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原 告 鄒永祥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訴訟參加人 楊慧如被 告 胡有瑞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黃淑嬪訴訟代理人 張毓容律師
黃斐旻律師被 告 李永然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起訴時,備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就被告胡有瑞與被告黃淑嬪於98年6 月3 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應核減為零元,第2 項則請求被告胡有瑞與被告李永然於98年6 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二份(下稱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共計500 萬元應核減為零元。
嗣於100 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8684 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胡有瑞應向被告黃淑嬪清償350 萬元,及自98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黃淑嬪對被告胡有瑞之債權不存在。第2 項則變更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9348 號支付命令所命被告胡有瑞應向被告李永然清償
500 萬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李永然對被告胡有瑞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40 頁反面)。經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依據為被告胡有瑞與被告黃淑嬪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及被告胡有瑞與被告李永然間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酌減之理由及應予酌減之數額若干,變更後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上開違約金有無酌減之理由及應予酌減之數額若干,僅係法律主張以形成之訴或確認之訴方適法之問題,另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彼此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被告黃淑嬪不得單獨依系爭契約請求等,仍在同一基礎事實下為法律主張,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均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訴訟為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及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之行為,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上開行為不存在(請求剔除債權部分均同,不贅述),二訴無法併存,原告就上開二訴請求定審理順序,與預備之訴之要件並無不符,被告胡有瑞抗辯原告不得提起預備之訴,自無可取。
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提起,應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原告對為反對陳述之黃淑嬪、李永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至於原告以胡有瑞為被告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之說明即可見其係就被告黃淑嬪、李永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另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及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52 條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之訴自應以為上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原告因此併對被告胡有瑞提起此部分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胡有瑞謂其併為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可參。據此,原告先位訴請撤銷被告胡有瑞與黃淑嬪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及被告胡有瑞與李永然間簽訂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之行為,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黃淑嬪對被告胡有瑞350 萬元違約金債權、被告李永然對被告胡有瑞5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上開債權,自為法所許,被告胡有瑞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無得與其他訴訟種類合併提出之規定,原告不得併以實體上之撤銷權、代位權為先備位之請求云云,核屬無稽。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饒曉明認購聯合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合衛視)25萬股股票,並於96年2 月13日簽訂聯合衛視認購書(下稱認購書)。依該認購書第5 條特約條款約定,原告有權於6 個月後,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或要求饒曉明以664 萬元買回,若違反約定,應負同額賠償責任並加計年息20% 。惟原告事後無法查得聯合衛視之營運、財報等資料,心有疑義,於
6 個月期限到期前,即於96年4 月25日透過參加人以電子郵件通知饒曉明「8/13到期的股票附買回借款,不展延」,已行使選擇權,要求饒曉明買回聯合衛視股票。惟饒曉明不斷透過參加人楊慧如傳達聯合衛視將有鉅資投入,並與被告胡有瑞、參加人等先後簽發多張票據予原告,拖延付款時間,並曾於96年
8 月8 日要求原告暫緩提示前述面額664 萬元之支票。因饒曉明遲遲無法付款買回聯合衛視股票,參加人遂在原告要求下,依認購書特約條款之約定,以買回價664 萬元為計算基準,按年息20% 計算96年8 月13日至96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估算總金額為730 萬元,而簽發面額均為73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即本院卷㈠第244 頁所列編號3 、4 )予原告,足認原告對被告胡有瑞確有730 萬元債權存在。嗣原告持饒曉明與被告胡有瑞於96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6 月27日,面額
730 萬之本票1 張(即系爭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4197 號裁定准許後,於98年5 月25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列為次序11,被告黃淑嬪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68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債權700 萬元列為次序12,被告李永然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34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債權500萬元列為次序13(即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9年3 月11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黃淑嬪部分⑴被告黃淑嬪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700 萬元債權,係以被告
胡有瑞於98年6 月3 日就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21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8 、9 樓及8 樓頂樓增建,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地下2 層(下稱系爭不動產),以4535萬元出售予被告黃淑嬪、訴外人陳茂慶,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黃淑嬪於98年6 月3 日依約給付簽約款350 萬元予被告胡有瑞,被告胡有瑞依上開契約書第
