是誰刻的我忘記了,後來去蓋章的。」、「(三房、四房的章是否你刻印的?)不是。」、「(三房、四房的章是否你蓋的?)拿去給他們蓋章蓋好的,不是我蓋的,是B○○他們拿去蓋的。」等語(本院100年5月16日筆錄,卷3第54頁以下)、「(你拿B○○那份,印章是否都蓋好了,你有無再蓋章?)已經都蓋好了,我沒有再蓋章。」、「(合約書上增加的印文是何人蓋的?)是我蓋的。增加印文的那些人是他們沒有蓋印章,但是他們交給我身分證影本,並交代我刻印章及蓋印章,因為當時身分證影本在我這邊,所以當時B○○交回那份時,因為這些人沒有蓋印章,所以我幫忙蓋上去,合約再交給B○○拿回印章則放在我這裡,但是現在印章都已經不見了,因為已經搬家好幾次,當時是作為申請謄本、送繼承登記,都是用這套印章去蓋。」、「(h○在合約書上的印文是否你蓋的?)是我蓋的,是他委託我刻印章蓋的。」、「(k○○、陳黃蔥、申○○、李黃昭治、T○、子○○○、a○○、o○○、z○○、N○○在合約書上的印文是否你蓋的?)都是他們85年4月7日委託我去刻印章蓋印的。他們委託我刻印,也有委託我蓋印。」、「是85年4月7日這些人交代我刻印章,蓋在B○○拿回來的合約書上。合約書蓋完,B○○就把合約書拿走,那份是B○○要保留的,另外二份我有請B○○跟r○○○說要拿回來,因為B○○去找r○○○,第一次沒有找到人,第二次r○○○說那二份,有一份是他們要留存,還有一份要給我的,要晚一點才拿給我,後來也沒有拿給我。」等語(本院100年8月9日筆錄,卷3第104頁以下),是於原告所提出原證2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究竟為何所為,證人戌○○或原告B○○所為,證人戌○○所述前後並不吻合,況證人戌○○亦自承「(你總共辦多久?)在我手裡總共十年,沒有因為拖太久而終止委任」等語,而自合約書所記載之85年4月7日起至本件訴訟已有十數年之久,期間原告或證人戌○○卻均未曾將尚未用印二份合約書取回用印,亦未至r○○○處用印,更未依照合約書第12條所約定「特具立本合約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見證人一份。」之內容,將見證人所應收執之契約一份取回,即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要件不相吻合,則其前揭證述,尚難遽以採信;⑵尤其,就所約定之土地價金部分,證人戌○○固證稱:「(
為何只約定將雙坑小段240、87、87-2、88、89、237等六筆土地委託原告出售?當時六筆土地原告有無占有使用中?為何只賣六筆土地?當時為何預定900萬元由原告包辦?計算依據為何?)這六筆土地還沒有辦理繼承之前,我就說因為辦理繼承費用很高,之前有請過其他人辦理,但是沒有辦成,我跟他們說費用約要2、3百萬,他們說要把土地給我當作辦理的費用,我說我不要土地,不然就拿去賣。當時這六筆土地是由原告占有使用,所以我就跟他們說不如把六筆土地叫原告來買,當時這個對話是b○○去採竹筍的時候,被B○○喝斥之後的事情。因為當時要辦理繼承,繼承的內容很多,因為被繼承人活很久,辦理會很複雜,要支付調查費、申請戶口謄本、印花稅、遺產稅等規費,還有失蹤人口,我個人代書費用部分就需要2、3百萬,但是2、3百萬,不包括後面訴訟費用,那部分不關我處理。(剛才所提的費用是否包括在2、3百萬內?)不包括,只有我個人的酬金。」、「(照你所說『他們同意買賣,不然辦理繼承那麼多錢,他們如何辦理?』,可是你的代書費也只2、3百萬元而已,為何要約定900萬元由原告包辦?)2、3百萬只有是我辦理土地登記、土地行政調查、申請,被繼承人本身的部分,他的登記都不正確,因為他們跟我說的都很含糊,我有再對照戶籍謄本,因為要調查失蹤人口。900萬B○○包辦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當初我說要找人,還要訴訟費用,都包含在內。」、「(開會時有無提到六筆土地買賣的事情?)有說到買賣的事,我說因為要辦繼承沒有錢,所以要賣土地,買賣價金剛開始說要賣2000多萬,最後談到1100萬,後來再談到900萬包辦。談買賣價金的事情,一般都有參與到,因為是三房在主導,由三房告訴他們,三房有請他們來聽,經由這樣方式聯絡參與的。」、「(你在場當時有接洽的繼承人有何人?)記不太清楚了,我記得的有T○、黃林冬,我臨時記不起來。」等語(本院100年8月9日筆錄,卷3第104頁以下),但是,證人戌○○所述之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有其他證據足資相佐,尚無從遽以認定,而且,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記載委託出售6筆土地金額為1100萬元,包辦手續費亦高達900萬元,金額甚鉅,但是如何就該金額達成共識之始末,並未據證人戌○○詳為敘明,尤其,所委託出售6筆土地於85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係約定為1100萬元之金額,但是,原告於二日後即85年4月9日以總價360萬元之價格出售300坪之土地予張英珠,