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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徐克銘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譚泰平,譚泰平並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至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4年6月24日簽訂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其造船廠內建造及裝配完成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30艘(下稱系爭艦艇),依建造期程於原告船廠內完成交船及所有契約品項之交付,並提供相關之服務與支援,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615,000,000元,被告並授權訴外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海軍,下稱海軍司令部)全權代表被告執行履約、驗收與付款事宜。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5個月內正式開工建造首艇,並於開工日起5年內分12批完成系爭艦艇之建造、測試及交船,預計於99年7月24日完工;詎被告於94年11月9日通知原告因本件採購有其他廠商認評選不公,向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現正依申訴審議判斷書辦理複評作業中,為避免日後契約爭議擴大,請暫停系爭契約之一切行為;原告隨即函覆被告表示:「因暫停履約,延誤之期程及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將依約處理。」。嗣被告於96年5月1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恢復履約,原告亦函覆表示:「本案簽約後,因故暫停履約迄今近2年,已無法達成原契約建造期程並大幅增加履約成本,雙方應儘速就此另行協商修約。」,兩造因而於96年6月28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第1次修訂書),確定系爭艦艇第1批至第9批交船時程,並於第1次修訂書中約定修訂書未記載之事項,並不代表原告放棄任何或依約所得請求之權利,嗣因兩造對於系爭艦艇第10批以後之交船期程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因而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並認定本件暫停履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兩造始再於97年2月26日簽訂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契約第2次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第2次修訂書),確定系爭艦艇第10批至第15批交船期程及系爭契約需延至100年12月31日履約完畢。

㈡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契約暫停履約近2年之久,

並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艦艇之建造、交船期程,即屬變更原契約條件,因建造、交船期程之變更,致恢復履約時之價格條件與締約時不同;而原告於復約後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各供應商、原製造商採購儀器、裝備、技術資料之契約提供予被告,並以上開採購契約實支成本,與系爭契約價差作為請求依據,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及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調整價金;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反面解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暫停執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價款。又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可知系爭契約為財務、勞務採購之性質,係屬工作物財產權移轉之製作物供給契約,兩造原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建造、交船期程及付款條件履行,惟因被告片面暫停履約,致原告無法依原定期程交付艦艇、受領價款,被告亦無法依原定期程受領艦艇、給付價款,是系爭契約恢復履約後,被告受領艦艇及給付價金之期程已不符原系爭契約本旨,致原告受有履約成本上漲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無從預見系爭契約暫停履約近2年、暫停履約期間遭逢客觀經濟環境劇烈變化及物價指數飆漲,致原告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如依系爭契約原定價金履行,即屬顯失公平,已構成情事變更,實有調整價金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㈢又系爭契約原定每艘艦艇造價為420,500,000元,包括直接

材料(含14項主要裝備、其他裝備及相關材料等費用)、直接人工、直接費用、間接費用、營業費用及利潤等,惟因暫停履約,致原告額外增加「直接材料中14項主要裝備」之採購費用,而締約時每艘艦艇「直接材料中14項主要裝備」之採購費用原為135,137,876元(如附表1所示),系爭艦艇(30艘)總計為4,054,136,280元,復約後系爭艦艇(30艘)「直接材料中14項主要裝備」之實際採購費用總計為4,568,210,670元(如附表2所示),是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成本大幅增加514,074,390元(計算式詳附表3所示),原告自得以該差價作為請求損害賠償、調整價金之金額。而原告係於98年12月23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是本件利息應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算。爰依系爭契約第3章第11項第4款第1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係於原告履行近6個月後,經被告片面暫停,並非

兩造合意暫停系爭契約,又兩造雖成立調解,惟該調解內容及系爭第1、2次修訂書僅合意變更建造期程,未及於調整系爭契約之價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調整價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被告以96年6月1日版之系爭通用條款第4.2條抗辯系爭契約

