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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47號抗 告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地○○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相 對 人 丙○○即王永慶之.

己○○即王永慶之.甲○○即王永慶之.戊○○即王永慶之.丁○○即王永慶之.乙○○即王永慶之.辛○○即王永慶之.壬○○即王永慶之.癸○○即王永慶之.庚○○即王永慶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案號:98年度審重訴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中,對相對人丙○○、己○○、甲○○、戊○○、丁○○、乙○○、辛○○、壬○○、癸○○及庚○○之被繼承人即王永慶(下稱王永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抗告人起訴部分,因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有與同案被告午○○、卯○○、酉○○、未○○等人共犯侵權行為部分,因刑事案件判決並未就被繼承人王永慶或其餘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在本院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併有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庭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並非不合法,關於抗告人另以同刑事案件中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案民事庭以相類事由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部分,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惟倘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應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與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第三人午○○、未○○、酉○○、卯○○等為共同加害人,與亥○○、巳○○、子○○、中央租賃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戌○○、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實業有限公司、辰○○、申○○、寅○○、丑○○、天○○等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規定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雖然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之內容,第三人即該刑事案件所列被告午○○、未○○、酉○○、卯○○,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係經認被告午○○、未○○、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他犯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始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第三人卯○○部分則經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之起訴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抗告人確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5年10月11日聲請移送民事庭,業據抗告人於99年6月18日具狀陳報95年10月11日提出於本院刑事庭之聲請移送狀影本上本院收文戳記載可稽,縱使本院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就抗告人上開移送民事庭之聲請狀亦未經附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內,致本院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聲請而逕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但依前揭規定意旨,抗告人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繫屬既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為審理,其起訴即因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而仍屬合法,僅係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應有理由,爰撤銷本院99年5月28日之前開裁定,再另就抗告人之起訴依法處理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