2 條第1 項之約定,應使系爭不動產之各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或移轉登記。惟因被告胡有瑞事前未告知尚有原告參與分配,導致上開契約於簽訂後近一個月仍無法撤封,亦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淑嬪及陳茂慶遂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4 項後段:「…若賣方(即被告胡有瑞)有毀約不賣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即被告黃淑嬪)除得解除契約外,賣方並同意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全部價款予買方。…」之約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胡有瑞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即700 萬元(350 萬元×2 )。惟被告胡有瑞對原告負有系爭730 萬元債務,竟又與被告黃淑嬪約定高額違約金條款,遭被告黃淑嬪以被告胡有瑞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胡有瑞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違約金數額高達
350 萬元,顯已增加其負債。而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不足受償之金額為395 萬5622元,雖經原告聲請追加執行被告胡有瑞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樓之房地權利範圍1/5,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訂最低拍賣價格103 萬4513元,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之債權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而難以實現,受有損害,被告胡有瑞與被告黃淑嬪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自屬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既經撤銷,被告黃淑嬪對被告胡有瑞就350 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黃淑嬪債權額中之350萬元部分之本息即予以剔除等語,並為如後述先位聲明。
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淑嬪以總價4809萬9999元得標,被告黃淑
嬪並無損害,其請求被告胡有瑞支付350 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被告胡有瑞對於被告黃淑嬪支付命命之聲請均未聲明異議,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5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胡有瑞請求將上開契約第11條第4 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核減至零元。又被告胡有瑞前因原告持簽發之本票裁定聲請參加分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及重利之告訴,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7212 、17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對於被告黃淑嬪以其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清償違約金350 萬元,卻未異議,任憑被告黃淑嬪參與分配。如原告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被告胡有瑞亦蒙其利,債務將獲減少,其卻反而與被告黃淑嬪鏗鏘一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胡有瑞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相對人為陳茂慶及被告黃淑嬪,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債權應平均分受之,被告黃淑嬪自不得以其自己名義為全部請求。爰請求確認被告黃淑嬪對被告胡有瑞之35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黃淑嬪債權額中350 萬元部分之本息予以剔除等語,並為如後述備位聲明。
㈢被告李永然部分⑴被告李永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500 萬元債權,係以被告
李永然為協助被告胡有瑞之系爭不動產免於拍賣,而於98年6月4 日、98年6 月5 日分別與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周旂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于振邦簽立協議書,約定周旂、于振邦將其等之抵押權連同債權一併移轉予被告李永然,同時撤回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惟因原告參與分配,導致系爭執行事件無法撤回及塗銷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永然之上開抵押債權亦無法獲得清償,被告李永然遂於98年6 月10日與被告胡有瑞簽訂「補充協議書」2 紙(即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胡有瑞應於簽約後15日內,處理其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使原告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否則被告胡有瑞即應於98年6 月26日清償350 萬元,並支付100 萬元違約金及利息,及於98年6 月26日清償1080萬元,並支付400 萬元違約金及利息。嗣被告胡有瑞未能於期限內使原告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被告李永然遂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胡有瑞支付500 萬元(100 萬元+400 萬元=500 萬元)違約金及利息。惟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李永然之第三順位、第四順位抵押債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得獲得完全清償,被告胡有瑞並未違約,至系爭不動產能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嬪及陳茂慶與被告李永然無涉,被告胡有瑞實無簽署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之必要。被告李永然在98年6 月6 日前即已知悉原告參與分配之情,卻與被告胡有瑞簽訂上開補充協議書,約定高額違約金,使被告李永然得以參與分配,稀釋原告得分配之債權金額,被告胡有瑞與被告李永然簽訂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自屬詐害原告債權,爰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則上開協議書既經撤銷,被告李永然對被告胡有瑞之500 萬元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告李永然之債權500 萬元部分本息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為如後述先位聲明。
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淑嬪以總價4809萬9999元得標,被告李永
然之第三順位、第四順位抵押權亦全數獲得清償,被告李永然並無損害,其請求被告胡有瑞支付500 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被告胡有瑞對於被告李永然支付命命之聲請均未聲明異議,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5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胡有瑞請求將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核減至零元。又被告胡有瑞前因原告持簽發之本票裁定聲請參加分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及重利之告訴,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7212 、17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對於被告李永然以其違反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清償違約金500 萬元,卻未異議,任憑被告李永然參與分配。如原告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被告胡有瑞亦蒙其利,債務將獲減少,其卻反而與被告李永然鏗鏘一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李永然對被告胡有瑞之5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3被告李永然之債權500 萬元部分本息予以剔除等語,並為如後述備位聲明。
㈣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胡有瑞與被告黃淑嬪於98年6 月3 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之約定應予撤銷。
⑵被告胡有瑞與被告李永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之行為應予撤銷。
⑶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所載
