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 告 王台龍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高蔭萱高蔭琬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公司理專陳柏蓉向其強調雷曼兄
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easury Co BV ,下稱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下稱系爭連動債),安全保本,比定存好,遂於民國97年2 月13日將原告外幣帳戶存款美金30萬元信託被告,用以投資系爭連動債,並於相關文件簽名用印。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受託期間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 、10、11、14點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 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8 、9 、11、12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5 、6 、11、18條,「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 、4 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8 、16、19點,「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信託業法第19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8 、62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22條,「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4 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
3 、4 、5 、6 、8 、9 、10、14、15、16、27、28、29、45條等各項定期檢視及通知義務,未於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時立即通知原告,未及時通知停損,未即時報告淨值及損益,亦未在網站或對帳單確實報價。嗣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下稱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宣告破產(應係聲請破產保護),原告亦未受理專告知跌損、跌破等後續處理事宜,致原告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全數虧損殆盡,扣除已取得之利息美金13,200元(6,600 元×2 ),合計損失美金
28 萬7,550元,按99年1 月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31.785計算,折算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為913 萬9,777 元。被告迄今未提出全數對帳單,未主動告知原告上開資訊,自知悉雷曼公司破產後,被告理專均未告知後續處理事宜。網站公開資訊查詢路徑繁複,不易瞭解,通知函稿均為定型化例稿,不能證明被告於系爭債券發生重大變動時,確實告知並使原告瞭解該等重大風險變動意義,且本件經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亦認被告應予賠償,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23、31、32條、信託業法第22、23、35條等規定,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5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0 萬1,
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下列抗辯:
㈠本件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產品發行條件中
文說明書,已載明委託人之名稱,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式等內容,被告業依原告指示為其投資其所指定之標的即系爭連動債,並按時配息,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供原告了解系爭連動債資訊,作為投資決策之參考,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其S&P 評等仍為
A ,Moody's 評等為A2,符合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有價證券所需符合之評等。據S&P 過去1981年至2007年的統計資料,A+評等的公司在一年內違約倒閉的機率僅為0.05% ,而評等為A之公司於一年內違約倒閉的機率仍僅為0.07% ,無論以當時信評機構作出之信評結果,市場消息,財報資料,確實無法判斷保證機構雷曼公司短期內驟然倒閉之可能。且就雷曼公司倒閉之原因美國法院介入調查後,一共動員200 位律師,費時14個月,檢視3400萬頁文件,進行250 次訪談,花了5,100 萬美元,才完成全文共九冊2200頁之調查報告,原告要求被告預知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已超出被告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之範疇。被告於得知雷曼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與客戶進行聯繫,通知後續處理,並於97年9 月22日在網站成立雷曼專區,以便客戶查詢雷曼事件處理進度,隨時更新網站資訊,原告指陳被告無任何後續處理,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
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亦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惟雷曼財務公司清算尚未完成,雷曼公司亦尚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債券到期日仍未屆至,是雷曼公司是否如數支付款項亦未可知,原告尚未受有實際損害;且縱原告有受損害之虞,其責任原因之事實係債券發行機構聲請破產,且債券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所致,亦與被告無關。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97年2 月13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理專陳柏蓉推介,委託
被告以原告之外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存款美金30萬元,投資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即系爭連動債,產品號碼TSHU),保證機構為雷曼公司,並簽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發行說明書),被告隨即依約於97年3 月3 日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產品代碼為TSHU-XZ00000 00000,申購單位19,513,每單位面額美金1 萬元,合計面額19,513萬元,發行日期為97年3 月7 日,預計109 年到期等情,有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發行說明書,及「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利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成立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3頁、卷㈠第139-144 頁、第165-167 頁)。又雷曼公司於97年
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雷曼財務公司於97年10月8 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堪認屬實。
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主張被告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容為被告未即時報告損益淨值與產品風險,並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其餘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反面),是以下僅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審究,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報告損益淨值與產品風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即時報告損益淨值與產品風險之義務?㈡如有,被告是否已盡此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㈢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23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相關規定,負有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及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則被告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被告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被告就兩造於87年間簽立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基金/有價證券」信託總約定書,雖因遭90年間納莉颱風導致文件滅失,未能提出原本,惟關於被告應負之報義務內容、方式、範圍,仍得依相關法令關定判斷之。原告97年間投資系爭連動債時,相關金融法令關於受託人所應負報告產品義務之規定為: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8 款規定:「第6 點所稱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㈧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點規定:「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同卷第272 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同卷第262 頁)。是依上開法令之規定,被告負有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原告及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之義務。