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卷2第125頁),換算每坪為1萬2000元,以此計算委託出售6筆土地總價值約4250萬元許,此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1100萬元差亦高達數倍,就經如何估該價值,即非無疑,另外,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包辦手續費為900萬元,但此金額與證人戌○○所稱辦理繼承費用2-300萬元之價格,差距亦達600萬元之鉅,該費用究竟為何用途,並未據證人戌○○詳與敘明,而簽約人需支付相當於此金額之代價,卻未審酌合約書約款,亦未確認600萬元差距之用途為何,實際上證人戌○○亦陳稱「900萬B○○包辦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根本無從知悉之情形下,即遽以口頭授權,此顯與常理相違背,尤其,本件土地筆數甚多,亦未經簽約人逐一核對標列土地明細有無錯誤,而合約書第2條委託出售6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為何,是否與所約定1100萬元之價格相對等,而屬於可接受之彈性範圍,亦應就此部分核算,方與常情相符,雖證人戌○○證稱開會有討論出售金額,從2000多萬談到1100萬等語,但是,該會議參與人員為何人,過程為何,是否由證人戌○○參與討論,是否為證人戌○○親身見聞之事項,均未據證人戌○○詳予陳明,並無從作為有利之認定,而全部簽約人既未就上揭部分為審酌,亦非屬常理之情,是證人戌○○所證稱口頭授權刻印等語,並不足採;另外,取得身份證影本之原因甚多,或為保留資料之用、或為申請資料之用、或為辦理繼承事項之用等等原因均有可能,僅以證人戌○○取得身份證或其他證件之影本,並無從遽以推論其有授權證人戌○○締結系爭合約書之意思,已甚明確,是原告以此作為主張,委不足採;因此,原證2合約書上h○、k○○、陳黃蔥、申○○、李黃昭治、T○、子○○○、a○○、黃尾之印文,即無從認為其委託證人戌○○於系爭合約書用印,應堪確定,則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合約書究竟係何人所用印,即無從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㈥再者,就合約書上所約定之內容,於被蓋用印文之h○、k
○○、陳黃蔥、申○○、李黃昭治、T○、子○○○、a○○、黃尾間,是否已經達成意思一致之部分,證人戌○○證稱:「(B○○是否知道刻印章的事情?何人告訴他的?)知道,是來我的事務所,我告訴他的。」、「(你跟B○○說四人委託你刻印章,B○○如何說?)他們有同意辦繼承,合約書的內容也有跟他們說,B○○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100年5月16日筆錄,卷3第54頁以下)、「(85年4月7日合約書是否是在你事務所所簽訂?何人去找你?合約正本你的那一份在何處?有無召集會議研討?)是在我這裡簽訂的沒錯,當初在簽訂之前都已經講好、看好,說好十點來我這裡簽約,那時三房b○○的老婆及黃憨有先來,後來四房有很多人來,但時間沒有配合好,四房Z○○大約十一點半來我事務所,他簽好之後,跟我說合約書要拿回去給四房的人簽。後來有聯絡大房的人,大房有些人說中午之後才會來,但是因為不知道何時才會來,所以利用空檔時間把三份合約書拿回去給四房的人簽。後來下午二、三點時,二房的a○○、黃昭治來,我說契約書被拿去給四房的人簽名,請他們等一下。」、「(之前你是跟誰講好?)是跟三房的人講好,由三房的人去聯絡,聯絡也有一段時間。」、「(負責的人是三房的人當窗口?)對,三房的人作主導,三房以外的人是由三房b○○夫妻負責去聯絡,我負責的部分是解說繼承的事情。」、「(就辦繼承及出售是否有開會?)要辦的人都有來,當時是在b○○家裡開會講的,當時是在簽約之前有開會,我有在場跟他們解釋。一開始是解釋繼承的事情。」、「(開會當時是否有將契約書打出來傳閱?)還沒有打出來。」、「(你代刻大房、二房四人印章有無代寫委託書?要他們簽字?他們知道要賣地?)他們是口頭叫我代刻印章,沒寫委託書,因為當時契約書還沒有拿回來,身分證也拿給我影印,他們也都知道要賣土地。」、「(85年4月7日你說二、三點有二、三個人來,是何人?)黃昭治、a○○。來的時候契約還沒有拿回來,他們也不想等,所以說叫我代刻印章。但我不記得是否有影印a○○的身分證。」、「(當天除大房、二房四人來,還有沒有其他人來?)沒有其他人來。」、「(如照你所述申○○、子○○○、N○○、o○○、z○○等人是如何、何時授權你刻印章?)子○○○說他姐姐T○怎麼做,我就照這樣做。其他人的情形我已經不太記得了,他們說大哥怎麼做,我們就依大哥的意思,授權給大哥。」、「(這些人是何時告訴你?)有些是在簽契約前就這樣說,就是依大哥或是大姐的意思一起作,有些是85年4月7日才說的。」、「(是開會的時表達的?)是。(開會時有無提到六筆土地買賣的事情?)有說到買賣的事,我說因為要辦繼承沒有錢,所以要賣土地,買賣價金剛開始說要賣二千多萬,最後談到一仟壹佰萬,後來再談到玖佰萬包辦。