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被 告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漢尼斯Hanne.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營業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第12條之約定,因履行契約而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因承攬其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之採購案,依契約約定於維修保固期間負有維修之義務,惟被告逾期未維修,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前開採購案之設備係由被告向參加人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宸科技公司)訂購,並由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負責無償修繕,本件之勝敗將影響被告對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就本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參與原告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之
採購案投標,該案之內容為建構配置於原告署本部、全省10個縣警察局所轄之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系統,共計307台,由原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219萬9000元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然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責提供三年之維修保固責任,保固期即自95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26日止;按系爭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契約條款第9條第2項謂:「承商自本案第2階段本署同意驗收之翌日起3年內為免費保固期,承商應保證所有設備(硬、軟體)皆可正常作業,除因本署及各警察機關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故障外,承商應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新設備損壞部分至恢復正常作業止。」及第3項謂:「當本案設備發生故障時,承商應於接獲本署或各警察機關電話通知後2小時內到達設備所在地進行維修,每逾1小時(未達1小時,以1小時計)未到修,須按該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一支付本署作為維修延滯金,到達4小時內未能修復者(以上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每逾1小時須按該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一支付本署作為維修延滯金,該款項由保固金中扣除,俟保固期滿保固金額無息發還,保固責任依契約規定辦理。」詎料,被告因與其供應商即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原名為控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糾紛而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履行維修責任,累計逾期維修時數為73萬7113小時,按該故障設備即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原購置時價格16萬元之千分之一支付,依約應計罰之違約金為1億1793萬8080元,原告先一部請求違約金1443萬9800元(即百分之二十),扣除保固金360萬9950元,而請求1082萬9850元維修延滯違約金。
㈡另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本須知含附件、開標記
錄及補充說明、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內容及承商所提之建議書均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第2.5.1.5條約定:「自第1階段系統軟、硬體完成驗收次日起至保固期內,承商須於每季結束前15日送交『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於每年度結束30日送交『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保固期滿前30日送交『保固期滿服務計畫書』」、第2.5.1.6條約定:「上述各項文件如未於規定時間內交付,本署將處予懲罰性違約金(依本案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罰,最高達本案契約總價20%),餘類推,另本署得解除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列為不良紀錄廠商;如因而損及任何權益,廠商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迄今並未依上揭約款交付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及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予原告,是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按系爭契約總價計罰2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443萬98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其2526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㈠本採購案中之車機零件,係由被告向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外
購,並由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負維修保固之責任,該零件於驗收完成後,即陸續接獲使用單位之反映,有發生故障之情形,被告亦立即轉請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進行維修,由於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之維修週期過長,且有延遲維修之情形,以致被告公司總經理亦曾於96年2月16日致函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表達嚴正之關切,並請該公司立即改善。嗣後於同年3月16日亦接獲其回信,表示刻正在處理中,由於部分送往國外維修,部分尚在待料中,因此延長修復期,最後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更因維修之爭議,而率自停止維修工作,惟被告既為得標廠商,自應依法履行出賣人責任,縱未能獲得零件供應商之支援,亦自行額外花費改善電源之穩壓,及進行線材之更換,並指派人力巡迴全省進行維修。雖然上述電源之穩壓問題,常係因警車款式及新舊不一,致電壓不穩而燒機,而線材亦常因使用者未按程序關機,致造成燒機,但被告公司仍儘最大之努力履行保固責任。嗣為免因維修問題致使本採購案之履行爭議擴大,經過兩造相關人員之努力,終於97年10月間研商一項維持本採購案功能正常運作之方案,即由被告公司無償提供當時最新的華碩Eee PC小型筆記型電腦350台(43台備品維修時替換用)做為替代方案,其規格及功能除能滿足原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之需求外,並具攜帶便利之優點,以全面取代現有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系爭契約之保固期滿後,該小型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亦全數移轉予原告,並經原告於98年3月20日以警署資字第0980073909號函確認,且要求被告公司簽署協議承諾書,以辦理雙方增訂條款。按上開替代方案,被告應無償提供華碩Eee PC小型筆記型電腦,並另為支出設定之人力費用及原已裝設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之拆機費用,可見被告已儘最大之履約誠意及作為。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能履行保固責任,致有逾期維修之情