總價不得調整,惟兩造係於94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受96年6月1日版系爭通用條款之拘束,而系爭契約雖附有之94年3月1日版系爭通用條款,然依招標文件「PA94002L143PE清單」第10點約定,系爭契約優先於系爭通用條款適用,是原告自得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4款第1目之約定請求調整價金。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原約定第1批開工船艘數為1艘,第2批

應於首艇開工後10個月開工建造,而於系爭第1次修訂書則約定首批開工船艘數為2艘,第2批應於首艇開工後6個月開工建造,是系爭第1次、第2次修訂書均未使原告獲更有利之履約地位,且修約後各期付款比率,亦有少於系爭契約原定各期付款金額之情事。又被告乃依工程會所頒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停工期間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與原告履約成本大幅增加無涉,是原告如依系爭契約原定價金履行,仍屬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價金。

⒋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提供建造技術規

範與契約藍圖中標示機密之部分予原告,亦不核定原告檢送之品質保證書、裝備採購規範,甚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94年8月1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簽約金,被告亦違約不給付,以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之備料採購作業,是無法與供應商、製造商就14項主裝備具體簽訂契約,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以96年復約後14項主裝備之實際採購金額扣除原告得標時14項主裝備之原契約金額,作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計算之標準,自屬有據。

⒌被告主張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應由廠商承擔合理風險即3到6

個月之損失,惟工程實務上並無此慣例。又被告為政府機關,明知嗣後恢復履約原物料之價格均會與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環境有所不同,被告仍甘冒風險片面暫停履行契約,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被告自應承擔暫停履約之所有不利益。而原告於95、96年之產能利用率,已將停工部分之因素加以排除,是原告之產能利用率與系爭契約無涉,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之產能處於滿檔不可能有閒餘產能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74,390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96年12月7日以工程會調0000000號成立調解,調解範

圍包括系爭契約價金及建造期程,而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再就系爭契約調整價金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第4款第1目約定係針對

海軍因戰備需求而片面變更本型艇、系統設計或裝備規格之情形,著重產品規格、性能及需求等事項,未涉及價金變動,並無賦予原告有調整價金請求權;況且,系爭契約係因政府採購法及兩造合意暫停履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係由海軍片面變更原契約條件不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通用條款第4.2條規定,系爭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本件系爭契約既無另有規定,原告要求調整價金,即無理由。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反面推論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已違反非窮盡列舉者不得反面推論之基本法學原理,且系爭契約為兩造合意暫停履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約定時程內為被告完成船艇之建造、

測試與交船,被告則負有依約定期程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則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價金,被告均依約定期程給付價金,從未有給付價金遲延或給付價金不足之情事,被告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而交付系爭艦艇為原告之義務,被告就此義務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亦無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再者,本件採購案因其他投標廠商即訴外人中信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認評選不公而提出申訴,被告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始於94年11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履約,並先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亦函覆表示同意配合,被告為求慎重再於94年12月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本案暫停期間請切勿產生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直接或間接成本。」,難認原告就成本變動可能性毫無認知。而系爭契約暫停期間,原告曾於95年1月4日、95年11月1日發函予被告要求恢復履約,被告即於95年1月12日、95年11月8日函覆原告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有暫停採購程序進行之權限,且本案暫停履約係雙方合意,而本案暫停履約之原因尚未消失。」等語。嗣於96年3月22日,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維持原告為最有利標商,被告即於96年

