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劉 錦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品誠複 代 理人 陳怡燕

吳建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信託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

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

8 條、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若未註記美金部分,均同)3,858,406 元本息,嗣於民國100年5 月6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04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訴外人蔡鳳英為被告之理財專員,向來受原告父母親委託

代為選擇被告銀行提供之適當投資理財商品,以安排其財富管理事宜。96年10月30日原告母親趙玉苓至被告銀行辦理往來業務時,因蔡鳳英生產請假,其職務代理人理專陳軒羽主動推薦「1 年期新台幣投資美金計價手續費公司股權連動債券」產品(下稱系爭連動債券),建議趙玉苓以原告名義投資並籠統稱該商品是「高額保本投資」商品,趙玉苓在其邊催促、誤導下,持當時所保管之原告印鑑章,申購「手續費費用連動債」產品;翌日(31日)陳軒羽製作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於不詳時日趙玉苓至被告銀行時,始以文件補正名義,要趙玉苓偽簽原告姓名於其上。趙玉苓基於信任關係,乃未經原告授權而遵從陳軒羽所囑,於所有空白文件上或上述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件之「親自簽名」之欄位,親下原告之姓名,且未曾簽訂「信託總約定契約書嗣雷曼事件發生,趙玉苓四處詢問始知此類商品如到期取回者,非但不是「保本」本金,而是連接標的公司之股票時,質之陳軒羽,其坦承「這點沒講清楚」,至此趙玉苓始將前開情事向原告提及,原告向被告銀行理論未獲置理,為求停損遂先行贖回。本件所有相關投資事宜,原告均未受告知、聞問或與被告人員接觸,抑未與被告間有「特定金錢信託」之合意,並否認94年4 月29日有到被告銀行開戶及簽訂09403A「信託總約定書」,兩造間信託關係不成立,被告應返還因特定金錢信託所交付與被告之剩餘資金3,858,406 元(原交付6,006, 000元,扣除贖回1,597,616 元及前已取得之信託利益549, 978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扣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倘認趙玉苓有權代理,兩造間有「特定金錢信託」之合意,

然陳軒羽向原告母親推介,非原告曾經認識或有任何與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關知識,且對原告資產配置方式何以建議特定金錢信託?就「特定金錢信託」內容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均未向原告母親說明,未亦對原告執行任何之know yourcustomer (KYC )程序,且隱瞞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特性及屬性,為原告投資高於原告「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復利用債券、保本保息等推銷術語要原告母親在其準備好之文件打勾處簽名,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係事後爭執發生始提供,依錄音顯示陳軒羽亦承認「公司說不能給客戶」及疏未告知非保本投資、期滿領回之可能是連結標的公司之股票,不是現金等語。又被告向原告母親推介系爭連動債時,該連動債根本還沒實際發行,發行條件未特定,不可能事前提供相關發行條件供原告或原告母親審閱。中文說明書及風險揭露書等翌日才製作,在之後不詳時日才要原告母親補簽,根本未盡產品說明與風險告知義務前,即誘騙原告母親簽名蓋章,認購系爭連動債,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即屬民法上之詐欺。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兩造信託關係不復存在,被告就其所受領之給付3,858,406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義務。

⒊又前述被告之受僱人隱瞞重要資訊慫恿原告母親投資連動債

之事實,乃屬對原告故意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債賠償3,858,406 元。上述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⒋由證人陳軒羽證詞可知,其所認知之投資人為原告父親,非

原告,及原告帳戶內之資金是原告父親的,復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就任何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契約而言,標的為何、損益計算方式、回贖方式均應認為是必要之點)也未曾說明、解釋,無從與任何人有所合意,故被告非屬善意,並無任何主張表現代理之餘地。證人以原告風險屬性作評估,再向原告父母推介不合於「真正」投資人(原告父親)風險等級之系爭商品,另涉及對於真正投資人(原告父親)之侵權行為,原告父親自得拒絕履行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父親取得之任何債權。後又自原告帳戶扣款,其與原告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卻從原告帳戶扣款,足認被告應返還所扣款項。至原告帳戶內款項誰屬」?非證人所得自行揣測,不論原告本人或原告父親,均未曾告訴「劉錦帳戶內資金為父親所有」。倘鈞院認被告為善意,有表現代理法則之適用及前開「回贖方式」非屬契約必要之點,則其至少為應揭露事項,參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所揭,其仍足認有詐欺之實。

⒌被告提出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

往來印鑑卡」,其上簽名均非原告所為,亦未於94年4 月29日到被告銀行。即便被告留有原告雙證件影本,原告未曾到場,被告根本無法核對「本人」與「證件」是相符,無從依金管會93年8 月4 日所發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385號函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之動作,何能開戶?原告既未簽任何信託總約定書,亦未開戶,即無指定印鑑章之可能,任何被告以原告「印鑑章」遭人持用為由,而抗辯有表見代理,甚或代理權授與等節,均不足取。被告如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人為原告、原告授權他人辦理,為何從頭到尾未見被告依前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蒐集、查證與紀錄原告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評估原告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定期以電話或親訪被告,以瞭解被告財務、業務變動之狀況」、「(內部稽核人員)定期查核被告之檔案,以確保其一致性及完整性」?且系爭中文說明書與產品揭露檢查表上印鑑章不同,中文說明書上尤無任何簽名,與「往來印鑑資料卡」之印鑑不符,可見其始終知悉原告實際未曾投資係遭冒名,故被告毫無信賴、善意可言。如認契約成立則本件商品,到期取回者是連結標的中「最差」的那一檔股票,並非現金,該等「回贖方式」均未於任何書面揭露、也未經任何人說明,參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 4號判例所揭,如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者,仍足認有詐欺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倘認無法依先位聲明主張,則被告依「特定金錢信託」法律

