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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原 告 福臨門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廷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李詩詠律師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崇一,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輝昇,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且據蔡輝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1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0日簽訂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線新店站主題商區出租經營合約書(下稱第一租約),由伊向被告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捷運新店縣新店站主題商區(下稱新店站商區),約定租賃期限至94年4月3日止,伊並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第1年營運目標達成指數達85以上,獲被告准許退還100萬元定期存單,伊乃於90年7月6日以400萬元定期存單換回前開500萬元定期存單,並以400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迨第一租約租賃期限屆至前,伊符合續約條件,兩造另於94年5月31日簽訂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線新店站主題商區出租經營續約(下稱第二租約),除第一租約之400萬元定期存單繼續設定質權作為第二租約履約保證金,另提供200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併為第二租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60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惟被告竟於第二租約租賃期間內之94年9月30日以伊於第一租約租賃期間內有漏開消費金額26萬7,033元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違約情事之理由,依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計罰554萬0,660元之違約金。另於97年10月27日表示90年6月至95年12月、96年1月至97年6月兩段期間,伊有錯誤抄錄水表致短繳水費116萬3,440元之情形,復於98年8月17日重新核定前述期間之欠繳水費為111萬2,700元。繼於第二租約租期屆滿後之98年9月24日,以伊於租賃期間有欠繳前述違約金及短付水費情形,逕對前開定期存單實行質權。然前開漏開發票發生於第一租約租賃期間,被告既退還第一租約之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同意其餘之400萬元轉作第二租約之履約保證金,自不得事後以違反第一租約之理由而逕行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又縱得自系爭履約保證金扣除,第一租約第19條第6項既約定得所受損害如超過應繳交之違約金時,得就該超過部分另行求償,足見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係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對照第二租約就漏開發票之違約行為,僅約定處以3,000元之違約金,顯見第一租約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伊漏開發票而被告未能依實際營業額計算之租金損失3萬2,044元(即漏開發票金額267,033元×12%)。再者,因水表讀位數錯誤抄錄致短付及何謂正確度數等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由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縱得主張短付,水費乃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93年9月25日以前之水費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爰依第二租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第一租約期間,因遭新店稽徵所查核短漏開立發票,原告遂於93年12月16日通知更正90年4月份營業額,並按上開短缺發票金額補繳當月份之抽成租金3萬2,044元,依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付20萬元檢舉獎金及按漏開發票金額20倍計算之534萬660元,合計554萬66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以僅係作業疏失為由,拒絕繳付,在第一租約租期屆至前仍有所爭議,且原告已申請續約,顧及原告另承租淡水站、北投會館及新北投站等主題商圈,並為保障自身權益,遂以提高履約保證金至600萬元,俾擔保第一租約違約金債務為前提條件,與原告辦理續約,嗣並簽訂第二租約。又原告承租新店站商圈經營餐廳使用之水電,按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約定由其依自行抄錄水表、電表之使用度數依雙方約定之價格分攤水、電費,並非未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詎伊就新店站商圈販賣店之自來水使用度數進行稽查後,發現其自來水使用度數於90年6月至95年12月,及96年1月至97年6月期間,因水表讀數位數錯誤抄錄及申報,而有自來水使用度數異常之情事,乃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25日函請原告補繳水費,原告嗣雖反應新店站營業處所一樓夾層公廁耗水費用負擔問題,但伊已於98年8月17日重新核定前述期間之欠繳水費為111萬2,700元,原告仍應如數補繳,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185頁反面)。綜此,伊就第二租約設質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取償,自屬合法有據。又縱認前開行使質權取償構成不當得利,伊既以99年10月2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將伊對原告之前開違約金債權及水費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對原告自不負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㈠兩造於88年11月10日就捷運新店線新店站主題商區,簽訂出