次序12被告黃淑嬪債權額中之違約金350 萬元之債權,及所載次序13被告李永然債權額500 萬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萬8219元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8684 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胡有瑞應向被告黃淑嬪清償350 萬元,及自98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黃淑嬪對被告胡有瑞之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9348 號支付命令命被
告胡有瑞應向被告李永然清償500 萬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李永然對被告胡有瑞之債權不存在。
⑶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所載
次序12被告黃淑嬪債權額中之違約金350 萬元之債權,及所載次序13被告李永然債權額500 萬元及自98年6 月26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萬8219元之債權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胡有瑞答辯以:
⑴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分配程序上之異議權,原告所為
實體上之請求,僅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非訴之訴訟標的,其併以實體上之撤銷權、代位權為先備位之請求,不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
⑵原告因認購聯合衛視股票,要求饒曉明簽發面額均為664 萬元
,到期日均96年8 月13日之支票(支票號碼:CL0000000 )、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各一紙予原告,前述支票、本票到期後,饒曉明無法洽特定人買回上開股票,被告胡有瑞在原告要求下,於96年10月7 日在參加人辦公室,與參加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730 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14日之支票一紙,及與饒曉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73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
6 月27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被告胡有瑞對原告實無任何債務存在,且對原告與參加人間如何聯繫買回股份一節,均不知情。被告胡有瑞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徵得被告黃淑嬪及陳茂慶同意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核定之底價4535萬元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補充契約,而被告黃淑嬪於98年6 月3 日將350 萬元簽約款匯予被告胡有瑞後,被告胡有瑞立即給付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因而於98年6 月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一順位及二順位),無違常情。
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5 月13日通知第一次拍賣期日訂於98年
6 月4 日,當時除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抵押權人外,並無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被告胡有瑞與被告黃淑嬪及陳茂慶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不知原告參與分配之情,且系爭不動產如順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嬪及陳茂慶,被告胡有瑞就清償抵押債權後之餘額,得以清償原告之本票債權,反之,被告黃淑嬪之債權將淪為普通債權,而有不能獲償之可能,自不得謂因上開約定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詐害原告之債權。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契約之一部分,整體不可分離,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而僅訴請撤銷該條約定。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簽訂,系爭不動產如順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嬪及陳茂慶,被告胡有瑞就清償抵押債權後之餘額,得以清償原告之本票債權,反之,被告黃淑嬪及陳茂慶之350 萬元債權將淪為普通債權,而有不能獲償之可能,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違約金350 萬元為相當,並無過高情事。況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核減權為被告胡有瑞之行使上專屬權,原告不得代位提起,其備位請求將違約金酌減為零元,亦於法無據。
⑷被告李永然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除覓得被告黃淑嬪及陳茂
慶同意買受外,並分別於98年6 月5 日、98年6 月4 日與被告胡有瑞及訴外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周旂、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于振邦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李永然承受第三順位、第四順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被告李永然並分別於98年6 月4 日、98年6 月
10 日 簽發面額為1080萬元、350 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周旂、于振邦。嗣因饒曉明於98年6 月9 日閱卷後,知悉原告參與分配之情,致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無法撤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被告李永然之抵押債權無法受償,遂與被告胡有瑞於98年6 月10日與被告李永然簽訂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胡有瑞應於15日內與原告協商解決系爭本票債權,否則即應自98年6 月26日起支付違約金100 萬元、400 萬元及利息,並無稀釋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
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黃淑嬪答辯以:
⑴被告黃淑嬪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促字第18684 號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基於既判力之反射效,原告僅得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屬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即已存在,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⑵原告未依約認購書第5 條特約條款之約定,於96年7 月29日前
以書面通知饒曉明行使選擇權,要求買回股票,不得再行使上開選擇權。又被告黃淑嬪否認參加人所提電子郵件之真正,且電子郵件並非該條所稱書面,僅為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郵件往來,不能證明原告已行使選擇權,且原告迄今仍持有聯合衛視之股票,其對被告胡有瑞並無債權存在,自無詐害原告債權可言。
⑶被告李永然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覓得被告黃淑嬪及陳茂慶
同意以4535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胡有瑞並與被告黃淑嬪及陳茂慶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補充契約,被告黃淑嬪依約於98年6 月3 日將350 萬元簽約款匯予被告胡有瑞後,被告胡有瑞立即給付永豐銀行,永豐銀行因而於98年6 月3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一順位及二順位)。惟被告黃淑嬪於99年6月8 日知悉原告參與分配,導致系爭執行程序無法撤回,系爭不動產無法塗銷查封,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買賣關係懸而未決,遂與被告胡有瑞約定,先給予被告胡有瑞15日之相當期間處理與原告之債務紛爭,倘逾期仍無法處理,即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胡有瑞加倍返還已收受價金(合計700 萬元),此乃保障被告黃淑嬪與陳茂慶權利之約定,而被告黃淑嬪與被告胡有瑞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不知原告參與分配一事,並未詐害原告債權。嗣被告胡有瑞未能使原告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淑嬪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自屬有據。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究因上開約定受有多少損害,其訴請撤銷上開約定,於法未洽。又被告胡有瑞名下尚有臺北市○○路○○○ 號3 樓房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有瑞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其主張代位行使被告胡有瑞對被告黃淑嬪之權利,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合,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之情,原告代位被告胡有瑞請求酌減,亦屬無據。
