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原 告 鄭季盈被 告 高玉嬌
李文笵池皖農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玉嬌、李文笵、池皖農、宋國壽4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宋國壽、高玉嬌夫婦,自始以意圖詐騙客戶之犯意,設立「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為其違法吸金之犯罪手段,進而陸續僱用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江淑芬、陳建輝等人,欺騙客戶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李文笵及池皖農明知日月公司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為圖取每月投資金額千分之2.5至千分之4之高額佣金,與被告宋國壽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對外自稱為日月公司之員工,並與任職日月公司,顯亦明知日月公司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業務,然仍對外以日月公司負責人宋國壽之配偶與產品優惠為招攬詐騙投資人手段之被告高玉嬌,多次共同向原告介紹推銷日月公司產品之優惠,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日月公司為信譽良好之公司,而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1日、98年3月3日簽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下稱系爭交易協議書),並依其等指示分別將投資款項美金20萬元、美金4萬元匯入被告宋國壽管理之Glooston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簡稱Glooston公司)大華銀行帳戶,被告等並持續編造相關作業流程與文件,使原告與其他投資人誤認獲利良好,從無虧損,進而繼續投資或介紹親友加入,後原告知悉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第12680號、第13008號、第14725號、第14732號、第1537 6號、第15378號、第15379號、第15381號、第15382號、第15383號、第15384號、第15386號、第1538 7號、第153 88號、第15389號、第15840號、第15841號、第16342號、第16892號、第16894號起訴書,就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之犯罪行為闡述甚明;另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就上開不法犯罪行為,亦業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597號、第14733號、第16894號、第16902號案件中到庭坦承不諱,顯已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況被告李文笵、池皖農縱實際上未進行交易,然其對外招攬原告授權Glooston公司全權投資期貨交易之行為,已構成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且與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3人之犯罪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李文笵、池皖農2人縱無詐欺之故意,然其身為日月公司之總經理與協理,又為原告之業務服務人員,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與被告宋國壽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顯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文笵、池皖農雖自稱僅係日月公司之員工,然由國稅局之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均不曾支領日月公司任何薪資,而觀諸該2人擔任公司要職,身分若僅為受僱人,豈會不支領任何薪資而工作,顯然,被告李文笵、池皖農自稱任職日月公司起,即有與被告宋國壽等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意,且假借日月公司員工名義,持續以銷售該公司產品為手段,使不知情之不特定被害人給付金錢,甚至被告宋國壽於98年7月間假裝擴大營業,被告李文笵、池皖農等人亦持續協助宋國壽等詐欺客戶,故被告李文笵、池皖農之共同侵權行為甚為明確。又原告具體知悉被告等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時即98年9月22日,亦約日月公司無預警倒閉之時,嗣並依法於99年8月3日提起本訴,並無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萬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李文笵、池皖農雖為日月公司之業務員,然並不知同案其他被告宋國壽等人係利用詐騙手法,成立不實之Glooston公司詐騙投資人,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僅係依循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等人於日月公司教育訓練聲稱之Glooston公司為聲譽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經營績效良好,且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係由Glooston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金融中心操作,利用國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套匯交易,投資人每月可領得年利率12%至20%不等之紅利,資金保管銀行係新加坡大華銀行總行云云,致被告李文笵、池皖農誤信其上開說辭為真,乃在被告宋國壽等人之指示下,從事業務招攬行為,遭利用作為詐騙投資人之工具,是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應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且被告李文笵、池皖農依循日月公司教育訓練內容之指示,從事上開業務招攬工作,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原告亦未舉證李文笵、池皖農在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況被告李文笵、池皖農縱有違反法令規定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之事實,然此與宋國壽等人以不實之Glooston公司詐騙投資人金錢之詐欺犯行,造成原告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投資日月公司之投資款24萬元,亦係原告自行匯至新加坡大華銀行,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均未經手或侵吞,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應與宋國壽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就原告所受之投資損失,負職務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等主張,實屬無據,此由檢察官將其他被告宋國壽、江淑芬起訴之起訴書內容,亦認詐騙原告之人為日月公司之核心人物即宋國壽、江淑芬、黃錦民、陳建輝等人,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及其他業務員僅係遭宋國壽等人利用,與宋國壽等人並無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並駁回原告之再議足證。
(二)又原告係以被告李文笵、池皖農涉犯期貨交易法罪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成立要件之一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同等並重,因其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故各國立法例多認純粹經濟上利益之侵害非屬權利遭受侵害之範疇,是原告縱受有投資上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遭受損害,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客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李文笵、池皖農侵害其何種權利,是原告縱因被告李文笵、池皖農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擅自從事期貨經理業務之行為,受有投資上損失,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通說見解限於違反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查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僅為規範保護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特許之制度,目的係在保護社會法益,而非一般私法上之權利,是被告等人縱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行為,所侵害者亦非原告之私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侵權行為依原告之主張,係發生於00年間,惟原告遲至99年6月4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建輝則抗辯:其雖曾於日月公司擔任業務,但並不認識原告,亦非向原告招攬商品之人,且於97年間就離開日月公司,嗣案發時雖確實係另一被告宋國壽之特助,然並非日月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而係在宋國壽另成立之沅容公司,沅容公司與日月公司乃各自獨立之公司,董事長乃訴外人劉立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江淑芬則抗辯:其係日月公司之業務員,並非原告所述之副董事長,且並不認識原告等語。
六、被告高玉嬌、宋國壽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江淑芬、陳建輝及訴外人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玨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98年度偵字第12680號、98年度偵字第13008號、98年度偵字第14725號、98年度偵字第14732號、98年度偵字第15376號、98年度偵字第15378號、98年度偵字第15379號、98年度偵字第15381號、98年度偵字第15382號、98年度偵字第15383號、98年度偵字第15384號、98年度偵字第15386號、98年度偵字第15387號、98年度偵字第15838號、98年度偵字第15839號、98年度偵字第15840號、98年度偵字第15841號、98年度偵字第16342號、98年度偵字第16892號、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597號、98年度偵字第168942號),以及移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775號、第6776號,99年度偵字第8195號),並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江淑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年。