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吳心怡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李敬之律師王建豐律師被 告 張青波
沈裕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黃靖妃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以原告分別積欠被告張青波新臺幣(下同)342萬元、被告沈裕雄372萬元為由,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6年度裁全字促14254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繼而聲請以該院96年度執全寅字4037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原告對第三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建號名稱「力麒京王」之預售屋不動產買賣債權,雖被告已於98年9 月間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然被告明知原告未向其等借款,竟仍共同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9年4 月9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仍係本於前揭起訴時之事實為主張,而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及變更,復在不變動請求賠償金額範圍內,就數項請求權基礎定其受審理之先後順序,並對於應受判決聲明為相應之變更,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㈠先位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⑴被告張青波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沈裕雄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情。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仍係本於被告二人所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件,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為據,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於後審理程序進行中繼續援用,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其夫訴外人梁俊文於96年6 月間在美進行離婚訴
訟,被告二人為謀協助梁俊文不當取得原告在臺財產,即原告對於第三人力麒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33、9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預售編號
B 棟3 樓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B69 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2480萬元之預售屋不動產買賣債權(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被告等多次與力麒公司聯繫要求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更名為梁俊文未果。嗣被告二人竟於96年11月26日以原告分別積欠被告張青波、沈裕雄各342 元、372 萬元為由,於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未屆至後,即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254 號裁定准許後,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對於第三人力麒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致力麒公司據此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關於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且於97年
6 月23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致使原告因而喪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詎料被告於原告遭解除系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後,竟即於98年9 月間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243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裁定)判決確定(98年12月24日)前,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同時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已然造成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之無可回復之價差損害。職是,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未向其借款而無假扣押原因,仍對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始即係為受梁俊文之委託,意圖剝奪原告關於夫妻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而以各種方式取得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其目的非在保全被告二人之借款債權,遑論被告更明白拒絕保全本案債權之和解方案,顯示被告提起系爭假扣押之目的應非依法保全本案債權。因此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非正當權利之行使,乃係故意已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主觀上已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其行為欠缺阻郤違法事由而屬不法,且原告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遭假扣押後,始於97年1 月13日未再依期繳納分期款,進而遭力麒公司解約,其因果關係亦相當明確,故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致原告損害之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既係遭力麒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致無法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告倘未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原告當不致遭力麒公司解除契約,對於嗣後依約受系爭房地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即屬通常情形可得期待之當然結果。故而,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即應將系爭房地嗣後漲價之利益計入,本件原告以簽約時至執行法院塗銷查封(98年11月6 日)前之98年10月26日之價差利益為計算基準,並經觀諸原告委託訴外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6日之價值為3899萬5592元,堪認原告至少受有高達1419萬5592元之損害(計算式:3899萬5592元-2480萬元=1419萬5592元),惟為免計算繁雜,原告僅就所受損害之60%即800 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於96年12月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獲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254 號裁定准許,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4037號為假扣押執行,復次於98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經准許。是被告張青波、沈裕雄分別對原告之財產在342 萬元、372 萬元之範圍內共同聲請假扣押,後復共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無論被告二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對於原告所受系爭房地如前揭先位之訴800 萬元之價差利益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被告張青波、沈裕雄二人按各自請求保全之金額共同聲請,惟縱令渠等分別聲請仍足以單獨造成原告相同範圍之損害,故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損害賠償雖源於各別原因而無連帶關係,然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而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於被告任一人為履行全部賠償責任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
㈢為此,先位之訴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張青波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沈裕雄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⑷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分:
