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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蔡慶福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告 蔡慶壽

蔡慶哲彭蔡淑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鈺舜被 告 蔡純純

蔡淑英沈晶瑞黃晶玲沈聿衾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哲鋒被 告 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旻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陳畦香

李陳浮香陳籬香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黃晶綬沈晶祥黃真吉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陳泓鋼被 告 王裕生(王李玉桂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王裕昌(王李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裕杰(王李玉桂之承受訴訟人)王秀美(王李玉桂之承受訴訟人)王秀蘭(王李玉桂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被 告 謝棲梧

謝鎧全(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謝淑媛(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謝宜學(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謝林平美(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慧雯

李慧敏李婷婷王昊維(原名王思博,王福榮之承受訴訟人)王怡文(王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蔡耀裕(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裕(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蔡美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蔡美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蔡美婷(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蔡美安(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河南裕士(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河南允康(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蔡張坦(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蔡美吟(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蔡明宏(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蔡美冠(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蔡美如(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上 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三「被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本以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蔡純純、蔡淑英、蔡慶福、黃晶綬、沈晶祥、沈晶瑞、黃晶玲、沈聿衾、黃真吉、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旻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陳正利、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林蔡盡、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王李玉桂、王裕生、謝棲梧、謝棲雲、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思博、王怡文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00年3月11日因和解、當事人死亡等原因,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蔡盡、蔡慶民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五第75頁),被告林蔡盡自撤回通知送達起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8條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章啟明,經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248至251頁);又被告謝棲雲於訴訟繫屬後之101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謝林平美、謝鎧全、謝淑媛、謝宜學於102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19至124頁);被告王福榮於訴訟繫屬後之102年11月25日死亡,經原告於104年6月12日聲明其繼承人王昊維、王怡文承受訴訟,有陳報狀、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54至258頁);被告王李玉桂於訴訟繫屬後之104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裕昌、王裕杰、王秀美、王秀蘭、王裕生,分別於105年6月6日、105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0頁、卷十三第2頁、第3至9頁、第75至76頁、第90頁)。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4年1月11日向蔡九母之部分繼承人即蔡張煉等17人(詳如附表一「簽約人」欄所示之簽約人),購買渠等所繼承蔡九母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現已分割為89、89-1、8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之部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共8,930萬元,惟蔡張煉等17人並未依約辦理過戶,原告遂請求附表一「應分別/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因蔡張煉等17人於93年間曾與蔡九母之另二位繼承人即蔡慶雲、蔡慶濤協議,由蔡慶雲、蔡慶濤取得蔡張煉等17人之持份,並由蔡慶雲、蔡慶濤履行對原告之買賣契約,原告則於訴訟繫屬後之100年9月間,同意上開契約承擔。是蔡慶雲、蔡慶濤已繼受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渠二人於本院100年1月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4至17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62條、第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蔡慶雲、蔡慶濤於訴訟繫屬後繼受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為訴訟參加,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法律規定,如渠等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其效力亦應及於全體。因參加人蔡慶雲於104年2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十第169頁)、蔡慶濤於105年10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十四第233頁),本件訴訟程序已生當然停止之事由,是蔡慶雲、蔡慶濤之繼承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於105年11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四第232頁),自應准許。

五、被告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蔡純純、蔡淑英、黃晶綬、沈晶祥、沈晶瑞、黃晶玲、沈聿衾、黃真吉、周添喜、周添壽、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娟娟、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旻綺(原名:曾沛翎)、謝家榛、陳毓璟、陳毓珮、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錦盛、王錦全、王麗子、謝棲梧、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昊維(原名:王思博,王福榮之承受訴訟人)、王怡文(王福榮之承受訴訟人)、謝林平美(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謝鎧全(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謝淑媛(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謝宜學(謝棲雲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4年1月11日與蔡九母之繼承人即蔡張煉(於本件起

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慶福、蔡慶民(已撤回)被告蔡慶壽、被告蔡慶哲、被告彭蔡淑如、被告蔡純純、被告蔡淑英)、黃桂子(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晶綬、被告沈晶祥、被告沈晶瑞、被告黃晶玲、被告沈聿衾)、林蔡盡(已撤回)、被告黃真吉、周黃悔(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添喜、被告周添壽、被告周添勇、被告周哲鋒、被告薛周雪嬌、被告林周玉燕)、曾陳女(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正彥、被告曾正廷、被告曾娟娟、被告曾宗佑、被告曾旻綺、被告謝家榛、被告陳正利、被告陳毓璟、被告陳毓珮、被告陳毓珉)、被告陳畦香、被告李陳浮香、被告陳籬香、王蔡蓮花(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武雄、被告王義雄、被告王錦盛、被告王錦全、被告王錦祿、被告王麗子)、王清水(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李玉桂、被告王裕生,王李玉桂已於104年4月21日死亡,由被告王裕昌、王裕生、王裕杰、王秀美、王秀蘭承受訴訟)、被告謝棲梧、謝棲雲(已於101年12月3日死亡,由被告謝林平美、被告謝鎧全、被告謝淑媛、被告謝宜學承受訴訟)、李謝昭卿(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慧雯、被告李慧敏、被告李婷婷)、王謝和琴(於本件起訴時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福榮、被告王昊維、被告王怡文、王福榮已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由被告王昊維、被告王怡文承受訴訟)等17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渠等所繼承之蔡九母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現已分割為89、89-1、89-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之部分土地,應有權利面積為590.41平方公尺(約178.6坪),應有權利範圍為該89地號土地面積之25/60,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50萬元正,合計共8,930萬元。原告已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第一期價款1,339萬5,000元,然被告等人卻未按第一份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2個內辦畢繼承登記,進而為移轉登記,反於93年間與蔡慶雲、蔡慶濤協議,由蔡慶雲、蔡慶濤二人取得被告等人之應繼份,並負責履行對原告契約義務。然蔡慶雲、蔡慶濤見系爭土地價格高漲,不願再以84年之價格履約,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過戶予原告。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附表一「應分別/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賠償契約總價款之2倍即1億7,860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另於84年12月11日與被告蔡慶壽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第二份買賣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蔡慶壽所繼承之蔡九母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部分土地,應有權利面積為23.61平方公尺(約7.14坪),應有權利範圍為該89地號土地面積之1/60,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50萬元正,合計共357萬元。惟被告蔡慶壽未按第二份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3週辦畢繼承登記,且見土地價格高漲,不願再以84年之價格履約,致土地迄今仍未過戶予原告。依第二份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蔡慶壽應賠償契約總價款之2倍即714萬元予原告。