⑷陳茂慶雖列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事實上均由被告
黃淑嬪一人出資,陳茂慶事後亦已拋棄該契約之權利,被告黃淑嬪自得以自己名為請求。
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㈢被告李永然答辯以:
⑴被告李永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促字第19348 號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基於既判力之反射效,原告僅得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屬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即已存在,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⑵饒曉明前向原告借款498 萬元,並以聯合衛視25萬股股份為擔
保,雙方遂於96年2 月13日簽訂認購書,約定饒曉明得以664萬元之價格收回上開股份,為取信原告,饒曉明並簽發面額均為664 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一紙交予原告,且已將上開股份過戶予原告。雙方約定,饒曉明如屆期無法清償,即由原告保有上開股份,並返還饒曉明簽發之上開支票、本票。因饒曉明無法償還借款,原告亦未表示不願持股之意,且至今仍持有上開股份,依約原返還將饒曉明簽發之上開支票、本票。惟原告非但拒絕返還,更要求被告胡有瑞及饒曉明另行簽發730 萬元本票及支票,加計前已簽發之票據,總金額高達1958萬元,且其至今仍持有上開股份,其對被告胡有瑞並無債權存在,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又原告未依約認購書第5 條特約條款之約定,於96年7 月29日前以書面通知饒曉明行使選擇權,要求買回股票,不得再行使上開選擇權。又被告李永然否認參加人所提電子郵件之真正,且電子郵件並非該條所稱書面,僅為原告之配偶與參加人間之郵件往來,原告並未對饒曉明為通知,不能證明原告已依約行使選擇權,況上開郵件全未提及行使選擇權或要求買回股票之事,時間又均在96年7 月29日之後,依法已不得再為行使,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詐害原告債權可言。
⑶被告李永然為協助饒曉明與被告胡有瑞之系爭不動產免遭拍賣
,除覓得被告黃淑嬪及陳茂慶同意買受外,並分別於98年6 月
5 日、98年6 月4 日與被告胡有瑞及訴外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周旂、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于振邦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李永然承受第三順位、第四順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被告李永然分別於
98 年6月4 日、98年6 月10日簽發面額為1080萬元、350 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周旂、于振邦,此時被告李永然不知原告參與分配一事。嗣因被告李永然之助理周晨儀閱卷時發現原告參與分配之情,導致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無法撤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被告李永然之抵押債權無法受償,遂與被告胡有瑞於98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胡有瑞應於15日內處理與原告之債務關係,使原告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否則即應自98年6 月26日起支付違約金100 萬元、400 萬元,此項約定非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行為,亦非為損害原告債權而簽訂,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不符。嗣被告胡有瑞未能使原告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永然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自屬有據。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究因上開約定受有多少損害,其訴請撤銷上開約定,於法未洽。⑷原告與被告胡有瑞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代位被告胡有瑞
行使權利之權。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他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原告不得代位被告胡有瑞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不得代位被告胡有瑞請求酌減違約金。再被告胡有瑞名下尚有臺北市○○路○○○號3 樓房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有瑞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其主張代位行使被告胡有瑞對被告黃淑嬪之權利,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合,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之情,原告代位被告胡有瑞請求酌減,亦屬無據。
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陳述略以:兩造之債務關係源自被告
投資被告胡有瑞擔任董事長之聯合衛視,認購書定有6 個月屆滿,原告得通知聯合衛視贖回之權利,即原告應於96年8 月12日前通知饒曉明買回聯合衛視股票,故於96年4 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行使買回權,此由該郵件記載:「8 月13日的股票附買回借款,不展延。」即明。饒曉明知悉原告決意議行使買回權,但因沒有錢買回,遂於96年8 月8 日央請參加人向原告轉達先不要軋644 萬元之支票,將補貼原告8 月13日至22日,10天之內利息3 萬6888元,詎饒曉明均未履行,迭向參加人請求代為展延期限,致原告已無法容忍。又被告等於98年6 月6 日前已知悉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事,除被告黃淑嬪給付系爭明水路房地之價金350 萬元外,被告李永然所取得之債權均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仍使被告李永然、黃淑嬪二人取得8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被告胡有瑞卻未依民法第74條行使撤銷權或請求減輕給付,此顯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 條應認為無效。縱認原告請求無效無理由,因被告胡有瑞蓄意不行使減免違約金之權利,則請准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撤銷權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06-20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永豐銀行前於97年6 月13日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61 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胡有瑞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 小段621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8 、9 樓及8 樓頂樓增建,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地下2 層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52338 號),訴外人周旂於97年6 月27日聲請參與分配(第3 順位),訴外人黃銅心於97年7 月2 日聲請參與分配(第4 順位),並於98年5 月22日具狀陳報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已於98年5 月13日讓與訴外人于振邦。原告則持饒曉明與被告胡有瑞於96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730 萬之本票1 張(本院卷㈠第241 頁,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4197號裁定准許後(本卷㈠第56頁),再於98年5 月25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嗣永豐銀行於98年6 月3 日撤回執行聲請(執行卷第200-201 頁),周旂於98年6 月5 日撤回參與分配聲請(同卷第202-203 頁),于振邦於98年6 月6 日具狀陳報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已讓與第3 人(同卷第207 頁),被告胡有瑞於98年6 月6 日具狀請求塗銷查封登記(同卷第
