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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原 告 林澤民被 告 董景平

楊熙純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董景平應將原告於84年1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85年3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票號144377,指名受款人董景平,許弘明一人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董景平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董景平應將其以系爭本票拍賣取得之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294-4、294-2、296-1、294-3、294-1、203-1、199地號等七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㈤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99年7月16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許弘明(即被告許恭瑞,被告許恭瑞部分業據撤回)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董景平借款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董景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董景平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所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董景平應將其以系爭本票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㈥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又於99年8月10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許弘明持系爭本票向董景平借款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董景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董景平應將其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6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行為,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行為,均一併撤銷。㈣被告董景平應將其以系爭本票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㈤前項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請求准原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㈦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第6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

5、114頁)。再於99年9月7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許弘明持系爭本票向董景平借款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背書不連續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本院就系爭本票所為85年度票字第7248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㈣被告持變造後之系爭本票(將背書不連續之無權系爭本票加以變造成為背書連續之有權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行為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行為,均應一併撤銷。

㈤被告董景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㈥前項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請准原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遲延利息。㈧就訴之聲明第5項、第7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復於99年9月17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第4項更正為:被告董景平以系爭本票為唯一債權憑證所為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74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87年度執字第1108號強制執行,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所為90年度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均應一併撤銷(見本院卷第145頁)。更於99年10月21日將其訴之聲明第4項更正為:被告董景平包裝系爭本票欺矇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74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87年度執字第1108號強制執行,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所為90年度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上述被告無效聲請執行所得之系爭土地應回復被告聲請執行前之原狀(見本院卷第161頁)。末於99年11月2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董景平就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㈡被告董景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董景平包裝系爭本票欺矇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74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87年度執字第1108號強制執行,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所為90年度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上述被告無效聲請執行所得之系爭土地應回復被告聲請執行前之原狀。㈣被告董景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㈤前項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請准原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遲延利息。㈦就訴之聲明第4項、第6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於84年1月20日簽發交予被告董景平,用以保證許恭瑞(原名許弘明,已歿,下稱許弘明)所簽發之10紙支票共1,000萬元之借款,而非供許弘明向被告董景平借款之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許弘明10張支票既因退票而許弘明另換開3張合計106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董景平,則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已依法免除,被告董景平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又系爭本票已指名受款人董景平,背面僅有許弘明1人背書,欠缺指名受款人董景平之背書,為背書不連續之無效票據,被告董景平對其無追索權利,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再被告董景平既係自無系爭本票權利之許弘明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無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且被告董景平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案中,串通被告楊熙純共同偽造、偽證所謂「許弘明以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之系爭本票權利,且被告謝華凱曾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事件85年6月25日庭訊擔任被告董景平之訴訟代理人時,為「系爭本票並無經過許弘明(即許弘明),是原告(即本件原告林澤民)直接交給我們的」之陳述,應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惟被採信之偽證使被告董景平倖獲該案之勝訴。被告董景平既無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伊,且依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被告董景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被告董景平、楊熙純及謝華凱並應就伊社會形象、信用、財務周轉之損失、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支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董景平就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㈡被告董景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董景平包裝系爭本票欺矇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74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87年度執字第1108號強制執行,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所為90年度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上述被告無效聲請執行所得之系爭土地應回復被告聲請執行前之原狀。㈣被告董景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㈤前項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請准原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遲延利息。㈦就訴之聲明第4項、第6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於83年3月15日與被告董景平簽訂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提供系爭土地中之294-2、296-1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供擔保,嗣原告及許弘明於83年3月17日共同向被告董景平借款300萬元,經被告董景平自上開借款金額扣除16,265元之抵押權設定費後,於83年3月21日由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將2,983,735元匯至許弘明之帳戶內。原告又於84年1月18日與被告董景平簽訂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提供系爭土地中之294-4號土地以供擔保,嗣原告及許弘明於84年1月20日共同向被告董景平借款700萬元,經被告董景平於84年1月23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700萬元(未委託代書辦理,無扣除代書費用)至許弘明之帳戶。是原告與許弘明共同向被告董景平借款之總額為1,000萬元。至於原告於84年1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董景平之旨,係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董景平交付借款之方法及匯款之帳戶均係原告所指定,原告虛稱未收到借款,實不足採信。又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姓名均係由許弘明填寫,經許弘明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後,復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董景平,嗣被告董景平發現系爭本票僅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並無原告之簽名,遂要求原告補簽,經原告親簽並於系爭本票之出票人地址處,書寫「台北市」三字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董景平。是原告與被告董景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無背書連不連續之問題。

㈡系爭本票於85年3月20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被告董

景平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雖經原告於85年5月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惟原告之訴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判決全部被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本票及撤銷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均已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駁回。

㈢原告與被告董景平間既確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即應給付被告董景平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董景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行為,自非侵權行為,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理。況被告楊熙純係依法院之命,據實陳述其經歷,而被告謝華凱係被告董景平於前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是伊等之訴訟行為亦與侵權行為無涉;至於原告請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之請求,亦乏正當權源。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另原告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董景平、楊熙純、謝華凱共同涉嫌詐欺、偽證提起告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上之「林澤民」簽名為原告所親簽。

㈡原告於被告董景平取得本院85年度票字第7248號民事裁定後

,曾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即被告董景平】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1張,其中700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294之4地號土地於84年1月19日為被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應予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被告董景平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林澤民之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確認董景平持有新台幣一千萬元本票中之新台幣七百萬元票據權利不存在,及准塗銷新台幣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林澤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嗣原告並就最高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87年度台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4頁)。