㈢爰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附表一、二「應分別/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晶綬、沈晶祥、黃真吉、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

、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王錦祿、王麗子等12人(下稱黃晶綬等12人)辯稱:

⒈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晶綬等12人繼承而來,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告黃晶綬等12人與原告訂定之第一份買賣契約,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作為買賣標的,在未辦理分割前,僅有所謂之「潛在之應有部分」,無法為移轉登記或其他處分,該第一份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黃晶綬等人僅須負締約上過失之責。又被告黃晶綬等12人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後,已提供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予原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林蔡盡不願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締約過失概與被告黃晶綬等12人無涉。又違約金契約僅為從契約,本契約既然屬無效,系爭違約金約定自失所附麗。

⒉被告黃晶綬等12人於93年8月間與蔡慶雲、蔡慶濤間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償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分配予蔡慶雲、蔡慶濤二人,約定由蔡慶雲、蔡慶濤承擔第一份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權利及義務,此經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以承諾書及100年9月14日臺北敦南郵局22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同意在案,故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對象應係蔡慶雲、蔡慶濤。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可知,須出賣人違約不將系爭土地過戶始屬違約行為,然該契約並未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過戶,乃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從未催告給付,被告黃晶綬等12人連遲延責任亦未有之,何來違約可言。且原告如有違約不付款,僅須負已付款項遭沒收之責任,賣方如違約不過戶,則一律須負土地買賣總價加倍賠償之責任,賣方之違約責任顯然不成比例的超過買方甚多,乃屬不公平之契約條款。又系爭土地持分迄今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第一份買賣契約縱為真正,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任何一位出賣人依法均無從辦理過戶手續,當無違約不過戶可言。

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可知,辦理繼承登記之

前提必須是繳清遺產稅,以被告黃晶綬等12人之被繼承人蔡九母之繼承系統表及93年分割協議書觀之,繼承人人數眾多,遺產亦不少,被告等人要於簽約時二個月內繳納完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確有困難。被告黃晶綬等12人就第一份買賣契約曾於86年4月11日、98年與原告再為補充協議,原告允諾代墊有關稅費、滯納金等費用,原告並支付30萬元於日盛銀行開立信託專戶,顯然原告就98年補充協議有意思實現之情事,堪認98年補充協議業已成立生效,然原告事後卻未依約負擔之,堪認被告黃晶綬等12人並無任何違約不過戶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黃晶綬等12人給付違約金。

⒋被告黃晶綬等12人收到原告給付之第一期款1,339萬5,000

元後,確實將其中一部分辦理繳交稅費之用,並積極完成以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抵稅,及完成劉謝省遺產稅部分,非如原告指稱瓜分第一期款。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點約定蔡慶雲、蔡慶濤必須履行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條件,可知被告黃晶綬等12人自始至終以履行第一次買賣契約書為首要,不願意配合者為蔡慶雲、蔡慶濤。

⒌原告於簽定第一份買賣契約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存有複雜之

繼承問題,然卻於其擬定第一份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被告等人須於上開契約書簽定次日起2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顯係故意訂定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條款。又原告對外之聯繫窗口即訴外人陳永昌離職後,被告黃晶綬等12人失去與原告對話管道,原告又置之不理,直至請求權將罹於時效之際,方以訴請求鉅額損害賠償,難謂非權利濫用。

⒍縱認被告黃晶綬等12人確有違約情事,惟第一份買賣契約

係於84年1月間所訂定,原告所失利益自應以當時之計畫為準,而不得以將來之計畫可得分配之利益作為本案之所失利益。又84年並無所謂「自辦都更」,故原告所稱之2億餘額之所失利益云云,洵無理由。又第一份買賣契約於84年1月訂立,原告遲至99年初始起訴請求履約,幾逾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期間亦未有任何催告,且被告人數眾多,未能於契約所定2個月內辦妥繼承登記,更非不能想像其發生,符合經驗法則,其違約程度之可歸責性自較低。

另原告所受損害乃已給付之13,395,000元,其受失利益即為應取得而未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利益,即89,300,000元,惟其仍有二、三、四期價款75,905,000元未為給付,損益相抵後,其實際上之履行利益之損害僅有13,395,000元,遠低原告所主張之1億8,574萬元,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慶福、蔡慶壽、蔡慶哲、彭蔡淑如、周添喜、周添壽

、周添勇、周哲鋒、薛周雪嬌、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宗佑(即曾少弘)、曾旻綺(即曾沛翔)、謝家榛、王李玉桂、王裕生、謝棲梧、謝棲雲、李慧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思博、王怡文辯以:

⒈被告彭蔡淑如否認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真正,其從未見過契

約正本,其上亦無原告之簽章,且蔡張煉之印文是否真正尚無從得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屬真實之文書,並說明何以欠缺原告簽署仍屬有效之契約。又蔡張煉等17人並未授權被告黃晶綬代理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縱契約為真實,被告黃晶綬亦屬無權代理,蔡張煉等17人不受該契約拘束。又蔡張煉等17人授權被告黃晶綬之授權委任書亦為影本,且與附表間並無騎縫章,原告應舉證證明均屬真實之文書。另上開委任書並無任何買賣契約作為附件,其授權事項中亦無被告黃晶綬可代理蔡張煉等17人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縱該委託書為真正,被告黃晶綬亦顯屬無權代理,原告並未簽章於第一份買賣契約上,迄今已逾15年,顯已逾通常可期待承諾達到之時間,第一份買賣契約賣方之要約顯已失其拘束力,第一份買賣契約自無從發生效力。

⒉依第一次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可知,須出賣人違約不

將系爭土地過戶始屬違約行為,然該契約並未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過戶,乃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從未催告給付,被告連遲延責任亦未有之,何來違約可言。又蔡張煉等17人並非蔡九母之全體繼承人,至少尚有繼承人蔡慶雲、蔡慶濤、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盛、劉璋和、周劉寶嬌、劉寶貴等人存在,渠等並未出售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且蔡張煉等17人於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及被告蔡慶壽於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時,蔡慶濤二人之父母蔡水圳、蔡李查某均已死亡,劉璋銘等7人之父母劉添根、劉謝省亦已死亡,則蔡張煉等17人固可就蔡九母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就蔡慶濤二人及劉璋銘等7人各對其父母之遺產部分,均須於墊繳遺產稅後,始能辦妥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是未經渠等全體繳納遺產稅,不僅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續辦分別共有之登記,更無從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告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公司,不會不瞭解有上開困難存在,上開繼承登記能否於2個月內辦畢,並續辦分割、移轉登記,實有賴於其他繼承人之配合及遺產稅是否繳納而定,殊非蔡張煉等17人所能片面辦理,而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稅應由何人墊繳,對於買賣價金給付有何影響,買賣契約全無規定,不得將無法辦妥繼承登記逕作為蔡張煉等17人違約之理由。