談買賣價金的事情,一般都有參與到,因為是三房在主導,由三房告訴他們,三房有請他們來聽,經由這樣方式聯絡參與的。」、「(你在場當時有接洽的繼承人有何人?)記不太清楚了,我記得的有T○、黃林冬,我臨時記不起來。」、「(合約書在85年4月7日有給全部繼承人看過?)有,我是交給r○○○。」、「(你有無親自給每個繼承人看過,或是委託r○○○聯絡?)有的有拿給他看,有的是由r○○○聯絡。」、「(你親自拿給何人看?)我記不得全部,記得的有黃阿憨、T○、黃林冬,其他記不得,應該是由r○○○拿給他們看的。我拿給他們看有跟他們解釋裡面的內容。」等語(本院100年8月9日筆錄,卷3第104頁以下),但是,證人戌○○雖證稱其於85年4月7日合約書簽訂之前,已經將合約書內容告訴簽約人,亦將合約書交付閱覽等語,但是,證人戌○○將合約書內容告訴簽約人之先後順序及時間歷程,前後所述並不吻合,已如前述,並無從遽以採信,而且,85年4月7日之前合約書尚未定稿打字列印,而證人戌○○雖稱與每一締約人討論,但所討論之內容是否與嗣後定稿之合約書之內容一致,既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雖證人戌○○雖然證稱其已經告知,並將合約書交付閱覽等語,但是,事實上證人戌○○並未親自逐一告知約款,業經證人戌○○證述如上,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知每一締約人之內容與合約書相互吻合,另外,證人戌○○雖然證稱有將合約書交付每一締約人閱覽,但是,證人戌○○實際上並未親自逐一交付締約人閱覽,亦據證人戌○○證述如上,則合約書上所約定之內容以否與締約人達成意思一致,即無從認定,尤其,如果證人戌○○或是r○○○確實已經將系爭合約書逐一交付給予每一締約人閱覽,則何以未請閱覽過之締約人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用印?是證人戌○○前揭證述內容,與常理相違背,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之內容除辦理繼承外是否包括代為出售土地均詳為告知、契約內容及標的價值有無經過詢問討論等等事項,證人戌○○亦無從予以列明,是證人戌○○前揭證詞,尚無從遽以認定,則原告與締約人h○、k○○、陳黃蔥、申○○、李黃昭治、T○、子○○○、a○○、黃尾間,就合約書內容是否達成意思一致,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主張乃非無由,應堪採據。
㈦另外,就委託之內容乃是委託辦理繼承或是委託簽訂系爭合
約書之部分,證人戌○○證稱受有h○、k○○、陳黃蔥、申○○、李黃昭治、T○、子○○○、a○○、黃尾之委託,而其所受託範圍之部分,證人戌○○證稱:「(h○、k○○、李黃昭治、T○說只有委託你辦繼承,沒有委任你買賣?)他們說謊,當時他們同意我辦繼承,而且因為辦繼承金額很大,所以才同意買賣,錢都是原告拿出來的,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過。」、「(辦理過程中是否有跟a○○聯繫,他請你辦理戶籍事項?)有,辦理過程中,有好幾個繼承人協助我辦理這些事項,包括黃林冬、庚○○等。a○○也有,a○○性別為男、但是身分證登記為女,我協助他改成正確,所以他從頭到尾都知道辦理繼承及買賣的事情。」等語(本院100年5月16日筆錄,卷3第54頁以下)、「(85年4月7日你說2、3點有2、3個人來,是何人?)黃昭治、a○○。來的時候契約還沒有拿回來,他們也不想等,所以說叫我代刻印章。但我不記得是否有影印a○○的身分證。」、「(當天除大房、二房四人來,還有沒有其他人來?)沒有其他人來。」、「(如照你所述申○○、子○○○、N○○、o○○、z○○等人是如何、何時授權你刻印章?)子○○○說他姐姐T○怎麼做,我就照這樣做。其他人的情形我已經不太記得了,他們說大哥怎麼做,我們就依大哥的意思,授權給大哥。」、「(這些人是何時告訴你?)有些是在簽契約前就這樣說,就是依大哥或是大姐的意思一起作,有些是85年4月7日才說的。」等語(本院100年8月9日筆錄,卷3第104頁以下)、「(你所稱口頭授權刻印並蓋在契約書上,口頭授權的人是本人說的?或是其他人代為傳達?)那天本人到我的事務所,因為契約書沒到,他們要先走,所以口頭授權我。」、「(每個人都有到事務所?口頭授權你?)有來的都有授權。且他們有交付我身分證影印本。」、「(究竟有無全部都自己到事務所?你回答有來的都有授權,那就表示不是全部都到的意思?)沒有全部都到事務所,那天四房的人都沒到,四房只有Z○○有到,他說他們那房沒有辦法,所以才把契約書交給三房的人去處理。」、「(大房跟二房?)大房的人那天還沒有來,那天下午傍晚時,大房的h○、k○○、陳黃蔥、二房的T○四人有來。」、「(大房申○○有無到?)沒來。(二房的李黃招治有無到?)他和a○○是下午約二點來的。」、「(二房子○○○有無到?)他沒有到,但有聯絡,子○○○說由他姐姐作主即可,他姐姐如何處理他就一樣,他姐姐就是李黃招治及T○,在簽約之前他就這樣說。」