關係,以受託人身分推介原告容其以受託人名義承購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還沒實際發行,發行條件未能特定,也未曾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說明任何風險與權利義務關係,且由系爭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之日期戳可知,就算(假設)是陳軒羽曾經「告知風險」,也係於10月30日其慫恿原告母親於該中文說明書簽名蓋章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後。系爭連動債實際發行後,也未曾提供任何「成立條件說明書」,經原告多次質疑,被告始提出系爭中文說明書,且僅拿出其中第10頁,依據錄音顯示,陳軒羽已承認「公司說不能給客戶」,可見不可能有「詳細說明」產品可能。被告復根本未對原告執行任何Know Your Customer程序,不知其究以何標準判斷原告「風險承受程度」?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市場價格,非如股票可由一定公開資訊查詢,購買後價值多少?回贖時如何定價?均無一客觀機制,本件從未經被告對原告或原告母親為任何說明,系爭「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也非原告所簽,導致於原告或原告母親無法判斷投資收益、贖回時機等,最後遭受損失。又依多數實務見解,單純寄發對帳單(事實上原告並未收到),而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者,仍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甚明。被告違背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置原告風險於不顧,為原告投資高於原告「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

⒉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為被告自製。被告迄不願提出

其向發行機構以受託人身份承購之連動債「契約」,也未曾以任何通知告知原告投資標的之權利義務,不禁懷疑所謂「特定金錢信託」之款項事實上為被告所侵吞,根本未替原告投資,而係以「持續向市場吸金,以後順序投資人所繳款項,向先順序投資人定期配息」方式,掩飾騙局。倘被告無法證明有以特定金錢信託之信託財產為原告投資,顯然違背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原告因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而交付之金錢3,858,406 元。

⒊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從未見說明,被告所提出之

文件僅有保證機構IXIS Corporate & Investment Bank之信用評等資料,而發行人NATIXIS Structured Products Ltd之信用評等則付諸闕如。事實上,該2 公司乃不同公司,前者為荷蘭公司,後者為美國公司,前者更僅為後者之孫公司,被告故意捨發行機構之信評等而不揭露,謹以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充作「債務發行評等」,似有意混淆投資人。倘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合乎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所容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規定,則其自始即不能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為原告為投資。故而,其違背強制、禁止規定甚明,是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設若」存在,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故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自應返還所有扣款投資之資金。倘前開訴之追加不合要件,則被告推介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系爭商品,隱瞞系爭商品「債務發行評等」,亦屬詐欺而為侵權,併此主張為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事實之一部。

⒋證人陳軒羽對於系爭商品並不熟悉,根本不知系爭商品固定

收益及變動收益部位為何?如何向任何人善盡說明之責?且本件始終未見過被告也提不出之『發行機構』所製作產品說明書,系爭中文產品說明書上只有『保證』機構評等資料,,證人竟將之曲解為『發行』機構評等資料」,甚至連「S&

P 及MOODY'S 」分別是「標準普爾信評」與「穆迪信評」等金融常識都無法回應,可見其專業能力值得懷疑。被告雖一再以北檢99年度偵字12011 號不起訴及其再議結果為論,然本件係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商品,所涉理專為「陳軒羽」,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其再議之案件是「雷曼兄弟連動債」,所涉理專為「蔡鳳英」,與本件無關。

㈢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

應給付原告3,858,406 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母親自94年間即持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至被

告銀行,以原告名義及前開原留印鑑簽署「信託總約定書」,並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於被告銀行進行連動債投資,更多次辦理基金及組合式商品之申購。系爭連動債申購前,原告母親以原告名義使用原留印鑑申購6 檔連動債券及多檔基金,時間長達2 年6 個月,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後,仍繼續申購

2 檔連動債及1 檔組合式商品,總計6 檔,投資金額達1 千

220 萬元及美金189 萬元,並皆有獲利,殊難想像吉對此項代理情事毫無所悉。原告既已將自身留存印鑑交付與其母親至被告銀行多次辦理投資交易,且明知其母以原告名義從事該等交易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母親對系爭債券之申購行為顯係經授權而為。系爭信託總約定書對特定金錢信託下之權義關係已有清楚記載,原告母親以原告名義於該約定書末頁之「台新銀行特金錢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簽署同意並接受各項約款拘束,並無原告所稱毫無印象曾有簽訂信託總約定書及被告未說明特定金錢信託權義關係之情事。原告母親與被告間確有成立信託合意,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則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自94年4 月29日已有效成立。且被告皆定期寄發對帳單供當時與趙玉苓同住之原告知悉相關資產配置情形,期間未獲悉原告有任何反對或不承認其母親之代理行為,則原告對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今僅就投資失利之系爭連動債主張趙玉苓之代理行為無效,而非主張全部代簽之金融商品契約皆屬無效,其心態極為可議。