⒊系爭土地持分實為蔡張煉等17人及被告蔡慶濤等二人公同

共有之財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各繼承人實屬不得處分之狀態,客觀上仍屬給付不能,則被告等人未能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等人基於上開障礙存在,應無違約不過戶乙情,至多僅有遲延辦理繼承登記問題,核屬第一、二份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延遲違約處理之問題,而該項請求權自84年1月11日簽約日起2個月起算迄今,應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⒋被告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無償分配予蔡慶雲、蔡慶

濤,由渠二人承擔第一買賣契約,故被告等人並無一物二賣之情形。縱認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未能於84年1月11日、84年12月11日簽立後之2個月內辦妥繼承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惟原告竟故意遲延至時效將滿之際,始訴請損害賠償,致損害之擴大,亦顯與有過失。另原告以系爭土地目前市價估算其損害,顯然欠缺適當性,自應酌減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裕生辯以:

⒈被告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無償分配予蔡慶雲、蔡慶

濤,並由渠二人承擔第一買賣契約,且上開契約承擔業經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以承諾書及100年9月14日臺北敦南郵局22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同意在案。本件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對象應係蔡慶雲、蔡慶濤。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無法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被告王裕生受限於法律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再原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13,395,000元,尚有75,905,000元未給付,竟要求1億7,86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且系爭土地繼承人眾多,未能於契約所定2個月內辦妥繼承登記,尚屬正常合理,違約程度輕微,本案實有酌減違約金之情事存在。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晶玲辯以:

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九母遺產,於未經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所提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簽名,僅部分公同共有人在契約上簽名,是第一份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第一份買賣契約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到齊簽約,系爭土地自不可能過戶,則原告明知契約標的物不可能移轉登記而仍簽立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應自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第一份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另黃桂子並未授權被告黃晶綬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係原告與黃桂子之子即被告黃晶綬私自簽約,第一份買賣契約顯然有重大瑕疵。此外,第一份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黃晶綬並無繼承權存在,原告與無權處分人所為之簽約顯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毓珉辯以:

⒈系爭土地為蔡九母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系

爭買賣契約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買賣標的,應屬無效。況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違約處理之約定,原告第一期不付款而違約,被告等人均無任何金額可得沒收,原告卻得以被告等人違約為由而請求給付總價款2倍金額之賠償,顯然不當加重賣方即被告等人責任,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顯然無效。又被告等人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無償分配予蔡慶雲、蔡慶濤,並由渠二人承擔第一份買賣契約,且上開契約承擔經原告於100年9月14日臺北敦南郵局223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同意在案,第一份買賣契約所載各項權利義務均應由蔡慶雲、蔡慶濤繼受,實與被告等人無涉。再設若原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然第一份買賣契約於84年1月間訂立,原告卻遲至99年初為起訴,延至請求權近罹於15年時效消滅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13,395,000元,尚有75,905,000元未為給付,然竟要求1億7,860萬之損害,其違約金之約定自屬過高,應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第一份買賣契約雖於84年1月11日間簽訂,然陸續另於84

年12月11日、86年4月11日為補充協議,又蔡慶雲、蔡慶濤於99年4月23日向出賣人之繼承人表示優先承買之意,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95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見解,原承買人即原告自不得依原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之共有人移轉登記或其他請求。另原告於86年間、98年間均一再就遺產登記與代墊遺產稅乙事協商,顯現原告目的即在於就第一份買賣契約標的為移轉登記,但同時也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足夠能力支付遺產稅,為順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是同意代墊遺產稅,顯見即便被告等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免除被告等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意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正利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蔡純純、蔡淑英、沈晶瑞、沈聿衾、陳毓璟、陳毓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系爭土地

係被告等繼承蔡九母而來,且84年間兩造簽立第一份買賣契約時,被告等皆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應屬蔡九母之45名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竟僅有蔡張煉等17人為簽立,顯然未經全體同共有人為同意,即將繼承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核其性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當然確定無效,第一份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應無任何違約賠償問題。又依第一份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若原告違約被告等僅得沒收原告支付之款項,若被告違約則需支付買賣價金2倍之賠償,相較兩造地位,此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第一份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賠償亦屬過高。

㈡原告曾於100年9月14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223號存證信函通

知蔡慶雲、蔡慶濤同意被告與蔡慶雲、蔡慶濤之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然於100年12月22日另委託六合法律事務所寄發

(100)六合姚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先前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僅得向第一份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或繼承人為之,與蔡慶雲、蔡慶濤無涉。

㈢緣原告與蔡九母之繼承人蔡張煉等17人及被告蔡慶壽商議訂

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嗣原告已分別支付第一期款1,339萬5,000元、53萬5,000元後,惟因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未能完成,遂與契約相對人展開多次協商,研議關於土地過戶移轉及繼承等相關事宜,原告或因派系意見不同、或因知悉被告間爭議、或有其他事由,致第一份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意簽名,而未成立。雖原告與部分被告於86年4月11日以補充協議書協議由原告以第二、三期價款墊付該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並依98年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處開立專戶,然充其量僅係部分之賣方單方面同意原告得以應付之第二、三期款代渠等繳納稅款而已,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第一份買賣契約所定「契約簽訂之次日起二個月」即因原告未簽署而尚未開始起算,且自84年1月11日後,雙方又經多次協商,已實質修改變更第一份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其未簽署、非雙方權利義務合意內容之第一份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雖於第一次買賣契約未合意簽署後,曾陸續派員與被告等協議移轉土地、為被告等墊付遺產稅事宜,並簽署補充協議書等,惟嗣後恐因原告有決策權之高層意見不同,雙方認知及約定條件未臻一致,故該補充協議仍未成立,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

