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原 告 丁○○ (民國○
丙○○ (民國○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依序給付原告丁○○、丙○○、戊○○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叁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丁○○、原告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丙○○、戊○○勝訴部分,依序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叁拾叁萬元、壹佰壹拾柒萬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1年12月25日與原告戊○○結婚,並育有原告丁○○、丙○○2 女,原本家庭圓滿和諧,詎乙○○於87年4 月任職理律法律事務所期間結識甫在事務所工讀之被告甲○○,兩人旋即熱烈交往,乙○○並在甲○○之造意及幫助下,自88年4 月起,持續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迫使戊○○同意離婚,致戊○○在身心飽受折磨情況下,於89年4 月29日簽字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畢,侵害伊等之配偶權、子女權及家庭權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迨99年初乙○○因深感良心不安,始對戊○○坦承上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丁○○、丙○○慰撫金各250 萬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戊○○、丁○○、丙○○各1,000 萬元、250萬元、25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願給付原告戊○○350萬元,原告丁○○、丙○○各100 萬元。被告甲○○則辯以:原告戊○○就同一事實曾於99年4 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案列99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顯不合法;至原告提出被告乙○○出具之悔過書、自白書僅係其片面指述,無非係因不滿伊拒絕乙○○索取財物之請求而藉機污衊,要與事實不符;況伊當時之年齡、閱歷,實無造意或幫助乙○○脅迫原告戊○○離婚可能,遑論原告亦未證明係在脅迫下同意離婚;又原告於99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訴訟,縱認伊於89年4 月27日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屬實,亦已罹於10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戊○○與被告乙○○於8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原告丁○○、丙○○2 人。
㈡原告戊○○與被告乙○○係於89年4 月2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戊○○之戶口名簿、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 頁至第14頁及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被告甲○○的心理支持下,自88年4月起,持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迫使原告戊○○同意協議離婚等,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戊○○部分是否重複起訴?㈡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㈢原告對被告甲○○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係重複起訴?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
⒉查:原告戊○○固於99年4 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1000萬元,案列99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審理中,該件起訴事實係原告戊○○以被告2 人自87年8 月中起至89年
4 月28日止,在台北縣市汽車旅館、飯店、停車場、K 書中心等地連續頻繁通姦,侵害原告戊○○基於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利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核與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迫使其同意離婚,致損害其配偶權、家庭權,迥不相同,是原告戊○○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即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無違;至原告丁○○、丙○○既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當不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是被告甲○○抗辯: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重複起訴,顯不適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2 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88年4 月起共同持續以肢體及言語暴力
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迫使戊○○同意離婚,致戊○○在身心飽受折磨情況下,於89年4 月29日簽字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當有拘束法院及乙○○之效力,是被告乙○○確有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迫使戊○○離婚,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乙○○就原告所主張伊等自88年4 月起共同以肢體及
言語暴力等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迫使戊○○於89年4 月29日同意簽字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予以自認,就形式上觀之,已不利益於共同被告甲○○;且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275 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275 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遑論本件係因乙○○親筆書寫悔過書並提供甲○○書寫手箴,戊○○始悉上情,進而提起訴訟,共同被告甲○○復始終否認有造意或幫助被告乙○○為上述侵權行為,足見被告2 人彼此利害關係各自獨立,乙○○之上開自認效力當不及於甲○○。
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甲○○造意或幫助共同被告己○○以前述方法迫使戊○○同意離婚,固據提出共同被告乙○○之自白書、悔過書及被告甲○○書寫之手箴等件為憑(見北調卷第15至44頁、第46至47頁),被告乙○○亦附和其詞,供稱:「我與甲○○交往1 年後,甲○○說服我向戊○○提出離婚,甲○○在心理上支持我離婚,目的是要跟我結婚,並要我堅持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乙○○所為上開自認,既為甲○○所否認,且觀諸被告甲○○親筆手箴內容,無非表達對乙○○思慕之情及愛意,尚不足證明甲○○有何造意或幫助乙○○以上述惡言相向、動手施暴、搬離住處、拒絕給付生活費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迫使戊○○協議離婚之侵權行為;縱甲○○確與乙○○有通姦行為或有意與乙○○結婚屬實,亦無從驟認乙○○係受甲○○造意或幫助,始以上述方式迫使戊○○同意離婚;再參以被告2 人早於94年間分手,且因財務糾紛交惡等情,業據乙○○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被告乙○○書寫最後通牒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乙○○就原告之主張所為自認,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甲○○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甲○○有上述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即毋庸審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消滅時效。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所侵害之家庭權,基於我國憲法係以人
性尊嚴、人格發展為核心,家庭為生活共同體、扶養共同體及文化共同體,非僅侷限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生活圓滿之利益,尚包括組成或不組成家庭之權利、和諧家庭生活之權利、維持家庭存續之權利等,核屬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子女權云云,其中配偶權(夫權或妻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而原告丁○○、丙○○對被告乙○○所得享有之子女權利,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參照),縱使乙○○與戊○○離婚後,雙方就子女監護權之行使,約定由戊○○任之,此有離婚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亦不因此而發生損害,故原告主張上開權利受損云云,則無足取。
⒊查:原告3 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固定收入,被告乙○○則
有不動產3 筆、98年所得618 萬578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本院審酌上情,併參酌被告乙○○係美國紐約州立大學博士,具有美國律師資格,離婚後仍按月給付原告3 人約6 萬元至7 萬5,000 元不等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乙○○願意賠償之金額,及原告3 人歷經乙○○與共同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夫妻失和、離異、家庭完滿生活破碎,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等情,認原告戊○○、丁○○、丙○○請求被告乙○○各給付3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依序給付丁○○100 萬元、丙○○100 萬元、戊○○3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