㈡系爭中文說明書首頁最上方已標明系爭債券為「到期不保障

本金100%返還之產品」,第6 至8 頁「本產品主要風險處」一一列示說明系爭債券各項風險,各頁頁末皆載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國外有價證券並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益不保證最低收益率)之警語」,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再次載明系爭債券各項風險,且明示非所謂「保本」之金融商品,並無任何指稱系爭商品屬「境外存款」之記載,原告母親就該等文件皆簽署確認無訛,況該等說明書敘述非屬艱澀難懂之文辭,原告母親非智識水準低於平均或欠缺生活經驗之人,不致有無法瞭解之處,況其自94年起即投資多檔連動債券及基金商品並有獲利,非對系爭連動債毫無知識之人,既於文件上簽章,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則原告對所涉投資風險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業已充份審閱相關約據,亦確認已充分認知系爭債券之各項約款、限制及相關風險,並無詐欺情事。系爭產品說明書雖為被告自製,然係忠實轉譯發行機構所提供產品條件說明文件,且主要條件俱已確定,產品風險亦無不同,並無原告所指無從說明產品條件及風險情事。而被告接受原告委託後,確係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立場妥善保管原告之信託財產,並忠實依照原告指示將信託財產運用於原告指定之標的,並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情事,並未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依證人陳軒羽所證其有依照產品說明書內容向陪同趙玉苓前

來之趙玉苓配偶劉先生解說,還特別向趙玉苓及其配偶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特性。陳軒羽於推介原告之代理人趙玉苓及劉先生時提供產品說明書及發行機構評等資料供參考說明,符合「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及「信託業應付之義務柔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又依趙玉苓於096 年6 月11日親簽確認之「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可知原告風險等級為6 ,系爭債券風險等級為4 ,該項投資為前檔相類似產品之到期續作,相關投資皆經趙玉苓同意及指示後進行,並無超逾原告之風險承受度或有未以原告最佳利益考量情事。

㈣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75號、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11 號調查之「事實經過」,則為一向由原告父親出資(目的為了將財產分批贈與原告)、原告母親代理原告,以原告名義申購金融商品,乃屬「有權代理」,此為原告「特殊家庭的理財模式」,對照原告於台北地檢署應訊時稱:「....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帳戶均係自己到台新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由伊母親保管,十餘年來伊只注意帳戶內尚有存款若干,帳戶所載劃撥轉帳、基金扣款、基金配息等明細均未加注意,但知伊母親有在用伊帳戶買金融商品等語....」,原告母親以原告之名義於94年4 月29日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並蓋用原告印章於編號09403A「信託總約定書」末頁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即無任何疑義。又本件兩造於94年4 月29日成立信託契約時所約定之「信託帳戶原留印鑑」,應以被證4 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所蓋用與被告99年7 月30日庭呈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所蓋原留印鑑相符之印鑑方為原告信託帳戶之原留印鑑,且與原告96年10月31日簽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被告申購系爭『手續費公司』股權連動債券一致。此與被證3 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特別約定條款」毫無關聯,無庸審酌該文件必要。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94年4 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自始」不成立者,則就信託契約「成立」後,原告透過被告向連動債或基金商品之發行機構申購多檔連動債或基金並獲有相當之報酬,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告,原告豈能一方面仍想保有申購多檔連動債、基金所獲高額報酬,他方面又否認申購連動債、基金基礎之信託契約之效力,益見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券性質本即為「

不保本」商品,其本身即須承擔投資風險,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券當時,所提供原告審閱之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即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規定編製,確實完盡風險及條件之揭示責任,相關交易條件既為原告母親趙玉苓「有權代理」原告親自簽署確認,且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具體指示被告辦理申購,被告業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兩造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更無違悖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等相關函令規定,則相關投資風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舉證此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否則即與損害賠償要件不符。

㈥依94年2 月5 日金管會制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

事項」第2 點:「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開辦財富管理業務後,始得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主動推介,此屬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前置行為,該業務賦予銀行理財業務人員得向客戶推介及說明特定金融商品之法源,銀行可不再單純將特定金融商品之說明書放置於特定營業櫃檯或提供、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予信託客戶供其自行審閱。惟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推介特定金融商品時,客戶與銀行間尚未成立信託關係,此階段信託法等相關信託法令尚無適用餘地,應回歸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所應遵循財富管理相關法令為銀行應負擔責任之判斷依據,有關「財富管理」在民法上應為『無名契約』,性質類似於無償的「報告訂約之機會」。至客戶與銀行成立信託關係後,依信託法規定,受託銀行所負義務為忠實依照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運用方等事項所為指示為管理處分。是除受託銀行有未按信託契約約定為客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情事存在,否則受託銀行應無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

㈦兩造間始終僅成立1 「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被告對原

告之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信託契約成立後申購任何金融商品,皆屬原告基於委託人身分對受託人被告為處分信託財產之具體指示,被告已依原告具體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商品,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

256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本件原告確有自行至被告處分別開立臺幣及外幣帳戶,開戶後將存摺及印鑑交予原告母親保管,原告亦知悉其母親以其帳戶買金融商品,則原告「自始」即有授權原告母親代其投資、購買相關金融商品,加上原告父母確有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願及安排,是本件即便未經原告以填載書面方式授權,至少在原告知悉其母親以其帳戶申購金融商品時未提出反對之意思或對被告提出任何異議,若非雷曼發生破產重整事件引發全球金融海嘯,致系爭「手續費費用」及雷曼「雙率區間」連動債有虧損,以原告「特殊家庭的理財模式」與被告間至今應仍相安無事。