㈣原告明知其於84年間未簽署第一份買賣契約,且自84年後之

多次協調亦未成立買賣雙方意思合致之約定,卻歷多年欺枉催促年邁、病弱、因繼承而不知情事之被告等,履行因前未經雙方合意而不存在之契約,圖謀索取鉅額償金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原告於96年3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辦理包含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在內之22筆土地之都市更新,其在明知被繼承人蔡九母已死亡之情況下,故意違法侵害蔡九母之繼承人表示同意都市更新與否之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已死亡之蔡九母,藉此將同意都市更新之門檻人數違法降低,而致臺北市政府成核准該都市更新案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土地所有權人因都市更新所得利益,乃因都市都市更新所獲,與第一、二份買賣契約如履行,原告所得預期之利益無涉,故都市更新之利益為原告違法行為之結果,自非原告因第一、二份買賣契約未履行之所失利益。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錯誤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393萬5,000元、53萬5,000元,並以系爭土地經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所增加價值之15%計算,土地所有權人該部分因原告違法辦理都市更新獲利之價值即為1,565萬9508元、62萬6,380元,合計為1,628萬5,888元。另原告已撤回對被告林蔡盡、蔡慶民之起訴,則被告林蔡盡、蔡慶民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2,857萬6,000元、714萬4,000元自應予以扣除,不應責求其他被告負擔。

㈥原告錯誤基於第一份買賣契約付款所受損害為1,339萬5,000

元,則第一份買賣契約第6條「土地買賣總價款加倍(即1億7,860萬)」之違約金約定,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應減至相當之數額即原告實際損害之數額1,339萬5,000元。至於原告多年未主張損害,卻於接近15年後才提出請求,所生利息損失乃因其本身過失所致,尚非得向被告等主張賠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十四第188頁背面至191頁):㈠被告黃晶綬於84年1月11日代理第一份買賣契約之乙方,與

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另於84年12月1日代理被告蔡慶壽與原告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第237至238頁、第11至12頁、卷三第18頁)。乙方合計應繼分為5/6。

㈡原告簽發到期日84年1月9日、票號DQ0000000、面額1,393萬

元、受款人為黃晶綬之支票乙紙予被告黃晶綬,其後於84年1月12日被告黃晶綬簽發到期日84年1月12日、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3萬5,000元之支票退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㈢原告簽發到期日84年12月29日、票號ON0000000、面額53萬

5,000元、受款人為黃晶綬之支票乙紙予被告黃晶綬(見本院卷三第21頁)。

㈣被告黃晶綬原告支付之1,339萬5,000元、53萬5,000元第一

期款後,扣除代辦費用等,將所餘739萬5,000元分配與第

一、二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見本院卷四第118頁)。㈤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曾陳女除外)曾於86年4月11日簽立一份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2頁)。

㈥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之簽約人(含簽約人之繼承人)與參加

人蔡慶雲、蔡慶濤二人及蔡九母其他繼承人於93年8月3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繼承人於8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見本院卷二第65至106頁)。

㈦被告黃晶綬代理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之其中六位簽約人(含

繼承人)於98年間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剩餘買賣價款提撥於日盛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見本院卷五第85至102 頁)。

㈧原告於98年9月11日與日盛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支付手續費3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03至118頁)。

㈨原告於98年5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黃晶綬履行第一、二份買賣契約(見本院卷四第168至169頁)。

㈩蔡慶雲、蔡慶濤於99年4月23日以臺北金門郵局第283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及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含繼承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四第44至52頁)。

原告於99年4月3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585號存證信函回覆

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見解,若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份,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見本院卷四第53至56頁)。

蔡慶雲、蔡慶濤於99年5月10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75號存證

信函主張原告非公同共有人,不得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見本院卷四第57至60頁)。

原告於100年9月14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通知

參加人蔡慶濤等二人,同意渠等與被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契約承擔,並告知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各項債權已讓與謝文昇,請依約改向謝文昇履行契約義務(見本院卷五第181至186頁)。

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蔡慶雲、蔡慶濤,原告

與謝文昇等簽立之書面已自始失效或因詐欺而被撤銷,請勿向謝文昇、鄭筑文、葉海萍或其代理人為任何之清償,否則該清償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七第117至118頁)。

原告於96年3月15日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2筆土地,向臺

北市政府提出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原告其後完成建築,於99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年7月間完成權利變換登記(見本院卷十三第129、146頁)。

臺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核定上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蔡九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都市更新前價值1億0,801萬6,433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3,329萬2,501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212頁)。嗣臺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變更核定,原分配人蔡九母變更為蔡慶雲、蔡慶濤、林蔡盡3人,應分配價值減為2億3,260萬4,464元(見本院卷八第236至245頁)。

系爭土地分割增加89-1、89-2地號,蔡慶雲、蔡慶濤二人於

99年4月23日登記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取得權利範圍為516/3000、734/3000(見本院卷四第62至75頁),於99年5月13日登記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取得權利範圍均為1/600(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14頁)。

蔡慶雲、蔡慶濤曾於93年8月3日委託葉海萍律師辦理蔡九母遺產之協議分割事宜(見本院卷十三第198至202頁)。

蔡九母於35年10月11日死亡。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履行第一、二份買賣契約,應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合意簽訂第一、二份買賣契約?該二份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無效?㈡蔡慶雲、蔡慶濤與被告等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承擔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於10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於訴之利益有無影響?原告有無以100年12月22日律師函撤銷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㈢被告等是否有違約不過戶之情事?第一、二份買賣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款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86年、98年之補充協議書是否取代第一、二份買賣契約?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數額應為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簽訂第一、二份買賣契約?該二份契約是否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無效?⒈兩造是否合意簽訂第一、二份買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蔡張煉等17人及被告蔡慶壽均為蔡九母之繼承人,

渠等分別於84年1月11日、84年12月11日委任被告黃晶綬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履行、款項支付暨受領等事宜,並包含買賣契約「未盡事宜」之修改等,被告黃晶綬因而與原告簽訂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並受領該等契約之第一期款1,393萬、53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二份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蔡張煉等17人及被告蔡慶壽簽立之授權委任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卷三第18頁),及原告支付第一期款1,393萬、53萬5,000元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卷三第21頁),原告主張第一、二份買賣契約經契約上載之當事人合意簽訂,簽約人及其繼承人當受契約之拘束等語,洵非無據。

⑶被告彭蔡淑如、黃晶玲及參加人雖抗辯卷附買賣契約書

為影本,黃桂子並未授權被告黃晶綬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原告未於契約書上用印云云。然蔡張煉等17人與被告蔡慶壽之所以出售系爭土地持份,係因辦理繼承登記時繳不起遺產稅,且與蔡慶雲、蔡慶濤打官司,才會將系爭土地持份賣給原告,當時繼承人有開會授權被告黃晶綬與原告接洽,並提供印鑑證明書正本予被告黃晶綬,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扣除代辦費、仲介費等費用後,被告黃晶綬已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其他簽約人等情,此據被告黃晶綬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07頁背面至108頁),並有簽約人收受第一期款之領據一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8頁),其中蔡張煉之部分由被告蔡慶福簽名代收,黃桂子則為被告黃晶綬之母親,領款處有黃桂子之用印及簽名,被告彭蔡淑如、黃晶玲空言辯稱蔡張煉、黃桂子未授權被告黃晶綬云云,並無所據。又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劃押為要件,且原告於簽約當日已支付第一期款與契約相對人,事後亦提出經原告用印之契約書正本經本院核對屬實,此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十四第191頁),遑論被告及參加人曾於93年8月3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參加人負責履行第一份買賣契約(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參加人猶抗辯第一份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可取。