、「(四房o○○、z○○、黃尾三人有無到?)o○○、z○○二個人沒有來,他哥哥Z○○代表,Z○○約早上十一點多來,他說他們那房由他代表,N○○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但是應該也是沒有到,當初是因為要拿契約書給四房的人蓋章。」、「(三房的張黃花也未到?)沒有到,都是地○○來辦理。」、「(h○、k○○、I○○、申○○、T○、子○○○、a○○、N○○、o○○、z○○、李黃招治的印章是何人去跟刻印店說要刻印?是一起刻的?還是分開刻的?)是他們委託我,我請事務所小姐去的,章是分開去刻的,因為他們來的時間不一定,總共約作二、三次,是同一天委託的,因為他們都有來都有吩咐我,但是是不同時間來的。」等語(本院100年10月4日筆錄,卷3第141頁以下),因此,依照證人戌○○前揭證述情節,即便認為受有委託之部分,究竟是依據合約書第5條所約定同意代刻便章作為辦理遺產繼承及相關之一切手續之用,或是委託證人戌○○代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用,並無從依照證人戌○○前揭證述內容以資為據,甚且,證人戌○○並未實際受有委託之情,是原告主張h○、k○○、陳黃蔥、申○○、李黃昭治、T○、子○○○、a○○、黃尾委託證人戌○○之部分,即無從採據,應堪認定。
㈧況且,證人庚○○證稱:「(母親李黃招治)是,他是二房
。我有帶母親李黃招治去戌○○那裡辦繼承。」、「(在戌○○的事務所,有看到各房與B○○訂立的合約書?)沒有看到,我母親也沒有在合約書上蓋章。我們去戌○○那裡,有拿我母親的身分證給他影印,沒有交印章給他。」、「(是否有授權戌○○刻圖章?)沒有授權他刻圖章。」、「(何時知道土地6筆作價1100萬要賣給原告?)我被告時才知道。」、「(你剛說到戌○○那裡沒有交印章也沒有授權刻印章,後續辦理繼承如果需要用印是否都必須跟你們蓋章?)他沒有提,我們也沒有想到這個,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情。」、「(辦理繼承費用如何計算?)當時沒有講。」、「(整個過程中,戌○○是否有跟你們請款過?)戌○○只有我帶我母親去他事務所那次,直到88年我母親過世後他再來找我,中間沒有聯絡過。沒有請款過。」、「(何人通知你去辦繼承?)r○○○。」、「(r○○○通知辦繼承時,是否有問相關費用及必須配合的事務有何?)沒有。」、「(家族中是否有討論過關於本件辦理繼承費用如何分擔?)沒有討論過。」、「(有否授權戌○○代刻印章?)88年時有。」、「(S○○的部分是否有代他一併授權?)有,我有跟他聯絡過。」等語(卷3第178頁),是依照證人庚○○前揭證詞,證人庚○○與母親即二房李黃招治於85年4月7日前往證人戌○○之事務所,係要委託戌○○辦理繼承事項,而並非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語,以為主張,而就證人庚○○所證稱之委託辦理繼承或是委託簽訂系爭合約書之部分,二者並不相同,其中委託辦理繼承係授權證人戌○○辦理繼承事項,辦理事項之內容為辦理繼承,辦理事項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其與證人戌○○之間,證人戌○○則具有辦理繼承事項受託人之身分;而委託簽訂合約書則係委託證人戌○○代為簽訂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書,辦理事項之內容除委託原告辦理繼承之外,並包括委託出售6筆土地等事項,辦理事項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其與原告之間,而證人戌○○即具有三個身份,亦即黃隨繼承人之代為用印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受託人、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系爭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二者情況並不相同,應加辨明,就此再參酌證人庚○○於88年11月9日所簽立之委託書,其係記載:「茲委託戌○○代為刻印本人之印章,委任辦理有關黃隨繼承之一切手續行為,茲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此致戌○○先生執存。委託人庚○○、S○○(庚○○)」等語,此有委託書在卷可按(卷2第158頁),證人戌○○就此部分亦證稱:「(提示原證23庚○○的委託書,這張委託書是否是庚○○簽的?為何在庚○○時,你有要求他簽給你委託書,六房等其他人你卻沒有要求他們簽給你?)是庚○○簽的。六房的部分,是訴訟敗訴後,我告訴他們的,他們比較遠,所以他們口頭授權我去刻印辦理,因為我跟六房的繼承人是好朋友。因為庚○○有要求我簽,所以我也要求他要簽委託書,因為你不信任我,我也不會信任你。」