5 月1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在原契約價金及建造期程不變下恢復履約」,原告亦函覆同意恢復履約,原告上開函覆被告之行為可知兩造為合意暫停系爭契約。其後,兩造即進行協商修約,亦係在契約價金不變之前提下,調整各批之交船期程,並未就價金有任何更改協議,兩造並兩次修約,簽訂系爭第1次、第2次修訂書,確定第1批至第15批之交船期程,至系爭契約之其他內容包含價金部分則均無變更,足見兩造已考慮所有客觀環境變動,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又系爭第1次修訂書以付款比率調整之方式使原告提前獲得大筆資金,免於資金調度困擾之利益,且系爭第1、2次修訂書已將系爭艦艇之交船期程延長,原告亦獲有免計工期之利益。而於系爭契約暫停期間,被告已將履約保證金1,200,000,000元退還原告,免除原告於暫停履約期間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負擔,是系爭第1、2次修訂書已使原告取得較系爭契約更有利之履約地位,對原告自不構成顯失公平。再者,物價指數於91年至93年間即系爭契約簽定前已有劇烈成長之情形,原告為歷史悠久之國營造船公司,長期為國內外機關、廠商進行各種造船工程,對於造船之龐大工程,以其專業及經驗,對於工程中難免遇有各種大小不等之風險,而無法於決標後立即開工或施工中需辦理停工,以及工程經常展延、物價波動之特性,自應有所預見,且系爭契約原預計5年時間建造,原告為專業又具有經驗之廠商,自應已評估物價指數波動之可能。此外,原告以金屬製品類指數、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及進口物價指數於暫停履約期間之漲幅為計算依據,惟各類不同金屬應有不同價值,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艦艇使用何種金屬、使用該金屬之比例等,而系爭艦艇亦非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及進口物價指數之查價範圍,是原告就物價上漲而增加履約成本一事顯未盡舉證責任。綜上,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價金,自無理由。

㈤原告以94年間締約時採購價格與96年6月復約後採購價格之

差價計算本件調整價金之基礎,惟原告投標時之契約價格僅係用以作為最有利標評選之價格評比,性質僅為預估金額;而復約後採購價格則係實際支出成本,兩者性質不同,自不得用兩者之價差認定暫停履約期間之損失。而兩造於94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於94年11月11日合意暫停履約,並於96年5月11日恢復履約,縱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暫停履約期間之金額,亦僅得請求自94年11月11日合意暫停履約起至96年5月11日恢復履約止,以原預定採購時之採購價格與復約時之採購價格間之價差為計算基礎。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暫停履約時,約有6個月期間,原告在暫停履約前卻消極未對外訂購已確定型號、廠牌、單價之14項主裝備或材料,縱原告因暫停履約而增加裝備之成本亦與被告無涉。而被告是否提供建造技術規範與契約藍圖中標示機密之部分,至多僅影響工期,系爭第1、2次修訂書亦已將工期延長,且原告為具有高度專業化之造船業,其於暫停履約期間即95、96年之產能利用率為全滿(100%),若兩造未暫停履約,原告勢必違約,亦足認兩造合意暫停履約與原告所增加成本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㈥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本件暫停履約乃因中信

公司提出異議及申訴,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之暫停採購程序,係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依情事變更所為之增加給付,應依客觀標準,以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增、減給付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調整價金之金額直接以復約金額扣除原系爭契約金額,並將正常物價波動之風險全歸由被告負擔,實無理由。基於衡平原則,應由兩造就情事變更所造成之不利益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國際慣例,若於履約過程中發生不可歸責承商之事由,在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成本,仍應由承商負擔6個月期間損失之合理風險,且原告為一有經驗之承商可合理預見風險,至少須有

3 個月之合理期間由原告自行吸收損失,始為公允。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其造船廠

內建造及裝配完成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即系爭艦艇)30艘,依建造期程於原告船廠內完成交船及所有契約品項之交付,並提供相關之服務與支援,契約總價款為12,615,000,000元,被告並授權海軍總司令部全權代表被告執行履約、驗收與付款事宜(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84頁)。

㈡被告於94年11月9日以昇輜字第0940006901號函通知原告,

因本件採購正依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辦理複評作業中,為避免日後契約爭議擴大,請暫停系爭契約之一切行為。而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以船勤字第0940004026號函表示雙方並無暫停履約之約定,但仍同意配合暫停履約,惟因暫停履約,延誤之期程及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亦將依約處理。被告於94年12月2日再以昇輜字第0940007618號函表示本案暫停期間請切勿產生與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直接或間接成本(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㈡第46頁)。