陳建輝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江淑芬、陳建輝其餘被訴犯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2)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597號、第14733號、第16894號、第1690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3)被告李文笵、池皖農因詐欺案件,曾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32號、第15381號、第16892號為應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方可成立,至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方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其被害人始得主張適用違反保護法律類型,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惟無論如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本於意圖詐騙客戶之犯意,設立日月公司為其違法吸金之方法,以產品優惠條件為招攬詐騙投資人之手段,向原告介紹推銷日月公司產品之優惠,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日月公司為信譽良好之公司,而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8年3月3日簽立系爭交易協議書,並分別將投資款項美金20萬元、美金4萬元匯入被告宋國壽管理之Glooston公司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被告等並持續編造相關作業流程與文件,使原告誤認獲利良好,從無虧損,進而繼續投資,顯係對於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又被告李文笵、池皖農縱無詐欺之故意,然其身為日月公司之總經理與協理,又為原告之業務服務人員,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顯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江淑芬、陳建輝就有關日月公司銷售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之相關行為遭被訴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之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據,被告李文笵、池皖農2人上述行為遭告訴詐欺、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洗錢行為,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4732號、98年度偵字第15381號、98年度偵字第16892號),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駁回再議確定,則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述判決書內容所載,被告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陳建輝等人就有關經營日月公司銷售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係屬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且「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商品自91年間即開始銷售,迄至案發時98年8月時長達7年餘,投資人投資上述商品期間,該金融商品之獲利穩定且均按時發放,投資人亦可依據其意願贖回,並無不正常之情況,復無證據證明Glooston公司收取投資人資金後並無實際從事保證金交易之行為,另日月公司給予投資人之對帳單亦無虛偽不實之情況,相關投資金額之處理,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而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被告李文笵、池皖農2人則與被告宋國壽等人並無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法洗錢、背信等犯行之共謀證據存在;則按照上述刑事案件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等人所銷售之「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商品,確係屬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且上述商品確實有交易、按期發放獲利之事實,並非為詐取投資人而虛設之金融商品,又被告李文笵、池皖農2人則係單純推銷上述商品,並無詐欺原告之意圖存在。是原告所主張於96年12月21日、98年3月3日與日月公司簽立系爭交易協議書,並分別將投資款項美金20萬元、美金4萬元匯入Glooston公司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事實,乃純屬原告透過日月公司與Glooston公司成立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要與原告所主張遭詐欺而匯款美金24萬元之事實有異,是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之上述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尚未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所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與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係指法律上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例如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笵、池皖農2人招攬原告投資系爭產品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屬實,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利益之損失,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方構成侵權行為。而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李文笵、池皖農2人於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或於後續投資契約存續中,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侵權行為要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不符;故原告依據上述事實主張,請求被告李文笵、池皖農2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亦與法未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4人有關銷售「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
ged Account)」商品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查其中被告江淑芬、陳建輝2人業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有上述判決在卷可據,而被告李文笵、池皖農2人銷售上述金融商品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並予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3597號、98年度偵字第14733號、98年度偵字第16894號、98年度偵字第16902號)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5人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之事實,自屬有據。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5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在此應探究者,則為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5人所違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之上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期貨交易法第1條有所明文;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述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可知,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目的既係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固得因該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審酌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目的,該規範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內,故期貨交易法自非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資確認。是以,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5人雖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但並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可認定,因此,原告所主張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5人涉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非有據。
(五)另外,本院審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5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投資24萬美元之損失,然原告就其所投資金額是否曾獲利、獲利金額多少,投資本金是否已經無從贖回等,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5人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自始係以詐騙手法欺騙原告,是原告有關主張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5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未能舉證。
(六)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5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屬不能證明,且就其等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高玉嬌明知日月公司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協助其配偶即被告宋國壽設立日月公司,以產品優惠為招攬詐騙投資人之手段,招攬原告投資,涉有侵權行為云云,自亦屬不能證明,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鄭惠文,證明被告高玉嬌曾強力推銷上述產品,協助日月公司銷售系爭商品,則已無調查必要,在此敘明。
(七)至於原告能否向日月公司或Glooston公司請求贖回投資之金額,乃原告與日月公司或Glooston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另被告宋國壽是否於案發後侵吞原告之投資金額,致使原告未能贖回,不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本院即無庸論斷。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宋國壽、高玉嬌、江淑芬、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等6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6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