等語,而證人庚○○於88年11月9日之委託書,乃係證人庚○○授權證人戌○○刻印,作為辦理黃隨繼承手續之用,換言之,該委託書係授權證人戌○○辦理繼承事項,辦理事項之內容為辦理繼承,辦理事項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其與證人戌○○之間,證人戌○○則具有辦理繼承事項受託人之身分,而此均與原告之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倘若證人庚○○與李黃招治於85年4月7日已經委託證人戌○○代為簽訂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書,則其委託對象應為原告,且依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證人戌○○乃具有系爭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並無再由證人庚○○授權之必要,且即使再為授權亦應授權予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相對人即原告,並無越過原告反而授權履行輔助人即證人戌○○之理,顯然違反常情,尤其,88年11月9日委託書之內容就系爭合約書之約款隻字未提,亦與常情相違,由此足見,證人庚○○證稱:於85年4月7日,係要委託戌○○辦理繼承事項,而並非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語,應堪確定。
㈨就此部分,k○○亦到庭證稱:「(黃隨)是我祖父。黃隨
有留土地給子孫,我曾去過一次戌○○代書事務所,我去他代書事務所是為了辦理繼承祖產土地,是r○○○通知我去那裡。我去代書那裡有拿身分證給代書影印,但是時間已久記不清楚。我去那裡沒有遇到T○、h○、陳黃蔥,我去那裡沒有看到原告,我也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代書有解釋契約的事情,我沒有碰到。我直到後來被告民事後才知道這些事情。」、「(你拿身分證給代書外,有無拿印章給代書?)沒有。」、「(辦繼承需要多少錢?)我不知道。」、「(r○○○是否有說要多少錢?費用你要分擔多少?)沒說。費用應該有公訂價格。我亦不知道公訂價格是多少,我沒有問過。」、「(你剛說你沒交印章給代書,那你有無授權給代書請他幫你刻印?)沒有。」等語(卷3第200頁),經核與證人庚○○前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由此足見k○○於85年4月7日,係要委託戌○○辦理繼承事項,而並非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應堪確定,至於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部分,依照證人庚○○、k○○前揭證述內容,其並未與證人戌○○討論該費用,但是姑且不論其委託證人戌○○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是要依照公訂價格收費,或是依照證人戌○○向繼承人報價之2-300萬元之費用,均未曾言及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900萬元之數額,更未論及將以委託出售6筆土地之方式支付900萬元之情形,由此益徵證人庚○○、k○○並未與原告間締結系爭合約書,應足確信;總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合約書之關係並未成立生效,應堪確定。
㈩此外,本件原告B○○因系爭合約書等事項,被認涉有偽造
文書之嫌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審理後,固認為:「⑴長房h○、k○○、I○○、申○○部分:…足見證人k○○於85年間確有前往戌○○代書事務所,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倘證人k○○未曾同意辦理繼承、簽署合約書,豈有交付身分證予代書戌○○之理,又何必親自到場為之,是其證稱沒有同意或授權簽署合約書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遽採。…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h○、k○○、I○○、申○○於85年4月7日那天都有來我事務所,因為合約書由r○○○拿去給四房的人簽名,還沒有拿回來,所以他們沒有在合約書上簽名,但都有拿身分證給我事務所小姐影印,委託我去刻章,說要辦理繼承、買賣,我再幫他們蓋章等語,核與證人k○○前開書狀所稱85年間有與h○等人到戌○○代書事務所,並交付身分證等語相符,足見長房之h○、k○○、I○○、申○○應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及簽署合約書,並授權代書戌○○刻章辦理。」