209 頁),惟因系爭不動產尚有原告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程序持續進行,並由高德源買受。
㈡被告胡有瑞於98年6 月3 日以453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訴外人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 條約定:雙方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系爭房地設有下列抵押權:第1 順位抵押權3036萬元,抵押權人永豐銀行,第2 順位抵押權240 萬元,抵押權人永豐銀行,第3 順位抵押權350 萬元,抵押權人周旂,第4 順位抵押權1100萬元,抵押權人于振邦。第3 條約定:㈠簽約款:350 萬元。買方(即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於賣方(即被告胡有瑞)將辦理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必備證件及相關書類證件(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交付與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所委託之永然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之同時,將簽約金中之330 萬元整匯入被告胡有瑞於永豐銀行城內分行之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其餘之20萬元匯入被告胡有瑞於永豐銀行城內分行之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胡有瑞需保證於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匯入前述款項之同時,需聯絡永豐銀行立即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2338 號之強制執行,停止本件之拍賣程序。㈡第2 期款:1965萬5425元。於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名義之日起3 個工作日內經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直接清償予第1 、2 順位之抵押權人永豐銀行以為支付,被告胡有瑞需保證於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付款同時應協助辦理完成第1 、2 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相關手續。關於金額給付及貸款程序,依本約第4 條約定辦理。㈢第3 期款:350 萬元。於本買賣契約簽訂,並確定法院之強制執行已撤回後7 日內,由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直接清償予第3 順位之抵押權人周旂以為支付,被告胡有瑞需保證於買方付款同時應協助辦理完成第3 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㈣第4 期款:1000萬元。於本買賣契約簽訂,並確定法院之強制執行已撤回後7 日內,由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直接清償與第4 順位之抵押權人于振邦以為支付,被告胡有瑞需保證於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付款同時應協助辦理完成第4 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㈤尾款:自本買賣價金中扣除本條第2項第㈠至㈢款之價金及本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所需之相關稅賦後剩餘之款項,於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名義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移轉等相關程序完畢後3 個工作日內支付。被告黃淑嬪於同日分別匯款330 萬元、20萬元至被告胡有瑞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胡有瑞復於98年6 月4 日與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另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書,修正第3 條㈣、㈤為:㈣第4 期款:1080萬元,由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負責處理第4 順位之抵押權。㈤尾款:自本買賣價金中扣除本條第2 項㈠至㈣款之價金及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所需之相關稅賦後剩餘之款項,於本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嬪與陳茂慶名義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移轉等相關程序完畢後3 個工作日內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2-18頁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9頁補充契約書、第174 頁匯款申請書)。嗣因被告胡有瑞未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陳茂慶與被告黃淑嬪遂於98年6 月3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3244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胡有瑞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合計700 萬元。被告黃淑嬪繼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胡有瑞給付700 萬元,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8684 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8 月5 日確定。被告黃淑嬪即於98年9 月3 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支付命令、第186 頁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79005 號執行卷)。
㈢被告李永然先於98年6 月4 日與被告胡有瑞及于振邦、饒曉明
簽訂協議書,由于振邦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移轉予被告李永然,又與被告胡有瑞及周旂簽訂協議書,由周旂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移轉予被告李永然,並均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協議書上之日期為98年6 月5日)。嗣被告李永然於98年6 月10日就上開於98年6 月4 日與于振邦簽訂之協議書,另與被告胡有瑞、饒曉明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胡有瑞應於簽訂協議書後15日內,處理其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使原告撤回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如未能履行上開約定,被告胡有瑞即應自98年6 月26日起清償被告李永然1080萬元,並支付違約金400 萬元。被告李永然又於98年6 月10日就上開與周旂簽訂之協議書(協議書日期為98年6 月5 日),另與被告胡有瑞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胡有瑞應於簽訂協議書後15日內,處理其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使原告撤回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如未能履行,被告胡有瑞即應自98年6 月26日起清償被告李永然350 萬元,並支付違約金1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5-96 頁、第98-99頁協議書、第100-101 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102-103 頁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第104-107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08 頁、第