㈧原告檢附其與趙玉苓至建橋分行找理專蔡鳳英及陳軒羽之錄

音內容,完全不具證據能力,縱蔡鳳英不爭執錄音內容,惟於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基於蒐證目的之錄音,具極高誘導性、剝奪證人拒絕證言權、言論自由、侵害人格權之虞,故未經通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原則上不得將其談話內容作為民事訴訟上證據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母親趙玉苓於96年10月3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往來業務,由被告所屬理財專員陳軒羽向其推薦「1 年期新台幣投資美金計價手續費公司股權連動債券」商品,趙玉苓以所持有原告之印鑑章,以原告名義申購上開連動債券,申購金額600 萬元,手續費6,000 元,因當日營業時間已過,陳軒羽於翌日(31日)始申購下單,並於是日起扣款。系爭連動債迄至原告97年10月9 日辦理贖回止,累計配息549,978 元,贖回金額1,597,616 元。趙玉苓並分別在陳軒羽所提出「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

1 年期新台幣投資美金計價手續費公司股權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蓋用原告印鑑章。趙玉苓以原告名義申購上開連動債券後,又委託被告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環保尖兵連動債600 萬元、威力十足連動債美金180 萬元、威力加倍連動債美金4 萬元、雙率奇緣Ⅱ美金2 萬元、太陽能Ⅱ美金3 萬元、全球不動產連動債20萬元,嗣後均以原申購金額贖回,累計配息獲利共計617,200 元及美金19,380元。原告嗣於98年9 月12日發函被告主張所承受連動債受詐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動債券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交易明細、投資明細表、木柵郵局第00387 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足憑(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80號卷第16、17、33、60、61頁、本院卷㈠第18頁),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趙玉苓代為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兩造間就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並無合意,系爭信託關係不成立,縱認趙玉苓為有權代理,然被告理財專員陳軒羽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券為不保本型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致趙玉苓陷於錯誤代為購買,伊已發函撤銷申購之意思表示,且陳軒羽隱瞞上述重要資訊,亦屬對原告故意侵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返還伊購買系爭連動債支出之款項扣除配息及回贖本金後之金額3,858,406 元。另陳軒羽於銷售過程中,系爭連動債尚未實際發行,發行條件自未能特定,且未交付成立條件說明書,亦未明確向伊及趙玉苓告知產品風險與權義關係,復未對伊執行KYC 程序及作投資風險評量,有違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定,顯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損失3,858,406 元。又被告以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充作「債務發行評等」,有違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6 號函所容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範圍,系爭投資亦因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自應返還伊投資之金額3,858,40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茲就兩造主要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趙玉苓並未經伊授權,故以伊名義向被告申購系爭

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伊購買系爭連動債支出之款項扣除配息及回贖本金後之金額3,858,406 元,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劉錦對其先後開立被告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並有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卷㈡第12頁),審諸上開台幣及外幣存款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留存「劉錦」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知兩者係持同一顆印鑑章所蓋用,佐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91號偵查時自承:「(問:有無在台新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有,時間應該同時(應係指系爭台幣帳戶事後於94年11月1 日辦理掛失變更印鑑之時間與外幣帳戶開戶同時間)」等語,證人趙玉苓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亦到庭證稱:「(問:劉錦在台新銀行的戶頭是否你介紹他去開戶?)是的;(問:為何要劉女辦外幣存款帳戶?)因當時我有定存超過50萬元,....理專建議我買一些金融商品利息會比定存好,如果要做外幣就開外幣帳戶....」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91號卷㈡第300 、302 、303 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對屬實,由此足證系爭台幣存款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確係原告自行向被告銀行申辦開立,且至少外幣帳戶復係由趙玉苓帶同原告至被告銀行所申辦等情,殆屬明確。證人趙玉苓於本院另案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外幣帳戶係伊替劉錦開的,印章係伊開外幣帳戶時候刻的云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卷㈠第14 8頁背面、第149 頁),雖據本院調閱9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卷宗查知,然趙玉苓前後所證矛盾不一,遑論系爭台幣帳戶(88年12月4 日開戶)與外幣帳戶(94年11月1 日開戶)開戶時間相差數年,有上述開戶文件可憑,且兩者開戶時所蓋用之印文既屬相同,業經認定如前,則趙玉苓豈可能事後始盜刻原告該核印章開立系爭外幣帳戶之可能,益見證人趙玉苓所證此節,殊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雖否認於94年4 月29日與被告銀行(前城東分行