⒉該二份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無效?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條文中所謂之「不能」,係指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但如不能之情況可以除去,契約仍非無效,此有立法意旨可參。次按第民法第828條第3項雖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71年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前言為:「茲就乙方繼承蔡九母

部份土地售予共同持份之甲方,經雙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后」,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乙方繼承蔡九母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份土地,乙方應有權利面積為....。(權利範圍之持份數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土地面積則以地政機關鑑界,經實測後之面積為準)」,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簽訂之次日起貳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俾以續辦分割移轉登記」,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內容亦大致相同。可知,上開二份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簽約人就系爭土地將來可分得之應有部分。雖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蔡張煉等17人及被告蔡慶壽於分割遺產前就蔡九母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然買賣契約非屬處分行為,不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失其效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明。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之關係,蔡張煉等17人及被告蔡慶壽於完成繼承登記後,隨時可請求分割遺產,並將渠等分得之應有部份移轉予原告,締約雙方亦係預計於出賣人辦畢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後再行移轉,此從買賣契約第5條即可得見,該契約標的顯非屬給付不能。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⒊綜上,第一、二份買賣契約經締約雙方合意簽訂,其約定

之給付標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亦未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該二份契約並非無效,締約雙方均受拘束。

㈡蔡慶壽、蔡慶濤與被告等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

有承擔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於10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於訴之利益有無影響?原告有無以100年12月22日律師函撤銷同意之意思?⒈蔡慶壽、蔡慶濤與被告等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

否有承擔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合意?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蔡慶雲、蔡慶濤委任葉海

萍律師代為處理,起初葉海萍律師要求被告等人拋棄繼承蔡九母之遺產,然被告等表示系爭土地之持份已出售予原告,除非蔡慶雲、蔡慶濤同意概括承受並履行第一份買賣契約,否則無法同意分割方案:其後葉海萍律師承諾蔡慶雲、蔡慶濤會去履行第一份買賣契約,並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加註:「臺北市松山區(應○○○區○○○段二小段八九地號,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等文字,被告等人才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等情,業據被告黃晶綬、被告曾正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十三第25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8頁背面),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蔡慶雲、蔡慶濤委任葉海萍律師律師辦理蔡九母遺產分割協議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卷十三第83至87頁),被告等辯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已由蔡慶雲、蔡慶濤概括承受一節,尚非無據。

⑶參加人雖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依所得之比

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係指參加人願意代被告等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款1,339萬元5,000元,並非同意將系爭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文字為「依所得之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之」,而蔡慶雲、蔡慶濤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者即是第一份買賣簽約者之持份,其所應「承受並履行」者,當係按第一份買賣契約承受買賣價金並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實無從曲解為蔡慶雲、蔡慶濤僅有代為返還第一期款之意思。再參照蔡慶雲、蔡慶濤委託葉海萍律師處理蔡九母遺產分割協議之委託協議書第3條所載:「其他共有人就編號5所示土地,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售價款,甲方(即參加人二人)就同意簽立乙方(即葉海萍律師)所協調遺產分割協議拋棄繼承之共有人部份,願概括承受該共有人所收價款,並就該部份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履行之」(見本院卷十三第84頁),益徵蔡慶雲、蔡慶濤所概括承受者為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非僅有返還第一期款1,339萬元5,000元之意思。參加人二人辯稱無概括承受第一份買賣契約之意思云云,要無可取。

⒉原告於10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

表示,於訴之利益有無影響?⑴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防免一方訴訟當事人任意讓與法律關係之結果,喪失本案適格,對造當事人必須不斷變換與不同之當事人進行訴訟,且對造當事人因進行訴訟已獲得之訴訟成果,將因一再因更換當事人而泡湯,形成對於對造當事人之不同公平,故以此法維護訴訟經濟並兼顧當事人權益。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參照民法第301條之立法意旨,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有關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應以債權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時,作為認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時點,如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承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契約承擔,為免債權人與受讓人再次為訴訟,應承認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1項前段之適用(參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上)》三民書局修訂四版第252至253頁,本院卷十五第88頁)。

⑵查,蔡張煉等17人雖於93年間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第一份買賣契約由蔡慶雲、蔡慶濤概括承擔之,然原告於99年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同意渠等所為契約承擔,直至100年9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蔡慶雲、蔡慶濤,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此有臺北敦南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81至1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蔡慶雲、蔡慶濤所為之契約承擔於100年9月14日之後雖對原告發生效力,然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並不生影響,原告仍得本於其實體法上權利對被告等人繼續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及於繼受人,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告抗辯本件無訴訟實益,原告應對蔡慶雲、蔡慶濤訴請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有無以100年12月22日律師函撤銷同意之意思?

參加人雖另抗辯原告已於100年12月22日以律師函撤銷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之該律師函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乙案,與蔡九母之繼承人發生諸多爭議,鄭筑文及葉海萍等人乘機向原告佯稱得順利解決上開爭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葉海萍等以謝文昇名義簽立100年6月16日之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承諾書,約定由本公司暫先出讓如下權利,並配合如下之行為...;惟原告與葉海萍等簽立之書面已自始失效,甚因涉詐欺而為原告所撤銷,是葉海萍等已非上開債權或契約之權利人,為此,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參加人二人,勿向謝文昇、鄭筑文、葉海萍或其代理人等為任何之清償,否則該清償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7至118頁),其中並無關於原告撤銷同意蔡慶雲、蔡慶濤與被告間契約承擔之隻字片語;且若原告有撤銷同意之意思,當一併通知被告等人,其卻僅通知蔡慶雲、蔡慶濤勿向他人清償,益顯其認蔡慶雲、蔡慶濤為本件契約之債務人。參加人抗辯原告已撤銷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實無可取。