、「⑵二房李黃招治、T○、子○○○部分:…證人李黃招治於85年間確有前往戌○○代書事務所,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戌○○辦理繼承,倘未曾同意辦理繼承、簽署合約書,豈有交付身分證之理…證人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書在簽署之前有跟各房代表討論約1年多,二房代表是T○,有時候是子○○○,85年4月7日當天,T○、李黃招治都有來我事務所,子○○○應該也有來我事務所,子○○○說她委託T○辦理,T○意思如何他意思就如何,她們當天下午才來,合約書被r○○○拿給四房簽名還沒有拿回來,他們就說身分證讓我影印,也一起刻印章,我再幫他們蓋章等語…堪認證人李黃招治、T○及子○○○應有同意簽署85年4月7日合約書,並授權代書戌○○刻章辦理。」、「⑶三房a○○部分:…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85年4月7日合約書上『a○○』印文之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這個印章,不知道是誰刻的、蓋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代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惟復證稱:b○○、r○○○於85年間有說過要辦理五個房分割繼承登記,我就說好,當時我工作很忙,而且是我大哥大嫂,我就信任他們,委託他們去處理,但沒有全權授權,要做什麼事,還是要跟我說,那時r○○○說要給戌○○辦,我有跟戌○○碰過面,之後就由r○○○去接洽等語…足見證人a○○已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委託r○○○處理相關事宜…r○○○證稱:a○○、Y○○都有同意合約書內容,乙○○、張黃花都授權給我辦理等語…戌○○…證稱: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有跟a○○聯繫,他性別為男,但身分證為女,我協助他改成正確,所以他從頭到尾都知道要辦理繼承及買賣之事,a○○是下午2、3點才來,契約被拿去給四房蓋章,還沒有拿回來,他也不想等,所以就叫我代刻印章後蓋印等語」、「⑷四房N○○部分:…證人M○○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黃隨第四房子孫,N○○是我母親,我母親已於93年3月7日去世,去世前沒有提到黃隨土地要辦繼承登記之事,去世後也沒有代書跟我們聯繫要辦黃隨土地繼承登記之事等語,惟尚不足以此認定N○○未同意或授權簽署合約書,而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四房黃尾也有到我事務所,是跟一個女孩子來,他沒有簽名,印章是那個女孩子蓋的等語,參以上開戌○○向各房繼承人要求親自辦理簽約且合約書上繼承人黃玉鳳、黃陳土氆部分均未有任何印文或署名之情況下,戌○○應無獨就N○○偽造之可能,所證尚屬可信,堪認N○○應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署合約書,應無被告B○○擅自私刻印章後蓋印之情事。」等語以為論述,但是,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55號,係在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B○○所起訴偽造文書罪要件之判斷,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舉證,與本件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請求權依據為舉證,二者並不相同,尚無從遽以援用,尤其,上揭證據內容以觀,並未就本件委託辦理繼承或是委託簽訂系爭合約書以為區別,亦無採據,尤其,於85年4月7日之前合約書尚未定稿打字列印,證人戌○○雖稱與每一締約人討論,但所討論之內容是否與嗣後定稿之合約書之內容一致,告訴之內容除辦理繼承外是否包括代為出售土地均詳為告知、契約內容及標的價值有無經過詢問討論等等事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是無從僅憑藉證人戌○○前揭證詞即能遽認其「應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及簽署合約書,並授權代書戌○○刻章辦理」之認定,另外,就四房黃尾之部分,證人戌○○先後證稱:「…四房的N○○不是。」、「(四房的N○○?)印章是我刻的也是我蓋的。剛剛說不是是我沒有聽清楚。確定是我蓋的。」、「(…N○○是否都是你刻印蓋章的?)…四房的是誰刻的我忘記了,後來去蓋章的。」、「(…四房的章是否你刻印的?)不是。」、「(…四房的章是否你蓋的?)拿去給他們蓋章蓋好的,不是我蓋的」、「(…N○○在合約書上的印文是否你蓋的?)都是他們85年4月7日委託我去刻印章蓋印的。他們委託我刻印,也有委託我蓋印。」