)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云云。但查,被告所抗辯原告自行至被告銀行開立信託帳戶,且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託契約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編號09403A信託總約定書末頁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4至32頁)。又證人蔡鳳英於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審理時所證:「(問:在你與原告【即本件原告劉錦】接洽金融商品申購過程中,有沒有親自與原告本人見過面?)開戶的部分有見過原告,之後所有原告的交易都是由趙玉苓負責處理的。開戶是信託戶的開戶;(問:94年4 月29日開信託帳戶,原告有來開戶嗎?)有,原告有自己來開信託戶」等語在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卷㈡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本院卷㈢第7 、9 頁),即依證人蔡鳳英所證上情觀之,原告指稱系爭信託帳戶非伊所開立云云,已屬可疑。再依銀行作業實務,開立帳戶須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以核對本人身分證件資料等相關事宜,核諸系爭信託帳戶所填寫蓋印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及編號09403A信託總約定書末頁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負責經辦及核印人員為黃新然,覆核主管為黃宣修,而理財專員蔡鳳英僅負責證照核對,有上述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信託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0至79頁),足見系爭信託帳戶開戶之承辦人員與本件申購連動債之理財專員陳軒羽或蔡鳳英並非同一人,而黃新然及黃宣修與原告間並無何嫌隙仇怨,遑論早於94年4 月29日開立系爭信託帳戶,兩造間尚未因相關連動債申購乙事迭生糾紛斯時,其等更無在辦理系爭信託帳戶時無端違反須由本人親自辦理開戶之行規之必要。證人蔡鳳英復證稱:「信託帳戶簽名確認是原告簽的;原告信託開戶所有的簽名都是原告自己所作」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 76 號卷㈡第99頁、第152 頁背面)。再細譯原告於上開98年度他字第9491號偵查時在99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及同日證人結文上所書寫「劉錦」署名(見98年度他字第9491號卷㈡第304 、305 頁)及本件由原告本人撰寫之陳述意見狀末頁「具狀人」欄所簽「劉錦」署名(見本院卷㈡第16頁)之樣式,以肉眼觀即可認與系爭信託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上所簽署「劉錦」署名(見本院卷㈠第71、73、79頁)相同。非惟如此,復將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所蓋「劉錦」之印文,經與系爭信託契約末頁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開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上蓋用之「劉錦」印文,相互對照,亦堪認係使用同一顆印鑑章無訛等情,相互佐參,益證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帳戶確係原告自行前往被告銀行所申辦設立,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甚明。原告徒空言否認上情,並無可採。

⒊第查,除本件系爭連動債外,以原告名義向被告銀行申購之

連動債,尚有太陽能Ⅱ、雙率奇緣、威力加倍、威力十足、環保尖兵、富蘭克林互利歐洲、寶來績效等連動債,有上述申購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附於本院卷及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53、62、71、77、82頁、9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卷㈡第15至76頁),嗣後因雷曼事件爆發全球金融危機,於原告至台新銀行討論該等連動債如何求償時,理專蔡鳳英乃要原告在上述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上重行簽名以利向雷曼公司求償等節,並據證人蔡鳳英於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卷㈡第151 頁背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再觀諸前揭由原告重行簽名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人(申購人)姓名」及「被扣款人姓名」欄所簽「劉錦」署名,經本院持以比對系爭信託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上所簽署「劉錦」署名,彼等間書寫樣式及字型均相同,足證上述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人(申購人)姓名」欄及「被扣款人姓名」欄確係原告本人事後應蔡鳳英要求所親簽亦明。再又,前揭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人(申購人)姓名」及「被扣款人姓名」欄原告所親簽「劉錦」之署名,經與同份信託運用指示書「原留存款印鑑」及「委託人兼受益人親簽並加蓋信託原留印鑑」欄所簽「劉錦」署名之簽寫樣式相比對則明顯不同,佐以被告並不爭執申購系爭連動債多係由原告母親趙玉苓以原告名義所為等情,由此足可推見上述信託運用指示書「原留存款印鑑」及「委託人兼受益人親簽並加蓋信託原留印鑑」欄之「劉錦」署名係由趙玉苓所為,堪可認實。復再比對本件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所書寫「劉錦」署名(見本院上開審重訴卷第17、33頁),經比對顯核與前揭太陽能Ⅱ等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原留存款印鑑」及「委託人兼受益人親簽並加蓋信託原留印鑑」欄所寫「劉錦」署名之字型及樣式均相同,酌以原告自承本件系爭連動債係趙玉苓以其名義向被告銀行所申購,並在理專陳軒羽提供之相關文件上簽寫原告之姓名等語可見,本件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劉錦」署名亦係趙玉苓所簽寫甚明。

⒋復查,⑴證人陳軒羽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初趙玉

苓是如何表示要購買連動債產品?)是在96年10月26日我通知趙玉苓有1 檔7 月份環保尖兵1 年期股權連動債到期利息入帳,那時趙玉苓問我現在有何商品,我就說要不要等下個月原專員就會回來,我代理9 月到10月,趙玉苓說現在有何商品可以銜接,我就說現在有1 年期的手續費費用股權連動債,架構與環保尖兵類似,....我跟趙玉苓說是否跟劉先生(劉錦父親)說一下,到時再一起到銀行當面說清楚比較好,96年10月30日劉先生及趙玉苓一起到銀行,我拿產品說明書及風險揭露表整套資料及電腦一起向劉先生及趙玉苓解說....劉先生就請趙玉苓簽申購及風險揭露資料,因為過了營業時間,當天無法登錄電腦,加上專員本身並無額度可以下,是請經理去調額度及簽折扣申請表,將整份文件放在公司金庫預約交易,隔日10月31日才申購下單,31日當天扣款;(問:趙玉苓申購系爭連動債對帳資料有無寄送給劉先生、趙玉苓或劉錦?)11月份原專員回來,有定期向趙玉苓報告連動債的市價;(問:趙玉苓或劉先生投資商品時,有無告訴你他代表的是劉錦?)我只知道資金都是劉先生的,但是以劉錦名義投資;完全依照客戶指示來做;(問:系爭產品的條件揭露檢查表,是否由你代勾?)是我請趙玉苓簽名時,跟她再講述一遍時打的註記;(問:你如何確認每次的投資都是劉錦同意?)依照劉先生指示來承作,因為資金是劉先生的,要先問劉先生,趙玉苓只是負責轉述給劉先生知道及簽名;(問:帳戶扣款都是從劉錦的帳戶扣款,你為何確認資金是劉先生的?)因為趙玉苓有告知;(問:整個交易過程中,你的產品說明對象是對劉先生?)產品說明對象是劉先生,但是在趙玉苓簽產品條件揭露表時有再重申;(問:你是否知道劉先生家族以子女名義投資的這種交易方式從何時開始?)我不知道從何時開始,但是從我代理時都是這樣;(問:事後你有無聽到劉錦、劉先生或趙玉苓於收到對帳單後跟你為反對的意思表示?)沒有;(問:推薦系爭連動債時,是不是先在電腦上看到劉錦的風險屬性才推薦?)是,加上之前通知到期的類似商品;(問:你所瞭解的風險屬性,是劉錦的風險屬性或是劉先生的風險屬性?)我是依照劉錦的舊有投資延續;我所認知的投資人風險屬性是劉錦的風險屬性」等語詳確(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⒌綜參上情,原告既於94年4 月29日簽署編號09403A信託總約