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事實上僅係原告得依約請求力麒公司交屋,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尚非已特定金錢債權或具體之不動產,倘若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此僅為「債權」受損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應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謂之私權受侵害。況原告前因分別積欠被告張青波、沈裕雄各342 萬元、372 萬元,業經終局判決被告二人勝訴確定在案,則被告前為確保渠等對原告之債權將來能獲清償,而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加以,原告所喪失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利益,乃因其96年10月起即有遲延之情形,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致,顯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涉,亦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且因原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致解除情事,被告為使債權將來能獲清償,並曾向力麒公司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債權存在」之訴,確認原告請求力麒公司交屋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房地業於98年7 月間,即經力麒公司因另出售於訴外人郭家豪,假扣押已無實益,被告始乃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故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目的,確係為使債權將來能獲清償為目的,非為損害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債權,洵為合法行使權利,顯無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侵權行為之損害。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二人前因原告積欠借款,幾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被告為確保對原告之債權將來能獲清償,乃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7年5 月向鈞院起訴,嗣經終局判決確定被告勝訴在案,顯見被告二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無疑義。況力麒公司於97年6 月23日解除與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肇因於原告96年10月起即有遲延之情,迭經力麒公司催告履行未果,始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而鈞院於96年12月4 日方以執行命令假扣押原告對力麒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該執行命令係發生在給付遲延之後,顯見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利益,實乃因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所致,洵與被告二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涉。又縱認力麒公司於97年6 月23日解除買賣契約,係於系爭假扣押聲請之後,惟依力麒公司催告並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所載,其解除之原因確係因原告自96年10月起未履約所致,且原告只要繼續履約,即不會喪失對系爭房地之利益,乃原告所能掌握,並無不能期待其繼續繳款之情事,原告捨此不為,乃具屬可歸責於原告,益徵與被告聲請假扣押無涉。是被告聲請假扣押並不必然造成原告喪失系爭房地利益之結果,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房地嗣後是否漲價,並非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所能具體確定之預期利益,且影響房地價值之漲跌,恐有諸多因素,益顯非於被告聲請假扣押之際,原告所能具體確定之預期利益,是原告以不能預見之市場因素所造成之房價漲價作為本件請求損害之依據,自非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4 月9 日以總價2480萬元向訴外人力麒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買受該公司推出之「力麒京王」建案之房地,雙方並簽有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6頁原證2)。㈡被告於96年12月間,以原告積欠被告張青波342 萬元、積
欠被告沈裕雄372 萬元之理由,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254 號裁定准許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4 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4037號假扣押執行原告對力麒建設公司之上開預售屋不動產買賣債權(見本院卷第5-6頁原證1)。其後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沈裕雄372 萬元、給付張青波342 萬元,及均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0-57頁被證1-2),目前原告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力麒建設公司於97年5 月22日以原告未依限於97年1 月13
日繳交期款11萬元,又與沈裕雄、沈裕雄涉有糾紛之理由,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並附加逾期未履行系爭契約即告解除之條件;其後又函請原告依上開函文之意旨辦理,若再逾期,除逕予解除系爭契約外,另將即時處理系爭契約之標的物(見本院卷第17-21頁原證3)。
㈣被告於98年9 月間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8年9 月23日對原告發出就其為假扣押所提存擔保物行使權利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2頁原證4)。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是否為權利之正當
行使?⒉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以及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若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是否為權利之正當
行使?⑴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
及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以原告94年初向第三人力麒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時,為支付該購屋款項,乃經由原告之前配偶梁俊文介紹向被告借款,請被告代為分期墊付購屋款項,其中被告沈裕雄業已開立支票支付372萬元,被告張青波則委請訴外人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嘉以匯款方式支付342萬元,然原告經催告仍不歸還,故聲請假扣押,此有假扣押聲請狀附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254號卷可憑。雖被告嗣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前開借款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沈裕雄372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張青波342萬元」(本院審重訴卷50頁),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本院審重訴卷53頁),原告雖於本案中仍執詞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情事,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慧怡證明被告與梁俊文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然經本院詢之後證人張慧怡證稱:不清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等語(本院卷55頁背面),則其證詞即無法認定兩造無借款之法律關係。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3號、98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既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既未說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用以推翻該判斷,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無該借款之法律關係。
⑶被告雖聲請撤銷假扣押,然被告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
獲勝訴判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倘不論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而認為均應賠償債務人,則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認係侵害他人之權利,即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再者,假扣押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者,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之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既然假扣押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榨務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假扣押債權人本案獲得勝訴者,假扣押債務人當無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再者,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的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解釋為「債權人請求不正當者」始由假扣押債權人負賠償責任,始為妥適。
⒉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以及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聲請假扣押既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自與侵權行為需「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故原告主張應類推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若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本院既認為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須再審酌此爭點,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