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劉錦即原告 1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58,4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8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