109 頁補充協議書)。嗣因原告未撤回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被告李永然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之違約金。若賣方有毀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並同意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全部款項予買方。…」,及系爭補充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胡有瑞給付500 萬元,經本院於98年7 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9348 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8 月13日確定。被告李永然即於98年9 月29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支付命令、第111 頁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87976 號執行卷)。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99年3 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李永然自周旂、于振邦受讓之抵押債權分列為次序9 、10,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列為次序11,被告黃淑嬪上開債權700 萬元列為次序12,被告李永然上開債權500 萬元列為次序13(見本卷㈠第9-11頁即執行卷㈡第242-244 頁分配表)。原告於99年3 月5 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被告李永然上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原告於99年3月26日收受通知後,於99年4 月6 日陳報本件起訴狀影本(見執行卷㈢第1 頁民事聲明分配表異議狀、第122 頁民事執行處通知、第140 頁送達證書、第150 頁陳報狀)。
㈤被告胡有瑞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
應有部分已遭原告聲請拍賣,並由優先承買人王胡友善聲明應買,原告並已分配且取得拍賣價款40萬1046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民事執行處北院木97執進字第52338 號函)。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胡有瑞與被告黃淑嬪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第11條第4 項違約金之約定,及與被告李永然簽訂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均為詐害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黃淑嬪債權額中350 萬元部分之本息,及次序13被告李永然債權額500 萬元之本息,予以剔除(先位聲明)。備位主張被告黃淑嬪、李永然均無損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違約金
350 萬元,及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約定違約金500 萬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42 條、第25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胡有瑞請求將上開違約金各核減至零元;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
4 項及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黃淑嬪對被告胡有瑞之350 萬元違約金債權及被告李永然對被告胡有瑞之500 萬元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黃淑嬪債權額中350 萬元部分之本息,及次序13被告李永然債權額500 萬元之本息,予以剔除(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先備位之事由均為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即已存在,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未依約於96年7 月29日前以書面行使選擇權,即不得再為行使,其對被告胡有瑞並無債權存在,及上開情詞置辯。茲逐一分述如下: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及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違約金之締約行為,並無依據:
⒈首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
權及請求權之性質,須由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始生撤銷之效果,倘債權人嗣提起撤銷之訴,縱使其行使撤銷權對象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就該有或無償行為已有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仍非為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自與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無違。從而,原告於參與分配後始發現被告黃淑嬪、李永然上開債權有得撤銷之事由,而先位聲明以被告胡有瑞與被告黃淑嬪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違約金之約定,及被告胡有瑞與被告李永然間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違約金之約定,均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本屬被告黃淑嬪、李永然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且上開被告彼此間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均不得拘束非當事人之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合法。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此債權人之撤銷權目的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自以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準此,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彼此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二次補充協議契約約定損害其對被告胡有瑞之730 萬元本票債權,而關於該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兩造並不爭執為原告若有在約定期限前即96年7 月31日前依認購書第5 條特約條款之約定行使選擇權,要求聯合衛視以664萬元買回聯合衛視股票,加計96年8 月13日至96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合計730 萬元,被告胡有瑞即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聯合衛視向原告清償買回款之擔保等情,但關於原告是否已得請求給付買回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於96年7 月29日前以書面行使選擇權,逾期即不得再為行使,原告對被告胡有瑞並無債權存在等語。是就此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已於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要求聯合衛視買回股票,故而得請求被告胡有瑞給付664 萬元本息合計
730 萬元之票款?經查:⑴原告前以498 萬元向聯合衛視認購25萬股股份,由饒曉明代表
聯合衛視於96年2 月13日與原告簽訂聯合衛視認購書,並由參加人擔任聯合衛視之保證人。認購書第5 條特約條款第1項 約定:「雙方特此約定,自乙方(即原告)繳付股款之日起,將屆滿六個月之十五日前(例如於'07 年2 月14日匯款,則最晚於同年8 月13日之前十五日:7 月29日),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聯合衛視)洽特定人應以一股美金0.8 元整,折合新台幣664 萬,收購乙方本次認購之所有股份。甲方對乙方之請求,不得拒絕。」。第2 項:「甲方並簽發面額新台幣664 萬支票(CL0000000 )、本票(TH0000000 )各一張交付乙方,做為款取得擔保、支付用,俟乙方依第1款 約定,兌現支票,取得款項時,乙方應將本票返還。」。第3 項:「另一方面,若乙方決定繼續持股,則應於'07 年8 月14日之前,將上開本票、支票,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57頁認購書)。嗣饒曉明依約簽發面額664 萬元,發票日96年8 月13日,票據號碼為CL0000000 之支票1 張,並與參加人共同簽發面額664 萬元,到期日96年8 月13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1 張予原告,原告隨即於96年2 月14日匯款498 萬元予饒曉明,饒曉明亦已將聯合衛視25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支票及本票影本、匯出匯款用紙影本等可證(同卷第59頁、第6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依認購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向聯合衛視(饒曉明為代表人)購買25萬股股份,依約固應給付價金498 萬元,但原告得於給付價金後6 個月之15日前,以書面通知聯合衛視(代表人饒曉明)洽特定人以