㈢被告於96年5月11日以昇輜字第0960003392號函通知原告恢

復履約;原告於96年5月18日以船勤字第0960002154號函表示原告有條件同意恢復履約,本件於簽約後因故暫停履約迄今近2年,已無法達成原契約建造期程並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兩造應儘速另行協商修約(本院卷㈠第88頁、第89頁)。

㈣兩造於96年6月28日簽訂系爭第1次修訂書,兩造就系爭艦艇

第1批至第9批合意修改交船期程及付款條件,而系爭艦艇第10批至第15批交船期程部分未達成合意(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05頁)。

㈤工程會於96年12月7日就系爭艦艇第10批至第15批之交船期

程作成調解建議,兩造嗣於9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第2次修訂書,確定系爭艦艇第10批至第15批交船期程及系爭契約需至100年12月31日履約完畢(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15頁)。

㈥原告於98年9月15日以船業字第0980002099號函通知被告應

調整契約價金,並雙方協商補償金額;被告於98年10月2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8925號函表示不同意給付額外費用(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19頁)。

㈦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向工程會就本件調整價金之爭議提起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建造及裝配完成系爭艦艇,依建造期程完成交船及所有契約品項之交付,契約總價款為12,615,000,000元,而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5個月內正式開工建造首艇,並於開工日起5年內分12批完成系爭艦艇之建造、測試及交船,預計於99年7月24日完工,詎被告於94年11月9日通知原告暫停履約,至96年5月11日始發函向原告表示恢復履約,並兩次修約確定第1批至第15批艦艇機交船期程及付款條件;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契約暫停履約近2年之久,恢復履約後,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艦艇之建造、交船期程,原契約條件已有變更,被告受領艦艇及給付價金之期程已不符原系爭契約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無從預見系爭契約暫停履約近2年、暫停履約期間遭逢客觀經濟環境劇烈變化及物價指數飆漲,致原告大幅增加履約成本514,074,390元,自已構成情事變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及第4款第1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契約暫停履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4款第1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調整價金,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價金為何?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價金,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價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及第4款第1目

、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調整價金,被告則辯以兩造已就調整價金之爭議達成調解等語。經查,本院查閱兩造於96年6月28日簽訂之系爭第1次修訂書內容記載:「雙方同意前九批應按契約修訂書附件一所示之時程交船。其餘第10至15批合計12艘部分,因甲方要求乙方需依本契約修訂書附件二期程即於99年12月31日前全數交船完畢,而乙方則提出依本契約修訂書附件一所示之時程交船即於100年12月31日前全數交船完畢,因甲乙雙方就第10至15批交船期程部分未能達成合意,故雙方同意由乙方於本案修約日後三十日內,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由甲乙雙方視工程會調解結果後再據以辦理。惟若乙方未於本案修約日後30日內向工程會聲請調解者,視為乙方同意以本契約修訂書附件二作為交船之期程,並重新修訂付款期程。」,足見兩造僅就合意修改系爭艦艇第1批至第9批之交船時程及付款條件,就系爭艦艇第10批至第15批交船期程部分則未達成合意,兩造因而同意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然就系爭契約總價並未做任何變更調整(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05頁),又原告亦僅以系爭艦艇第10批至第15批交船期程爭議部分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工程會於96年12月7日作成調解成立書,其內容記載略以:「本案各批次之交船日期應予合理調整,基於調解之目的與公平合理原則,雙方同意以實際暫停履約之日數(550天)作為計算展延之基礎,並同時考量國軍建軍時程與戰備之需要及申請人船體建造與艤裝部分之最大產能,且妥善規劃有關系統運轉測試、交驗與檢驗工作時程之安排,經雙方當事人依前揭原則核算結果,雙方同意他造當事人將系爭艦艇第10批至第15批交船日期修訂。」,有工程會調0000000號之調解成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1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申請調解內容及工程會所作成之調解判斷,均不包含系爭契約總價款應否調整一事。參以,兩造於97年2月26日簽訂系爭第2次修訂書之內容:「雙方均同意,依調解成立書內容進行必要之修正,且除上所述及下表所列之特定內容進行修訂外,原契約及第一次修約內容其他部分並無變更」(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5頁),亦證工程會所作成調解成立書及系爭第2次修訂書均為協調系爭艦艇第10批至第15批之交船期程部分,亦未涉及系爭契約總價款應否調整部份。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第1、2次修訂書與工程會調0000000號之調解成立書,與本件訴訟顯非為同一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調整價金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㈡系爭契約暫停履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兩造對暫停履約一事亦有合意:

按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招標機關經評估認為異議或申訴有理由時,應暫停採購程序,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廠商提出申訴,經工程會認有理由而撤銷招標機關之異議決定,應重新辦理複評,則招標機關自應暫停採購程序。經查,被告為辦理「海軍新建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三十艘建造案」,因而於94年4月25日公告招標,並於94年6月14日經評選委員會決議原告為最有利標,兩造並於94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惟本件投標案之未得標廠商中信公司認評選委員會評選不公,而於94年6月22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函覆其異議無理由後,中信公司即於94年7月7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嗣工程會認定被告辦理本件標案之過程及結果,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因而於94年9月16日撤銷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㈡第370頁至第394頁);而被告係於94年11月9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二、旨揭採購,現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辦理複評作業中;複評尚未有結果前,為避免爾後契約爭議之擴大,請暫停本案契約一切行為。三、自貴公司收到本文次日起即生效。」(本院卷㈠第85頁),原告則於94年11月11日函覆被告表示:「貴中心與本公司於94年6月24日簽訂『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建造契約(PA94002L143PE)』(下稱建造合約),雙方並無暫停履約之約定,但本公司仍同意配合暫停履約。惟本案之暫停履約,不影響暫停履約前,本公司於94年10月26日船勤字第094003831號函所提及貴公司對本公司之責任及義務,即因暫停履約,延誤之期程及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亦將依約處理。另外,貴中心之複評結果,亦不影響建造合約之有效成立。」(本院卷㈠第86、87頁),可知被告係因中信公司對於評選結果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亦經工程會認定評選過程及結果確有違反法令之處,因而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應重新辦理複評,則被告雖認為中信公司之異議無理由,然工程會已撤銷該異議處理結果,本件亦無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情事,則被告在其異議處理結果經撤銷後,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暫停系爭契約之履行,與法尚無不合,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被告請求暫停履約之函文雖有記載「自貴公司收到本文次日起即生效」,然原告收受被告請求暫停履約之函文後,亦明確函覆同意配合暫停履約,堪認兩造係合意暫停履約,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片面暫停履約,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4款第1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調整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第3款第1目及第4款第1目分別約定

:「海軍(即被告授權履約之單位)於本契約履行期間內有權要求變更原契約條件、需求或規格。乙方(即原告)應於收到海軍書面要求後14工作日內或雙方協議之期他期間內,依前款2之規定提交變更建議書。」、「如因變更而修訂契約所載條件時,甲、乙雙方應依第19條(按:應為第18條)規定以書面議定之。價格條件應依第4條第1項辦理。」(本院卷㈠第56頁),可知上開約定係在被告要求變更系爭契約之條件、需求或規格時,得請求原告提交變更建議書,並依兩造書面議定內容辦理修訂契約,是修訂系爭契約應依兩造書面議定後始得辦理,並非原告得單方片面要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價款。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調整價金,自無理由。