㈢被告董景平曾以其持有系爭本票而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4554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給付票款訴訟),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87年5月6日確定,有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4554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㈣被告董景平曾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724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中之294-3、294-1、203-1、199地號等4筆土地,經由第三人高根木拍得後,被告董景平再經買賣關係取得該4筆土地,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35、36、38、41頁)。

嗣被告董景平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中之294-4、294-2、296-1地號等3筆土地,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由被告董景平承受該3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查明屬實。

㈤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董景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中提出附卷(見該卷第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保證本票,已因所保證之許弘明支票債務換開立另3紙本票而免除,且系爭本票因指名受款人董景平,背面僅有許弘明背書,為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被告董景平不得對之享有票據權利,故對之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董景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被告董景平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回復被告聲請執行前之原狀,被告董景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請求准伊持被告董景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又被告董景平勾串被告楊熙純共同偽造、偽證所謂「許弘明以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之系爭本票權利,被告謝華凱為被告董景平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渠等應就伊社會形象、信用、財務周轉之損失、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支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600萬元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董景平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董景平返還系爭本票,是否為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之效力所及?㈡原告請求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准其持本件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是否具備正當權源?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萬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等即採相同見解。次按「既判力」之作用,旨在限制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以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完全相同者為限,如就某法律關係已有積極的確認判決,當事人不得再以新訴求為消極的確認判決是。故確定判決與新訴之請求可以代替用者,亦在既判力限制之列。例如已有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即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考。㈡原告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主張被告董景

平佯稱要貸款予伊,伊先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董景平,並於84年1月20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董景平取得上開抵押權及本票後,並未依約借款予伊,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董景平應將該系爭本票返還伊,並請求確認前開2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雖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係背書不連續本票,被告董景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不同,惟原告與被告董景平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所提出之重要爭點(主張)及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及被告董景平自不得再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㈢原告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既主張系爭本

票係因其向被告董景平借款而交付,於前案給付票款訴訟中亦自承「系爭本票係被告提供所有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294-2、296-1、294-4土地有權全部共設定最高額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自任抵押債務人之抵押借款憑證,被告既提供全額抵押物又自任抵押債務人,且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又指明原告董景平為受款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見該判決第2頁,即本院卷第75頁反面),足見原告早已自認系爭本票係其為向被告董景平借款而交付,且其與被告董景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此等重要爭點亦經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案給付票款訴訟於判決理由中所認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另主張其係為保證許弘明向被告董景平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顯與其於前揭2前案所主張及自認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既主張系爭本票係

其為向被告董景平借款而交付,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在系爭本票還沒有製作完成即在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的林澤民是伊親簽,其他的文字都是許弘明寫的,包括受款人董景平也是許弘明寫的,系爭本票是由伊直接交給董景平,在伊於系爭本票簽名及蓋章時,許弘明沒有在場,是許弘明先將系爭本票上面的文字寫好,將系爭本票交給伊。(為何許弘明要將系爭本票交給你,由你簽名、蓋章後才交給董景平?)因為這張票本來就是要交給董景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更足證原告與被告董景平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被告董景平既非自許弘明取得系爭本票,自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被告主張被告董景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董景平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理由。

㈤又本院85年度票字第7248號民事裁定既未經依法撤銷,原

告對被告董景平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復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董景平持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中之294-3、294-1、203-1、199地號等4筆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董景平既係經由買賣而向第三人高根木取得該4筆土地,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董景平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中之294-4、294-2、296-1地號等3筆土地,既係依據有效之民事裁定,且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指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由被告董景平承受該3筆土地,被告董景平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之請求,均屬無據。

㈥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

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董景平返還系爭土地既屬無據,其請求本院准其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即無理由。

㈦雖原告主張被告董景平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中,串通被告楊熙純共同偽造、偽證系爭本票存在,被告謝華凱於該事件中為被告董景平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董景平、楊熙純及謝華凱共同侵害其權利,應就伊社會形象、信用、財務周轉之損失、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及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支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董景平、楊熙純、謝華凱涉嫌詐欺、偽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756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25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有該2份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又原告與被告董景平間確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董景平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業據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認定,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林澤民」簽名為其所親簽,且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頁)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林澤民、乙方許弘明就甲方林澤民所有座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294-2、296-14、294-4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董景平先生之抵押貸款、用途及清償事項,(雙)方協議如左:借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正……甲方林澤民簽發本票壹仟萬元壹紙(票號144377)予董景平作為右清償擔保,於又借款清償時,乙方應協同甲方領回此本票並塗銷前載抵押權。乙方許弘明就其借用部份,開付同額本票八佰五十萬元(票號144378,85年3月20日到期,發票日84年1月20日)壹紙予甲方作為清償擔保……於民國84年4月21日以前(含),本項壹仟萬元借款之本息全由乙方負擔,以後之本息及其中甲方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應於該日再另行協議如何運作或清償。

(該日以前之利息全由乙方支付)」等語觀之,益徵原告係與許弘明共同向被告董景平借貸1,000萬元,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董景平,原告與許弘明間則另有借款協議,原告所稱被告董景平串通其他被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尚不足採。再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尚有何共同侵權之不法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被告董景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以被告3人共同侵害其權利,應賠償7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