形云云,惟依前所述可知,其並非未履行維修責任,縱因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之故,其仍勉力進行維修,並完成上述替代方案,自不能率稱被告公司未履行維修責任。又原告所稱之累計逾期維修時數,其僅係含混稱之,並未細分「未到修」之累計時數,抑或為到達4小時內未能修復者等情,亦有未洽;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固有維修延滯金之約定,惟如依該「每逾1小時未到修,須按該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一支付維修延滯金」之約定,按每台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原購置時價為16萬元,依上開罰則,如42天未到修,被告即遭罰16萬1280元,此種以時計罰千分之一之罰則,顯比一般契約以日計罰千分之一者逾24倍,其罰則過重且不合理,至於到修未能修復之罰則亦同。況原告對於上述所爭議之時數未能證明,到修或未到修之時數亦不明之情形,率自據而計算違約金總計為1億1793萬8080元洵屬無據。縱原告先一部分請求違約金1443萬9800元,惟因本採購案除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外,尚含有GIS系統及各項軟體整合開發、指紋辨識系統、多功能伺服器、SIP Server、防毒軟體、作業系統、通訊資費、印表機及單一警車之施工費用等10項,而發生維修之情形者,原告卻大抵皆以「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單價16萬元」為請求,即有未合。此外,原告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以「時」為基礎,即以「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之原購價格16萬元計算,但嗣後一部請求則以百分之二十為基礎時,卻以契約總價計算,前後不一,可見原告純係為充數遂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礎,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以被告公司逾期交付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及年度系
統運用績效報告書(下合稱報告書)為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上開報告書,並未列於被告公司之建議書,對此「交付行為」,雙方是否有合意,是否為契約履行行為之一部分,即值斟酌,況且建議徵求說明書之此項罰則部分,並未明示於系爭契約,能否據為處罰之依據,亦屬有疑。再者,上開報告之交付不屬本專案建置時所需交付之文件,則原告逕以建議徵求說明書第2.5.1.6條,按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亦與有未合。最後,由於被告公司係受其他零件供應商之拖累,並非未履行保固之責任,而原告尚未能證明有其所稱之時數,且被告亦已執行替代方案,縱仍有違約之議,則原告因被告之履行亦受有利益,且原告據以依據之條文或為不合理,或有是否為雙方合意之爭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本院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因此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應屬未洽,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略以: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就維修延滯金固已明
文約定,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業已通知被告維修、所為之通知內容已具體列明瑕疵、原告所通知維修之瑕疵,被告得否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到達現場而於四小時內修復完成等情事,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及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未舉證其已合法催告被告進行維修,其逕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延滯違約金,殊屬無據。而原告所提出之逾期彙報表、維護服務紀錄表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收到維修瑕疵之有效通知,且其於收到瑕疵之有效通知後究係逾一小時未到修?抑或到達四小時內未能修復?抑或兩者兼而有之?逾一小時未到修或到達四小時內未能修復者,計算至何時止?以及瑕疵有無存在及其範圍?等攸關究否適用上開規定之重要事項,已無足據為原告有利之判斷,且原告既主張依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一計付維修延滯金,則其未能舉證證明發生故障之設備為何,逕依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原購置時價16萬元為計算維修延滯金之基礎,亦有未合。
㈡又原證12之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相關設備維修逾
時時數確認單共六紙,其上所載逾期總時數加總結果,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逾期維修總時數73萬7113小時。抑且,原告所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相關設備維修逾時時數確認單記載「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逾期總時數39萬2640小時」,原告復片面指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部份維修逾時時數為39萬2640小時,嗣更正計至98年3月24日為34萬9120小時,亦足證原告所提之各警察局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相關設備維修逾時時數確認單之內容不實在,縱經被告公司之員工簽名,亦無足採。尤其,原證10之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各單位相關設備維修逾時彙整表上所載之逾期時數,亦與後附之被告公司維護服務記錄表所載時數不相吻合,且前開服務記錄表之「服務概述」欄、「作業說明」欄所載俱無法證明與被告應負責之瑕疵有關。乃原告主張本件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相關設備維修逾時時數,經被告確認累計逾期維修時數為73萬7113小時乙節,核非屬實。
㈢另參酌參加人與被告公司簽訂之車機設備採購及維護合約書
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參加人已於95年3月15日全部交貨予被告完竣,業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系爭貨物之保固期限自95年3月16日起算14個月,於96年5月15日屆滿,除被告依上開約定另訂合約同意付費外,參加人於96年5月15日保固期限屆滿後依約自不負修復之責任。再者,參加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系爭貨物於保固期間內因材料不佳或設計施工不良所致之損壞為限,此觀參加人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甚明,核與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保固責任明顯不同。並參以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0日以麟業字(97)第0194號函覆原告之內容,以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部分理由係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日期共計94日,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2,154,572元,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為1,077,286元....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92,097元,於法尚非無據」等情,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既已逾參加人之保固期間,且非因材料不佳或設計施工不良所致,顯與參加人無涉。乃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與供應商控創公司(即參加人)之履約糾紛而未能履行保固責任,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履行維修責任,累計逾期維修時數共計73萬7113小時云云,洵屬無稽。
㈣復揆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
作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第一章專案簡介1.2專案目的、第二章專案概述2.2專案目標、2.5專案建置時程等記載、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之專案成本分析之項目具有施工費用即含設備安裝費用以及前開函文內容,堪認被告公司係為達成原告之需求而設計、建置並組裝相關設備,並非被告出售特定規格或廠牌之貨物予原告,故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著重於工程之進行,並非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核屬承攬。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保固責任第3項約定,核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判決,本件自有民法第514條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原告既自承系爭貨物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並以上情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延滯違約金1082萬9850元,則原告於99年5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㈤最後,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24日與被告公司就保固之替代