⒉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發生前述情事時,

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之期間,請求允許延遲或增加價款。」(本院卷㈠第81頁),而該條約定係於:⑴原告依破產法規定開始派產之程序或指定管理人,或展開任何重整、解散、清算、無力償債或類似之法定程序,或無法提供或維持任何履行本契約之保證;⑵原告經營或管理權有重大之變更而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⑶原告投標資格或於標書中所為之陳述經發現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⑷原告在投標時依政府採購法受停權處分且於有效期間內;⑸原告違反契約中之任何重大義務而經被告通知10日後仍未補正;⑹為履行本契約所需之政府許可或證照因可歸責於原告或其分包商、供應商之事由遭當地政府中止、撤銷或限制後60日內未回復效力;⑺第3條第5項第4款所列任一工程節點遲延完成,於施工網狀圖所載預定完成日後已達80日仍未補正;⑻本型艇性能不足於第3條第3項第2款及第13條第2項所載標準而未於公試完畢時補正等情況時(參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1頁),被告有權解除或終止或通知原告暫停履行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原告雖主張依該條約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價款云云;然依94年1月31日版之系爭通用條款第4.2條規定:「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部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成本及國內外稅捐、規費及強制保險之保險費及因匯率變動至履約成本或契約價金之給付有增加或減少等,均應由乙方負擔。」(本院卷㈡第135頁),堪認兩造已明確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調整契約總價,而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均無原告得請求增加價款之約定,則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反面解釋,即認兩造有「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暫停履行契約,原告即可請求被告增加價款」,顯非可採。況且,本件係因中信公司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被告在異議處理結果經工程會撤銷後,始決定暫停履約,暫停履約之要求亦經原告以書面表示同意,則暫停履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以暫停履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反面解事項被告請求增加價款,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分別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依照本契約逾期造船廠內建造並裝配完成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30艘,並依建造期程於乙方船廠完成交船及所有契約品項之交付,並提供相關服務與支援。」(本院卷㈠第47頁)、「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之次日起五個月內,就本契約首艇之建造正式開工並以書面通知海軍開工日期,於首艇正式開工日起五年內分十二批完成本契約全案30艘之建造、測試與交船。每批工期以十六個月計算(含廠公試、裝艦驗收、總驗收與交船)。」、「本契約總價款為126億1500萬元整;本契約共分18期款,各期款金額均以本契約總價款百分比計算給付之,...。乙方就各期付款應完成之工作,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請款:⒈海軍簽署之完工證明文件。...」(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艦艇之全部材料均由原告供給,原告並應於約定時程內完成系爭艦艇之建造、測試及交船外,被告則負有於約定時程給付價金、受領艦艇之義務,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系爭艦艇之建造、交船均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給付價金、受領系爭艦艇則為被告之契約義務,兩造於系爭契約復約後,已分別於96年6月28日、96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第1次、第2次修訂書,修訂第1批至第15批之交船期程、付款條件即系爭契約需至100年12月31日履約完畢(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15頁),兩造既已修訂系爭契約原定之交船期程及付款條件,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應依修訂後之條件履行,原告再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原定契約條件履行係屬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況且,系爭契約暫停履約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亦已同意被告暫停履約之要求,自難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依原定條件履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系爭契約所定之價金,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法院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雖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均可參照。準此,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是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即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查系爭通用條款第4.2條規定:「本契約總價為確定且固定之全部契約價款。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總價不得調整。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成本及國內外稅捐、規費及強制保險之保險費及因匯率變動至履約成本或契約價金之給付有增加或減少等,均應由乙方負擔。」(本院卷㈡第135頁),顯見除系爭契約另有規定外,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契約總價不得調整,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之費用或成本有增加者,均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是原告除得證明其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者外,其嗣後當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締約時及復約時實際採購費用(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42頁、第141頁至第144頁),雖足證明原告復約後採購費用高於締約時採購費用等事實,然仍須具備「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物價發生變動之事實,而不論承攬廠商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物價波動之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亦不問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在未經中央機關或所轄機關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均認廠商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逕行請求調整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尚屬失衡。故若承攬廠商確因物價變動,導致原契約之給付構成顯失公平情事,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斟酌予以增加給付,方能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亦不違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