等語,已如前述,未曾證稱「黃尾也有到我事務所,是跟一個女孩子來,他沒有簽名,印章是那個女孩子蓋」等語,而究竟是何人於何時至事務所用印,印章有無交付,有無其他事證相佐,凡此等等均無從加以勾稽核對,是並無從僅憑證人戌○○前後不同之證述內容,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酉○○、卯○○、巳○○、辰○○、未○○、s○○、V○、甲○○○、e○○、m○○、丙○○、l○○、Q○○、丁○○、R○等15人固具狀稱「原告要求將新北市○○區○○段雙坑小段87、87-2、88、89、237、240等地號6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酉○○等15人自始自終皆同意,原告亦已給付價金」云云(卷五第130、131頁,卷六第15頁),經查,其前揭所述並非就本件訴訟為認諾之主張,且系爭6筆土地目前僅完成繼承登記而尚未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卷一第9頁),尚無從僅因被告酉○○等15人之同意,即謂對其餘繼承人發生效力,況系爭合約書未經列名契約之全部當事人同意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雖被告酉○○等15人表示同意等語,惟並無從據此而認為原告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穎聰有據,併此敘明。
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係由被告委任原告為之,或由被告委任證人戌○○為之,乃非無疑,已如前述,則原告遽以委任關係而依照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以為請求,即無從認其主張有據,況且,雖然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繼承而支出代書、規費等語,並提出收據費用共計1,369,000元以為主張(卷六第43-50頁),但是,原告因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請求李黃林冬、張忠政、陳張秀英、胡張雪、張劉美女、張水龍、張水生、張俊吉、秦張月葉、張玄惠、張慈雲、張月汝、張月津等13人處,已將其名下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移轉予方穎聰,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則原告是否尚有支出必要費用之差額,亦無從遽以認定;次查,本件被告等人係自黃隨繼承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亦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已甚明確,原告既然已經請求李黃林冬等13人將其名下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移轉予方穎聰,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仍受有損害,即無從據以認定;再查,管理人所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時,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既然已經請求李黃林冬等13人將其名下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移轉予方穎聰,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因辦理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持分之利益,則原告是否受有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差額,即非無疑,而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認定,是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約書第1、6條、第9、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6、547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土地予方穎聰,備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900萬元利益,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備位請求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備位請求為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