㈢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第一、二份買賣契約第6條

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款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數額應為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⒈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等人為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或繼承人,依約有將繼承自蔡九母之系爭土地持份,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登記,以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等人卻於93年8月3日與蔡慶雲、蔡慶濤協議,由蔡慶雲、蔡慶濤取得被告等人持份,其後蔡慶雲、蔡慶濤於99年4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亦未將取得之土地持份移轉於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交付買賣標的物,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殊非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繼承人眾多,被告無法支付遺產稅

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86、98曾經以補充協議書承諾代墊稅捐卻未履行,未能過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系爭土地繼承人是否眾多、遺產稅能否支付,被告於簽約時早已知悉,無從以此推諉作為不履行義務之理由。且觀諸86年之補充協議書,其上僅有立書人蔡張煉等17人之印章,並無原告之用印,難認原告有代墊稅款之承諾。又被告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黃晶綬、沈晶祥、黃真吉雖於98年間與原告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仍按原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精神繼續履行,然渠等已於93年8月3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持份分歸蔡慶雲、蔡慶濤所有,無可能履行對原告之契約義務,卻於98年向原告表示可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要求原告撥款至日盛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已無誠信可言,竟執此辯稱未能過戶不可歸責,實不可取。

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

⑵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時,債權人本得請求

損害賠償,而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若乙方違約不過戶,甲方得請求就本土地買賣價金總價款加倍賠償甲方」,即係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仍以實際所受損失為準,被告抗辯此約定顯失公平云云,實屬無由。況本件買賣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被告抗辯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亦乏所據。

⒊違約金數額應為何?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為建設公司,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

係為進行土地開發,此據原告提出83年11月28日簽呈乙份為證(見本院卷十三第124頁),堪信屬實。其後原告於96年3月15日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2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原告其後完成建築,於99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0年7月間完成權利變換登記;且臺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核定蔡九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都市更新前價值1億0,801萬6,433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3,329萬2,501元,100年6月變更核定,原分配人蔡九母變更為蔡慶雲、蔡慶濤、林蔡盡3人,應分配價值減為2億3,260萬4,4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堪認系爭土地更新前後之土地價值差異甚大,以臺北市政府最後核定之結果計算,蔡九母所有系爭土地更新後漲幅約為2.15倍(計算式:2億3,260萬4,464元÷1億0,801萬6,433元),原告主張若被告依約履行,此即為其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非無可採。是兩造約定損害賠償違約金以買賣契約總價款加倍計之,洵無不當之處。惟審酌被告如若履約,原告所應支付第一、二份之買賣價金分別為8,930萬元、357萬元,然其實際僅支付1,339萬5,000元、53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免給付之利益,應予扣除,始為公平。是依此計算:第一份買賣價金之違約金為10,269萬5,000元【計算式:8,930萬元×2-(8,930萬元-1,339萬5,000元)=10,269萬5,000元】,第二份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為410萬5,000元【計算式:357萬元×2-(357萬元-53萬5,000元)=410萬5,00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份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為

10,269萬5,000元,第二份買賣價金之違約金為410萬5,000元。各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別或連帶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查,本件原告為進行土地開發,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土

