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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原 告 蔡民省原 告 涂美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得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一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法定代理人 吳文江被 告 廖偉如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得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謝一德,嗣變更為王聰毅,而王聰毅於民國99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2503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王聰毅於訴訟繫屬中即100年1月14日死亡,尚未為變更登記,其餘全體董事為謝一德、吳文江之情,此有被告得盛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原告爰具狀以其餘全體董事謝一德、吳文江為被告得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之子蔡宗哲因被告得盛公司之侵權行為導致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得盛公司給付原告蔡民省3,281,900元及原告涂美雲3,047,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主張被告得盛公司為法人組織,實際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謝一德、廖偉如,乃追加被告謝一德、廖偉如,被告得盛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民省3,281,900元與原告涂美雲3,047,050元,及被告得盛公司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得盛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一德、廖偉如部分均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一德、廖偉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本件被告得盛限公司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子蔡宗哲受雇於訴外人徐韋祥從事冷氣

維修,其於97年8月1日晚間受訴外人徐韋祥指示前往被告得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維修冷氣遭電擊死亡,而被告謝一德、廖偉如當時分別任系爭餐廳之負責人及店長,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妥為維護、保養、整理系爭餐廳之場所及設備,詎系爭餐廳於冷氣設備所置空間狹小、堆放無關之金屬雜物,夜間無照明設備,被告謝一德、廖偉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設備規則第21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75條第1項第1款、第31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且系爭餐廳於狹隘空間設置大型高壓機具,未設置任何防止觸電或斷電措施,被告謝一德、廖偉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334條、第343條、第241條、第250條、第263條規定;況系爭餐廳為求冷氣常冷卻欲減省定期檢修保養之成本,未依開利冷氣公司所出售產品之原廠設定之使用、維修方法,亦未詢問原廠,即擅自變更設備、更改線路,改為濕式設計增加導電危險,其變更與更改亦違背電工法規。被告謝一德、廖偉如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造成蔡宗哲前往維修冷氣時遭電擊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得盛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蔡民省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蔡民省為蔡宗哲之父,原告涂美雲為蔡宗

哲之母,為法定受蔡宗哲扶養之人。原告蔡民省於訴外人蔡宗哲死亡時57歲,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約為27年,請求以97年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17,425元計算,共27年之撫養費,原告除蔡宗哲外,尚有一子一女,以受扶養人3人均分計算,合計1,881,900元(計算式:17,425×12÷3×27=1,881,900)。原告涂美雲則以前述標準,以每月17,425元計算,平均餘命約26.5年之撫養費,並以受扶養人3人均分計算,合計1,847,050元(計算式:17,425×12÷3×26.5=1,847,05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突遭逢喪子之痛,頓失依靠,情感及

精神上所受損失均至為鉅大,請求各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蔡民省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3,281,900元(

計算式:200,000+1,881,900+1,200,000=3,281,900),原告涂美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3,047,050元(計算式:1,847,050+1,200,000=3,047,050)。

㈢被告謝一德、廖偉如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原告於99年12月6

日閱得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宗後,始知悉其賠償責任,並即追加為被告,未罹於時效消滅。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之,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民省3,281,900元,及被告得盛公司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得盛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一德、廖偉如部分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一德、廖偉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美雲3,047,050元,及被告得盛公司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得盛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一德、廖偉如部分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一德、廖偉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得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告得盛公司以:訴外人徐韋祥欲派何人前往系爭餐廳維修,且指派之人或受指派之人是否均有合格電匠資格並有足夠經驗與知識堪任維修工作事宜,被告得盛公司均不知悉。被告得盛公司非生產冷氣設備之廠商,冷氣設備究有如何之違法設置,以及蔡宗哲之死因為何,是否肇因於冷氣漏電,被告得盛公司為冷氣機之最終端消費者,根本無從得知冷氣會漏電,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與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證明等語茲為抗辯。

三、被告謝一德則以:㈠被告得盛公司係由店長廖偉如電請訴外人徐韋祥前來檢修冷

氣,嗣徐韋祥指派原告之子蔡宗哲前來,蔡宗哲並非得盛公司所委請之人,其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言,得盛公司亦僅與徐韋祥成立承攬關係,得盛公司對蔡宗哲於工作上並無監督指揮之關係。惟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其相關規定係指僱主所提供予勞工之工作場所而言,但蔡宗哲非屬得盛公司之勞工,故原告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而稱追加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為二年,訴外人蔡宗哲死亡係

發生在97年8月2日零時5分許,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始追加謝一德為被告,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謝一德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偉如則以:㈠被告廖偉如並未負責系爭餐廳硬體設備之部分,系爭冷氣如

