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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許惠菁律師劉家昆律師追加被告 林登裕

王令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追加被告林登裕、王令麟,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依民法第二十

八、一八四、一八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追加林登裕、王令麟為被告,再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再追加依委任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八‧四條之約定對追加被告王令麟為請求。經查:

(一)原告此次變更追加,已經原被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表示不同意。

(二)此部分追加訴訟標的已非相同,蓋對不同人之相同請求權基礎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原告另增依委任授權書契約關係為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蓋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為:「匯亞基金」與「東森集團」訂有股權移轉協議,原告與遠富國際公司間有使用附表所示頻道之合意,竟與被告東森國際公司訂立「電視節目合作播送合約」,而自九十九年一月間起不提供附表所示頻道之使用權予原告、侵害原告之權益,行為人為被告公司等「東森集團」成員各公司,且被告遠富國際公司之代表行為人為趙世亨,未提及被告東森國際公司代表行為人,而追加之訴之行為人變更為林登裕、王令麟個人;亦非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蓋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追加被告與被告公司間顯非屬前述情節;且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已提起本件訴訟,迄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二日已近二年,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任何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方始補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反覆變更追加訴訟,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猶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顯故意延滯訴訟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