定書並開立系爭信託帳戶,而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依信託總約定書壹「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 基金信託契約」第2 條「信託目的」記載:「本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與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等語,可見兩造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即在原告得以委託被告以信託資金向發行機構申購金融商品,而申購範圍非僅限於連動債,尚包括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職此,原告顯有信託被告申購國內外有價證券等金融商品之本意,否則何須親至被告銀行簽署系爭信託總約定書並開立信託帳戶,嗣為能購買相關境外商品復另行設立系爭外幣帳戶之必要。再者,原告於開設前揭信託帳戶後,連同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交由其母趙玉苓保管,系爭外幣帳戶並未存入原告之工作收入,而係存入壓歲錢及原告父母每年之贈與,此據原告自承不諱(見上述98年度他字第9491號卷㈡第301 頁),另原告父母趙玉苓及劉家馴事後均分別存入外幣至系爭帳戶以供以原告名義所申購金融商品扣款所用等情,亦據證人趙玉苓及劉家馴於上開98年度他字第9491號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9491號卷㈡第303 、431頁)。復且,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以原告名義申購之連動債計有95年7 月26日「太陽能Ⅱ」、95年8 月17日「雙率奇緣」、96年2 月9 日「威力加倍」、96年6 月13日「威力十足」、96年7 月16日「環保尖兵」、97年1 月17日「雙亭區間」及本件系爭手續費費用等連動債及多檔基金等金融商品,有上述各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3至96頁、卷㈠第276 至284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經比對該等連動債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所蓋「劉錦」印文,經核對上述系爭台幣、外幣帳戶及信託帳戶等開戶文件、信託總約定書末頁「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所蓋「劉錦」印文均相同,可見原告縱未將系爭印鑑章交予趙玉苓保管,亦確在每次趙玉苓以其名義申購各該檔連動債時將該枚印鑑章交付予趙玉苓使用乙節,至臻明確。抑且,上述由趙玉苓代為申購之連動債扣款、配息等紀錄均詳載於原告系爭帳戶,期間長達數年,有連動債投資明細及交易明細附卷(見上開本院審重訴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276 至284 頁),及台新銀行99年1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900765 號函覆原告之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附於上開98年度他字第9491號卷可考(見

98 年 度他字第9491號卷㈡第217 至298 頁),上情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基此,原告顯然長久以來對趙玉苓以其名義申購上述連動債之行為從來未提出異議,參諸證人陳軒羽上述所證各節,已足堪認原告確有概括授權其母親趙玉苓在系爭信託契約之基礎上,以信託之資金向被告銀行申購任何金融商品無疑。至系爭信託契約所成立之信託資金究係原告個人所有,抑或原告父母基於特殊考量而匯入,均與原告有授權趙玉苓以其名義申購金融商品無涉,尚難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母親趙玉苓所為本件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復為有權代理,即難謂原告與被告就委託購買系爭手續費費用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原告主張趙玉苓並未經伊授權,以伊名義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云云,殊非可採,自無從據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購買系爭連動債支出之款項扣除配息及回贖本金後之金額3,858,

406 元。㈡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陳軒羽向趙玉苓推介系爭連動債時,

未作產品說明及風險告知,隱匿重要資訊,致趙玉苓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已發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被告上述行為亦屬對原告故意侵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投資金額3,858,406元,是否有據?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理財專員陳軒羽詐欺而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購系爭手續費費用連動債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係受詐欺而為委託承購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陳軒羽向趙玉苓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未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告知,未對原告執行KYC 程序,利用債券、保本保息等推銷術語誘使趙玉苓申購,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事後爭執發生始提供,致趙玉苓因而陷於錯誤代理原告委託被告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迄雷曼事件發生經詢問陳軒羽得知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始知受騙云云。經查:

⑴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

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申購連動債契約係由趙玉苓代理原告所簽訂,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是否受被告詐欺所為,自應以趙玉苓於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決之。