租經營契約(即第一租約),租期自89年4月4日至94年4月3日止,並由原告提供500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以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2-21頁原證1),嗣因原告在新店捷運站開業第一年營業目標達成指數而退還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見本院卷第201-205頁被證15-18)。

㈡第一租約租期屆至前,兩造進行續約之議價,並於94年5月

31日簽訂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線新店站主題商區出租經營續約(即第二租約),約定租期自被告書面通知營業日翌日起48個月,即自94年6月4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租期屆滿前雙方合意展延至98年9月3日),履約保證金調高至600萬元(即第一租約之400萬元定期存單繼續設定質權、原告另提供之200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見本院卷第200頁被證14,第22-33頁原證2、第172頁被證10,第76-78頁被證1-2)。

㈢原告於90年4月間(即第一租約租期內)有漏開消費金額26

萬7,033元發票之情形,於93年12月16日將上情函知被告,並補繳90年4月之抽成租金3萬2,044元(見本院卷第79頁被證3)。

㈣被告於97年10月27日致函原告,表示原告承租之新店站商圈

有水錶讀數位數錯誤抄錄及申報致90年6月至95年12月,及96年1月至97年6月期間之自來水度數異常,向原告追繳水費116萬3,440元;嗣重新核定水費後,於98年8月17日向原告追繳111萬2,700元(即被告同意扣除新店站外夾層廁所水費5萬740元)(見本院卷第35-54頁原證3-4,第84-86頁被證6)。

㈤被告於98年9月24日對原告前所提供之400萬元及200萬元定期存單實行質權(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證5-6)。

四、原告主張其於第二租約租賃期間內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又縱得扣抵第一租約期間短漏開立發票之違約金及短繳之水費,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既屬屬賠償性違約金,按短漏開立發票金額之20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水費部分不僅未獲被告舉證正確之數額,且93年9月25日以前之水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是否包括第一租約各項義務之履行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㈡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若是,應酌減至若干金額始謂適當?㈢原告有無短繳水費情形?若有,被告得請求之水費金額為何?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是否包括第一租約各項義務之履

行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第二租約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告則辯稱兩造業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包括第一租約之違約金債務達成合意云云,惟已遭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此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第一租約期間有短漏開立發票情形,已違反

第一租約第8條約定而應依第19條第2項約定給付檢舉獎金20萬元及按發票金額20倍計算之違約金534萬660元,惟原告以係作業疏失為由拒絕繳付違約金,被告顧及雙方商誼,遂以提高履約保證金至600萬元俾擔保第一租約違約金債務為前提條件,與原告辦理續約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80-81頁)。然此僅為被告之內部文件,且經原告陳稱被告從未提示該份內部簽呈,亦未將其內容使其知悉等語,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則前開內部簽呈所載:「㈡有關漏開發票部份,罰款約5,500,000餘元,該公司提出異議,於異議解決前,為保障公司權益,建議於本續約案調高履約保證金至6,000,000元(原訂為500萬)」,並不當然為雙方意思合致之內容。

⒉按「乙方(即原告)出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款項除法令規定

免開統一發票者外(如郵票、公車儲值票、捷運儲值票等),應於收取當時立即開立本營業處所之發票,乙方並不得以任何方式轉移或逃漏應繳納之稅賦或應繳納之租金。」,為第一租約第8條所明定,如有違反,原告應給付漏開發票之檢舉獎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及漏開發票金額二十倍之違約金予被告,被告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應付之違約金,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於第一租約94年4月3日租賃期限屆滿前,即接獲原告所為其於90年4月間短漏開立消費金額26萬7,033元之通知,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原告有給付違約金義務,顯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未依前開約定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亦未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應付之違約金,又不於第二租約為履約保證金用以擔保第一租約所規定各項義務及因履行或不履行而造成被告損失之明文,第二租約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是否擴及第一租約,亦有疑義。