地,雖系爭土地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黃晶綬仍積極向原告表示履約之意,此有上開86年、98年協議書可參,故原告直至98年5月25日催告被告履行無結果後(見本院卷四第168頁),始於99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故意拖延或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存有複雜之繼承問題,卻特別約定被告等人須於上開契約書簽定次日起2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顯係故意訂定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條款;且原告對外聯繫窗口即陳永昌離職後,被告黃晶綬失去與原告對話管道,原告又置之不理云云。然本案第一、二份買賣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對於締約與否、契約條款之擬定,非無磋商餘地,殊無於締約後,爭執契約條款不公之理;另原告為一建設公司,並未更址,何以因員工離職,即無從聯繫原告,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辦理繼承登記非需原告之協力,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辯原告權利濫用,實不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不履行債權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一、二份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附表三「被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一:「第一份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金額之計算式┌──┬────┬────────┬───┬────┬───────┬────────────┐│編號│簽約人 │ 契約總價款 │應繼分│總應繼分│請求賠償金額 │應分別/連帶給付之被告 ││ │ │ 加倍之金額 │ B │ C │D=A×(B/C) │ │├──┼────┼────────┼───┼────┼───────┼────────────┤│ │蔡張煉 │ 178,600,000 │ 1/30 │ 5/6 │ 7,144,000 │由蔡張煉之如下繼承人, ││ 1 │ │(計算式:即買賣│ │ │ │負連帶給付責任: ││ │ │價格89,300,000×│ │ │ │被告蔡慶福 ││ │ │2=178,600,000)│ │ │ │被告蔡慶壽 ││ │ │ │ │ │ │被告蔡慶哲 ││ │ │ │ │ │ │被告彭蔡淑如 ││ │ │ │ │ │ │被告蔡純純 ││ │ │ │ │ │ │被告蔡淑英 │├──┼────┼────────┼───┼────┼───────┼────────────┤│ 2 │蔡慶福 │ 178,600,000 │ 1/30 │ 5/6 │ 7,144,000 │被告蔡慶福應給付 │├──┼────┼────────┼───┼────┼───────┼────────────┤│ 3 │蔡慶民 │ 178,600,000 │ 1/30 │ 5/6 │ 7,144,000 │(100年3月11日撤回) │├──┼────┼────────┼───┼────┼───────┼────────────┤│ 4 │黃桂子 │ 178,600,000 │ 2/45 │ 5/6 │ 9,525,333 │由黃桂子之如下繼承人, ││ │ │ │ │ │ │負連帶給付責任: ││ │ │ │ │ │ │被告黃晶綬 ││ │ │ │ │ │ │被告沈晶祥 ││ │ │ │ │ │ │被告沈晶瑞 ││ │ │ │ │ │ │被告黃晶玲 ││ │ │ │ │ │ │被告沈聿衾 │├──┼────┼────────┼───┼────┼───────┼────────────┤│ 5 │黃真吉 │ 178,600,000 │ 1/45 │ 5/6 │ 4,762,667 │被告黃真吉應給付 │├──┼────┼────────┼───┼────┼───────┼────────────┤│ 6 │周黃悔 │ 178,600,000 │ 1/15 │ 5/6 │ 14,288,000 │由周黃悔之如下繼承人, ││ │ │ │ │ │ │負連帶給付責任: ││ │ │ │ │ │ │被告周添喜 ││ │ │ │ │ │ │被告周添壽 ││ │ │ │ │ │ │被告周添勇 ││ │ │ │ │ │ │被告周哲鋒 ││ │ │ │ │ │ │被告薛周雲嬌 ││ │ │ │ │ │ │被告林周玉燕 │├──┼────┼────────┼───┼────┼───────┼────────────┤│ 7 │曾陳女 │ 178,600,000 │ 2/105│ 5/6 │ 4,082,286 │由曾陳女之如下繼承人, ││ │ │ │ │ │ │負連帶給付責任: ││ │ │ │ │ │ │被告曾正彥 ││ │ │ │ │ │ │被告曾正廷 ││ │ │ │ │ │ │被告曾娟娟 ││ │ │ │ │ │ │被告曾宗佑(原名曾少弘)││ │ │ │ │ │ │被告曾旻綺(原名曾沛翎)││ │ │ │ │ │ │被告謝家榛 ││ │ │ │ │ │ │被告陳正利 ││ │ │ │ │ │ │被告陳毓璟 ││ │ │ │ │ │ │被告陳毓珮 ││ │ │ │ │ │ │被告陳毓珉 │├──┼────┼────────┼───┼────┼───────┼────────────┤│ 8 │陳畦香 │ 178,600,000 │ 4/105│ 5/6 │ 8,164,571 │被告陳畦香應給付 │├──┼────┼────────┼───┼────┼───────┼────────────┤│ 9 │李陳浮香│ 178,600,000 │ 4/105│ 5/6 │ 8,164,571 │被告李陳浮香應給付 │├──┼────┼────────┼───┼────┼───────┼────────────┤│ 10 │陳籬香 │ 178,600,000 │ 4/105│ 5/6 │ 8,164,571 │被告陳籬香應給付 │├──┼────┼────────┼───┼────┼───────┼────────────┤│ 11 │林蔡盡 │ 178,600,000 │ 2/15 │ 5/6 │ 28,576,000 │(99年11月11日撤回) │├──┼────┼────────┼───┼────┼───────┼────────────┤│ 12 │王蔡蓮花│ 178,600,000 │ 1/15 │ 5/6 │ 14,288,000 │由王蔡蓮花之如下繼承人,││ │ │ │ │ │ │負連帶給付責任: ││ │ │ │ │ │ │被告王武雄 ││ │ │ │ │ │ │被告王義雄 ││ │ │ │ │ │ │被告王錦盛 ││ │ │ │ │ │ │被告王錦全 ││ │ │ │ │ │ │被告王錦祿 ││ │ │ │ │ │ │被告王麗子 │├──┼────┼────────┼───┼────┼───────┼────────────┤│ 13 │王清水 │ 178,600,000 │ 2/15 │ 5/6 │ 28,576,000 │由王清水之如下繼承人, ││ │ │ │ │ │ │負連帶給付責任: ││ │ │ │ │ │ │被告王裕生 ││ │ │ │ │ │ │被告王裕昌 ││ │ │ │ │ │ │被告王裕杰 ││ │ │ │ │ │ │被告王秀美 ││ │ │ │ │ │ │被告王秀蘭 │├──┼────┼────────┼───┼────┼───────┼────────────┤│ 14 │謝棲梧 │ 178,600,000 │ 1/30 │ 5/6 │ 7,144,000 │被告42謝棲梧應給付 │├──┼────┼────────┼───┼────┼───────┼────────────┤│ 15 │謝棲雲 │ 178,600,000 │ 1/30 │ 5/6 │ 7,144,000 │被告謝林平美 ││ │ │ │ │ │ │被告謝鎧全 ││ │ │ │ │ │ │被告謝淑媛 ││ │ │ │ │ │ │被告謝宜學 │├──┼────┼────────┼───┼────┼───────┼────────────┤│ 16 │李謝昭卿│ 178,600,000 │ 1/30 │ 5/6 │ 7,144,000 │由李謝昭卿之如下繼承人,││ │ │ │ │ │ │負連帶給付責任: ││ │ │ │ │ │ │被告李慧雯 ││ │ │ │ │ │ │被告李慧敏 ││ │ │ │ │ │ │被告李婷婷 │├──┼────┼────────┼───┼────┼───────┼────────────┤│ 17 │王謝和琴│ 178,600,000 │ 1/30 │ 5/6 │ 7,144,000 │由王謝和琴之如下繼承人,││ │ │ │ │ │ │負連帶給付責任: ││ │ │ │ │ │ │被告王思博 ││ │ │ │ │ │ │被告王怡文 │└──┴────┴────────┴───┴────┴───────┴────────────┘附表二:「第二份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金額之計算式┌────┬──────────────────┬──────────┬───────────┐│簽約人 │ 契約總價款加倍之金額 │請求賠償金額 │應給付之被告 │├────┼──────────────────┼──────────┼───────────┤│蔡慶壽 │ 7,140,000元 │7,140,000元 │蔡慶壽 ││ │(計算式:即買賣價格3,570,000×2= │ │ ││ │7,140,000) │ │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編號│被告姓名 │ 