664 萬收購上開股份,且聯合衛視不得拒絕。原告於96年2 月14日將價金498 萬匯予饒曉明,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聯合衛視之法定代理人饒曉明收購上開股份之最後期限為96年7 月29日,逾期即不得行使上開選擇權,其以498 萬元向聯合衛視購買25萬股股份之買賣關係,即告確定。至饒曉明依約共同簽發之上開面額664 萬元支票,係日後原告選擇要求聯合衛視收購股份時,作為給付收購價金之用,上開饒曉明與參加人共同簽發之面額664 萬元本票,則係作為上開支票兌現之擔保。又上開約款所稱書面,不以紙本為必要,電子郵件為現代經濟社會生活傳遞訊息之重要方式,自與紙本具有同一功能,被告黃淑嬪、李永然抗辯電子郵件非該條所稱書面,洵無足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約行使選擇權,要求饒曉明買回聯合衛視股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其已依約行使選擇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但查:
①原告雖舉參加人所提96年4 月25日電子郵件所載「8/13到期
的股票附買回借款,不展延」及多份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㈢第88-90 頁),並引參加人所提電子郵件、簡訊(同卷第35-62 頁)為證。惟依上開96年4 月25日電子郵件「4/30不展延。不接受二胎及二胎以上之抵押借款。兩張本金支票(楊開的與饒開的)都存入,除非告知確定可還款,否則不抽回。」、「8/13到期的股票附買回借款,不展延。....但如果4/30不兌現,須循法律途徑」等內容觀之(同卷第35頁,與第88頁同),僅能看出原告之配偶一再強調還款期限或票據給付期限不予展延之意,並未敘及是否已確認要依前述認購書約定要求饒曉明洽特定人買回聯合衛視股票一節,況原告與饒曉明、參加人及被告胡有瑞間之票據債務關係複雜,郵件內容所指支票究竟係何票據債務,由上開郵件內容主要在說明有筆4 月30日款項不展延之狀況,各該郵件所討論之款項是否即為系爭本票暨所涉之買回款,亦屬不明。
②又依上開郵件「經過昨晚,或者說今天凌晨四時,與永祥的
討論」等語,其後關於陳述原告態度、心情之內容,及收件人為「Dear Young」(即參加人)等觀之,上開電子郵件應為原告之配偶傳送予參加人,並非傳送予締結認購書之甲方即聯合衛視法定代理人饒曉明,縱使上開電子郵件或寓有原告欲透過參加人轉達饒曉明之意,在被告已否認此節之情形下,亦不能證明參加人確已具體告知聯合衛視之法定代理人饒曉明,及所告知饒曉明之具體內容為何,尤其關於饒曉明獲知原告有買回股份之表示,時間是否在認購書約定之96年
7 月31日期限屆至前,及聯合衛視法定代理人饒曉明是否係以約定之書面方式獲告知等情,更無足憑認。
③至參加人所提其餘郵件及簡訊,時間均在96年8 月8 日以後
,且均由原告(或其配偶)與參加人洽商是否提示票據及暫緩提示之事項,亦無要求饒曉明洽特定人買回聯合衛視股票之隻字片語,仍不能證明原告已於期限內向饒曉明為買回股份之通知。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於期限前以約定書面方式行使選擇權,要求聯合衛視買回聯合衛視股票,依約其應繼續持股,是其以498 萬元之價格向聯合衛視購入聯合衛視股票25萬股股份之買賣關係,即告確定,且因原告業已交付價金,並已取得聯合衛視股票25萬股股份(已辦理過戶),雙方均已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聯合衛視買回股票。
④進而,上開支票、本票到期後(即96年8 月13日),因原告
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聯合衛視之法定代理人饒曉明買回聯合衛視股票,而確定原告係以498 萬元之價格購入聯合衛視股票25萬股股份,依認購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本應於96年
8 月14日前返還上開支票、本票,以消滅雙方債之關係。則被告胡有瑞縱然與饒曉明嗣後曾共同簽發系爭面額730 萬元本票,惟如前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同係為擔保原告得否依認購書請求聯合衛視給付股票買回款之債務而來,原告前既未依認購書約定遵期行使買回權,聯合衛視確得拒絕給付原告買回款即664 萬元本息,要不因被告胡有瑞事後曾同意以系爭本票為履行擔保一事,即使認購書前已確定之履行結果更異,則被告胡有瑞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胡有瑞為請求。從而,原告對被告胡有瑞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自無因被告彼此間之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二份補充協議契約等行為而受有債權損害之可能,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及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違約金之締約行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⒈關於被告辯稱其等間有取得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此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並無對世效力,僅得拘束該當事人即被告
3 人,原告並不受拘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應得包含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否則對原告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此由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方有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限制,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則不在限制規定之列,亦可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顯然僅係有意限制「債務人」而排除債權人之適用,足見債權人仍得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況且,原告此部分先位主張之依據亦為其行使民法第
244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而來,如前述,更無受被告間支付命令既判力拘束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理由。
⒉然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除有同法第40條所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經依同法第40條之1 規定將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若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有為反對陳述者,因須通知聲明異議人,此時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時間,依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係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之情形外,若屬「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認為不正當」,亦即「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情形,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若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以此類情形依法執行法院本無將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且若須待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是否按分配表實行分配將因利害關係人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而論,縱使實際上執行法院於送達異議狀有同時限期命利害關係人表示是否同意或為反對陳述,再將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亦因此處理方式欠缺法律依據,尤其在執行法院並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之情形,異議程序既未終結,聲明異議人此時本可知須依前述規定在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時並無類推適用第41條第4 項規定之餘地,亦即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 號研討結果)。因之,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胡有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係定於99年3 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固有於99 年3月5 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被告黃淑嬪、李永然上開債權列入分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分配期日前既均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卻迨99年4 月6 日始具狀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屬實,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縱使執行法院曾將上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黃淑嬪、李永然,再將被告黃淑嬪、李永然於99年3 月18日具狀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意見於99年3 月26日通知原告,並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此通知內容與法律規定並不符,且仍無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10日不變期間,原告之異議已視為撤回之結果,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已非合法。⒊況且,原告主張被告黃淑嬪、李永然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