⒊再觀諸第二租約第27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其第1、2項

既明文:「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乙方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及因履行或不履行本契約而造成甲方之任何損失」「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乙方繳清所有租金及有關費用並履行本契約所載義務,經甲方查驗無誤後,無息返還乙方」,益徵系爭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第二租約之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⒋依前所述,被告就其所辯之舉證既有未足,則系爭履約保證

金之擔保範圍包括第一租約各項義務之履行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抗辯,非有理由,不能採取。

㈡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若

是,應酌減至若干金額始謂適當?原告主張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為賠償性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被告所受租金損害3萬204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是項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原告應如數給付云云。經查: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或為賠償總額或為最低賠償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原告主張第1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稱第19條第6項之約定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不同,第19條第2項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查,依第一租約第19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所稱違約金係指最低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無論甲方是否受有損害,乙方均應依約繳交違約金。甲方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乙方應繳交之違約金時,得就該超過部分另行向乙方追償;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繳交之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可知兩造於損害發生前,已預先約定最低之賠償額,依前開說明,自不待被告舉證證明其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多寡,被告即得按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原告支付。被告辯稱此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云云,核與兩造之意思相違,並不可取。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即抽成租金3萬2,044元,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被告實際損害之金額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既未舉證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事實,無由請求酌減云云。查,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之違約金為最低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既如前述,而原告短漏開立發票之情係新店稽徵所查核時發現(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未因之支出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所約定之檢舉獎金20萬元,又被告僅受有抽成租金3萬2,044元之損害,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果如被告所言依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命原告給付漏開發票之檢舉獎金20萬元及漏開發票金額20倍之違約金534萬660元(即發票消費金額267,033元×20),與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對原告而言,殊非公允,第一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況原告已舉證被告僅受有抽成租金3萬2,044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將短漏開立發票行為應付之違約金酌減至3萬2,044元。

㈢原告有無短繳水費情形?若有,被告得請求之水費金額為何

?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6月至95年12月及96年1月至97年6月之期間內,有因水表讀數位數錯誤抄錄及申報,致其水費使用度數異常,漏繳126萬2,670元水費,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用水之正確度數,縱已舉證,被告於98年9月24日始以第二租約履約保證金扣抵應補繳之水費,93年9月25日以前之水費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自被告所提歷月自來水使用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82-83頁

被證5),雖查悉原告自90年6月起至91年5月止共12個月期間內,最高使用度數4,411度,最低為1,108度,91年6月至92年1月間所抄錄、申報之使用度數最高卻只有911度,最低則為118度,嗣92年2月至93年間申報之使用度數又達千位數,且自2,930度至1,089度不等,然93年4月起至95年12月抄錄、申報之使用度數亦驟減為最高453度,最低190度等情,惟原告於異常月份之實際用水度數,則尚難遽斷,原告陳稱被告迄未證明其於異常月份之實際用水度數等語,即非不可採。然而,原告於承租新店商區期間,應每月依台北捷運公司承商水電費計算表,自行抄錄本月水電使用度數及費用,並於次月10日前至被告指定銀行專戶繳納(第二租約第8條第2、3項約定參照),由此足認被告並未執有原告實際用水度數之水表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於被告指稱異常月份之使用自來水度數,方符公允。原告徒以被告所提歷月自來水使用資料(見本院卷第82-83頁被證5)不足以證明其實際使用度數,主張被告無從請求短繳水費云云,於法尚有未洽,要難採取。又原告於承租之新店商區經營餐廳,為不爭之情,用水多寡與其營業額顯然相關,則被告依原告於新店商區非異常月份之營業額與用水度數之比例,推算原告於異常月份之用水度數及水費,衡情堪稱合理,原告既未提出此用水度數之計算方式錯誤之舉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空言否認短繳水費義務云云,即乏所據,仍不可取。