㈡經查,被告按原告留存之地址即臺北市○○路○○○ 巷○○弄○ 號
3 樓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對帳單,及委託精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傳真表、臺北金南郵局特約郵件郵費月報明細表等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2-61 頁、第363 頁、第364-372 頁)。又上開對帳單下方「連動債產品說明」載明:「⒈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需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即時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本行網站查詢或洽您的服務專員。」,其中97年6 月至8 月之對帳單均有投資標的、投資日期、幣別、信託金額、買時價格及單位數等基本投資資料,並均詳載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價格、預估現值、報酬率、投資損益等資訊(同卷第52-54 頁),參以被告於其網站設置理財中心專區,提供連動標的收盤價一覽表、各檔績效報告、系列報告、月報表等包括97年2 月至7 月期間在內之報價及分析報告資訊,亦有被告所提網頁資料存卷可憑(同卷第63-66 頁),足認被告已提供網站查詢及專業人員詢答方式,使原告能即時查詢最新參考報價。至97年3 月至5 月分對帳單之參考價格、預估現值、報酬率、投資損益等欄位雖為空白(以****顯示,見同卷第52-54 頁),惟此乃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條件設有3 個月閉鎖期間,於閉鎖期間無法於交易市場市進行交易或辦理贖回,始未記載,且經被告於對帳單下方「連動債產品說明」載明:「⒈... 部分連動債於閉鎖期間無法提供參考價格之資訊,因此『參考價格』、『預估現值』、『報酬率』等相關資訊在連動債閉鎖期間內將顯示為『****』。」。從而,被告應已盡其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及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之對帳單未記載參考損益、市價、報價,亦未於網站確實報價等,均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從未收受對帳單云云。惟原告自82年起即持續投
資申購基金,交易次數約41筆,92年起開始投資TSS5、TSU7、TSX9「全球50大企業連動債券」、TS7Z「HFRX全球指數連動債券」、AMC3「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TSER「十二期美金計價『反而有利3 』連動債券」等標的,並有多次贖回紀錄等情,有被告所提客戶交易歷史資料查詢、歷史資料表、十二期美金計價『反而有利3 』連動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190 頁,本院卷㈢第55-56 頁、第57-61 頁),則以原告持續10餘年之投資經驗,倘其於92年3 月至8 月長達半年期間倘均未收受對帳單,豈有不與聞問,而至97年9 月事件發生時始驚覺未收受對帳單之理?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又主張97年9 月9 日製表之對帳單竟以9 月29日為基準日,產品仍有近九成之價值,顯見被告未告知產品情況,致原告無以避險云云。惟97年9 月9 日製表之對帳單係以97年8 月29日為基準日(見本院卷㈡第58頁),而非9 月29日,原告顯未詳細檢視對帳單,而有誤解;且依97年6 月至8月之對帳單所列預估現值均低於信託金額,報酬率及投資損益亦均為負值,則以原告投資連動債產品之豐富經驗,應可依上開對帳單揭露之資訊,輕易判斷系爭連動債至少自97年6 月起即已發生虧損,而得進一步蒐集相關資料或向專人詢問,以決定是否提前贖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即時報告損益淨值與產品風險、未於系爭連
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時立即通知原告,未及時通知停損等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綜觀原告所列舉之相關法令,並無具體規定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之通知,或即時報告與商品有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原告亦未陳明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有何被告應為上開通知之約定。又被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證券投資顧問,無須依該法第4 條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況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銀行須於各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其一因素有所變化,即須主動通知信託人,實與連動債係於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短線操作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獲利之投資性質不符。且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之前,其S&P評等為A ,Moody's 評等為A2,符合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有價證券之評等(據S& P過去1981年至2007年的統計資料,A+評等的公司在一年內違約倒閉的機率為0.05% ,評等為A 之公司於一年內違約倒閉的機率為0.07% ),並未出現異常警示(見本院卷㈢第74-80 頁穆迪投資者服務長期債務評等);而美國政府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由美國法院介入調查,動員200 位律師、費時14個月、檢視3,400萬頁文件、進行25 0次訪談,花費5,100 萬元,才完成共9 冊2,200 頁之調查報告,始知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倒閉之原因(見本院卷㈢第91頁經濟日報99年9 月20日報導),顯見關於雷曼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狀況實超出一般金融業者預期,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宣告破產(應係聲請破產
保護),被告理專未告知跌損、跌破等後續處理事宜,致原告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云云。惟證人即理專陳柏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知悉雷曼公司破產消息當天晚上即與原告聯絡,之後原告之配偶高蔭琬以電話向其詢問系爭連動債本金是否可以取回,但當時已經無法贖回,有向原告及高蔭琬說明可能本金拿不回,其先後均以電話向原告及高蔭琬報告雷曼公司破產之後被告處理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被告並於網站之理財中心設置雷曼專區,供投資人查悉雷曼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之處理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告知後續處理事宜,實難憑信。況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全球金融風暴導致連結標的表現不佳,及發行系爭連動債之雷曼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停止贖回所致,縱使理專告知後續處理事宜,原告亦已無法贖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
㈥從而,被告已盡其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
,報告系爭連動債淨值及損益之義務,並已向原告告知下限觸及之訊息,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盡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均無可取。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0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