⑵查證人陳軒羽於審理時到庭證稱:「....96年10月30日劉先

生及趙玉苓一起到銀行,我拿產品說明書及風險揭露表整套資料及電腦一起向劉先生及趙玉苓解說,我一直跟他們說明有下檔保護,但是不保本,我提醒說像趙玉苓9 月份有申購

1 檔鐵路大亨也是不保本,我請劉先生要認真聽我說,當時趙玉苓在旁邊翻雜誌,我就跟劉先生說產品內容,我說產品不保本所以要認真聽,其中參個連結標的是萬士達信用卡、湯姆森及泛歐交易所這3 家公司都有手續費收入,由這3 家公司組成的架構,劉先生就請趙玉苓簽申購及風險揭露資料,因為過了營業時間,當天無法登錄電腦,加上專員本身並無額度可以下,是請經理去調額度及簽折扣申請表,將整份文件放在公司金庫預約交易,隔日10月31日才申購下單,31日當天扣款」、「一開始前面都有照著說,是到後面在講下檔保護時,劉先生在笑,我又回過頭再反問客戶下檔保護是多少,客戶沒有反應,我指的客戶是劉先生,因為趙玉苓在旁邊看雜誌,我就重複再說一遍,我說如果跌破下檔保護,本金就會受影響,我跟他說之前的也都是這樣,都是不保本的架構」、「產品說明對象是劉先生,但是在趙玉苓簽產品條件揭露表時有再重申」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前揭經趙玉苓簽名用印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揭露檢查表佐憑(見上開審重訴卷第17至33頁)。又上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1 頁左上角即以欄框方式載明「到期不保障本金100 % 返還之產品」,同頁並載有「債券發行機構:NATLXIS 結構型產品有限公司」、「債券保證機構:IXIS公司與投資銀行」、「債券保證機構債信評等:Moodys評等為Aa2, S&P評等為AA」、「債券發行日:以實際債券發行日為準:預計2007年11月8 日」、「債券到期日:以實際債券到期日為準:預計2007年11月12日」、「組合標的股票:萬事達信用卡公司、湯姆森資訊、紐約--泛歐交易所」;另於第6 至8 頁闡釋「本產品主要風險:計有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國家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本金轉換風險、提前到期風險、再投資風險及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等;另於每頁頁尾均以相同字體且較粗黑體標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未盡說明事宜請參閱英文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並註明「TSGQ-1年期新台幣投資美金計價『手續費公司』股權連動債券」;頁尾並有「本產品僅提供予專業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經趙玉苓勾選「無」後於「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代原告簽名並用印;文後再記載「⑴....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之字樣,趙玉苓緊接在「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代原告簽名及用印;繼而載明「⑵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未盡說明事宜請參閱英文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⑶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本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 .. 」,趙玉苓同緊接在「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代原告簽名用印;另系爭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記載系爭產品風險等級為4 ,適合客戶風險等級4- 6,並詳載產品最長年限、連結標的、客群限制、閉鎖期、流動性等內容,在關於「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部分說明「不保障到期100 % 投資本金返還」,而在「產品風險」部分同載明有「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市場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賦風險、提前到期風險、再投資風險、本金轉換風險」,上述事項是否告知客戶欄位均勾選「是」,由趙玉苓在「委託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欄簽名蓋印(見上開審重訴卷第17至33頁),均清楚表明及強調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發行條件及投資風險,趙玉苓既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足認其已在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上開說明書及揭露檢查表,堪認陳軒羽對趙玉苓就系爭連動債之口頭及書面說明,已臻詳細,始代理原告委託被告承購系爭連動債,自難認趙玉苓有受誤導認系爭連動債係高額保本投資商品之情,原告主張陳軒羽未向趙玉苓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告知云云,要非可採。此外,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揭露檢查表係申購之後不詳時日,陳軒羽始提出讓趙玉苓簽名用印,趙玉苓根本無細觀說明書機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審諸系爭說明書及揭露檢查表「日期」欄均蓋有96年10月31日,該等文件復須經不同之作業覆核主管及核印人員審核用印,若謂被告銀行倒填日期,已殊難想像。況衡以常情,倘被告銀行在上開文件上蓋用非當日之日期,趙玉苓應可輕易查覺,自可向被告提出異議,然趙玉苓就此從未提出異議,迄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始予爭執,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⑶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趙玉苓係受被告不實推銷之詐欺而代理

伊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一節自不可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規定,撤銷委託購買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3,858,406 元,或主張陳軒羽隱瞞上述重要資訊,亦屬對原告為故意侵權,依侵權行為法則,仍應返還上開投資金額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所要求應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蒐集、查證與紀錄原告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對原告為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等投資能力之評估等規定,致原告投資高於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且原告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系爭連動債早早跌破下檔保護,無人通知原告,致無機會出脫投資,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且為不完全給付復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256 條、第259 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3,858,406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7 月21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509、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注意事項,均非授權命令,亦不具外部效力,難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指「法律」之範疇。⒉次查,原告於96年6 月11日已勾選「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