⒉依原告非異常月份之營業額與用水度數之比例,推算原告於

91年6月至92年1月、93年4月至95年12月及96年1月至97年6月異常月份之可能用水度數為14萬3,347元(89年3月至91年

5 月之用水度數已無資料可查,98年9月未申報營業額),此度數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兩造合意之每度10元計算,原告原應繳納之水費為143萬3,470元,扣除原告已申報之用水度數17萬080度(已繳納之水費17萬800元),及1樓夾層公廁水費5萬740元(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89-190頁、第195頁反面),原告於前開異常月份短繳之水費金額為121萬1,930元(即1,433,470元-170,800元-50,740元)。

⒊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第一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水電費應於每月5日前至甲方(即被告)指定之銀行專戶繳納或親至甲方繳交現金或註明抬頭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即期支票」,及第二租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本租賃物租金外,每月亦須繳交水電費用」「乙方水電費應於每月25日依『台北捷運公司承商水電費計算表』自行抄錄本月水電使用度數及費用,並傳真甲方備查」,明顯可知水電費與租金係依租約而每月應為給付之債務,自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適用。又被告乃新店商區自來水及電力之申請用戶,其本有給付使用對價予各公用事業之義務,縱原告有短繳水費情形,依約,被告既已取得請求權,自難謂受有損害,而原告亦不當然構成不當得利。另,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及97年11月25日催告原告應於97年11月21日前給付,有卷附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4-48頁原證3、第188頁被證12),惟原告未依限給付短漏水費,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僅負遲延之責,縱該當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其所受者亦只為遲延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且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並非可取。

⒋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向原告追繳水費(見本院卷第34-48頁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因之中斷,惟被告遲至98年9月24日始以原告於承租期間有欠繳違約金、水費等費用之理由,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並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及民權分行辦理定期存單實行質權事宜(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同法第130條規定,97年10月27日之請求即未使時效發生中斷之效果,原告以追繳水費請求權逾五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頁),即屬有據。準此,91年6月至92年1月、93年4月至93年9月等異常短繳之水費,被告將無法請求。以前開無法請求月份之可能用水度數3萬4,139度,扣除原告已申報度數5,204度(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原應補繳28萬9,350元〔即(34,139度-5,204度)×10元/度〕,但被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無法請求,則被告僅得請求92萬2,580元之水費(即1,211,930元-289,350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於第二租約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無由對設定質權以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縱有違約情形,扣抵違約金及短繳之水費後,亦應返還剩餘之金額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及於第一租約,扣抵違約金及短繳水費後已無餘額,縱僅擔保第二租約,其對原告既有違約金及短繳水費債權,自得行使抵銷權云云。經查:⒈原告雖稱其於第二租約期間內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惟其短繳水費,已經認定明確,此項主張與事實相間,並非可取。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原告漏開發票而應給付被告3萬2,044元違約金,已於前述(見前㈡),則被告對原告有3萬2,044元之違約金債權。又第二租約之租期始於94年6月4日(見不爭執事實㈡),則93年10月至94年5月所短繳之水費,亦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而此段期間可能水費度數為1萬6,153度,扣除原告已申報度數2, 166度(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短繳水費度數為1萬3,987度,是被告對原告之水費債權為13萬9,870元〔即(16,153度-2,166度)×10元/度〕。被告以違約金債權及水費債權為抵銷抗辯,並以99年10月2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抵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自屬有據。

⒊第二租約期間內,原告短繳水費78萬2,710元(即922,580元

-139,870元),被告依第二租約第27條第4項約定:「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方應給付與甲方之所有租金費用、水電費用、回復原狀之處理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如有不足並得另行追償之」,於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扣抵78萬2,710元,於法亦有依據。

⒋系爭履約保證金600萬元,扣除被告行使抵銷權之3萬2,044

元及13萬9,870元,暨第二租約應付水費78萬2,710元,尚餘504萬5,376元(即6,000,000元-32,044元-13 9,870元-782,710元),則被告將6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扣抵,為法所不能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抵銷及扣抵後之餘額,應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第二租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履約保證金504萬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