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違約金│遲延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原告應供擔保││ │ │ │×應繼份÷總應│ │用比例│金額 ││ │ │ │繼份) │ │ │ │├──┼───────────┼──────┼───────┼────────────┼───┼──────┤│ 1 │被告蔡慶福 │ 4,107,800元│102,695,000× │99年2月23日(卷一P90) │2.2% │1,370,000元 ││ │被告蔡慶壽 │ │(1/30÷5/6) │106年1月23日 │ │ ││ │ │ │ │(卷十四P198-1) │ │ ││ │被告蔡慶哲 │ │ │99年2月23日(卷一P93) │ │ ││ │被告彭蔡淑如 │ │ │99年2月23日(卷一P94) │ │ ││ │被告蔡純純 │ │ │99年2月5日(卷一P96) │ │ ││ │被告蔡淑英 │ │ │99年2月23日(卷一P97) │ │ ││ │等六人應連帶給付 │ │ │ │ │ │├──┼───────────┼──────┼───────┼────────────┼───┼──────┤│ 2 │被告蔡慶福應給付 │ 4,107,800元│102,695,000× │99年2月23日(卷一P90) │2.2% │1,370,000元 ││ │ │ │(1/30÷5/6) │ │ │ │├──┼───────────┼──────┼───────┼────────────┼───┼──────┤│ 3 │被告黃晶綬 │ 5,477,067元│102,695,000× │99年2月23日(卷一P98) │2.9% │1,830,000元 ││ │被告沈晶祥 │ │(2/45÷5/6) │99年2月23日(卷一P99) │ │ ││ │被告沈晶瑞 │ │ │99年2月23日(卷一P100) │ │ ││ │被告黃晶玲 │ │ │99年2月23日(卷一P101) │ │ ││ │被告沈聿衾 │ │ │100年2月2日(卷四P154) │ │ ││ │等五人應連帶給付 │ │ │ │ │ │├──┼───────────┼──────┼───────┼────────────┼───┼──────┤│ 4 │被告黃真吉應給付 │ 2,738,533元│102,695,000× │99年2月23日(卷一P103) │1.5% │920,000元 ││ │ │ │(1/45÷5/6) │ │ │ │├──┼───────────┼──────┼───────┼────────────┼───┼──────┤│ 5 │被告周添喜 │ 8,215,600元│102,695,000× │99年2月22日(卷一P104) │4.4% │2,740,000元 ││ │被告周添壽 │ │(1/15÷5/6) │99年2月21日(卷一P105) │ │ ││ │被告周添勇 │ │ │99年2月11日(卷一P106) │ │ ││ │被告周哲鋒 │ │ │99年2月11日(卷一P107) │ │ ││ │被告薛周雲嬌 │ │ │99年2月23日(卷一P110) │ │ ││ │被告林周玉燕 │ │ │99年2月11日(卷一P111) │ │ ││ │等六人應連帶給付 │ │ │ │ │ │├──┼───────────┼──────┼───────┼────────────┼───┼──────┤│ 6 │被告曾正彥 │ 2,347,314元│102,695,000× │99年2月22日(卷一P112) │1.3% │790,000元 ││ │被告曾正廷 │ │(2/105÷5/6)│99年2月11日(卷一P113) │ │ ││ │被告曾娟娟 │ │ │99年2月10日(卷一P114) │ │ ││ │被告曾宗佑 │ │ │99年2月11日(卷一P115) │ │ ││ │(原名曾少弘) │ │ │ │ │ ││ │被告曾旻綺 │ │ │99年2月11日(卷一P116) │ │ ││ │(原名曾沛翎) │ │ │ │ │ ││ │被告謝家榛 │ │ │99年2月11日(卷一P117) │ │ ││ │被告陳正利 │ │ │99年2月23日(卷一P118) │ │ ││ │被告陳毓璟 │ │ │99年2月23日(卷一P119) │ │ ││ │被告陳毓珮 │ │ │99年2月23日(卷一P120) │ │ ││ │被告陳毓珉 │ │ │99年2月23日(卷一P121) │ │ ││ │等十人應連帶給付 │ │ │ │ │ │├──┼───────────┼──────┼───────┼────────────┼───┼──────┤│ 7 │被告陳畦香應給付 │ 4,694,629元│102,695,000× │99年2月11日(卷一P122) │2.5% │1,570,000元 ││ │ │ │(4/105÷5/6)│ │ │ │├──┼───────────┼──────┼───────┼────────────┼───┼──────┤│ 8 │被告李陳浮香應給付 │ 4,694,629元│102,695,000× │99年2月11日(卷一P123) │2.5% │1,570,000元 ││ │ │ │(4/105÷5/6)│ │ │ │├──┼───────────┼──────┼───────┼────────────┼───┼──────┤│ 9 │被告陳籬香應給付 │ 4,694,629元│102,695,000× │99年2月11日(卷一P124) │2.5% │1,570,000元 ││ │ │ │(4/105÷5/6)│ │ │ │├──┼───────────┼──────┼───────┼────────────┼───┼──────┤│10 │被告王武雄 │ 8,215,600元│102,695,000× │99年2月11日(卷一P126) │4.4% │2,740,000元 ││ │被告王義雄 │ │(1/15÷5/6) │99年2月11日(卷一P127) │ │ ││ │被告王錦盛 │ │ │99年2月24日(卷一P128) │ │ ││ │被告王錦全 │ │ │99年2月11日(卷一P129) │ │ ││ │被告王錦祿 │ │ │99年2月12日(卷一P130) │ │ ││ │被告王麗子 │ │ │99年2月11日(卷一P131) │ │ ││ │等六人應連帶給付 │ │ │ │ │ ││ │ │ │ │ │ │ │├──┼───────────┼──────┼───────┼────────────┼───┼──────┤│11 │被告王裕昌(王李玉桂之│16,431,200元│102,695,000× │99年2月23日(卷一P134) │8.8% │5,480,000元 ││ │承受訴訟人) │ │(2/15÷5/6) │ │ │ ││ │被告王裕杰(王李玉桂之│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被告王秀美(王李玉桂之│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被告王秀蘭(王李玉桂之│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被告王裕生(王李玉桂之│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等五人應連帶給付 │ │ │ │ │ │├──┼───────────┼──────┼───────┼────────────┼───┼──────┤│12 │被告謝棲梧 │ 4,107,800元│102,695,000× │99年2月23日(卷一P136) │2.2% │1,370,000元 ││ │ │ │(1/30÷5/6) │ │ │ │├──┼───────────┼──────┼───────┼────────────┼───┼──────┤│13 │被告謝林平美(謝棲雲之│ 4,107,800元│102,695,000× │99年2月23日(卷一P137) │2.2% │1,370,000元 ││ │承受訴訟人) │ │(1/30÷5/6) │ │ │ ││ │被告謝鎧全(謝棲雲之承│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被告謝淑媛(謝棲雲之承│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被告謝宜學(謝棲雲之承│ │ │ │ │ ││ │受訴訟人) │ │ │ │ │ ││ │等四人應連帶給付 │ │ │ │ │ │├──┼───────────┼──────┼───────┼────────────┼───┼──────┤│14 │被告李慧雯 │ 4,107,800元│102,695,000× │99年2月11日(卷一P138) │2.2% │1,370,000元 ││ │被告李慧敏 │ │(1/30÷5/6) │99年2月11日(卷一P139) │ │ ││ │被告李婷婷 │ │ │99年2月11日(卷一P141) │ │ ││ │等三人應連帶給付 │ │ │ │ │ │├──┼───────────┼──────┼───────┼────────────┼───┼──────┤│15 │被告王昊維(原名:王思│ 4,107,800元│102,695,000× │99年2月23日(卷一P142) │2.2% │1,370,000元 ││ │博,王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1/30÷5/6) │ │ │ ││ │) │ │ │ │ │ ││ │被告王怡文(王福榮之承│ │ │ │ │ ││ │受訴訟人) │ │ │ │ │ │├──┼───────────┼──────┼───────┼────────────┼───┼──────┤│16 │被告蔡慶壽 │4,105,000元 │ │106年1月23日 │2.2% │1,370,000元 ││ │ │ │ │(卷十四P198-1) │ │ │├──┴───────────┴──────┴───────┴────────────┴───┴──────┤│ 合計 86,261,001元 46.2%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