所列債權之事由,既係基於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予以撤銷,但原告此撤銷權之行使並無理由,已見前述,是原告據以主張剔除被告黃淑嬪、李永然列入分配之執行債權,亦乏理由。
乙、備位之訴部分:㈠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外,法院均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則違約金核減權既屬法院之職權,而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得提出之攻繫防禦方法,諸如解除權或撤銷權等,並不相同,則債務人縱未於債權人所提給付違約金之訴之訴訟程序中請求核減,或於督促程序中提出異議,仍不生失權之效果,其嗣尚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法院予以核減違約金。又核減違約金之訴,須法院以判決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違約金核減權,此與給付違約金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是縱債權人所提給付違約金之訴業經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確定,苟法院尚未以職權或因債務人之聲請而行使違約金核減權,則債務人嗣提起請求核減違約金之訴,其訴訟標的即非為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自與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無違。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係以被告胡有瑞與被告黃淑嬪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及被告胡有瑞與被告李永然間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均過高,依民法第242 條、第25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胡有瑞訴請將上開契約第11條第4 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核減至零元,自非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且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胡有瑞與被告黃淑嬪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及被告胡有瑞與被告李永然間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部分,或謂被告黃淑嬪不得單獨對被告胡有瑞請求等,依前述說明,原告基於執行債權人地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是原告備位之訴之各該請求,應屬合法。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淑嬪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68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700 萬元,及被告李永然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34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500 萬元不存在者,既係基於原告自身對被告胡有瑞之系爭本票債權獲償比例及數額,將因被告黃淑嬪、李永然之各該債權是否存在之結果,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胡有瑞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業見前述,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黃淑嬪與被告胡有瑞之350 萬元違約金債權,及被告李永然與被告胡有瑞之500 萬元違約金債權,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黃淑嬪與被告胡有瑞之350 萬元違約金債權,及被告李永然與被告胡有瑞之500 萬元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自難認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以,關於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請
求代位就被告黃淑嬪與被告胡有瑞之350 萬元違約金債權,及被告李永然之5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予以酌減者,均須以原告對被告胡有瑞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其方得行使代位權,但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胡有瑞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自難認原告得代位被告胡有瑞請求酌減各該違約金債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㈣又以,原告復謂被告黃淑嬪不得單獨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
,對被告胡有瑞請求違約金者,關於此節何以得認被告黃淑嬪對被告胡有瑞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憑認之,被告黃淑嬪且陳稱同任系爭房地買受人之訴外人陳茂慶,事實上並未按約交付任何價金與被告胡有瑞,而係由被告黃淑嬪所履行,訴外人陳茂慶已拋棄該權利與被告黃淑嬪等語,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胡有瑞就被告黃淑嬪單獨請求其給付違約金者,既不爭執,依訴外人陳茂慶、被告黃淑嬪與被告胡有瑞間所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亦未見有何被告黃淑嬪不得單獨按約請求之限制,原告執此謂被告黃淑嬪對被告胡有瑞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實無依據,否則,若原告否認被告黃淑嬪此部分陳述,其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訴,亦應以陳茂慶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由此亦可見原告此部分指摘有矛盾。進而,原告自亦無從憑此訴請確認被告黃淑嬪對被告胡有瑞之債權不存在,或對被告黃淑嬪參與分配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遑論如前述,原告就確認之訴部份並無法律上利益,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因逾分配期日10日,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㈤至於原告依前述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如前述,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前對分配表之異議既依法視為撤回,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自失其必要,且其所據否定被告黃淑嬪、李永然各該執行債權之事由,要非有理,復說明如前,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之。
綜上而論,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胡有瑞與被告黃淑嬪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違約金之約定,及與被告李永然簽訂系爭二份補充協議書,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黃淑嬪債權額中350 萬元部分之本息,及次序13被告李永然債權額500 萬元之本息,均予以剔除,及備位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25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胡有瑞請求將上開違約金各核減至零元,及主張上開約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請求確認上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被告黃淑嬪債權額中350 萬元部分之本息,及次序13被告李永然債權額500 萬元之本息,予以剔除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麗真
法官 鄭昱仁法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