表」,其風險等級為6 ,有該評量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雖原告事後否認系爭「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非其填寫云云,但查,細譯系爭「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上「客戶姓名」及「客戶親簽」欄所簽「劉錦」署名之字樣,核與前述系爭信託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劉錦」之署名均相同,且該風險屬性評量表內每一題目皆有多個選項,代表不同意向,若非親為,外人實難以獲知而代以決定,由此益徵系爭風險屬性評量表確為原告所填寫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而系爭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產品風險等級」記載「本產品風險等級為4 ,適合客戶屬性風險等級4-6 」,業經勾選已告知趙玉苓事項,並經趙玉苓簽名蓋印確認,已如上述,佐之證人陳軒羽證稱:「(問:台新銀行辦的連動債申購業務是否先要由客戶填寫風險屬性評量表先確認客戶的風險屬性等級,理專才會按照客戶的風險屬性等級,推薦風險等級以下的投資商品?)是,後來金管會規定後,我們有照著作,根據客戶之前的購買習慣執行,本件連動債也是這樣做;(問:劉錦有無填寫風險屬性評量表?)我不記得有無代理到,因為風險屬性評量表是在電腦上,我看不到原來的評量表;(問:系爭產品的條件揭露檢查表,是否由你代勾?)是,我請趙玉苓簽名時,跟她再講述一遍時打的註記;因為我們的風險屬性評量表1 次可以維持1 年在電腦上顯示,然後是依照客戶舊有投資習慣來確定其風險屬性」等語甚詳,足見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並無高於原告所能承受風險等級之情事,顯然被告確有依客戶分風險等級,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商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對客戶投資屬性、風險瞭解及風險承受度等規定審查云云,即不足採。且查,被告理財專員陳軒羽已向原告代理人趙玉苓充分說明各項風險及評估投資能力,復依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述記載內容,可知趙玉苓確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之條件及其相關之投資風險,是原告再執言被告違反「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銀行對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注意事項」之開戶審查原則,未向其說明產品風險存在,亦未充分評估其投資能力,風險屬性評量表非其填寫,不能正確瞭解其風險承受度云云,亦不可採。

⒊第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確有授權趙玉苓代其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趙玉苓復經理財專員陳軒羽說明而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之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且依上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亦均有詳細記載系爭連動債各項風險,並經趙玉苓簽名蓋章確認,亦如前述,應認原告代理人趙玉苓對系爭連動債之口頭及書面說明,已臻詳細,並非隻字片語而已,故自應認被告已盡就原告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特性一節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理專未向渠等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存在,且未交付說明書,渠等無充分時間逐條仔細閱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違背信託法第22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系爭連動債早跌

破下檔保護,無人通知原告,致無機會出脫投資,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每月均寄送對帳單予趙玉苓之事實,業據趙玉苓於上開98年度他字第9491號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9491號卷㈡第303 頁),已難謂無定期報告,佐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銀行與客戶承作結構型商品交易,客戶得就其交易請銀行提供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如屬大量標準化之結構型商品,且銷售對象多為個人者,銀行應於其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報價資訊」之規定,蓋因各連動債標的變動於各基準日皆有發生變化之可能,自難以於短時間內,依照連動公司股價計算呈現系爭連動債券現值價格,故除被告寄發予趙玉苓之對帳單中提供某時點之現存價值等固定資訊外,若無法滿足或期望進一步理解訊息,自應從相關網路平臺、電話洽詢等方式,請求被告說明投資損益細節,而原告亦得藉此隨時更新或報告最新參考淨值,此為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最佳二途徑,原告或趙玉苓自得以上網或電話等途徑獲得最新資訊。再按,系爭連動債產品依上開說明書可知,僅有在提前到期贖回或期末贖回時始知是否虧損情形,已難要求對帳單顯示投資本金減損之情,況原告受到損害,係受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聲請引起全球性金融風暴之影響,為停損始辦理贖回,當非對帳單未為上開記載所造成,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明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並預知該公司將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之事實,而故意隱匿不通知原告或趙玉苓辦理贖回,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⒌原告復又主張被告未提出其向發行機構以受託人身分承購之

連動債契約,不禁懷疑所謂特定金錢信託之款項事實上未替原告投資,為被告所侵吞,而以「持續向市場吸金,以後順序投資人所繳款項,向先順序投資人定期配息」方式,掩飾騙局,顯然違背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交割電郵及已寄發予原告之「1 年期新台幣投資美金計價『手續費公司』股權連動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至27頁),觀之上述交割電郵及說明書上所載「ISIN Code 」(國際編碼)為「XZ0000000000」兩者相合一致,被告抗辯確實有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就此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

⒍綜上,被告應已盡對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風險及風險產

生時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且為不完全給付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3,858,406 元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不明,有違中央銀

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所容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範圍,系爭投資即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返還伊上述投資金額,有無理由?⒈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NATIXIS 結構性產品有限公司(

NATIXIS Structured Products Ltd.),債券保證機構為NATIXIS 公司與投資銀行(IXIS Corporate & Investment Bank),債券保證機構債信評等Moody ’s (慕迪)為Aa2 ,S&P (標準普爾)為AA等節,均詳細記載於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第1首 (見上開審重訴卷第18頁、本院卷㈡第19、頁),又原告代理人趙玉苓於96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斯時,S&P (標準普爾)國際信評公司對NATIXIS Corporate & Investment Bank 之信用評等為AA、MOODY ’S (慕迪)國際信評公司對NATIXI

S Corporate & Investment Bank 之信用評等為Aa2 ,則有信用評等網頁擷取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93 、294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適用金管會94年1 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公告事項第3 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須符合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符合一定之信用評等之規範。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故不揭露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謹以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充作「債務發行評等」云云,顯有誤會,自無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適用,是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款3,858,

406 元云云,同屬無據。⒉被告既無違反上述規範之情事,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債務

發行評等亦屬詐欺而為侵權,被告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亦無可採。

㈤承前,原告主張未授權趙玉苓代理委託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

債,系爭信託關係不成立,及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並侵害原告權益云云,均不足採,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抗辯縱非有權代理,亦有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及原告提出趙玉苓事後找蔡鳳英及陳軒羽之錄音內容證明被告未盡風險告知及交付系爭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等項,即無再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執上述各主張,並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13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 858,406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第113 條、第22

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858, 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