方案達成協議,被告公司自95年12月27日至98年3月24日止,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之約定計算維修延滯之違約金,則累計逾期維修時數為73萬7113小時,依約計罰之違約金高達1億1793萬8080元,遠遠超過系爭契約總價7219萬9000元,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本件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從被告於97年10月20日以麟業字
(97)第0194號函覆原告之內容以觀,其略載稱:「說明....三、敝公司應依約履行維修責任,無庸置疑,敝公司所採之作為包括自行額外花費改善電源之穩壓(因警車款式、新舊不一,常因電壓不穩而燒機)以及線材之更換(因線材插拔未按程序而造成燒機)」等語,益見原告對其所主張瑕疵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實難免責,被告亦得據以主張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參與原告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之投
標,該採購案之內容為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系統307台,配置於原告署本部、全省10個縣警察局所轄之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由被告於94年8月8日以總價7219萬9000元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㈡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負責提供三年之維修保固責任,保固期
即自95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26日止,嗣被告於98年3月24日與原告就保固之替代方案達成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參與之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採購案,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後依約被告應負責提供三年之維修保固責任,惟自96年1月1日起被告即未履行維修責任,累計逾期維修時數為73萬7113小時,故於扣除保固金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維修延滯之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約款之約定被告公司負有交付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及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予其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並未為交付,是依約其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按系爭契約總價計罰20%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未盡維修之義務,而應負違約責任?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及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除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
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採購案決標紀錄、契約條款、原告96年1月9日警署後字第0960023797號函、被告97年10月20日麟業字(97)第0194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及其分局函文、原告所屬各單位維修逾時彙整表、時數資料及維修逾時時數確認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然查,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承商應保證所有設備(硬、軟體)皆可正常作業,除因本署及各警察機關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故障外,承商應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新設備損壞部分至恢復正常作業止。」等語,而從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逾時時數資料以觀,部分報修係因螢幕破裂、3G無法連線、車輛線路有問題、GPS沒有接好抑或電腦鎖碼等情形(詳本院卷㈠第55至348頁)以觀,足認原告所為報修之內容,部分係由於原告所屬單位人員之重大過失而致設備發生故障,是原告可否依前開維修逾時資料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延滯之違約金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原告前開所請尚屬合理,然觀諸被告與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所簽訂之車機設備採購及維護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可知,本採購案中的車機設備係由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負責維修,並參以被告與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前亦曾因履約問題另案提起訴訟請求違約金等情,益見被告公司之所以未能依約履行維修保固乃肇因於其與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間存有訴訟,導致被告公司無法如約進行維修保固。準此,本件採購案之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堪可認定。況依被告所述,兩造因履行維修問題,嗣後達成協商,約定由被告公司無償提供當時最新的華碩Eee PC小型筆記型電腦350台(43台備品維修時替換用)做為替代方案,於系爭契約之保固期滿後,該小型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亦全數移轉予原告等語,此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協議承諾書在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53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徵被告對於其維修保固責任業已履行,是以,被告自無需就其維修之義務負違約責任,原告爰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延滯之違約金洵屬無據。
㈡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本須知含附件、開標記錄及補充說明、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內容及承商所提之建議書均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等語,依此條文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內容自亦屬系爭契約約款之一部分,自堪認定。再查,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第2.5.1.5條雖載明:「自第1階段系統軟、硬體完成驗收次日起至保固期內,承商須於每季結束前15日送交『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於每年度結束30日送交『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保固期滿前30日送交『保固期滿服務計畫書』。」等語;惟衡酌該說明書之附件即「2. 5.1專案建置時程所需交付之文件」內容僅記載繳交項目分別為⒈專案工作計畫書、⒉交貨裝機計畫書、⒊工作站設計暨安裝設備細部設計規劃書、⒋車牌辨識系統建置規劃書、⒌行車無線錄影音系統建置規劃書、⒍衛星定位導航、監控及任務派遣系統建置規劃書、⒎教育訓練計畫書、⒏驗證方法手冊(含保固期間服務計畫書)等8項,就第2.5.1.5條所約定之交付文件則未述明(詳本院卷㈠第24頁)。況原告於設備完成驗收之次日至保固期內之間,並未因被告公司遲延交付前開文件而催告其履行,足認兩造約定於專案建置時程所需交付之文件應僅限於前開8項項目而已,至於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等則非屬合意之範圍。是縱使前開說明曾記載於每季抑或每年度結束前交付報告書,亦仍認屬本採購案之契約約定之一,是以,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爰依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第2.5.1.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所稱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違反系爭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及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第2.5.
1.6條之約定,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526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