何擺放是負責人與設計師決定,且於被告廖偉如任職系爭餐廳時即已如此擺放,被告當時職位為店長,僅負責叫貨、盤點、整潔、客訴及宣傳。

㈡原告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廖偉如為時效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之事項:㈠97年8月1日晚間,因系爭餐廳冷氣不冷,被告即系爭餐廳之

員工廖偉如通知徐韋祥處理,徐韋祥即通知蔡宗哲前往系爭餐廳查看,蔡宗哲於97年8月2日零時5分許,查看系爭餐廳冷氣期間,因電灼傷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㈡系爭餐廳係被告得盛公司所經營,被告謝一德、廖偉如於97

年8月1日及2日,分別是被告得盛公司之負責人、系爭餐廳之店長。

㈢原告蔡省民、涂美雲為蔡宗哲之父及母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六、原告主張其等之子蔡宗哲,於依雇主徐韋祥指示前往被告得盛公司所經營之系爭餐廳維修冷氣設備時,因被告謝一德、廖偉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妥為維護、保養、整理系爭餐廳之場所及設備,致蔡宗哲於修維冷氣設備時遭電擊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蔡宗哲之死亡原因為何?對於蔡宗哲前往系爭餐廳維修冷氣,被告是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之事業單位或雇主責任?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蔡宗哲死亡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蔡宗哲之死亡原因為何?

查於97年8月1日晚間,因系爭餐廳冷氣不冷,該餐廳店長即被告廖偉如通知徐韋祥處理,徐韋祥即通知蔡宗哲前往系爭餐廳查看,蔡宗哲於97年8月2日零時5分許,查看系爭餐廳冷氣期間,因電灼傷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情,已詳如前述。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課、巡路課人員至現場查看,經檢驗人員測量後發現電箱部分並無漏電,冷氣外殼經通過亦無漏電情形,而被害人蔡宗哲於維修查看冷氣作業中,業已打開冷氣主機外部蓋板,側身處理故障,身體左肩接觸到冷氣主機外殼,然後將手伸入壓縮機高壓保護開關附近處理故障,不慎接觸到由控制電源側引出提供壓縮機曲軸箱電熱器加熱之裸露接頭,形成迴路,造成心因性休克致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至現場檢查後研判本案發生之間接原因係:對於從事接近低壓電路之勞工,未使其「斷電」、「檢電」、「隔離」、「穿戴防護具」等再行作業,直接原因則係感電而死之情,亦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分別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第237至245頁),且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蔡宗哲是於系爭餐廳從事維修冷氣期間,不慎接觸到由控制電源側引出提供壓縮機曲軸箱電熱器加熱之裸露接頭,形成迴路,造成心因性休克致死。

㈡對於蔡宗哲前往系爭餐廳維修冷氣,被告是否應負勞工安全

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之事業單位或雇主責任?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稱勞工,謂

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是以凡僱用勞工從事該法所定適用範圍內事業之工作之機構,均為事業單位。次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亦有明文。

⒉查證人徐韋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與蔡宗哲有何關

係?)我們是打零工,算同事。」(見本院卷第199頁),以及蔡宗哲係以自營作業者之身分自行承攬系爭餐廳冷氣維修作業工程之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13號卷第130至139頁可考,再者,原告曾主張徐韋祥為蔡宗哲之雇主,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受理,嗣原告與徐韋祥達成和解,原告撤回上訴之情,亦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徐韋祥是蔡宗哲之雇主,是綜上所陳,堪認蔡宗哲係以承攬人之身分前往系爭餐廳進行冷氣維修作業工程,蔡宗哲與被告得盛公司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蔡宗哲並非屬「勞工」,被告得盛公司亦非蔡宗哲之「雇主」或「事業單位」。何況,被告得盛公司所營事業為餐館業等,並不包含冷氣維修作業工程在內,此有被告得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得盛公司委請蔡宗哲進行冷氣設備修復工作,並非將其公司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蔡宗哲承攬,被告得盛公司對蔡宗哲而言,僅屬「業主」身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13號卷第130至139頁可佐,故被告得盛公司並不適用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所應負注意義務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於本件情形,蔡宗哲係屬「承攬人」,非「勞工

」,是具有專業技術之承攬人,對所承攬之冷氣維修工程之相關專業知識,自較定作人即被告熟悉,且被告得盛公司亦未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蔡宗哲承攬,被告謝一德、廖偉如亦非雇主,被告三人對蔡宗哲即無依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設置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注意義務,被告得盛公司亦不負有告知蔡宗哲即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亦即於本件情形,被告並不負有前揭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自無違反該等規定及其相關法規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民省3,281,900元與原告涂美雲3,047,050元,及被告得盛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得盛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一德、廖偉如部分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一德、廖偉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