⒉再查,兩造係於94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所提出

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表(本院卷㈠第134、135頁),係屬行政院主計處針對我國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變動情況,其查價對象多為營建材料之批發商、政府所屬工程單位與民間大型工程發包工地(見本院卷㈡第78頁),則與系爭艦艇建造所需之設備、材料是否有直接關連,已非無疑。況且,依原告所提之80年至98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及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表(本院卷㈠第134、135頁)所示,自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及金屬製品類指數大多均呈浮動且上揚走勢,92年度與93年度間之年平均漲幅更分別高達14.12%及35.73%,以原告係國內具有施作大型船艦專業經驗之得標者,工程管理經驗相當豐富,則其對於工程風險與利潤控管,當更具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之能力,對此各類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均呈浮動且上揚走勢之事實,當無不知或不能預見之理。尤其系爭契約預定建造期限長達5年(本院卷㈠第48頁),原告自應對於未來5年建造期間內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施工成本增減等因素有所預見,其並得採取相應之措施以降低風險。而依原告提出之進口物價指數銜接表(本院卷㈠第136頁)所示,自91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進口物價指數大多亦呈浮動且上揚走勢,91年度與96年度間之年平均漲幅分別為5.13%、8.56%、

2.42%、8.81%、8.95%,均在10%漲幅以下,尚屬承包商所應承擔物價漲幅之合理範圍,亦非原告所不能預見。

⒊又系爭契約之總價款高達12,615,000,000元(本院卷㈠第66

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因物價指數飆漲之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514,074,390元,兩相比較,亦僅達本件合約總價之

4.08%;參以,依系爭契約之價格約定,系爭艦艇之每艘造價為420,500,000元,其中利潤即有4%,則原告建造每艘艦艇之利潤相當於16,820,000元,建造系爭艦艇(30艘)之利潤即高達504,600,000元(本院卷㈠第139、140頁),則原告縱依原有系爭契約所約定方式付款,尚不至於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兩造復約後,分別於96年6月28日、96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第1次、第2次修訂書(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1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原定付款條件約定,原告就第2期款及第3期款原僅可請求價金983,970,000元(計算式:327,990,000元+655,980,000元=983,970,00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1次修約後原告就第2期款及第3期款,即可先請求價金3,406,050,000元(計算式1,539, 030,000元+1,867,020,000元=3,406,050,00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增加2,422,080,000元,足見系爭契約修訂已使原告提前獲得大筆資金挹注,使原告得以免於籌措資金之困窘;參以,系爭契約暫停履約後,原告已先行取回履約保證金1,200,000,000元,原告僅需系爭第1次修訂書簽訂日之次日起18日內再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200,000,000元即可(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是在暫停履約期間,原告自可充分運用該筆資金,亦可因此節省約2年期間之利息負擔,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縱被告係依工程會頒佈之作業辦理退還保證金予原告,對原告亦無任何不利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修約後第2批開工期日提前及各批建造期程縮短,各期付款比率亦少於系爭契約原定付款條件,對原告更為有利云云,然修約後第2批開工日期修約前雖提前4個月,惟原告於第2期款及第3期款已提前獲得大筆資金(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2批提前4個月開工對原告應無較為不利之處,而系爭契約原定分12批完成交船,第6批至第12批應交船之艦艇數均為3艘,修約後確定為分15批完成交船,第1批至第15批應交船之艦艇數均為2艘(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則每6批後之交船艦艇數既有減少,該批建造期程因而縮短自屬當然,對原告並無不利;又在系爭契約總價款不變之情況下,原告在前幾期所得請求之付款比率既較系爭契約原定付款條件為高,則後幾期所得請求之付款比率自然相對降低,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之原有效果已達顯失公平程度,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章第11項第4款第1目、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74,390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調整價金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